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规定

2024-05-15

1. 山西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积极性,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侵害时,能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人员。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或本省公民在外省见义勇为的,均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工作,日常工作由见义勇为协会负责办理。
  公安、民政、财政、劳动、人事、卫生、教育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相互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和奖励见义务勇为人员工作。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第六条 有下列见义勇为行为之一的,应予奖励:
  (一)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获违法犯罪分子的;
  (三)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和罪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犯罪案件的;第七条 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组织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可以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授于荣誉称号;
  (二)记功;
  (三)发给奖金;
  (四)其他奖励;第八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三晋见义勇为协会授予,获此称号者可作为评选省级劳动模范的主要依据;“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见义勇为协会授予。第九条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应给予奖励。第十条 报请县级以上见义勇为协会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向县级以上见义勇为协会申请。见义勇为协会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审批工作。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诬陷和报复见义勇为者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及时查证,从重处罚。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或拖延治疗。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和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学生等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应当由加害人赔偿的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费用,依照公安司法机关的裁决或判决执行。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对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残并给予优待和抚恤。
  因见义勇为牺牲符合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报批。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后,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经地(市)以上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可享受工伤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补贴或生活补助。第十六条 受到县以上见义勇为协会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住房、晋升工资、土地承包等优先权。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见义勇为协会报请劳动部门批准,商本人所在单位或其他单位同意后可照顾招收符合招工条件的配偶或一名子女为劳动合同制工人。被招工的配偶或子女属农户的,由公安、粮食部门办理农转非手续。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获得三晋见义勇为协会及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表彰,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可以给予晋升一级工资的奖励;属企业职工的,经省劳动部门批准,所在单位可以给予晋升二级工资的奖励。获得地(市)见义勇为协会表彰的职工,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所在企业可给予晋升一级工资或给予一次性奖金的奖励。第十八条 受到地(市)见义勇为协会以上表彰的大、中专毕业生,在毕业分配时,优先安排就业。第十九条 驻晋部队军人见义勇为受到地(市)以上见义勇为协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表彰的,转业或复员时,可优先给予安排。第二十条 对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山西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规定

2. 太原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第一条 为弘扬和鼓励见义勇为行为,扶持社会正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或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均适应本条例。第三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办理。
  公安、民政、财政、劳动、人事、卫生、教育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密切配合,认真履行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
  广播、电视、报刊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见义勇为协会的工作,充分发挥其作用。第六条 有下列见义勇为行为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违法犯罪分子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二)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获在逃犯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
  (三)积极向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揭发、检举犯罪行为,协助破获犯罪案件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的;
  (五)舍己救人的;
  (六)其他见义勇为的。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批准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记功;
  (三)嘉奖;
  (四)发给奖金;
  (五)其他奖励。
  本条(一)项所列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的,享受市劳动模范待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的,享受县(市、区)劳动模范待遇。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表现突出、有特殊贡献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第九条 对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分)局或者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申报,并提供事迹材料和必要的证明,经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审核后,提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对需由市人民政府奖励的,由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审核后,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属国家公务人员的,奖励办法按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人员奖励暂行规定》执行。
  其他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诬陷和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及时查证,依法惩处。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接收并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生活补助等费用,因侵害人造成的,由侵害人承担;侵害人无力承担的部分,由民政部门解决。
  因抢险救灾等原因而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生活补助费用,由受益人承担;受益人无力承担的部分,由民政部门解决。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见义勇为负伤后,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所在单位应按出勤办理。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
  因见义勇为牺牲符合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并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给予褒扬,对其家属给予抚恤。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经市、县(市、区)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享受因工致残待遇。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无人照顾的,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可安置到光荣院供养
。
  城镇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和农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民政部门发给本人不低于当地居民或农民平均生活水平的生活费。城镇企业在招工时,招收其符合用工条件的一名子女为合同制工人。本人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无人照顾的,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可安置到光荣院供养。

3. 吉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维护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等行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本省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非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或者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第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民政、卫生、司法行政、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
  广播影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出版、文化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用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专项拨款。省、市(州)、县(市、区)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见义勇为专项拨款和基金会的基金统称为见义勇为基金。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捐赠见义勇为基金的应当给予鼓励,捐赠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各种税费。第二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
  (三)遇有重大灾害事故奋力排险抢救(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四)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其他行为。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书面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申请确认的有效期限为一年,特殊情况不超过二年。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并在接到申请确认的书面材料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评定,于以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接到书面确认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再次确认。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再次确认申请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再次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再次确认为终结确认。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单位、受益人应当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提供证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第三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下列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其他奖励。第十一条 荣誉称号为“见义勇为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和“见义勇为积极分子”。
  “见义勇为模范”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并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由市(州)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并享受市(州)级劳动模范待遇;“见义勇为积极分子”以及其他奖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第十二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一般公开进行,受奖励的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也可以不公开进行。第四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和治疗。第十四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的救治费用,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暂付。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食宿、护理等费用,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由以下各方承担:
  (一)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二)由受益单位、受益人资助;
  (三)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规定支付;
  (四)由所在单位资助;
  依照前款各项规定支付后的不足部分,从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医疗期间,分别不同情况,享有下列待遇:
  (一)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医疗期间应当视为出勤,所在工作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
  (二)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没有固定收入的,其生活费用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从见义勇为基金中给予补助。

吉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4. 山东省见义勇为保护条例的奖励

第三章 奖励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贡献,给予其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一)通报嘉奖;(二)颁发奖金;(三)记功;(四)授予荣誉称号;(五)其他奖励。第十四条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和“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获此称号者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第十五条因见义勇为牺牲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烈士。被批准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烈属待遇。第十六条见义勇为人员所在的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第十七条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被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5. 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行为。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奖励。第六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
  公安、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人事、教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的宣传工作。第二章  申报和确认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申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抓获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在他人遇险时,救死扶伤的;
  (六)其他见义勇为行为。第八条  公民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报确认本人或者其亲属的见义勇为行为,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报;公民也可以直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报确认本人或者其亲属的见义勇为行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举荐。第九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接到申报、举荐或者发现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的行为,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一)本人的身份证明和有关基本情况;
  (二)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情经过;
  (三)公安、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单位、人员的证明;
  (四)其行为是否属本人的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五)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况。第十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经调查、核实,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核实确认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将核实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单位或者个人。第十一条  申报人、举荐单位或者个人对核实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第三章  奖励和保护第十二条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在全省范围内公开表彰;
   (二)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有较大贡献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二万元以上奖金,在全市范围内公开表彰;
   (三)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本县(市、区)有较大影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五千元以上奖金,在全县(市、区)范围内公开表彰。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群体的表彰奖励依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当逐级推荐评选。评选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评选结果要进行公示。

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6. 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鼓励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的人员,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本省公民的奖励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将其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规划,加强见义勇为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支持见义勇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为见义勇为事业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各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倡导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营造关爱见义勇为人员的社会氛围。第二章 确  认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救人、抢险、救灾的;

  (四)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第九条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作为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第十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举荐确认见义勇为。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情况复杂的,不超过两年。第十一条 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提出拟确认的意见。

  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举荐人补齐证明材料;必要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见义勇为受益人、见证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组织由有关机关、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对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作出拟确认的评审意见。

  拟确认的意见和拟确认的评审意见应当自见义勇为确认机构收到申请、举荐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下列证明材料,经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人民团体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材料;

  (二)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三)其他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材料。第十三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并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对不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