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券法》有哪些影响

2024-05-15

1. 新《证券法》有哪些影响


新《证券法》有哪些影响

2.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发行不同的证券,发行的条件是不一要的,如果是公开发行股票的,需要满足的条件包括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有持续营利能力等。公开发行又称公募,是指发行人通过中介机构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广泛地发售证券。在公募发行情况下,所有合法的社会投资者都可以参加认购。为了保障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各国对公募发行都有严格的要求,如发行人要有较高的信用,并符合证券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发行条件,经批准后方可发行。采用公募方式发行证券的有利之处在于:①公募以众多的投资者为发行对象。筹集资金潜力人,适合于证券发行数量较多,筹资额较大的发行人;②公募发行投资者范围大、可避免囤积证券或被少数人操纵;③只有公开发行的证券方可申请在交易所上中,因此这种发行方式可增强证券的流动性,有利于提高发行人的社会信誉。然而,公募方式也存在某些缺点、如发行过程比较复杂,登记核准所需时间较长、发行费用也较高。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第十二条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具有持续经营能力;(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四)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五)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符合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3.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法律解析:一、公开发行证券的优劣点    首先,以众多投资者为发行对象,证券发行的数量多筹集资金的潜力大;  其次,投资者范围大,可避免发行的证券过于集中或被少数人操纵;  再次,只有公开发行的证券可申请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开发行可增强证券的流动性,有利于提高发行人的社会信誉。  公募发行的不足之处在于发行程序比较复杂,登记核准的时间较长,发行费用较高。为了保障投资者的利益,一般对公募发行的要求比较严格,只有具有较高信用、经营状况良好并经证券主管部门核准发行人才能进行公募发行。  二、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  证券的公开发行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一)股票发行的条件  1、设立发行股票的条件  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 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1) 公司章程 ;(2)发起人协议;(3)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4)招股说明书;(5)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6)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 公司 必须报经批准的其他文件。  2、发行新股的条件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 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1)公司 营业执照 ;(2)公司章程;(3) 股东 大会决议;(4)招股说明书;(5)财务会计报告;(6)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7)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依法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上市公司也不得非公开发行新股。  (二)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  1、发行非转换公司债券的条件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有限责任公司 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2)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5)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2、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条件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3、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情形  根据我国《 证券法 》第1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1)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2)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3)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
法律依据:《 证券法 》第十一条规定,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4. 新《证券法》规定的完善之处

新《证券法》关于要约收购制度相关规定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加强对收购要约变更的限制,明确了变更收购要约不得存在的情形。新《证券法》第68条增加规定: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不得存在降低收购价格、减少预定收购股份数额、缩短收购期限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规定是新《证券法》为防止收购人随意变更收购要约进而损害受要约人合法权益而作出的针对性规定,具有现实意义。其二,因地制宜,建立类别股的区分收购制度。新《证券法》第69条明确了“上市公司发行不同种类股份的,收购人可以针对不同种类股份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除发行普通股外,上市公司也可能根据实际需求发行特殊种类股份,比如优先股。新《证券法》该条规定是新增条款,以适应上市公司发行类别股的需要,是根据上市公司实际而作出的合理制度安排。其三,延长收购完成后的股份锁定期。新《证券法》第75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该规定针对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当然也适用于要约收购。该规定在原《证券法》“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基础上,增加了六个月,提高了收购后退出的时间成本,有利于规范收购行为。要约收购属于“舶来品”,起源于英国《1948年公司法》。在要约收购中,存在着双方甚至多方的利益博弈。其中中小股东受实力所限处于弱势地位,往往只能被迫接受股价波动。因此,法律规定要约收购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自2003年“南钢股份要约收购”开启我国资本市场要约收购先河以来,要约收购案例开始不断涌现,新《证券法》进一步完善其相关规定可谓应势而动,顺势而为,必将对规范要约收购行为及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产生重要作用。

5. 新《证券法》规定的完善之处

新《证券法》关于慢走规则相关规定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增加除外规定。新《证券法》第63条对于持股达到5%,以及在5%的基础上每增减5%时的权益披露与暂停买卖义务,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除外规定。法律规范是对千变万化的社会经济生活的反映,会经常出现例外适用的情况。新《证券法》这一规定具有相当的灵活性,证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对于一些没有收购意图的特殊机构投资者进行除外规定。其二,将5%基础上每增减5%后的暂停买卖期限适当延期。根据新《证券法》第63条第二款的规定,持股达到5%后,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或者减少5%有表决权股份,应当依照第63条第一款进行报告和公告,并且“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相较于原《证券法》“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的规定,增加了一日,提高了大额持股投资者进一步购买股票的时间成本。其三,明确了违规增持股份的表决权限制规则。根据新《证券法》第63条的规定,投资者违反持股达到5%以及每增减5%两种情形的权益披露与暂停买卖要求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该规定既维护了交易行为的效力,又对投资者的违规行为进行相应规制,是新《证券法》作为商事法律,基于利益价值权衡以及公平与效率的折衷而作出的妥当选择。此外,新《证券法》第63条明确了股份为“有表决权股份”,这是考虑到不同种类股份的差异性,因为对上市公司收购行为进行规制,主要针对的就是有表决权的股份。同时,新《证券法》第63条还增加了投资者持股达到5%后每增减1%的披露要求,进一步完善了大额持股的权益披露规则。总而言之,慢走规则及权益披露规则是证券法规制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的重要制度规则,新《证券法》进一步完善其相关规定后,必将对规范上市公司收购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产生重要作用。

新《证券法》规定的完善之处

6. 我国《证券法》的适用范围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从何时起开始实行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于1999年7月1日颁布实施,后经过三次修正。
2、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3、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4、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这次证券法修订的指导思想是:
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大力发展资本和其他要素市场。积极推进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扩大直接融资。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完善资本市场结构,丰富资本市场产品”的精神为指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方针。
坚持依法治市,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处理好加快资本市场发展与防范市场风险的关系,加强证券市场基础建设。
在修订过程中,坚持既积极又慎重,既有利于推动资本市场发展,又有利于保障资本市场安全稳定的原则,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区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现行证券法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的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监管机构能够依法履行职责,打击违法犯罪。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从何时起开始实行的?

8. 证券法对证券公开发行的界定是什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十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二)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如果被认定为公开发行证券,但未经过批准,则构成违法发行证券,也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其他形式的非法集资行为。
《证券法》第10条规定的公开发行证券,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核准机构可以是证监会,也可以是国务院其他证券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
核准制不仅适用于我国公司的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也适用于公司发行股票或其他证券;不仅适用于我国境内企业在我国境内上市,也适用于我国境内企业在国外上市。
此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既包括公开发行新股,也包括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发行人首次发行新股时,公司原有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也称“老股转让”。

扩展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十三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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