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第一章 总则

2024-05-15

1. 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与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的经营行为,引领银行、信托公司依法创新,促进银信合作健康、有序发展,保护银信合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以及银行、信托公司的有关监管规章,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银行、信托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业务合作,适用本指引。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本指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第四条 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应当遵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等要求,充分发挥银行和信托公司的各自优势,平等协商、互惠互利、公开透明、防范风险,实现合作双方的优势互补和双赢。第五条 中国银监会对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实施监督管理。

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第一章 总则

2. 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第二章 银信理财合作

第六条 本指引所称银信理财合作,是指银行将理财计划项下的资金交付信托,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第七条 银信理财合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坚持审慎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二)银行、信托公司应各自独立核算,并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三)信托公司应当勤勉尽责独立处理信托事务,银行不得干预信托公司的管理行为;(四)依法、及时、充分披露银信理财的相关信息;(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八条 银行、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与银信理财合作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立项审批制度、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并建立完善的前、中、后台管理系统。第九条 银行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有清晰的战略规划,制定符合本行实际的合作战略并经董事会或理事会通过,同时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遵守《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定;(二)充分揭示理财计划风险,并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度测试;(三)理财计划推介中,应明示理财资金运用方式和信托财产管理方式;(四)未经严格测算并提供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理财计划推介中不得使用“预期收益率”、“最高收益率”或意思相近的表述;(五)书面告知客户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并在理财协议中载明其名称、住所等信息;(六)银行理财计划的产品风险和信托投资风险相适应;(七)每一只理财计划至少配备一名理财经理,负责该理财计划的管理、协调工作,并于理财计划结束时制作运行效果评价书;(八)依据监管规定编制相关理财报告并向客户披露。第十条 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和银行订立信托文件,并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遵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监管规定;(二)认真履行受托职责,严格管理信托财产;(三)为信托财产开立信托财产专户,并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四)每一只银信理财合作产品至少配备一名信托经理;(五)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向银行披露信托事务处理情况。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自己履行管理职责。出现信托文件约定的特殊事由需要将部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为处理的,信托公司应当于事前十个工作日告知银行并向监管部门报告;应自行向他人支付代理费用,对他人代为处分的行为承担责任。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可以将理财资金进行组合运用,组合运用应事先明确运用范围和投资策略。第十三条 银行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理财协议约定,及时、准确、充分、完整地向客户披露信息,揭示风险。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充分、完整地向银行披露信息,揭示风险。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除收取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报酬外,不得从信托财产中谋取任何利益。信托终止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全部转移给银行。银行按照理财协议收取费用后,应当将剩余的理财资产全部向客户分配。

3. 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第三章 银信其他合作

第十五条 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合作业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符合《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二)拟证券化信贷资产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等事项要明确,且与实际披露的资产信息相一致。信托公司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该信贷资产进行审计;(三)信托公司应当自主选择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等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银行不得代为指定;(四)银行不得干预信托公司处理日常信托事务;(五)信贷资产实施证券化后,信托公司应当随时了解信贷资产的管理情况,并按规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披露。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约定及时向信托公司报告信贷资产的管理情况,并接受信托公司核查。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委托银行代为推介信托计划的,信托公司应当向银行提供完整的信托文件,并对银行推介人员开展推介培训;银行应向合格投资者推介,推介内容不应超出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夸大宣传,并充分揭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提示信托投资风险自担原则。银行接受信托公司委托代为推介信托计划,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与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代理收付协议应明确界定信托公司与银行的权利义务关系,银行只承担代理信托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第十八条 信托财产为资金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银行开立信托财产专户。银行为信托资金开立信托财产专户时,应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相关开户材料。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银行担任保管人。受托人、保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遵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可以将信托财产投资于金融机构股权。信托公司将信托财产投资于与自身存在关联关系的金融机构的股权时,应当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并逐笔向中国银监会报告。第二十一条 银行、信托公司开展银信合作业务过程中,可以订立协议,为对方提供投资建议、财务分析与规划等专业化服务。

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第三章 银信其他合作

4.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六章 业务经营与风险控制

第三十七条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信托公司风险管理体系之中。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应覆盖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各类风险,并就相关风险制定有效的控制制度。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应包括投资决策流程、投资授权制度、研究报告制度、风险计量制度、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等。第三十八条信托公司应建立、明确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管理部门,制定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并对具体产品研发、定价、风险管理、销售、资金管理运用、账务处理、收益分配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内部审核程序,严格内部审查和稽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定期检查制度。第三十九条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进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所包含的各类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法律风险。第四十条信托公司应制定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或计划的研发设计工作流程,制定内部审批程序,明确主要风险及应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并按照有关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第四十一条信托公司应对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资金成本与收益进行独立测算,采用科学合理的测算方式预测理财投资组合的收益率。第四十二条信托公司应对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设置市场风险监测指标,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信托公司将有关市场监测指标作为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或计划的终止条件或终止参考条件时,应在信托文件中对相关指标的定义和计算方式做出明确解释。第四十三条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在进行相关市场风险管理时,应对利率和汇率等主要金融政策的改革与调整进行充分的压力测试,评估可能对信托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制定相应的风险处置和应急预案。第四十四条信托公司应当制定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急方案,并纳入信托公司整体业务应急方案体系之中,保证信托理财服务的连续性、有效性。第四十五条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涉及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时,应对产品提供者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和风险处置能力等进行评估,并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划分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和转移方式。 第四十六条信托公司应要求提供产品的金融机构提供详细的产品介绍、相关的市场分析报告和风险收益测算报告。第四十七条信托公司提供的理财产品组合中如包括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应对该产品进行充分的分析,对相关产品的风险收益预测数据进行必要的验证。信托公司应根据产品提供者提供的有关材料和对产品的分析情况,按照审慎原则重新编写有关产品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第四十八条信托公司研发新的理财产品,应当制定产品开发审批程序,并就产品开发的背景、可行性、拟销售的潜在目标客户群等进行分析,报高级管理层批准。第四十九条新产品的开发应当编制产品开发报告,详细说明新产品的定义、性质与特征,目标客户及销售方式,主要风险及其测算和控制方法,风险限额,风险控制部门对相关风险的管理权力与责任,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方法,后续服务,应急方案等。第五十条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新产品风险的跟踪评估制度,在新产品推出后,对新产品的风险状况进行定期评估。第五十一条信托公司应根据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性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采用适宜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信托公司应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并就所采用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制定专门的说明性文件,以备有关部门检查。第五十二条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发现客户有涉嫌洗钱、恶意逃避税收管理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5. 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中国银监会发文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8〕83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现将《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中国银监会发文通知

6. 信托公司风险控制的差异

您好,信托公司为了降低项目风险会设置担保、抵押质押等风险控制措施。具体的信托公司风险控制的差异如下:1、“嵌入式”风险管理模式,使得风险管控涵盖了整个业务全流程,从风险识别、评估、决策、执行、监控、处置等环节对项目风险进行全面把控。代表企业中信信托。2、独立审批人”的风险控制体系模式。该模式的关键在于根据不用业务类型,将风险管控工作划分至相应的风险管理团队负责,并将其审查意见作为最终决策委员会审议的参考依据,提高业务决策审批的专业度及有效性。代表企业中融信托。3、“工厂式”风险管理模式,核心在于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式,建立一套标准化的风险管控体系,在此基础上,大部分业务都能够模式化地执行匹配的交易结构、定价方案、审批流程等,提高了风险管理的专业性及有效性,特别是运作成熟、长期合作等业务。代表企业平安信托。【摘要】
信托公司风险控制的差异【提问】
您好,信托公司为了降低项目风险会设置担保、抵押质押等风险控制措施。具体的信托公司风险控制的差异如下:1、“嵌入式”风险管理模式,使得风险管控涵盖了整个业务全流程,从风险识别、评估、决策、执行、监控、处置等环节对项目风险进行全面把控。代表企业中信信托。2、独立审批人”的风险控制体系模式。该模式的关键在于根据不用业务类型,将风险管控工作划分至相应的风险管理团队负责,并将其审查意见作为最终决策委员会审议的参考依据,提高业务决策审批的专业度及有效性。代表企业中融信托。3、“工厂式”风险管理模式,核心在于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式,建立一套标准化的风险管控体系,在此基础上,大部分业务都能够模式化地执行匹配的交易结构、定价方案、审批流程等,提高了风险管理的专业性及有效性,特别是运作成熟、长期合作等业务。代表企业平安信托。【回答】

7.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信托公司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金融产品,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第六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负责解释。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八章 附则

8.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八条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适用报告制,报告程序和要求参照相关规定。第九条信托公司报告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产品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二)信托文件草案。(三)托管协议。(四)风险申明书。(五)信托财产运用方案。(六)风险控制技术说明。(七)信息披露及风险管理报告格式。(八)推介方案。(九)业务部门及人员简介。(十)外部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十一)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可以针对机构投资者和具有一定风险识别、判断和承担能力的自然人设立受托境外理财信托。第十一条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业务包括为单一委托人设立的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和对2个以上(含2个)委托人设立的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各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对信托财产实施投资管理和受托管理。第十二条信托公司接受委托人资金的,应核实委托人确实具备相应的投资资格,且其投资活动符合中国及投资所在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严禁信托公司向境内机构出租、出借或变相出租、出借其境外可利用的投资账户。第十三条信托公司设立受托境外理财单一或集合信托,接受单个委托人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按信托成立日前1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相应汇率中间牌价计算的等额外汇。第十四条信托公司应当根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风险状况,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并对目标客户群进行风险适应性调查。第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其资金的运用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者工具:(一)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外国银行存款。 (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外国政府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和外国公司债券。(三)中国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四)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或者工具。第十六条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其资金的运用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一)第十五条规定的投资品种或者工具。(二)为规避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风险,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品种或者工具。信托公司应按照《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信托公司应当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最终用户进行相关交易,不得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商和造市商投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工具。(三)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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