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扶贫开发资金及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4-05-14

1.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扶贫开发资金及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区扶贫开发资金及项目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各项扶贫资金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内蒙古自治区三七扶贫攻坚计划”的顺利实施和如期实现,根据中央和自治区扶贫开发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结合自治区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合本办法的扶贫开发资金包括:各项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扶贫资金;信贷扶贫资金;各项扶贫有偿资金和信贷扶贫资金的收回部分;地方安排的各项扶贫资金的配套资金;自治区、盟市、旗县用于扶持贫困旗县村嘎查集体经济的财政资金。第三条 中央和自治区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和使用管理,要体现中央提出的“分级负责、以省(自治区)为主”和资金、权力、任务、责任“四到省(自治区)”的精神,资金投放要和扶贫攻坚任务紧密结合起来,与解决温饱问题的进度直接挂钩。所有拨到自治区的扶贫资金,一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由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织各有关部门具体负责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第四条 扶贫资金投放范围:国家下拨的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信贷扶贫资金和要求地方按比例配套的扶贫资金要严格用于国家确定的31个贫困旗县。按照国家规定,地方用于区贫旗县的配套资金必须要达到中央投入的30%以上,这块资金由自治区承担50%。盟市和旗县承担50%。自治区确定的19个贫困旗县,由自治区和所在盟市共同筹集资金予以扶持。盟市和旗县要按照自治区投入到区贫旗县的资金额度相应配套30%以上的扶贫资金。第五条 扶持对象:国家下拨、地方配套和自治区专项安排的各项扶贫资金,全部用于扶持国家和自治区贫困旗县内的贫困苏木乡镇、贫困嘎查村和贫困户。非贫困旗县中的贫困户由所在盟市、旗县负责扶持,同步解决。在资金安排上,对贫困旗县内的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境地区要予以倾斜;对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贫困户要给予适当的照顾。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城镇居民、国有农牧林渔场(站)、五保户和无劳动能力的救济户的解困救济不属于各项扶贫资金的扶持范围。绝不允许任何单位或部门擅自改变扶贫资金的用途和使用范围。无论什么渠道下拨的扶贫资金都不准挪用、拖欠和挤占,不得用于非贫困旗县、非贫困户,不得用于非扶贫企业,不得用于购买小汽车和人员经费等项开支。第二章 扶贫资金的分配及扶贫项目的报批第六条 制定资金分配方案的依据:国家下拨和自治区安排的所有扶贫资金,都要由自治区扶贫办具体负责,会商财政厅、计委和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各贫困旗县的贫困苏木乡镇、贫困嘎查村、贫困人口的数量,贫困程度,脱贫计划,扶贫项目,配套资金到位和资金使用效益以及资金回收等情况,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查通过后下达执行。第七条 资金投向:各项资金投向的确定要坚持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密切配合、保证重点、各有侧重的原则,以便形成合力,发挥整体效益。
  财政扶贫资金,主要用于改善贫困地区农牧业生产条件和基础设施建设。如农田草牧场水利建设、种植业、养殖业、人畜饮水、推广科学技术和农牧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项目。
  以工代赈扶贫资金主要用于贫困地区的交通、农电、通讯、水利及基本农田等基础设施建设。公路建设以兴修旗县、苏木乡镇之间的公路和通往商品集散地、农贸市场的经济路为重点;通电以苏木乡镇、嘎查村的生产用电为主;通讯建设以旗县至苏木乡镇间的电话交换为主;水利及基本农田等基础建设要以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兴修旱涝保收的基本农田、水土保持和小流域治理、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工程、治沙造林和种树种果、草原建设和种草养畜等项目为重点。
  信贷扶贫资金重点支持经济效益好、还贷能力强、能带动千家万户脱贫致富的
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项目。部分用于支持能充分发挥贫困地区资源优势、大力安排贫困户劳动力就业的资源开发型和劳动密集型的开发项目。第八条 选择和确定扶贫项目,必须坚持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列入计划的扶贫项目必须能直接解决群众温饱问题,并具有覆盖贫困人口多、保证稳定脱贫、周期短、见效快等特点。用扶贫资金兴办的企业和各类经济实体项目要覆盖贫困嘎查村,企业或实体的职工必须有一半以上是贫困户的劳动力。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扶贫开发资金及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自治区有关法规,为强化预算外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和检察机关,下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第四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包括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不属于预算外资金,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的自有资金,所有权属于国家,支配权属于政府。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综合管理国家财政性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编制统筹预算内外资金的综合财政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当地人民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先收后支,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设置“帐外帐”和“小金库”。财政部门尤其不能设置“小金库”。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按财政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第二章 严禁将预算资金转移到预算外第九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隐瞒财政收入,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监督”的原则,加强财政周转金管理。各部门、各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第十条 下列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预算管理:
  (一)财政部规定的83项行政性收费项目(见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财预字第37号)和地方财政、税务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各项税费附加,纳入财政预算。
  (二)国务院规定的13项数额较大的政府性基金及其留成(见《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96]29号),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罚没的款物收入,国有土地出让金和场地使用费收入,以及其它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均要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第十一条 各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金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认真办理缴库手续,按资金预算管理级次缴入人民银行金库。征管部门在当日下午4时前征收的资金要当日缴库;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零星收入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要即时缴库。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和收入管理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收入和依法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
  (二)按照国家、自治区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及自治区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它资金。
  主管部门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机构(包括代行政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政性组织)。
  (五)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用于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及公共福利事业的自筹和统筹资金。主要包括苏木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及向个人筹集的统筹费等。
  (六)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政府各主管部门管理的财政拨款有偿使用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及其它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

3.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步伐,建立水利产业良性运行机制,促进自治区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我区水利建设基金是由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一)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自治区境内大江大河重点工程维护和建设;全区性的重点水利骨干工程维护和修建,重点水保防治工程、防洪设施和水毁工程的治理、维护和建设;防汛抗旱通讯、信息系统维护修建以及为壮大水利产业的甲类水利工程项目建设。
  (二)盟市、旗县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所辖范围内的城镇防洪工程维护修建;中小河流治理;中小型水利工程维护修建;水土保持、防洪及上级安排项目的配套资金。
  (三)跨盟市、跨流域的水利、水保、防洪等骨干工程由自治区和所在地盟市、旗县共同负担修建。第三条 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作为水利建设基金。项目包括:公路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征地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地方交通及公安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与中央分成的地方电力建设基金。第四条 全区各级财政从年度新增收入中,剔除列收列支、政策性先征后返及按规定上解后,提取5%的资金作为水利建设基金。第五条 非农业生产建设占用水浇地的,在征收“征地管理费”的项目,按获得土地使用权所发生费用的3%向用地单位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社会福利和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军队、学校用地,免征水利建设基金。第六条 全区新增农牧业税收70%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部分中的40%的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第七条 全区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建设维护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全区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海市、赤峰市、海拉尔市、牙克石市、根河市、额尔古纳市、满洲里市、扎兰屯市、乌兰浩特市、阿尔山市、通辽市、霍林河市、锡林浩特市、集宁市、丰镇市、临河市。第八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各项基金(资金、附加、收费),统一纳入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其实际收取额与同级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直接划转水利建设基金专户。第十条 从年度新增财政收入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水利建设基金专户。第十一条 向非农业生产建设占用水浇地单位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由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代征,并按季度缴入同级财政部门水利建设基金专户。第十二条 从新增农牧业税收70%用于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的部分中提取的水利基金,由各级财政直接划入水利基金专户。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政府性基金,是政府用于水利建设的无偿投入,免征一切税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政府安排的水利建设规划和年度水利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中,用于水利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分别纳入同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第十四条 各代征代缴单位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并从代征的水利建设基金中提取2%用于代征过程中的正常开支。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计划、审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利建设基金征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保证水利建设基金足额征收。
  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情况;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报表;各级审计部门应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违者视其情节轻重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不认真履行代征代缴义务,擅自减免或拒不交纳的,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4.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5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综合平衡,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提留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包括: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提留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或者国家授权自治区规定应当纳入预算外管理的各种基金及其他资金。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自主安排,计划使用。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可以对单位预算外资金适当集中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定期检查、审计,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银行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户储存工作,监督各单位按时交存和按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行政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或自治区有关规定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活动不得收费和变相收费。确因管理需要必须收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不得移交或委托企事业单位收取。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无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票据的,被收取费用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举报。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除外。第十一条 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专控商品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福利支出的,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按规定的项目、标准发放。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储户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在一定限额内调剂资金余缺,支付生产和事业的发展,但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第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经财政部门批准外,一个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严禁帐外设帐、乱开帐户和设立“小金库”。预算外资金收支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编报会计报表。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综合财政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各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各地汇总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上报上级财政部门。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财务人员,对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人员,可由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含旗县)的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对其单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预算外资金的部分或者全部;对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或者在多家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逃避监督的;
  (二)坐支预算外资金,不执行使用计划的;
  (三)擅自将专项用于发展生产、事业的预算外资金用于非生产、事业支出的;
  (四)擅自用预算外资金扩大开支范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
  (五)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增设项目、提高标准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票据的;
  (七)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或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
  对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可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四)项行为的,可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收取或转移的预算外资金。

5. 内蒙古村级资金管理办法最新

您好,很容易为您解答疑问,内蒙古村级资金管理办法如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意见》精神,加强过渡期内蒙古自治区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衔接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民委 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农〔2021〕19号)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衔接资金是指中央下达的衔接资金和自治区本级财政安排的衔接资金。【摘要】
内蒙古村级资金管理办法最新【提问】
您好,很容易为您解答疑问,内蒙古村级资金管理办法如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意见》精神,加强过渡期内蒙古自治区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衔接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民委 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农〔2021〕19号)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衔接资金是指中央下达的衔接资金和自治区本级财政安排的衔接资金。【回答】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任务需要及财力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本级衔接资金,保持投入力度总体稳定。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第四条  衔接资金用于支持各盟(市)、旗县(市、区)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支持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回答】
1.健全防止返贫致贫动态监测和帮扶机制,加强监测预警,强化及时帮扶。加强对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以及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户的动态监测,对监测帮扶对象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性措施和事后帮扶措施,坚决守住防止规模性返贫底线。可安排产业发展、小额信贷贴息、生产经营和劳动技能培训、公益岗位补助、安全饮水等支出;未纳入整合的自治区本级衔接资金可用于防贫保险补助支出。低保、医保、养老保险、临时救助等综合保障措施,通过原资金渠道支持。监测预警工作经费通过各级部门预算安排。【回答】
2.“十三五”易地搬迁后续扶持。支持实施带动搬迁群众发展的项目,从就业需要、产业发展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提升安置区社区管理服务水平,对集中安置区聘用搬迁群众的公共服务岗位和“一站式”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等费用予以适当补助。对“十三五”规划内的易地搬迁贷款和调整规范后的地方政府债券按规定予以贴息补助。3.外出务工脱贫劳动力(含监测帮扶对象)稳定就业,可对跨自治区就业的脱贫劳动力安排一次性交通补助,符合条件的脱贫劳动力每人每年补助300元。采取就业帮扶车间、以工代赈、生产奖补、劳务补助等方式,促进返乡在乡脱贫劳动力发展产业和就业增收。继续向符合条件的脱贫家庭(含监测帮扶对象家庭)安排“雨露计划”补助。【回答】
(二)支持衔接推进乡村振兴1.培育和壮大欠发达地区特色优势产业并逐年提高资金占比,2022-2025年度,各盟市收到中央、自治区衔接资金用于产业的比例应分别≥55%、60%、65%、70%,且中央衔接资金不得低于上年用于产业发展的资金占比。支持农牧业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集中资金支持奶牛、肉牛、肉羊、马铃薯、羊绒等特色优势产业后续长期培育,支持欠发达地区集中资金发展壮大优势特色农牧业、农畜产品加工业、乡村旅游、电商产业、生态产业等(含必要的产业配套基础设施)。推动产销对接和消费帮扶,支持欠发达地区农产品和食品仓储保鲜、冷链物流设施建设,以及农产品流通企业、电商、批发市场与区域特色产业精准联接;主动对接帮扶省市的农产品需求,支持推进产地农产品分级、包装、追溯标准化,解决农产品“卖难”问题。支持脱贫嘎查村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回答】
2.补齐必要的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整治和小型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短板。主要包括水、电、路、网等农牧业生产配套设施,以及垃圾清运等小型公益性生活设施。教育、卫生、养老服务、文化等农村牧区基本公共服务通过原资金渠道支持。3.实施兴边富民行动、人口较少民族发展、少数民族特色产业和民族村寨发展、困难群众饮用低氟边销茶,以工代赈项目,欠发达国有农场和欠发达国有林场巩固发展。4.自治区本级衔接资金可支持脱贫旗县的教师、医生等行业人员与先进地区交流合作提升业务能力水平。第五条  衔接资金不得用于与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推进欠发达地区乡村振兴无关的支出,包括:单位基本支出、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修建楼堂馆所、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偿还债务、设立基金和垫资等。偿还易地搬迁债务按有关规定执行。【回答】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与下达第六条  衔接资金按照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以工代赈、易地搬迁后续扶持、少数民族发展、农村牧区饮水安全保障工程、欠发达国有农场巩固提升、欠发达国有林场巩固提升任务进行分配。资金分配按照因素法进行测算,因素为:相关人群数量及结构(任务量)、相关人群收入、政策因素、易地搬迁安置区数量、重点地区倾斜、造林良种使用率、绩效等考核结果等,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平衡,各项任务按照上述因素分别确定具体测算指标(详见附件)。按因素法分配资金时,资金的使用要与自治区党委、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任务相适应。【回答】
第七条  衔接资金应当统筹安排使用,形成合力。综合考虑脱贫旗县规模和分布,实行分类分档支持。对国家和自治区乡村振兴重点帮扶旗县予以倾斜支持。继续按规定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涉牧资金试点工作的脱贫旗县,资金使用按照统筹整合有关要求执行。第八条  各盟(市)在分配衔接资金时,要统筹兼顾脱贫旗县和非贫困旗县实际情况,推动均衡发展。衔接资金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旗县,强化旗县管理责任,旗县可统筹安排不超过30%的到县衔接资金,支持非贫困嘎查村发展产业、补齐必要的基础设施短板,以及旗县乡村振兴规划相关项目。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安排、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和下达资金,指导各级乡村振兴、发展改革、民委、农牧、水利、林草等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及地方加强资金监管。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资金和项目使用管理等工作,按照权责对等原则落实监管责任。【回答】
第十条  自治区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在收到中央衔接资金指标10日内将资金分配意见送达财政厅,财政厅审核并报请财政部同意后及时下达盟市,盟市在10日内正式下达旗县(市、区)。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行业主管部门在自治区人大批准预算或收到财政厅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告知函后的规定时间内将当年自治区本级安排的衔接资金分配建议方案送达财政厅,财政厅根据预算管理要求、年度预算安排,结合行业主管部门资金分配建议研究审核分配方案,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在30日内将衔接资金预算下达盟(市)财政部门,并抄送财政部内蒙古监管局,盟(市)财政部门严格按照法定时限下达资金。【回答】
第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自治区本级衔接资金的分配意见,未按规定及时提出分配意见的,由自治区乡村振兴局、财政厅研究分配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资金。第十三条  衔接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规定执行。结转结余的衔接资金,按照中央和自治区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管理。第四章 项目管理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开展项目库建设,编制项目入库指南,完善项目库建设管理制度,推动项目库共建共享。各地要提前做好项目储备,严格项目论证入库,入库前要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或实施方案),完成立项审批等前期手续;纳入年度实施计划的项目,要明确建设内容、投资概算、预期绩效目标、利益联结机制、实施期限等,完成能评、环评、用地等前期手续。旗县各行业主管部门须在每年11月底前完成项目审核入库工作,自治区将项目入库情况作为下一年度资金分配因素。【回答】

内蒙古村级资金管理办法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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