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

2024-05-13

1.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减少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山土地复垦。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采矿权人是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主体,全面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和矿山土地复垦义务,治理费用列入生产成本。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方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已经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投资治理。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后,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矿山遗迹,鼓励开发为矿山公园。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并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土地整治规划等相协调。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并报具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和矿山土地复垦方案。第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或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当将审查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矿山土地复垦方案报矿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领取采矿许可证,且本办法施行后继续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采矿权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充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和矿山土地复垦分期治理方案(以下简称分期治理方案)。
  分期治理方案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并报具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第十三条 鼓励相邻矿山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过程中实施联合治理,编制联合分期治理方案,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已编制联合分期治理方案的,不再编制单个矿山分期治理方案。第十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每三年为一个治理周期。
  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在三年以下的,采矿权人应当根据治理方案一次性完成矿山地质环境闭坑治理。矿山剩余服务年限超过三年的,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分期治理方案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开采前首先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并单独存放,剥离的表土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历史遗留的、政策性关闭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治理。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年度检查制度,对全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的落实进行监督检查。第三章 保证金缴存与管理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第十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属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和矿山土地复垦担保资金。
  已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不再缴纳土地复垦费。第二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实行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第二十一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负责保证金的缴存和管理。第二十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实行属地管理。采矿权范围跨行政区域的,保证金应当向负责采矿权日常监督管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缴存。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

2.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的决定(2017)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可以由申请人按照要求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并报具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和矿山土地复垦方案。”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和矿山土地复垦分期治理方案(以下简称分期治理方案)。
  分期治理方案可以由申请人按照要求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并报具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3.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4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8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2019年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自治区主席 布小林

2019年8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减轻矿山企业负担,释放矿山企业活力,经2019年8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2019年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2015年3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7年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2号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的决定

4.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地质环境管理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地质环境保护与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第二章 地质环境评价与监测第五条 制定区域国土综合开发规划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项目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列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区域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建立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以及地质灾害预警系统,设置相应的监测设施,对地质环境实行动态监测、监督。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地质环境监测站网发展规划,统一协调区域性和专门性地质环境监测站网的部署,统一制定技术要求,组织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区地质环境状况公报。第三章 地质灾害防治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质灾害现状进行调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安排必要的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并予以公告。
  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应当设立明显标志。第十一条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采矿、建筑、削坡和开采、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发生的活动。第十二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项目选址阶段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聘请有资格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审查认定,并作为该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的必备条件之一。未经认定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预审及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报制度,对地质灾害及时做出预测,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地质灾害长期预报和重要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地质灾害临灾预报、短期预报以及一般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发布,同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勘查界定。跨区域的地质灾害的成因和治理责任,由其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勘查界定。
  属于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其界定工作费用和治理责任均由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属于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第十六条 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治理责任人应当按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当经治理方案的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5.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环境保护,防治地质灾害,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监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地壳表层岩(矿)体、土体、地下水等地质要素和地质作用的总和。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质量负责,将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地质环境保护意识。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地质环境调查与监测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地质灾害预警系统,设置相应的监测设施,对地质环境实行动态监测、监督。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区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统一协调区域性和专门性地质环境监测站网的部署,统一制定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上级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从事地质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具备与其所承担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相适应的能力和条件。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行业技术规范,并对监测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第十一条 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求统一标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正常使用。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区地质环境状况公报。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审批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方案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土地复垦。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查。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开发利用方案以及施工规范进行建设、开采,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因采矿造成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每年制定年度治理计划,实行边开采、边治理,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年度监测数据报告矿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减少对地质环境的破坏。造成破坏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采取防灾避险措施并及时治理。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应当如实反映地质环境保护情况,并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矿业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义务。

  采矿权人应当在其银行账户中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计提治理恢复基金,统筹用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以及土地复垦等。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执行情况应当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21修订)

6.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矿山的最新文件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安全生产,防止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与健康,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矿井、矿场建设施工单位安全资格审查发证,参加矿山安全科研成果、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  (三)检查和检测矿山劳动条件、安全状况和安全设施,对非国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发证;  (四)负责矿山安全检测、检验单位的资格认证;  (五)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组织实施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考核发证;【摘要】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矿山的最新文件【提问】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安全生产,防止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与健康,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矿井、矿场建设施工单位安全资格审查发证,参加矿山安全科研成果、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  (三)检查和检测矿山劳动条件、安全状况和安全设施,对非国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发证;  (四)负责矿山安全检测、检验单位的资格认证;  (五)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组织实施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考核发证;【回答】
(六)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督促矿山企业落实事故防范措施。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并可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检测、检验单位。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第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矿山安全工作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  矿山安全监督员要熟悉矿山安全知识,经考核合格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监督标志。  矿山安全监督员凭《矿山安全监督员证》进行监督、检查。第八条 对在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回答】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第九条 矿山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防止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十条 矿山建设必须有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审查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书、矿山建设工程设计。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  矿山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  矿山建设工程设计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第十一条 矿山建设单位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时,要同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认可。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设计,不得批准。  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得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从事矿井、矿场建设的施工单位必须经过安全资格认证,认证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回答】

7. 内蒙古工程建设项目涉及矿产品处置工作+管理意见

内蒙古工程建设项目涉及矿产品处置工作+管理意见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放管服”要求,强化自治区矿产资源保护监督,提高政务服务效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服务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0〕710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等规定,经厅长办公会研究,现就自治区境内建设项目压覆已查明重要矿产资源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建立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查询服务系统为进一步优化自治区营商环境,拓宽服务渠道,提升服务效率,自然资源厅在内蒙古政务服务网和厅门户网站建立“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查询服务系统”。建设单位可通过网络服务系统(或线下)申请预查询或查询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情【摘要】
内蒙古工程建设项目涉及矿产品处置工作+管理意见【提问】
内蒙古工程建设项目涉及矿产品处置工作+管理意见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放管服”要求,强化自治区矿产资源保护监督,提高政务服务效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服务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0〕710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等规定,经厅长办公会研究,现就自治区境内建设项目压覆已查明重要矿产资源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建立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查询服务系统为进一步优化自治区营商环境,拓宽服务渠道,提升服务效率,自然资源厅在内蒙古政务服务网和厅门户网站建立“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查询服务系统”。建设单位可通过网络服务系统(或线下)申请预查询或查询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情【回答】

内蒙古工程建设项目涉及矿产品处置工作+管理意见

8.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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