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和权益保障条例

2024-05-13

1. 西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和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和规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本自治区户籍人员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特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的公民。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与权益保障相结合,以及公开、公正、及时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的领导,并将所需奖励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考核和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表彰等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财政、司法行政、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第八条 各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营造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社会氛围。第九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关爱见义勇为人员。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对正在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提供帮助和援助。第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捐赠或者捐助,提供志愿服务。第二章 专项资金和基金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按照实际需要予以保障。第十二条 自治区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地、市和有条件的县(区)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分会。

  见义勇为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同级财政拨款;

  (二)募集收入;

  (三)捐赠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或者基金应当用于:

  (一)救治、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抚恤、补助、救助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

  (三)购买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无记名人身保险;

  (四)见义勇为事迹的宣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和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第三章 申报和确认第十五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应当设立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相关人员组成的评审委员会。

  见义勇为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调查、核实,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及确认。确认见义勇为的程序和期限,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事迹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追捕、抓获通缉的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情形的。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申报确认见义勇为或者举荐见义勇为人员。见义勇为行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举荐。第十八条 申报确认见义勇为或者举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申报确认见义勇为或者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见义勇为事迹材料;

  (二)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组织、个人提供的证明。

西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和权益保障条例

2. 吉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维护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等行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本省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非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或者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第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民政、卫生、司法行政、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
  广播影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出版、文化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用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专项拨款。省、市(州)、县(市、区)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见义勇为专项拨款和基金会的基金统称为见义勇为基金。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捐赠见义勇为基金的应当给予鼓励,捐赠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各种税费。第二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
  (三)遇有重大灾害事故奋力排险抢救(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四)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其他行为。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书面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申请确认的有效期限为一年,特殊情况不超过二年。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并在接到申请确认的书面材料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评定,于以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接到书面确认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再次确认。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再次确认申请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再次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再次确认为终结确认。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单位、受益人应当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提供证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第三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下列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其他奖励。第十一条 荣誉称号为“见义勇为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和“见义勇为积极分子”。
  “见义勇为模范”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并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由市(州)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并享受市(州)级劳动模范待遇;“见义勇为积极分子”以及其他奖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第十二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一般公开进行,受奖励的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也可以不公开进行。第四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和治疗。第十四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的救治费用,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暂付。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食宿、护理等费用,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由以下各方承担:
  (一)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二)由受益单位、受益人资助;
  (三)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规定支付;
  (四)由所在单位资助;
  依照前款各项规定支付后的不足部分,从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医疗期间,分别不同情况,享有下列待遇:
  (一)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医疗期间应当视为出勤,所在工作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
  (二)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没有固定收入的,其生活费用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从见义勇为基金中给予补助。

3. 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涉嫌犯罪的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第三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见义勇为的确认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等活动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资)金管理机构捐赠。第六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综治办)负责。公安、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司法、卫生等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报道表彰、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第二章 确认第八条 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侵害国家财产、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第九条 县级以上综治办应当设立见义勇为确认专家小组。
  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组织公安、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专业人员和专家、学者组成的专家小组提出意见,经县级综治办集体讨论形成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对见义勇为情况复杂、确认困难的,县级综治办可以组织听证会。第十条 见义勇为可以由本人、单位或者他人向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申请或者举荐,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没有申请人或者举荐人的,县级综治办可以依职权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办理。
  申请、举荐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情况复杂的,经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涉及刑事、治安案件的,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调查,或者由县级综治办通知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调查。涉及刑事、治安案件以外的其他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调查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开展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责调查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调查,并在调查结束后七日内,将调查结果书面报送县级综治办。第十二条 涉及刑事、治安案件见义勇为的确认,应当具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
  街道、村屯或者社区(居委会),受益人,单位或者个人等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的目击者以及其他与见义勇为有关的单位、个人都有提供见义勇为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的义务。第十四条 县级综治办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书面调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核实,形成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日。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综治办书面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确认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还应当将确认结果通知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组织以及涉及奖励与保护工作的其他相关部门。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见义勇为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章 抚恤与奖励第十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抚恤、奖励,由县级以上综治办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八条 抚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本人要求保密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二十万元以上的抚恤金。

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

4.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等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与权益保护相结合,坚持及时、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鼓励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进行见义勇为。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日常工作。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税务、司法行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第六条 有条件的市、县可以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协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协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第二章 申报确认第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害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协助有关机关追捕、抓获犯罪嫌疑人、罪犯的;
  (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行为人所在单位,应当主动及时地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享有申报的权利。
  申报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九条 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和确认工作。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对于无申报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可以自行组织开展调查、核实和确认工作。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除确需保密外,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主要事迹通过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七日。
  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予以书面确认;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向申报人书面说明。
  申报人对不予确认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确认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市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市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报人和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第十一条 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后,认为符合市级表彰和奖励标准的,应当向市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进行申报。市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为符合省级表彰和奖励标准的,应当向省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进行申报。
  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复核工作,符合表彰奖励标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表彰奖励标准的,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5. 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2015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涉嫌犯罪的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第三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见义勇为的确认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等活动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司法、卫生、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管理见义勇为基金。不具备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管理见义勇为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财力状况,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不足以支付见义勇为各项费用时,不足部分由本级人民政府补贴。第二章 确 认第六条 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侵害国家财产、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第七条 见义勇为可以由本人、单位或者他人向行为发生地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请或者举荐。

  见义勇为没有申请人或者举荐人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可以依照职权予以办理。第八条 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见义勇为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确认决定。第三章 奖励和保护第九条 因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等符合国家烈士评定情形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依法评定烈士。

  被授予省和市(地区)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依法评选为劳动模范。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授予本机关和单位见义勇为人员年度先进工作者称号。第十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依法被评定为烈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遗属享受下列抚恤补助待遇:

  (一)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的烈士褒扬金;

  (二)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加本人四十个月工资的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

  (三)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相当于烈士本人四十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四)不属于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加四十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一次性抚恤金。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未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第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除享受国家有关抚恤补助规定的相应待遇外,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颁发一次性补助金:

  (一)对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颁发二十万元补助金;

  (二)对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十五万元补助金;

  (三)对因见义勇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十万元补助金;

  (四)对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五万元补助金。

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2015修订)

6. 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2013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涉嫌犯罪的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第三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见义勇为的确认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等活动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司法、卫生、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管理见义勇为基金。不具备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管理见义勇为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财力状况,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不足以支付见义勇为各项费用时,不足部分由本级人民政府补贴。第二章 确认第六条 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侵害国家财产、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第七条 见义勇为可以由本人、单位或者他人向行为发生地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请或者举荐。

  见义勇为没有申请人或者举荐人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可以依照职权予以办理。第八条 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见义勇为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确认决定。第三章 奖励和保护第九条 因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等符合国家烈士评定情形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依法评定烈士。

  被授予省和市(地区)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依法评选为劳动模范。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授予本机关和单位见义勇为人员年度先进工作者称号。第十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依法被评定为烈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遗属享受下列抚恤补助待遇:

  (一)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的烈士褒扬金;

  (二)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加本人四十个月工资的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

  (三)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相当于烈士本人四十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四)不属于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加四十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一次性抚恤金。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未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第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除享受国家有关抚恤补助规定的相应待遇外,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颁发一次性补助金:

  (一)对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颁发二十万元补助金;

  (二)对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十五万元补助金;

  (三)对因见义勇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十万元补助金;

  (四)对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五万元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