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工伤保险待遇是什么

2024-05-14

1. 长春市工伤保险待遇是什么

长春市工伤保险待遇 一、享受范围和对象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个人工商户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工伤医疗期待遇(一)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下同),应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二)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往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三)职工因工负伤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发给。生活不能自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四)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三、工伤评残后待遇(一)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伤残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本人工资的)按月发给生活护理费(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级24个月90%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30%二级22个月85%三级20个月80%四级18个月75%注:①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② 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③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二)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伤残等级保留劳动关系,安排适当工作,由用人单位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的)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本人工资的)五至六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解除、七至十级伤残职工合同期满终止或本人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工残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16个月70%16个月14个月六级14个月60%14个月12个月七级12个月 12个月10个月八级10个月 10个月8个月九级8个月 8个月6个月十级6个月 6个月4个月注:① 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② 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三)相关规定被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在1996年9月30日前发生工伤,已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2004年1月1日以后,继续由原渠道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标准如下:伤残等级伤残补助金标准伤残等级伤残补助金标准一级55元/人.月六级30元/人.月二级50元/人.月七级25元/人.月三级45元/人.月八级20元/人.月四级40元/人.月九级15元/人.月五级35元/人.月十级10元/人.月注:(1)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的,《工伤保险条例》和本规定实施(2004年1月1日)后,用人单位因倒闭、破产、撤销等情况不能按月支付的,应当一次性支付;用人单位虽能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但愿意一次性支付的,可以一次性支付,具体标准为:1996年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条例》规定的不同伤残等级人员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数—已领取的伤残补助金总额。(2)被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在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已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不再重新计发。未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分期完成支付。标准为: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条例》规定的不同伤残等级人员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数。 四、工伤康复期待遇(一)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二)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五、工伤死亡待遇待遇名称待遇标准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工亡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增加1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8-6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历平均工资。具体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注:① 核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能高于工亡职工本人生前工资。② 因工致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以上三项待遇;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六、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3年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方案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一)2004年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1、调整时间调整后的工伤保险待遇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2、调整范围对2004年1月1日以前及2004年1月1日以后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职工(退休人员)的生活护理费进行调整。3、调整标准(1)2004年1月1日以前发生工伤的职工(退休人员),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调整为每人每月536元;生活大分部不能自理的,调整为每人每月429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调整为每人每月322元。(2)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退休人员)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调整为每人每月578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调整为每人每月462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调整为每人每月346元。

长春市工伤保险待遇是什么

2. 长春市工伤职工职工待遇有哪些

1、工伤职工符合规定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等医疗费用全额报销。
2、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由单位按照省内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住宿费用由单位按照职工因工出差标准报销。
3、工伤职工在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由单位按月发给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受伤前的本人工资。
职工工伤或患职业病评定伤残等级后,享受以下待遇;
1、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并享受以下待遇: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职工本人工资计发,分别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的标准。
同时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90%、85%、80%、75%。评上护理、依赖等级者,按月发给护理费,标准按完全、大部分、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分别为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完全护理依赖者中特别严重的按60%发给。
易地安家的,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途中所需车船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均由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2、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并享受以下待遇:
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的标准。
伤残程度被评为五至六级且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经本人同意,可以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由单位办理因工致残内退手续,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符合退休条件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

3. 长春市工伤工资标准是什么样的呢?

长春市工伤工资标准分为以下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一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7个月
2、二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5个月
3、三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3个月
4、四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1个月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按月支付)
1、一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90%
2、二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5%
3、三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0%
4、四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5%注: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五级、六级伤残待遇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五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8个月
2、六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6个月伤残津贴
1、五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0%
2、六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60%注:难以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3个月
2、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1个月
3、九级伤残=本人工资9个月
4、十级伤残=本人工资7个月
(四)工亡待遇标准
1、丧葬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3、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配偶=工伤职工生前本人工资40%,其他亲属=工伤职工生前本人工资30%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五)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待遇标准
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4、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长春市工伤工资标准是什么样的呢?

4. 长春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关联法规: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职工。第三条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时,企业与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救治,并按照本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第四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遵守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定和标准,防止工伤事故发生,减少职业危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条件发展工伤康复事业,为因工致残职工重返工作岗位或者再就业创造条件。第五条工伤保险实行全市社会统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第六条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工作,负责工伤保险事业、工伤职工康复事业的规划,政策制定和对本规定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市、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和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第八条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救、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伤害以及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事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第十条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或者患职业病时,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工伤认定手续。第十一条企业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说明情况,申请工伤待遇的时效,自工伤事故认定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0日。申请时效内,工伤者本人或者亲属无法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为申请。申请书经企业负责人签字后报社会保险机构。

5. 长春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职工。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时,企业与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救治,并按照本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第四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遵守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定和标准,防止工伤事故发生,减少职业危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条件发展工伤康复事业,为因工致残职工重返工作岗位或者再就业创造条件。第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全市社会统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第六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工作,负责工伤保险事业、工伤职工康复事业的规划,政策制定和对本规定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市、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和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第八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救、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伤害以及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事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第十条  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或者患职业病时,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工伤认定手续。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说明情况,申请工伤待遇的时效,自工伤事故认定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0日。申请时效内,工伤者本人或者亲属无法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为申请。申请书经企业负责人签字后报社会保险机构。第三章 劳动签订和工伤评残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企业应当向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鉴定。第十三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人事、工会、社会保险等部门组成。工作机构设在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依据评残标准对工伤和患职业病的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二)确定工伤职工的护理等级;
  (三)确定工伤职工医疗期;
  (四)对工伤职工需要的人造器官及辅助器具进行认定。第十四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依照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致残等级,发放《职工工伤评残证》。第十五条  已经确定伤残等级的职工伤情发生变化的,经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重新鉴定并确定伤残等级。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六条  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的保险待遇:
  (一)因工负伤所需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全额报销;
  (二)住院治疗的由企业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经批准到外地治疗的交通费、食宿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长春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6. 长春医保局对工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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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参保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地与医疗保险参保地无关,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在参保地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劳动合同履行地(工伤事故发生地)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七、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7.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

8.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以下待遇:(1)治疗工伤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天30元。(3)外地就医交通费、食宿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上限为每人每天150元。(4)康复治疗费。(5)辅助器具费。(6)停工留薪期工资。(7)生活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9)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由用人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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