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

2024-05-14

1. 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控制新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使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同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广州地区建设的、可能产生新污染和影响生态的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不论其资金来源和隶属关系如何,均属新污染控制的范围。它包括:
  (一)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二)挖潜、革新、改造扩大生产能力的项目;
  (三)利用原有厂场设施转产其他产品、或增加新产品,安装新设备、或改变构筑物使用功能的项目;
  (四)改变生产工艺的项目。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或定点,必须实行合理布局,服从城市总体规划,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对生态的破坏。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名胜古迹和自然保护区,不得新建或扩建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已在上述地点设立的单位,不得新增污染环境的设施,不得转产有污染的产品。通过改造发展原有产品生产的项目,不得扩大污染规模。第四条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三同时”,防止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转(使用),使有害物质的排放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防止污染设施所需的劳力、资金、电力、材料、设备,必须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概算中,并在年度计划中作出安排。防止污染、保护环境的设施没有建成或达不到规定的“建设项目”不准投产,强行投产的要追究责任。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由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计划、经济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要加强管理,做好防止污染、环境保护的整体综合平衡。第六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经济可行性和技术可行性研究时,必须同时进行环境可行性研究。计划、经济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与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磋商。第七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在“建设项目”定址(定点)前,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同意后作为编制“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和定址(定点)的依据。
  大、中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按国家计委、建委、经委、环保领导小组联合颁发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提要编制;小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可由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简化编制程序。第八条 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有环境保护专章(节),内容包括:1.环境保护设计依据;2.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处理工艺和达到的排放指标;3.防治污染设施的种类、构造和操作规程;4.对因资源开发而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5.绿化设计;6.保护环境措施概算等。
  审查“建设项目”的初步(扩大)设计,应有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参加。主持审查的部门,应确保对“建设项目”的环保要求,与其他经济和技术问题一并作出决定。第九条 设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的设计时,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卫生标准和其它有关规定,并根据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进行设计。第十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防止污染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削减。在施工中,要防止粉尘、噪声、振动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危害,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不应有的破坏。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防止污染、环境保护,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监督。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市属单位和中央、省在广州地区的“建设项目”;区(县)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在本区(县)辖区进行建设的区(县)属及区(县)属以下单位的“建设项目”(影响面大或要求严格的电镀、放射性等“建设项目”由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监督时,受检单位应予以协助,并按要求提供情况、资料、图纸、数据。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对受检单位的资料、图纸、数据保密。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申建(报装)试车和投产的申报手续。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或定点,必须经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的选址或定点时,应送交“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申请报告、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地形四至图。
  未经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定址新建,也不得随意在原厂场定点建设。
  对于需征地或划线的“建设项目”,要在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该项目的选址报告后,规划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才予办理。
  (二)“建设项目”动工前,必须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办理申建手续。未经环保部门同意,不得动工土建或安装设备。
  建设单位向环保部门申建时应送交:①“建设项目”的申建报告;②经环保部门同意的选址或定点文件;③主体工艺和防止污染设施的设计资料、设计图纸和设计说明。
  (三)“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报经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污染防治、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检验,环保部门同意后才能进行实物试车或投产(使用),达不到要求的,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实物试运行或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有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参加。
  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申报实物运行时,应报送各单项工程的交接检验合格文件资料和环境保护设施的工艺设备及安装、土建、管网等交接检验合格文件资料。试运行期限应与环保部门商定。试运行期间,环保设施必须同时投入试运行,并按环保部门的要求定期检测和报送有关数据,及时调整、完善,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在试运行中,如因非正常情况或治理设施效果差,大量排污污染环境的,应即停止试运行,并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报告情况和整改方案。
  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申报项目投产时,应报送主体工艺和环保设施的竣工图;实物试运行期间主工艺生产负荷数据,环保措施的执行情况和整改情况,经治理后的各种污染物的排放实测数据;为保证防止污染设施正常运行的设备维修保养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经济责任制等资料。

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

2.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第11届9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市长  林树森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年底以前发布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
    对主要内容违反WTO的非歧视原则或不符合中国加入WTO的具体承诺(附件序号1,5,9,12,13);或者与上位法或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附件序号3,4,6,7,8,10,11);或者主要内容属中央事权(附件序号3);或者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附件序号2)的13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上述13件政府规章为此次清理废止的第四批政府规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3件)

##  附件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3件)


序
号规章名称

颁发
机关 发文字号及日期

  废止的理由

 1

广州市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优惠
暂行办法市政府

穗府〔1984〕76号
1984年10月24日 违反WTO的非歧视原则

 2



关于对流浪乞讨、暗娼、精神病
患者等盲流人员的收容处理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85〕140号
1985年12月10日


 被2002年1月25日省九届
人大常委会三十次会议通
过并公布的《广东省收容
遣送管理规定》所代替 3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外商投
资的实施办法市政府

穗府〔1986〕99号
1986年12月15日主要内容属中央事权,并
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符4




广州市关于鼓励国内企业利用外
资的优惠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87〕47号
1987年7月16日



主要内容与2001年4月28日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
十一次会议修订并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不相适应5

关于加快发展外向型经济的决定

市政府

穗府〔1989〕1号
1988年12月31日不符合中国加入WTO的具体
承诺6




广州市发展私营企业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89〕27号
1989年3月13日



主要内容与2001年4月28日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
一次会议修订并公布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不相适应7




广州市关于国营企业富余人员若
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89〕54号
1989年6月1日



主要内容与2001年4月28日九
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
会议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不相
适应8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技术引进管
理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2〕86号
1992年8月25日

与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
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不相适应9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和土地
使用权抵押管理规定市政府

穗府〔1992〕87号
1992年8月25日违反WTO的非歧视原则

10



关于牲畜屠宰实行统一征收税(
费)的通知


市政府



穗府〔1993〕26号
1993年3月24日


 主要内容与2001年4月28日九届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不相适应 11



广州市商品质量报验管理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94〕64号
1994年7月29日


与1997年5月30日市十届人大常
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并通过
的《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
伪劣商品条例》不相适应12

关于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十项措施
的通知市政府

穗府〔1996〕59号
1996年5月20日主要内容违反WTO的非歧视原则

13

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软环境的若
干规定市政府

穗府〔1998〕94号
1998年12月21日违反WTO的非歧视原则

3.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新的方针政策或实际情况不相适应,或者已被新的国家法律、地方性法规代替,或者违反WTO非歧视原则的14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二、对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件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上述15件政府规章为此次清理废止的第三批政府规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4件)
          2.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1件)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4.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上位法或新的方针政策或新的国家技术规范或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代替的8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二、对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的5件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上述13件政府规章为此次清理废止的第二批政府规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8件)
     2.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5件)

5.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上位法或新的方针政策或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与世界贸易组织的非歧视原则不相符合的,以及已被新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代替的20件地方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二、对主要内容已过时,或适用期已过,或规定的事项和任务已完成,或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8件地方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上述28件政府规章为此次清理废止的第一批政府规章。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20件)
  附件:2.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8件)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6.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05年3月19日市政府令第2号公布,根据2008年1月2日市政府令第5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2月1日市政府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第三次修正)。二、《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3月13日市政府令第100号公布,根据2015年9月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2月13日市政府令第158号第二次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

一、删除《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不含用地单位应承担的工作)”的表述。

  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第一款所称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用地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作。”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经认定土地闲置满1年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计收土地闲置费”修改为“经认定土地闲置满1年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下列标准计收土地闲置费;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有偿收回闲置土地。”增加一项作为本款第五项:“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临时用作停车场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广州市停车场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闲置期间累计满2年的,政府可以无偿收回;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二、将《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行政备案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备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备案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将第四条修改为:“行政备案的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将第五条修改为:“本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备案事项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将第九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拟对行政备案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规定行政备案的事项、实施机关、程序、期限、需要报送的材料和报送形式。

  行政备案报送材料应当逐一列明,不得以其他有关材料替代,不得要求报送与备案事项无关的材料和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能够获取的材料。”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备案,不得以行政备案名义变相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包括实施行政备案的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将行政备案的事项、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报送的全部材料目录和备案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网站以及本市相关网络公示平台公示。”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对依法需要进行行政备案的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规定期限报送备案。”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行政备案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报送文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向备案报送人免费提供行政备案报送文书的格式文本。”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对报送材料进行核对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送事项依法不需要备案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备案报送人,并说明理由,对能够确定行政备案机关的,应当告知备案报送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报送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该允许备案报送人当场更正,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需补正的有关材料,备案报送人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材料的,可以参照本款第(三)项规定办理;

  (三)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备案报送人以现场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书面回执;备案报送人以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回执形式告知备案报送人。”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备案事项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备案报送人应当依法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原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行政备案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备案事项,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备案事项,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遵守相关保密性规定。”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调阅备案报送人相关材料。”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删除第二款。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报送行政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备案实施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

  (二)备案报送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报送备案的;

  (三)备案报送人未履行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材料的。”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报送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

  (二)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报送予以接受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网站以及本市相关网络平台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不按规定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明知备案报送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而予以接受或者事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六)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擅自收费的;

  (七)未遵守相关保密性规定的。”

  附件2
市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项目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

8. 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广州市防治污染设施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防治污染设施的管理,提高防治污染设施的效益,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防治污染设施是指已建成的治理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烟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设施。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广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防治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防治污染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对防治污染设施的监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的职责,对防治污染设施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污染设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凡有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对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使用情况作好详细记录,对运行、使用效果定期进行监测,并按规定将运行情况和效果向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第六条 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维护保养、检修、更新、零配件准备和检测等制度,管理、操作人员有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和奖惩等制度,保证与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同步运行、使用。
  (二)纳入固定资产管理,按规定提取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保证修理、改造和更新资金的落实。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管理、操作人员,并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四)处理污染物量不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和经营活动应处理的污染物量。
  (五)处理后排放的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设计要求或验收要求。第七条 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部分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确需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产品、工艺、设备改变,原有防治污染设施不需使用的;
  (二)防治污染设施需更新、改造、更换、扩容的;
  (三)生产经营场地易地改造或搬迁需拆除、迁移、停用防治污染设施的;
  (四)季节性生产或间歇性排污的;
  (五)污水经批准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第八条 防治污染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行、使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污染物的排放,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防治污染设施恢复运行、使用之前需排放污染物的,应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视为擅自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第九条 凡有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相应生产系统排放的污染物,未经防治污染设施处理不得直接排入环境。否则,视为擅自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第十条 申请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报告,必须包括如下内容:
  (一)防治污染设施的名称、型号、规格、设计处理能力和要求、实际处理状况等基本情况;
  (二)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理由;
  (三)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后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计划采取控制、减少污染的措施和预期效果;
  (四)重新安装使用或恢复使用的时间保证。第十一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凡市属单位和中央、省、部队、外地驻广州的单位应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县级市所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报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报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并属自己管辖的申请报告,应当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的申请报告,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7日内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对不属自己管辖的申请报告,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7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或者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报告退还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申请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报告之日起15日内或申请拆除防治污染设施报告30日内批复;如因情况复杂或其他原因,经主管领导批准,申请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报告可以延长10日或申请拆除防治污染设施报告可以延长15日批复。延期批复的理由和期限应告知当事人。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