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05修订)

2024-05-14

1. 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05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确保预算的执行,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第三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坚持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本级预算草案;监督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预算)工委]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对本级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以下简称初审),承担人大常委会预算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承担人大常委会预算草案初审和预算执行监督的具体工作,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审。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第六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级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预算年度开始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编制完毕,预算科目一般列至款、项。
    市、县(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按照综合预算方式依法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第十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根据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审或者进行有关具体工作前,组织开展以下调查:
  (一)听取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介绍;
    (二)对有关情况提出询问和进行专题调查;
    (三)征询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和学者的意见;
    (四)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的意见。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通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并于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报送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以下相关材料及其说明:
    (一)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表;
    (二)各部门预算表;
    (三)专项资金支出类别表;
    (四)本级人大常委会指定的项目表。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委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主要内容之日起12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反馈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财经(预算)工委通报。
    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主要内容之日起12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交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第十三条 预算草案的初审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方针、原则;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预算收支规模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相适应的情况;
    (四)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
    (五)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
    (六)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收入和返还或者补助下级的支出;
    (七)上解上级的支出和下级上解的收入;
    (八)预备费和预算周转金设置的合法性;
    (九)编制程序的合法性;
    (十)为实现预算拟采取措施的合法性、可行性;
    (十一)需要初审的其他内容。

合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05修订)

2. 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确保预算的执行,保障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第三条  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预算工作委员会,下同)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对本级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以下简称初审),承担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审。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承担常务委员会预算草案初审和预算执行监督的有关具体工作;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审。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报告、审查规范性文件、执法检查和视察、评议、特定问题调查、受理控告和检举等方式,对本级和下级政府预算、决算进行监督。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质询的有关的政府或者部门、单位必须及时给予答复。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级各部门、单位以及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编制预算,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
    各级政府编制的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包括一般预算草案和政府基金预算草案。预算科目一般列至款级,重要的列至项级。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在预算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综合预算方式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并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提交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积极创造条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表;
    (二)一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
    (三)专项资金支出类别表;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项目表。
    前款各项材料均应当附有关说明。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主要内容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反馈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主要内容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交同级政府。政府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在预算初审过程中,初审机构可以就本级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编制情况提出询问和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3. 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15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强化预算约束,规范政府收支行为,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第三条 预算审查监督应当按照规范、完整、科学、透明的原则进行。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审查监督联席会议制度,邀请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共同参与预算审查工作。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了解预算管理有关情况,可以聘请预算审查监督顾问或者邀请相关专家协助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预算审查小组,在主席团领导下,承担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查的具体工作。第七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及时公开预算决算信息,除法定涉密信息外,政府预算、决算公开到支出功能分类的项级科目;部门预算、决算公开到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并按经济性质分类细化到款级科目。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各部门编制中期财政规划;部门编制三年滚动财政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级预算基本支出定额标准体系、项目支出定额标准体系、预算绩效评价体系。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政策的管理,重大财政政策出台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财政政策出台后,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各级财政部门制定的财政收支政策文件应当在出台后十五日内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财政财务一体化网络平台。
  财政、税务、审计、国库等部门应当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实现网络联通、信息共享。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第十四条 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预算,并细化预算编制。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预算支出标准和要求,以及绩效目标管理等规定编制预算草案。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中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相应科目,其中项目支出应当进一步细化到用款单位和具体项目。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并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同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及有关说明:
  (一)一般公共预算收支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表、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表;
  (二)部门预算;
  (三)上级转移支付和向下级转移支付明细表;
  (四)重大投资项目表;
  (五)预算收支安排的政策依据;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15修订)

4. 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07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确保预算的执行,保障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第三条 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对本级人民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的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以下简称初审),承担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审。财经(预算)工作机构承担常务委员会预算草案初审和预算执行监督的有关具体工作;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审。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执法检查、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本级和下级政府预算、决算进行监督。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质询的有关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单位必须及时给予答复。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级各部门、单位以及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编制预算,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编制。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包括一般预算草案和政府基金预算草案。预算科目一般列至款级,重要的列至项级。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综合预算方式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通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并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提交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应当创造条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表;
  (二)一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
  (三)专项资金支出类别表;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项目表。
  前款各项材料均应当附有关说明。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主要内容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反馈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经(预算)工作机构通报。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主要内容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交本级人民政府。政府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在预算初审过程中,初审机构可以就本级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编制情况提出询问和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5. 合肥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科学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市级财政性资金、政府专项资金、政府融资资金、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控股)单位投入资金、国债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第三条 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概预算执行、竣工决算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

  发展计划、财政、税务、建设、建筑业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项目实施审计监督。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与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审计机关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可根据情况征求发展计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第九条 对未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财政直接拨款的,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组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计机关可进行抽审。

  对未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非财政直接拨款的,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或审核,其审计、审核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可进行抽审。

  对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中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复审。第十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项目特点进行项目前期准备审计或者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审计机关在组织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建设项目情况,在对项目有关经济活动真实性、合法性审计的基础上进行绩效审计,重点审查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并对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有关情况告知发展计划、财政、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

  凡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定期报送反映项目建设各阶段实施情况的相关资料。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开工(年度计划)、竣工等手续的合法性以及概算调整、追加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二)项目法人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工程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以及其它有关建设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包括资金筹集与融资渠道的合法性、建设资金到位的真实性和项目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征地拆迁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资产购置的真实性、合法性;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合法性等;

  (四)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理性及控制的有效性;

  (五)竣工工程概算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财产总表、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等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根据有关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指标,检查建设项目各项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评价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合肥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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