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2014)

2024-04-28

1.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2014)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行业协会,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终止、活动以及对行业协会的培育、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同行业或者跨行业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自愿组成,依照章程自律管理,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第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服务,反映会员诉求,规范会员行为,维护会员、行业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沟通、协调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促进行业和企业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第五条 行业协会发展应当遵循政会分开,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六条 行业协会实行依法自治,民主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独立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鼓励行业协会制定并组织实施行规、行约和行业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第七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本协会会员分开,不得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本协会会员合署办公。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和推动行业协会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第九条 市、区政府确定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和管理。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第十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其小类标准设立,或者按照经营区域、产业链环节、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设立。第十一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五十个以上拟入会会员;
  (二)符合规定的章程;
  (三)规范的名称;
  (四)固定的住所;
  (五)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
  (六)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金;
  (七)同级行政区域内已设立的相同行业协会少于三家。
  市政府确定的新兴产业、特殊行业设立行业协会,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限制,但拟入会会员数量不得少于二十个。
  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入会会员总数的百分之十。但个体工商户协会以及在以个体工商户为主的行业设立的行业协会除外。第十二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有八个以上的发起人。发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特区内注册登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
  (二)连续经营两年以上;
  (三)无不良信用记录。第十三条 发起人负责办理行业协会名称核准、登记等事务。
  设立行业协会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由行业协会承担;登记管理机关未准予登记的,债务和费用由发起人共同承担。第十四条 申请名称核准,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包含行政区域名称、协会特征,可以以协会、商会、促进会、同业公会、联合会等字样为后缀。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名称核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的名称予以公示,公示期为十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核查,并告知异议人。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公示期满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名称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名称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作出名称核准决定,发给名称核准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核准名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名称与同区域内的行业协会名称相同的;
  (二)名称与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不一致,或者未准确反映行业特征的;
  (三)名称与注销、载入活动异常永久名录未满三年的行业协会相同的;
  (四)发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发起人应当自取得名称核准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逾期不申请的,名称核准通知书自动失效。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2014)

2.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业协会,是指依法由本市同行业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自愿组成的非营利的自律性的具有产业性质的经济类社团法人。第三条 行业协会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关系,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联系,促进本市同行业的经济发展为宗旨。第四条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会员利益。第五条 行业协会接受相应的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依本条例独立开展活动。
  市政府社团登记管理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
  各级政府应支持行业协会正常开展活动。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设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在其行业协会名称前冠以“深圳”字样。行业协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第二章 行业协会的设立第七条 行业协会按行业设立。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分类。
  在本市同一行业内不得重复设立相同或相似的行业协会。第八条 本市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连续营业六个月,人数在三十人以上的,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行业协会。第九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分为申请筹备和申请成立登记两个阶段。
  申请筹备和申请成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向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应从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出具审批文件。
  发起人应持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的审批文件和社团登记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到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筹备和申请成立登记。第十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制订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行业协会名称、地址、宗旨、职能、会员资格、入会退会手续、会员权利与义务、组织机构及其职权、行业协会负责人的产生办法与任期及职权范围、会费交纳办法、经费管理制度、章程的修改和终止程序以及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行业协会章程经全体会员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第三章 会员第十一条 同一行业内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经申请批准均可成为该行业协会会员。兼营两种以上行业的,可以分别加入各行业协会。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参加行业协会举行的各种活动;
  (二)优先享用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
  (三)参与行业协会管理;
  (四)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有表决权;
  (六)有监督权;
  (七)有退会的自由;
  (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每一会员有一票表决权,但行业协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会员代表人应向行业协会提交证明其为代表的书面文件。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协会章程
及行规行约;
  (二)执行行业协会决议;
  (三)完成行业协会布置的工作和提交统计资料;
  (四)按期交纳会费;
  (五)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章 组织机构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织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第十五条 会员数量在一百个以上的行业协会,可设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依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成立,行使会员大会的职权。会员代表由会员选举产生。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依章程规定召开。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请求,可召集临时会员大会。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全体会员或全体会员代表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二分之一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赞成方能生效。
  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通过;
  (一)行业协会章程的修改;
  (二)会员的除名;
  (三)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的选举、罢免;
  (四)行业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3.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建设促进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建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实现社会建设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宪法的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建设应当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以完善社会服务为基础,以促进公平正义为导向,以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为特色,以体制机制改革为动力,以法治建设为保障,实现社会的富裕安康、公平正义、活力创新、文明有序。第四条 社会建设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建设、公平正义、共建共享、统筹兼顾、循序渐进、改革创新的基本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基本公共服务资源,明确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和标准,创新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方式,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第六条 社会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社会建设的总体目标、任务、要求和政策措施。
  市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目标和任务,编制社会建设年度计划,确定年度目标责任,保证规划的实施。第七条 促进社会建设是全社会的责任,应当发挥政府、社会、公众等多方作用,形成共同建设、共同享有的良好社会局面。
  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促进社会建设的教育、宣传、推广、实施和监督工作。
  对在社会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基本公共服务第一节 公共教育第八条 优先发展教育,合理均衡配置公共教育资源,优化教育结构,促进教育公平,构建面向全民的多层次终身教育体系。
  市、区政府财政性教育经费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
  建立健全多渠道的学生资助制度,帮助经济困难家庭学生完成学业。第九条 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实行义务教育学校设备设施的标准化配置和统一的日常运行经费生均拨款制度,建立学校生均拨款标准调整长效机制。第十条 加大学前教育投入,促进学前教育公益性、普惠性发展。加快普通高中规划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增加普通高中学位供给。
  加快普及学前到高中阶段教育,探索扩大免费教育范围。第十一条 鼓励、引导、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保障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第二节 就业促进第十二条 按照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方针,完善促进各类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扶持和规范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实现充分就业。第十三条 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普惠型职业技能培训制度,鼓励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宣传教育形式,引导劳动者树立适应市场需求的就业观念,增强学校和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意识。第十四条 建立政府主导与社会多方合作的促进创业机制,完善支持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政策体系,建立健全政策扶持、创业服务、创业培训相结合的工作机制,营造鼓励自主创业的社会环境。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第三节 收入分配与劳动者权益第十六条 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探索建立居民收入增长和经济发展同步、劳动报酬增长和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提高同步的长效机制。
  按照市场机制调节、企业自主分配、平等协商确定、政府监督指导的原则,建立反映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工资决定机制和增长机制。
  探索最低工资标准与职工年平均工资增长挂钩的长效机制,提高低收入者收入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低收入群体补助和临时价格补贴与物价上涨联动机制。第十七条 市、区、街道应当完善政府、工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建立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第十八条 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完善集体协商机制,扩大集体合同覆盖面,强化企业社会责任,健全劳动用工信息申报和劳动关系信用征信制度,完善劳动关系预警和争议处理机制。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建设促进条例(2019修正)

4. 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改革创新工作,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的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等方面的改革创新,司法工作的改革创新,以及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改革创新,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改革创新应当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第四条 改革创新应当紧密结合特区实际,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积极借鉴世界文明成果,特别是体制、机制和法制建设方面的有益经验。第五条 改革创新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民主的原则,广泛吸收和鼓励公众参与,兼顾各方面的利益,保障人民群众分享改革创新成果。第六条 对改革创新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的方针。第七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负有改革创新的工作职责,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增强改革创新意识,提高改革创新能力,推进改革创新工作。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开展、参与改革创新工作。第二章 工作职责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方面的改革创新。
  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检察工作的改革创新。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负责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改革创新。第九条 市改革工作机构具体承担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改革创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草拟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重大改革创新方案;
  (三)指导、监督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和重大改革创新方案的实施;
  (四)组织、指导改革创新的评估工作;
  (五)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工作。第十条 市各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改革创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部门改革创新工作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本部门改革创新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方案;
  (四)指导区相关部门的改革创新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改革创新工作。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积极支持其他部门、机构和团体的改革创新工作:
  (一)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制定改革创新配套方案;
  (二)组织实施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改革创新方案,并及时将实施情况反馈有关单位;
  (三)积极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协调机构、议事机构和有关工作;
  (四)认真研究并及时回复有关单位征求意见的要求。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改革创新工作的直接责任人。第三章 基本程序第十三条 改革创新工作应当经过提出建议、制定计划及方案、组织实施、效果评估等基本程序。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广泛收集、听取社会各界以及公众对改革创新的意见和建议,并作为确定改革创新的重点、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的重要依据。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第十六条 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和预评估。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项目,由市改革工作机构组织论证。第十七条 改革创新方案涉及其他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法定职责的,应当充分协商;必要时,及时提请上级部门协调。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改革创新方案,市各部门的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 改革创新工作涉及面广、问题复杂的,可以在局部地区或者个别单位进行试点。第二十条 改革创新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法规和市政府规章的,应当先提请法规、规章制定机关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规章。
  改革创新措施需要在有关法规、规章修改、废止之前先行实施的,可以将改革创新方案提请法规、规章制定机关批准施行,再依照立法程序及时修改、废止相关的法规、规章。

5. 深圳经济特区质量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动深圳质量建设,着力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构建质量型发展新优势,加快建成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和国际科技产业创新中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深圳质量,是指贯穿深圳经济社会发展各领域、全过程,满足高水平稳定增长和可持续全面发展的综合能力,包括经济质量、文化质量、社会质量、生态质量、城市建设管理质量和政府服务质量等。第三条 深圳质量建设应当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等新发展理念,坚持标准先行、创新驱动、品牌发展、社会共建的原则,推进标准、质量、品牌、信誉一体化建设。第四条 深圳质量建设应当以国际先进标准为目标,构建覆盖深圳发展各领域的多层次、高水平的深圳标准体系,推动深圳标准达到国内领先、国际先进水平。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深圳质量建设活动。第二章 工作职责第六条 深圳质量建设坚持市场导向、政府推动和社会参与相结合,建立和完善政府、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众等共同参与的深圳质量共建机制。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深圳质量建设,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深圳质量要求制定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质量提升计划,完善促进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
  (二)建立和完善深圳质量建设工作协调机制,推动深圳质量建设全面开展;
  (三)完善财政投入机制,为深圳质量创新与发展提供财政保障;
  (四)建立和完善质量人才培养、引进和管理机制,引导社会建立质量教育体系;
  (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推进深圳质量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等建设;
  (六)建立和完善质量考评机制和深圳质量、深圳标准奖励制度;
  (七)依法开展其他质量建设工作。第八条 建立市、区人民政府质量建设领导工作机制,由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市、区市场监管、发展改革、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城管和综合执法及其他相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讨论、协调深圳质量建设的重大问题。
  市市场监管部门作为市人民政府质量建设领导工作机制办事机构,负责深圳质量建设的组织、协调、指导、考核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深圳质量建设相关工作。第九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发挥深圳质量建设主体作用,开展下列活动:
  (一)运用现代质量管理理念和方法,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体系,提升质量管理水平;
  (二)加强质量技术创新,提供具有核心竞争力、高附加值和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服务;
  (三)实施以国际先进水平为目标的标准和品牌战略;
  (四)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强化诚信自律,保障质量安全,加强环境保护,全面提升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第十条 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加强质量宣传教育,增强行业质量意识;
  (二)积极为会员或者成员单位提供标准、质量、品牌、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的服务;
  (三)强化行业自律,引导、推动行业质量诚信建设;
  (四)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质量建设工作。第三章 经济质量第十一条 全面推进经济质量建设,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国际科技产业创新中心,推动经济发展从要素驱动向创新驱动转变。第十二条 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突出源头技术创新,加强创新成果转化,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效益,形成一批国际领先的自主知识产权和技术标准。第十三条 改革科技创新体制机制,建立创新主体动力机制、创新资源配置机制、创新激励保护机制和创新管理服务机制,强化创新、创业、创投、创客政策扶持,建成联动机制。第十四条 完善开放型区域创新体系,吸引、集聚和共享全球创新资源;促进产学研合作,推进科技、管理、品牌、商业模式创新,鼓励技术、产业、金融、资本跨界融合,构建综合创新生态体系。第十五条 优化产业发展战略,着力发展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提高现代服务业在第三产业中的比重。

深圳经济特区质量条例(2019修正)

6. 深圳经济特区家庭服务业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家庭服务业的发展,适应家务劳动社会化的需求,规范家庭服务经营行为,保护家庭服务消费者、家庭服务人员和家庭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家庭服务业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家庭服务,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以家庭事务为服务内容的有偿服务,包括家庭保姆、家庭清洁、家庭护理、家庭教师以及其他有偿家庭服务活动。第三条 市、区主管家庭服务业的部门,依法对家庭服务业进行统一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区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市场监管、价格主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家庭服务业实施监督和管理。第四条 政府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家庭服务业,扶持家庭服务业发展,促进家庭服务和社区服务协调发展。第五条 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
  家庭服务各方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安全、方便的原则。第二章 家庭服务经营者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庭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经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与家庭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服务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以家庭服务为经营范围的企业。
  经营者可以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与家庭服务人员(以下简称服务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家庭服务人员的劳动待遇及工资支付方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直接与家庭服务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建立服务关系,指派服务人员向消费者提供服务。
  经营者与消费者应当签订家庭服务合同,家庭服务合同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经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临时家庭服务的,也可以采取电话、网络或者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其他形式订立。第九条 家庭服务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提供服务的内容;
  (三)服务人员的条件;
  (四)服务的地点、方式和期限;
  (五)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
  (六)其他约定内容。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招收下列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其他按照规定不宜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疾病的。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对服务人员进行上岗前基本服务技能、心理素质、法制、安全、卫生等方面的培训。
  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人员工作经历及评价记录制度。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了解服务人员的工作情况,接受消费者或者服务人员的投诉,协调服务人员与消费者的关系。
  经营者了解服务人员工作情况时,不得对消费者造成不必要的干扰,不得侵犯消费者的隐私。第十三条 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与服务人员恶意串通,损害经营者合法利益的;
  (三)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四)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拒不纠正的;
  (五)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 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家庭服务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第三章 家庭服务人员第十五条 服务人员应当如实向经营者提供本人身份、学历、资格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经营者不得扣押服务人员身份、学历、资格等证明文件原件。第十六条 服务人员有权要求经营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享有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的权利。
  服务人员有权了解家庭服务合同的内容,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和家庭服务合同约定的待遇和条件。经营者和消费者变更家庭服务合同内容或者消费者要求提供约定之外的家庭服务的,应当征得服务人员同意。第十七条 服务人员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遵守经营者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职业规范。第十八条 服务人员提供服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二)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三)尊重消费者生活习惯,不对外泄漏消费者隐私;
  (四)不得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7. 深圳市文化产业促进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文化立市战略,健全完善文化产业发展的促进和保障机制,加快文化产业发展步伐,增强文化软实力,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产业,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娱乐产品和服务的活动,以及与这些活动有关联的活动的集合。

  本条例所称文化企业,是指从事前款规定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第三条 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二)鼓励自主创新;

  (三)扶持特色和优势文化产业;

  (四)强化知识产权保护;

  (五)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文化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文化产业政策;对纳入政府投资导向目录的鼓励性文化产业项目,应当予以引导、扶持。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资金和人才等方面,优先支持发展新兴和原创文化产业,重点扶持特色和优势文化产业,积极促进民族和传统文化产业化。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文化企业的发展。第七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文化产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拟定、实施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

  (三)参与制订政府投资导向目录,参与政府投资的文化产业项目的论证和审核;

  (四)对文化产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五)协调、指导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建设以及文化产业项目的预申报工作,推进重大文化产业项目建设;

  (六)组织和指导文化产业展示交易、信息平台、公共技术平台的建设;

  (七)按照有关规定监管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第二章 创业发展扶持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化产业发展的信息、技术、交易服务平台,构建本市文化产业发展支持体系,营造有利于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和创立知名文化品牌的环境。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机制。积极提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支持和指导文化企业增强自我维权的意识和能力。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的建设,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导、市场化运作的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引导相关文化企业和中介机构进入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打造国家级创意产业园区,积极吸引知名文化企业、中介组织和研究培训机构把总部或者研发、制造、采购、财务中心设在园区。

  支持将旧城区、旧村、旧工业区改造成为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第十一条 引导依法成立各类文化产业领域的行业协会。第十二条 鼓励发展独立公正、规范运作的文化中介机构,增强服务功能。

  鼓励中介机构在市场开拓、投资融资、产权交易、文化经纪、资质认定等方面为文化企业提供服务。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采购文化产品和服务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本国自主创新型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第十四条 文化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省以及本市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也可以选择享受国家、省以及本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价与激励机制。对获得年度最佳创意成果转化、年度最大出口量文化企业以及为本市文化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适当的奖励。第三章 出口扶持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文化企业依法从事下列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业务:

  (一)赴境外开展音乐、戏剧、杂技、民间文艺等商业演出;

  (二)赴境外开展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等商业展览、展销活动。

深圳市文化产业促进条例(2019修正)

8. 深圳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依法由同行业、相关行业的经济组织或相同、相关经济活动主体为主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经济类社团法人。
  前款所称行业协会包括符合本办法行业协会概念的商会、联合会等。第三条 行业协会代表会员意愿,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关系,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联系,促进本市同行业的经济发展为宗旨。第四条 行业协会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按照章程规定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会员利益。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成立专门工作机构,授权该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行使行业协会设立、变更审核及监督管理的职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并负责全市行业协会政策制定、发展规划、布局调整以及培育和服务。
  市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行业协会的登记和监督管理的职能。
  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应对相关行业协会依法行使职能,进行市场培育、指导和服务。第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制定相关配套扶持政策和措施,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设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在其行业协会名称前冠以“深圳市”字样。行业协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第八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第二章 行业协会的设立第九条 行业协会设立应当具有一定行业代表性。
  行业协会在本市范围内原则上实行一业一会,行业协会主要按照国家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应会同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国家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行业的具体界定标准和行业协会设立指引。第十条 本市的经济组织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连续营业满二年或者公民个人依法取得国家认可的同类执业资格,数量在30个以上的,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行业协会。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向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提交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应从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出具审查意见,同意设立的,发起人持批准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成立登记。
  在申请成立登记之前,发起人应召开筹备成立大会,通过行业协会章程、推选行业协会主要领导成员、确定办公场地、筹集注册资金等,然后到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成立登记申请,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予以登记,发给批准登记证书,并同时抄送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行业协会即可刻制公章、开立账户、对外开展活动。
  行业协会在获批准登记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召开第一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正式通过行业协会章程,选举会长、副会长、理事等。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依法制定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行业协会名称、地址、宗旨、职能、会员资格、入会退会手续、会员权利与义务、组织机构及其职权、行业协会负责人的产生办法与任期及职权范围、会费交纳办法、经费管理制度、章程的修改和终止程序以及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行业协会章程经全体会员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第三章 会员第十三条 同一行业、相关行业内的经济组织或相同、相关经济活动主体,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经申请批准均可成为该行业协会团体会员。兼营两种以上行业的,可以分别加入各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可以吸收自然人为个人会员。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参加行业协会举行的各种活动;
  (二)优先享用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
  (三)参与行业协会管理;
  (四)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有表决权;
  (六)有监督权;
  (七)有退会的自由;
  (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每一会员有一票表决权,但行业协会章程对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的表决权另有规定的除外。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会员代表人应向行业协会提交证明其为代表的书面文件。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