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向国有企业委派监事会试行办法的通知

2024-05-14

1.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向国有企业委派监事会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的监督,规范监事会组织的组成、责权和议事规则,保证监事会工作的有效运行,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受省政府委托,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以下统称省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对由其管辖的或者省国资委指定的国有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除省国有资产监督机构监督的企业外,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以下统称市、县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对由其管辖的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国有企业实施分工监督。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监事会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派出的对国有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的实施监督的组织,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监事会。第四条 省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派出的监事会的成员由省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商有关部门确定;需报省政府或省国资委审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审手续。第五条 省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派出的监事会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委派和聘请:
  (一)省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二)省计经委、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和有关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省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四)省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领导人和企业职工代表;
  (五)省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聘请的其他人员。
  市、县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派出的监事会成员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委派和聘请。第六条 监事会由不少于5人、不超过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委派和政府其他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需由省国资委或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按规定履行报审手续。
  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第七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三)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和记录,向派出的监督机构提出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四)根据厂长(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第八条 监事会对派出的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负责,并定期向其报告工作,每年至少一次。第九条 监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维护所有者的权益;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熟悉有关的业务,有10年以上的从业经验。第十条 政府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督机构选派的监事必须是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一人可同时担任2-3个企业的监事。
  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必须具有高级职称资格,一人可同时担任不同行业2-3个企业的监事。
  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聘请的企业职工代表监事由企业职代会推选。第十一条 监事必须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第十二条 监事在监事会表决时各有一票表决权。第十三条 监事可直接向国有资产监督机构书面反映意见。第十四条 监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掌握国家有关国有企业监督管理的政策和法规,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执行监事会的决议。第十五条 监事均为兼职,连任不得超过两届。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企业领导人和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第十六条 监事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第十七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第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至二次。会议必须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经监事会主席或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或者应厂长(经理)的请求,监事会可以举行临时会议。
  召开监事会会议,须在会议召开15日以前书面通知到全体监事,通知应说明会议内容。第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时,可以委托其他监事代其主持会议。
  监事会会议要建立会议记录,及时记录各监事在讨论时的意见和表决的意见。监事会决议要由监事记名表决。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到会监事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监事应在决议上签名,监事有要求在记录上作出某些记载的权利。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向国有企业委派监事会试行办法的通知

2.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推动国有资产存量的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企业中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依法取得或通过出资及收益形成的财产权益。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行为。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二)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整体运营效益;
  (三)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第四条 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主体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以及对被出让产权的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出让产权的企业本身不得作为产权出让主体。
  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主体可以是境内外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标的可以是企业的整体国有产权,也可以是企业的部分国有产权。
  凡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开采企业,以及国家禁止转让的其他行业,其国有产权不得出让。
  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严格执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出让资产总额在500万元以下并净资产200万元以下的,由出让主体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出让资产总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或净资产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按其隶属关系由出让主体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同级政府或国资委审批,并报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出让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国有产权,按授权权限有关规定执行;
  出让属地方管理但有上级部门投资的企业国有产权,应征得上级投资部门的同意。
  (二)所有大型、特大型国有企业或成批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
  (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国资企发〔1997〕3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经审批同意出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主体应对被出让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清查,编制财产清单,并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和其他依法应履行的手续。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并具有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资金,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
  (二)有与其所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与其经营方式相应的资质或资格;
  (四)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经审核后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产权交易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方案;
  (三)章程草案及从业人员简况;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二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资格证书》。产权交易机构持资格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向转让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或者佣金。收费标准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并按规定报批准后执行。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转让;
  (三)招标转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3.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探索建立和培育高素质、职业化的企业经营者队伍,合理确定经营者收入水平,充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特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 实行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要按照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把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的精神,使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同付出的劳动及其生产经营业绩相联系。探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的决定机制、激励机制和企业内部分配的自我约束机制。第三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是以年度为单位,依据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和经营业绩,确定并支付经营者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的一种分配方式。第四条 实施年薪制的基本原则。
  1.经营者的年薪水平要与企业的规模和经营成果挂钩;
  2.经营者年薪考核计发办法、支付方式要与企业职工的收入分配方式相分离;
  3.经营者的效益年薪、奖励要做到先考核后兑现;
  4.经营者年薪水平的确定,既要有利于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又要与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5.加强监督约束机制,规范收入分配,取消隐性收入。第五条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1.企业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经营者素质较高;
  2.企业的生产经营比较正常、稳定,有一定的盈利水平,亏损企业原则上不实行年薪制;
  3.企业内部的基础管理工作较好,劳动工资、人事、考核、财务等各项规章制度健全;
  4.企业内部具有一定的自我监督、约束机制;
  5.企业主管部门或出资者已下达明确的保值增值指标。第六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制的实施范围为: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厂长);国有独资企业中除董事长、总经理外的经营班子成员可按经营者年薪的60%--90%的系数分别计发(具体比例由企业提出,报年薪制考核部门审核)。第二章 年薪的构成及核定办法第七条 经营者年薪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三部分构成。第八条 经营者基本年薪是指以本企业(集团公司指核心企业)当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依据经营者经营管理的企业规模分类确定的经营者年度基本收入。其标准为:
  大型及以上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3倍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中型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2.5倍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小型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2倍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工业企业按国家对工业企业的划型标准划定企业类型;非工业企业,国家有关部门已有划型标准的,按划型标准划分企业类型,没有划型标准的,由年薪制考核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参照工业企业的划型标准,结合行业特点予以确定。第九条 经营者效益年薪是指依据经营者实际生产经营管理业绩,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为考核指标,以基本年薪为基数,按一定办法计核的经营者年度效益收入。
  1.当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时,其效益年薪按如下公式计算:
  效益年薪=4倍的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保值增值率的实际完成数-1)÷(核定的保值增值率基数-1)
  2.当国有资产减值时,其效益年薪为零,同时由经营者予以赔补。赔补额为:每减值1%,按经营者基本年薪的25%予以赔补(赔补额=国有资产减值率×100×基本年薪×25%),赔补款从经营者的风险抵押金和基本年薪中抵扣,直至扣完为止。第十条 经营者效益年薪与基本年薪合计所得最高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7倍。如企业经营业绩较好、超额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基数指标时,经营者效益年薪与基本年薪合计超过7倍的,其超过部分经年薪制考核部门核准,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出资者给予奖励,奖励标准按以上公式计算,最高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国家所有者权益=国家资本+专用拨款及各项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专用拨款及各项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国家资本÷实收资本]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只考核企业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年度考核时必须剔除不是由于企业经营效益而使净资产增加或减少的部分,即因国家对企业各种投资增加的资本金;因国家专项拨款、各项建设基金增加的资本公积金;国家对企业实行先征收后返还办法和政府优惠政策等增加的资本金或资本公积金;按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或减少的资本公积金;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接受捐赠增加的资本公积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增加或减少所有者权益,等等。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4. 内部职工股的管理规范

1992年5月15日,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生产办公室联合发布了《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同时国家体改委发布《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这两份部门规章都对内部职工股进行了相关的规定,这也是关于内部职工股最早的国家规定。从上述规定开始,政府发布一系列文件,采取措施着重对内部职工股持股进行了规范和管理,从内部职工持股的发行情况看,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发布《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至1993年4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下发期间,该阶段允许发行内部职工股但须经批准且比例不得超过总股本的20%。第二阶段从1993年4月3日至1993年7月1日国家体改委《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下发期间,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内部股社会化,法人股个人化”的问题进行清理以及对新要求成立内部职工持股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暂缓审批阶段。第三阶段从1993年7月1日至1994年6月19日国家体改委发文禁止批准设立定向募集公司,该阶段内部职工股发行占总股本的比例不能高于2.5%。1994年6月19日禁止批准设立定向募集公司以后,具有中国特色的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股的发行不再出现,但围绕已发行的内部职工股的规范、清理等大量历史遗留问题至今存在。

5. 职工持股制度的规定内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搞好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的管理,促进股份制试点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股份制企业和证券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只对法人和公司内部职工募集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本规定以下简称公司)。设立公司应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办理。第三条内部职工持股是指本规定限定范围内的人员作为投资者持有公司发行的股份。本规定将限定范围内的人员统称为内部职工。第四条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股份的,应当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二章 内部职工持股的范围第五条 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的股份,只限于以下人员购买和持有:(一)公司募集股份时,在公司工作并在劳动工资花名册上列名的正式职工;(二)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劳动人事关系仍在本公司的外派人员;(三)公司的董事、监事;(四)公司全资附属企业的在册职工;(五)公司及其全资附属企业在册管理的离退休职工。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购买和持有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的股份:(一)公司法人股东单位(包括发起单位)的职工;(二)公司非全资附属企业及联营单位的职工;(三)公司关系单位的职工;(四)公司外的党政机关干部;(五)公司外的社会公众人士;(六)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购买和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人员。第三章 内部职工持股的股权证及持有卡第七条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股份,应当印制股权证,不得印制股票。第八条 股权证是公司发行的,表示其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权益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第九条股权证采取簿记形式。第十条 公司印制簿记式股权证,可以自行选择印制刷厂,以经过公司审批部门认可的样式印制。第十一条股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的名称、住所;(二)公司设立登记或新股发行之变更登记的文号及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股份类别、每股金额;(四)股东姓名;(五)股权证号码、身份证号码、工作证号码(或职工离退休证号码)、股权证持有卡号码;(六)发行日期:(七)购买或转让日期;(八)职工签章;(九)经手人签章。除上款事项外,股权证还应载明职工持股数量及其增减情况。第十二条 股权证由董事长签名,加盖公司股权证专用章后生效。第十三条 股权证不得交内部职工个人持有,由公司委托省级、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集中托管。第十四条公司应当依据股权证向持股职工签发股权证持有卡作为持股身份的证明。股权证持有卡应加盖股权证托管机构的登记专用章。第十五条 股权证持有卡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股东名称;(三)股权证号码;(四)股权证持有卡号码;(五)发卡日期;(六)其他注意事项。第十六条 股权证持有卡不得载明持股职工持有的股数、金额。第十七条 内部职工可凭本人的股权证持有卡和身份证及工作证(职工离退休证)到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核对自己拥有的股份,办理股权证转让、过户、分红手续。第四章 内部职工持股的审批第十八条公司实行内部职工持股,应当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及国家有关规定,中央企业、地方企业分别向国家体改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政府的体改部门报送有关文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九条 公司报送的有关文件,除满足《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要求外,还须对涉及内部职工持股的事项作出说明或规定,包括:(一)在设立公司申请书或已设立公司向内部职工募股的申请书中,应对股份发行方案、股权结构、内部职工持股范围、每股面值及预计发行价格、发行方式等作出说明;(二)在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草案中,应对内部职工持股范围和股权证、股权证持有卡管理方式作出规定;(三)在招股说明书中,应对股份发行及转让的有关事项,以及对负责股权证登记、保管和转让工作的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作出说明;(四)附送股权证样式、股权证持有卡样式;(五)经两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公司内部职工持股有关事项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第二十条 公司增加内部职工持股额,应当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国家有关扩股增资的规定报批。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坚持国家股、法人股、内部职工股同股同利以及同次募集的股份价格一致的原则。第五章 内部职工持股的转让第二十二条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公司配售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后也只能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不得在社会上转让交易。第二十三条 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持有人脱离公司、死亡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受转让期限限制,转让给本公司其他内部职工,也可以由公司收购。第二十四条内部职工转让股份,须经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并开具转让收据。第二十五条内部职工股的转让价格或公司收购价格,应以公司每股净资产额为基础,由转让、收售双方协商确定。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可通过提供参考价格给予指导。第六章 内部职工持股的管理第二十六条公司的审批部门和证券托管机构的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七条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须对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本规定限定范围内的转让负责。第二十八条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认购的股份总额,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点五。第二十九条 内部职工持股的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时,应按《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从配售之日起,满三年后才能上市转让。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处理。凡公司的股权证出现炒卖现象的,该公司一律不得转为社会募集公司和申请上市。第三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中,有关内部职工持股的条款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新建和在建项目组建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其内部职工持股的范围,另行规定。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体改委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职工持股制度的规定内容

6. 求《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全文!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
  -------------------------------------------------------------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
  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
  近年来,国有企业职工(含管理层,下同)投资参与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国有大中型企业辅业改制以及科技骨干参股科研院所改制,为推进企业股份制改革、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增强企业活力起到重要作用。但由于目前缺乏统一的规定,操作不规范,企业改制引入职工持股以及职工投资新设公司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为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加强企业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和《关于印发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8]28号)精神,现就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有关问题(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以及企业职工在证券市场购买股票除外),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化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促进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和企业职工投资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一是区别对待,分类指导。进一步规范企业管理层持股、投资行为,妥善解决职工持股、投资存在的问题。二是规范操作,强化管理。引入职工持股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企业改制和产权转让的各项规定;加强企业内部管理,防止通过不当行为向职工持股、投资的企业转移国有企业利益。三是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增强企业活力。职工持股要有利于深化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切实转变经营机制;落实好职工参与改制的民主权利,尊重和维护职工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规范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职工持股行为
  (三)积极推进各类企业股份制改革。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鼓励职工自愿投资入股,制订改制方案,要从企业实际出发,综合考虑职工安置、机制转换、资金引入等因素。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鼓励辅业企业的职工持有改制企业股权,但国有企业主业企业的职工不得持有辅业企业股权。国有大型企业改制,要着眼于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满足企业发展资金需求、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高企业竞争力,择优选取投资者,职工持股不得处于控股地位。国有大型科研、设计、高新技术企业改制,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或对企业中长期发展有直接作用的科技管理骨干,经批准可以探索通过多种方式取得企业股权,符合条件的也可获得企业利润奖励,并在本企业改制时转为股权;但其子企业(指全资、控股子企业,下同)改制应服从集团公司重组上市的要求。
  (四)严格控制职工持股企业范围。职工入股原则限于持有本企业股权。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各级子企业改制,经国资监管机构或集团公司批准,职工可投资参与本企业改制,确有必要的,也可持有上一级改制企业股权,但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本企业所出资各级子企业、参股企业及本集团公司所出资其他企业股权。科研、设计、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人员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持有子企业股权的,须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且不得作为该子企业的国有股东代表。
  国有企业中已持有上述不得持有的企业股权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自本意见印发后1年内应转让所持股份,或者辞去所任职务。在股权转让完成或辞去所任职务之前,不得向其持股企业增加投资。已持有上述不得持有的企业股权的其他职工晋升为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须在晋升后6个月内转让所持股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依法规范职工持股形式。国有企业改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的方式设立股份公司引入职工持股,也可探索职工持股的其他规范形式。职工投资持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风险自担的原则,依法享有投资者权益。国有企业不得以企业名义组织各类职工的投资活动。
  (六)明确职工股份转让要求。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批准企业改制单位应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职工所持股份的管理、流转等重要事项予以明确,并在改制企业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
  (七)规范入股资金来源。国有企业不得为职工投资持股提供借款或垫付款项,不得以国有产权或资产作标的物为职工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不得要求与本企业有业务往来的其他企业为职工投资提供借款或帮助融资。对于历史上使用工效挂钩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结余以全体职工名义投资形成的集体股权现象应予以规范。
  三、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投资关联企业的行为
  (八)关联企业指与本国有企业有关联关系或业务关联且无国有股份的企业。严格限制职工投资关联关系企业;禁止职工投资为本企业提供燃料、原材料、辅料、设备及配件和提供设计、施工、维修、产品销售、中介服务或与本企业有其他业务关联的企业;禁止职工投资与本企业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

  国有企业中已投资上述不得投资的企业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自本意见印发后1年内转让所持股份,或者辞去所任职务。在股权转让完成或辞去所任职务之前,不得向其投资企业增加投资。已投资上述不得投资的企业的其他职工晋升为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须在晋升后6个月内转让所持股份。
  四、规范国有企业与职工持股、投资企业的关系
  (九)国有企业剥离出部分业务、资产改制设立新公司需引入职工持股的,该新公司不得与该国有企业经营同类业务;新公司从该国有企业取得的关联交易收入或利润不得超过新公司业务总收入或利润的三分之一。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设立的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加强国有企业内部管理。国有企业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招投标方式择优选取业务往来单位,不得定向采购或接受职工投资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产品、服务交易应当价格公允。国有企业向职工投资企业提供资金、设备、技术等资产和劳务、销售渠道、客户资源等,应参考资产评估价或公允价确定有偿使用费或租赁费,不得无偿提供。不得向职工投资企业提供属于本企业的商业机会。
  国有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报告中披露与职工投资企业构成关联交易的种类、定价、数量、资金总额等情况。
  (十一)国有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得在职工或其他非国有投资者投资的非国有企业兼职;已经兼职的,自本意见印发后6个月内辞去所兼任职务。
  五、加强对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管理和监督
  (十二)严格执行企业改制审批制度。国有企业改制引入职工持股,必须履行批准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由集团公司批准的引入职工持股的企业改制,完成改制后须由集团公司将改制的相关文件资料报送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十三)国有企业是规范职工持股、投资的责任主体,要认真贯彻执行本意见各项要求,加强领导,认真组织,规范企业改制,强化内部管理,做好职工思想工作。各级国资监管机构要加强监督管理,对本意见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发现违反本意见要求的,要立即予以制止和纠正,并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7. 内部股份管理办法

1、请问你说的内部股份是否为职工股?是否有职工持股机构?
2、若1成立,则一定有职工持股章程和相应的管理办法
3、关于已分配和未分配红利我不是很明白,不知分红是否计税扣税,若没有单位是怎么处理的,你不妨问问你们单位的财务部门
4、关于未分配的利润再投入,按照道理是需要再次增资扩股,但是因为贵单位为国有控股,估计实施职工增资扩股的可能性很小,关于国有企业管理层持股国资委有明确的规定,可参见《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2008 19号)》、《关于实施《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5、若未实施增资扩股,且贵单位未有新增外来投资者(新增股东),且所有职工都未实施分红的条件下,只是将未分配利润转为因付股利,对公司净资产不产生影响,公司原有股东(包括职工股东)的权益比例未发生变化,与固定资产无关。
PS:贵单位实施的职工持股是否有明确的持股机构且批准文件是否齐备有效,是你关注的重点。

内部股份管理办法

8. 浙江省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县(市,下同)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承租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租赁活动。第四条  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租赁活动及监督管理。 
    市(设区市,下同)、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租赁活动及监督管理。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辖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租赁的具体工作。 
  建设、物价、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有土地租赁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第二章 国有土地租赁的范围、条件和程序第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  开发利用国有租赁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开发利用要求。第八条  租赁的国有土地应当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已经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土地。第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一)因国有企业采取内部职工持股或定向兼并等方式改革,无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二)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因不可预见因素导致无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租赁地块后,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的有关规定,将租赁地块的坐落、面积、使用条件、使用期限、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具体的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办理。第十一条  协议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前15日将租赁土地的坐落、面积、使用条件、租金、租赁方式等情况向社会公告。协议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内,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再向社会公告,并将租赁合同文本、公告情况及有关情况的说明,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土地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 
  (二)租赁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租赁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和密度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租赁的年限; 
  (五)租金及租金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和调整方式; 
  (六)租赁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及费用; 
  (七)租赁地块基础设施建设的责任; 
  (八)租赁地块的交付期限; 
  (九)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十)土地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 
  (十一)土地租赁合同解除条件;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租赁合同的格式文本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中约定,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用途出让土地的最高年限。 
  企业法人租赁的国有土地期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规定的期限。第十四条  租赁土地租金的最低标准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租金的最低标准经批准后,应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租赁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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