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2024-05-15

1.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教育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社会力量)运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公益性原则,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本条例和省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第七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八条 设立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训目标和教学计划;
  (三)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院)长或行政负责人;
  (四)有合格的教师及必要的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六)有符合规定数额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除高等学历教育机构外,其他教育机构的分类设置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 申办教育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主要材料:
  (一)申办报告、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
  (二)举办者及拟任校(院)长或行政负责人、拟聘教师和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办学专业设置、课程计划(培训计划)和使用的教材;
  (四)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证明和办学风险担保证明;
  (五)办学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六)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材料;
  (七)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设学校董事会(以下简称校董会)的,应提供校董会章程和校董会成员名单;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第十条 举办者应为所设教育机构建立健全风险担保制度。所设教育机构有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固定资产的,教育机构应当将其有效证明文件提供给审批机关,作为办学风险担保。所设教育机构没有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固定资产的,举办者应当提供必要财产作为所设教育机构办学的风险担保,并向审批机关提供担保财产的有效证明文件。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确定)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和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属初级的,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属中级的,由市(州、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属高级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教育机构应当在三个月内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体育、卫生、法律、财经等培训的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核同意后,按其举办教育机构的层次,属初等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属中等的,由市(州、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属高等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实行一校一证,并予以公告。不改变教育机构办学层次、性质,从事超出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以外的教学业务活动的,应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报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审批机关不另行发给《办学许可证》。
  教育机构按照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持《办学许可证》到与审批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应置放在教育机构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并按国家规定接受审验。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2.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开展教学的活动,包括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培训班、进修班、实习班、辅导班等。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适用本办法,有关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学历教育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举办宗教院校(班),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符合总量控制与合理布点的要求,保证教学质量,为四川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第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应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维护办学者和就学者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办者有一定专业文化知识和办学能力;
  (二)有胜任教学和管理工作并相对稳定的教学、管理人员;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学材料;
  (四)有健全的教学、行政、学籍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适应办学规模的教学场所和设施(包括租用、借用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六)有一定的办学经费。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必须申请取得《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方可执业。许可证应悬挂在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申请者是单位的,应提交主管部门出具的办学证明;是个人的,应提交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出具的办学证明。并按下列规定申办:
  (一)省和省以上所属单位办学的,或者任何单位、个人办学称“大学”、“学院”的,向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
  (二)市(地、州)所属单位办学且不称“大学”、“学院”的,向市(地、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
  (三)县(市、区)所属单位和公民个人办学且不称“大学”、“学院”的,向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第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社会力量办学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予以批准的,发给《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不具备条件不予批准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采用远距离教学,需要建立分校或其他教学分支机构的,须经原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建立分校或其他教学分支机构的,须经原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报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批准。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改变办学层次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变更名称、场所、主办者或者终止办学的,向原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名称必须与其办学的性质、类别、层次相一致。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就学者学习期满成绩合格的,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发给证书。
  证书应载明所学专业、课程和成绩,并由办学负责人签章。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所需经费自行筹集,也可以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捐赠。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向就学者收取学杂费必须开具收据,并接受监督。
  收取学杂费的具体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勤工俭学,有条件的可以建立实验实习基地或者兴办对外服务项目等。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和财政部制定的《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加强教学和财务管理。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证明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刊登、播放或张贴手续。第二十条 执行本办法,办学成绩突出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3. 成都个人申请社会力量办学如何申请

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提交。申办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首先要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举办者(法人)及管理人员要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较高的职业道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学校负责人和业务主管具有2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与办学内容相对应的专业优势。2,教师。培训机构要有与办学规模和办学层次相适应的专职和兼职教师,教师总数不少于6人,其中专职教师不少于2人。要具备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和学历要求,聘请外籍教师应有有关部门的准入和资格认定证件。3,办学场所。要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集中,符合安全标准和周边环境符合办学要求的校舍。教学及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租赁校舍办学的,租期不少于3年。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办公设施,其培训机构资产须经评估并过户到机构名下。 4,办学资金。要有稳定的办学资金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其中租赁校舍办学的注册资金的50%存入教育行政部门指定账户,资金使用由教育行政部门监管。然后向你所在的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提交的一下材料进行审批。

成都个人申请社会力量办学如何申请

4.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2月29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1994年5月16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2.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依照《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5. 成都如何办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需要哪些手续,详细点

你好!申办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首先要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举办者(法人)及管理人员要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较高的职业道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学校负责人和业务主管具有2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与办学内容相对应的专业优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它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国办学校在职在编人员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2、教师。培训机构要有与办学规模和办学层次相适应的专职和兼职教师,教师总数不少于6人,其中专职教师不少于2人。要具备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和学历要求,聘请外籍教师应有有关部门的准入和资格认定证件。3、办学场所。要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集中、符合安全标准和周边环境符合办学要求的校舍。教学及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租赁校舍办学的,租期不少于3年。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办公设施,其培训机构资产须经评估并过户到机构名下。 4、办学资金。要有稳定的办学资金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其中租赁校舍办学的注册资金的50%存入教育行政部门指定账户,资金使用由教育行政部门监管。然后向你所在的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提交的一下材料进行审批: 1、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审批登记表。(可以到“潍坊教育信息港” “社会培训服务中心”网站下载) 2、筹设情况报告。 3、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章程。 4、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简历; 5、拟任负责人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简历,有2年以上教育工作经验的证明。 6、拟聘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聘任教师和职员应有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7、拟聘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8、土地使用权、校舍产权及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9、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10、办学场地证明。 11、教学仪器、设备清单。审批机关接到申办材料后,组成专家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实地考察和认真审核,写出考察报告,明确设置意见。审批机关根据专家组意见研究确定是否同意设立(筹设)并书面通知举办者。同意举办的下发批复文件,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低于租赁校舍年限,最长不超过4年)。申办材料全部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审批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成都如何办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需要哪些手续,详细点

6. 成都市社区教育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区教育发展,满足社区居民终身学习需求,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推进城乡社区建设和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区教育的组织、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区教育,是指开发、利用各种教育资源,以社区居民为对象,开展的旨在丰富居民精神文化生活,提高居民素质、技能和生活质量,构建和谐社区的教育活动。第四条 社区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区建设的重要内容。社区教育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公益服务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全民学习与社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对在开展社区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区教育的领导,将社区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鼓励和扶持措施,促进社区教育发展。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部门共同参与的社区教育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社区教育议事协调,统筹社区教育资源,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社区教育重大问题。社区教育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社区教育工作。
  在村(社区)开展的社区教育活动应当征询村(社区)自治组织的意见。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社区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社区教育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制定社区教育年度工作计划;
  (三)指导社区教育机构开展社区教育活动;
  (四)开展社区教育工作检查和考核;
  (五)负责社区教育经费的监督和管理;
  (六)承办社区教育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市和区(市)县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开展社区教育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文广新、科技、科协、社科联、文联等部门和组织负责提供全民阅读、文化宣传、文艺培训、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普及等社区教育资源及教育培训服务。
  司法行政、环保、城管、公安、防震减灾等部门负责提供法治宣传、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公共安全防护、救灾避险等社区教育资源及教育培训服务。
  卫计、体育、食药监、红十字等部门和组织负责提供医疗急救、健康教育、优生优育、全民健身、食药安全等社区教育资源及教育培训服务。第九条 科技、人社、农业、科协等部门和组织负责提供创新创业、就业再就业、职业技能提升、农村实用技术培训等社区教育资源和教育培训服务。第十条 教育、妇联、共青团等部门和组织负责提供青少年校外教育、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家庭教育等社区教育资源及教育培训服务。第十一条 民政、文广新、老龄等部门和组织负责提供知识型、休闲型和保健型老年社区教育资源及教育培训服务。第十二条 人社、残联等部门和组织负责提供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残疾预防及康复等社区教育资源及教育培训服务。第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类教育资源,在市、区(市)县、乡镇(街道)分别设立社区大学、社区教育学院、社区教育学校,并配备必要的教育设施和相应的教师及管理人员;在村(社区)设立社区教育工作站。
  社区大学、社区教育学院负责课程开发、教育示范、业务指导等;社区教育学校负责组织实施社区教育活动,指导社区教育工作站;社区教育工作站为居民提供灵活便捷的社区教育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院落学习室、楼组学习中心。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依法组建社区教育培训机构,面向社区居民提供社区教育服务。
  鼓励建设以社区大学、社区教育学院、社区教育学校、社区教育工作站四级社区教育机构为主体,各级老年大学和各类面向社区居民的社会教育培训机构为补充的社区教育综合体系。第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间、行业间的社区教育资源整合机制,提高社区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率,促进社区教育事业的均衡发展。第十六条 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完善全市社区教育课程体系,针对社区内不同的教育对象,开发提供公民素养、民主法制、诚信教育、人文艺术、科学技术、职业技能、运动健身、养生保健、生活休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等课程,传承地方特色文化,满足社区居民的学习需求。

7. 成都市职业教育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现代产业发展要求,建立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培养技术技能人才,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职业教育应当坚持服务经济社会、满足社会需求、规范办学行为、立足学生的发展原则。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统筹规划,应当与本地职业教育发展规划相衔接。第五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政府主导、行业指导、企业参与、院校自主的职业教育办学机制。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职业教育协调发展,促进城乡技术技能人才和实用性人才培养,促进城乡就业,推动城镇化进程。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双向融通,中等职业教育和高等职业教育相互衔接。
  本市鼓励和支持在蓉高等学校向职业教育开放教育教学资源,职业院校应当利用高等学校资源开展教育教学。
  本市高等职业教育应当提高人才培养规格和层次。第二章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职责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教育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职业教育中的重大问题。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职业教育研究机构、行业协会、企业、职业院校组成的职业教育指导委员会。
  职业教育指导委员会下设相关专业指导委员会,负责制定行业准入、专业规划、课程设置和教学评估等标准,参与实训基地建设,开展教师培训,预测人才需求和规格,指导职业院校做好学生就业。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教育目标考核体系,将职业教育招生、学生就业等纳入目标考核。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保障生均教育费用和生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市属高等职业院校生均财政拨款标准达到市属相应普通本科院校地方承担的生均财政拨款标准。本市中等职业学校生均财政拨款标准达到或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中等职业院校生均财政拨款标准。地方教育费附加安排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低于30%。
  财政、教育、人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职业教育经费。第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减收或者免收职业院校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建设配套费。第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指导职业院校建立校内外实习、实训基地。第十四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职业教育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第十五条 市教育、人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专(兼)职教师资格标准、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办法,制定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校长任职资格标准。第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教育、人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职业教育教师培养计划,并通过参与课程改革、挂职锻炼等形式对职业教育教师进行培训。第十七条 市教育、人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产业发展和人力资源市场需求,制定年度招生计划。第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发改、经信、财政、商务、旅游、国资、农委、审计等行政部门及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职业教育相关工作,推动职业教育事业发展。第三章 教育教学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职业学校。第二十条 职业院校在办学模式、育人方式、资源配置、人事管理、合作办学、社区服务等方面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第二十一条 职业院校应当与行业组织、企业合作,根据本市产业结构调整和人才需求变化建立职业教育专业和课程设置动态调整机制。第二十二条 职业院校应当建立和健全教学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加强教学过程管理,定期组织教学质量检测、评估。第二十三条 职业院校不得有偿招生或者通过非法中介机构招生,不得与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学校或者机构联合招生。
  职业院校发布的招生广告、招生简章,应当真实合法,并报相应的教育、人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成都市职业教育促进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