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侵权工伤事故追偿

2024-05-15

1. 第三方侵权工伤事故追偿

因用人单位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并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不能相互取代。劳动者获得两份赔偿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
一、享受工伤待遇还可要求民事赔偿吗
享受工伤待遇是可以要求民事赔偿的,受伤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由工伤保险机构负担工伤费用;
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要求第三人民事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工伤和交通事故不得双重赔偿吗
不是。1、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可以同时获得,同时获得工伤事故与交通事故赔偿是有条件的,只有符合条件的才能够同时获得工伤事故与交通事故赔偿。
2、交通事故认定工伤条件是:
(1)必须在上下班途中。
(2)必须是交通事故。
(3)必须是本人在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即本人无责、次责或同等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
三、用人单位聘用律师是劳动关系吗
用人单位聘用律师参加法律活动不是劳动关系,二者之间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代理关系是基于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或有关机关指定而产生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代理人与第三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总和。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方侵权工伤事故追偿

2.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事故如何索赔?

比如,餐厅的服务人员被醉酒的顾客打伤,员工在上下班路上遭遇车祸等。在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则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采用的是无过错规则原则;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采用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错相抵原则。
正是居于工伤赔偿请求权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不同,故劳动者分别提起工伤赔偿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时,法院会分别审理判决。工伤赔偿纠纷属于劳动纠纷,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审理,劳动者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法院可以直接受理,不需要仲裁前置。
实践中,工伤保险赔偿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会发生重复。对于这些重复项目,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不允许两赔的,即不允许重复赔偿,否则违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故,对同一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进行认定。所谓“就高原则”就是指侵权损害和工伤保险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各自的计算标准,确定两者之间数额高的作为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则。
劳动者如果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已就相同并且重复的项目按照就高的原则获得足额赔偿,按照民法的填平原则,劳动者仍在工伤保险赔偿中主张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停工留心期间)生活护理费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交通费
外省市就医食宿费
外省市就医住宿费、伙食费康复治疗费
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
供养亲属抚恤金
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丧葬费2、兼得项目对照列表工伤侵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
三、专属项目对照列表工伤侵权伤残津贴营养费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精神抚慰金
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

3. 工伤第三方侵权到底是单位还有员工主张侵权赔偿

律师解答      可以。律师解析      因第三人侵权而因工受伤的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用人单位并不因为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或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享有对侵权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但职工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工伤第三方侵权到底是单位还有员工主张侵权赔偿

4. 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如何处理

答: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因为工作中的各种纠纷由第三人造成的身体伤害,这里说的第三人主要可能有客户、同事、服务商等;员工的工作地是雇用单位以外的其他地点的,比如在超市工作的促销人员,由于实际工作场所存在的安全问题所引起的工伤事故。
因为第三人侵权的原因造成的工伤事故,法律规定的救济渠道主要有:一是已经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和社保经办机构分别承担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二是没有给职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的法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赔偿。此外,受害人还可以主张得到民事侵权赔偿。
答: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即第三人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而产生的关系;二是工伤补偿法律关系,即对于被纳入到国家工伤保险制度的劳动者,因为工伤事故而发生的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都会产生法律责任,从而形成了两种不同法律救济制度共同作用于一个民事主体的现象,这在法律上被称为竞合。发生竞合时,从法理上来说,一般权利人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寻求法律救济,甚至多种渠道并用。最典型的就是上下班过程中,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即肇事者提出民事赔偿要求,而同时这种事故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也可以提起工伤待遇请求。
答:这种理解是片面的。从司法解释的条文表述上来看,并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最新司法解释第6条只是明确了劳动者受到伤害后,只要劳动者认为此种伤害是工伤或者职业病,即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并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后,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不允许法院以工伤职工已经享受民事赔偿为由而拒绝受理工伤案件。这实际上是保证工伤职工受到伤害后请求工伤待遇的诉权问题,并不涉及当事人是否能够享有工伤待遇这一实体权利的判断。实体权利的享有要依靠司法程序和法官的裁决方能最终结论。换句话说,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可能性,而没有规定现实性问题。
答:从司法解释中确实得不出一个伤害得两份补偿的结论,不过我认为,这个结论可以为我国法律上所确认。受伤职工从第三人处得到民事赔偿,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的。由于第三人的过错给职工人身造成了伤害,第三人依照民法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伤害的发生是在工作时间,或者是在上下班途中,属于工伤的范围。由于工伤保险在我国各个省市的全面铺开,在上海甚至对外来从业人员的工伤问题,都可以通过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来保障。用人单位给员工办理工伤保险,支付相应的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虽然是社会保险,有别于普通的商业保险,但是总的来说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员工、用人单位之间是一种保险契约关系。和普通的商业保险的本质是相同的。用人单位履行了工伤保险的缴费义务,当发生工伤时,工伤保险理应履行赔付义务,这和受伤员工是否得到了侵权赔偿没有必然的联系。此外,在工伤保险普及的今天,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那么用人单位因为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由此产生的工伤赔偿责任自然也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
答:对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的处理,世界上一般有四种模式:选择模式(两者任择其一)、补充模式(在选择一种方式的基础上,还可就差额按照另一种方式补足)、替代模式(工伤补偿代替民事赔偿)、相加模式(可以拿双份,两者叠加)。那么我国采用哪种立法模式呢?尽管我国《劳动法》对此没有回答,但是综合其他法规和规章,我国司法实践总体上倾向于补充模式。
尽管最新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没有改变我国的补充模式原则,但还是带来新的变化。过去,司法部门往往形成了这个思维定势:第三人侵权事故中,如果符合工伤事故的条件,当事人应先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权利,赔偿不足或落空后,劳动者再主张工伤待遇,也即是说寻求民事赔偿救济是一个优先渠道。但这种优先渠道往往因为侵权第三人的责任难以认定、第三人赔偿能力有限甚至有些第三人故意逃避法律责任等原因而凸现出极大弊端,即急需救助的工伤职工得不到及时的救助,激化了社会矛盾。新司法解释出台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职工既可以主张民事赔偿,也可以主张工伤待遇,主动权在工伤职工一方。但是无论当事人选择哪种维权方式,都是一个相互补偿的概念。
答:依1994年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因工伤亡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1997年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以及刚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因道路交通事故或因履行职责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如果被认定为工伤,那么就应该先按照民事法律进行索赔,不足部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再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对于工伤职工索赔有困难的,企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帮助其追偿,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对由于侵权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民事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这里坚持的原则就是:不重复享受,补充适用。比如某机动车事故中,劳动者的伤害损失需要10万元填补,但是只得到第三人赔偿8万元,那么劳动者可以就剩余2万元损失向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如果第三人赔偿10万元,甚至12万元,那么劳动者即使主张工伤待遇一般也不会得到支持;如果第三人根本没钱,或者逃逸了,劳动者可以就10万元损失主张工伤待遇补偿,此时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获得代位求偿权。过去,我国的司法实践基本上是按照这个原则处理争议的。而最新的司法解释只是明确了工伤职工的救济渠道,并无对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的处理作出实质性的改变。
答:第三人侵权的工伤事故在现代社会中是一类多发的事故,特别是对于非生产型的用人单位来说,更是工伤事故的主要形式。同时,此类事故的法律关系一直为低层次的法律性文件所规制,并没有位较高、内容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说此类事故的处理一直困扰着人力资源管理部门。
我认为,企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规范和处理:其一,在日常的生产经营中尽可能地预料到可能发生第三人侵权的事故的种类,并因此采取不同的措施,如参加工伤保险、投保商业保险、和相关商业接触的第三人对责任事故进行合同约定,甚至将侵权责任转化为违约责任等;其二,一旦发生事故,用人单位特别是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应该积极地参与事故的处理,以防第三人转嫁法律责任;其三,在进行工伤事故补偿或赔偿事务中,应该分清各种法律程序的性质和方法,如依照法律规定,工伤赔偿案件中,只有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待遇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则属于行政争议案件,要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而工伤待遇劳动争议案件中,又可能涉及工伤认定争议和劳动能力鉴定争议,对于前者也是行政争议案件,而后者却是不可诉的争议,只能提起重新鉴定。
答:因为第三人侵权而导致的工伤事故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侵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在日常工作管理中并没有过错。所以在现实生活中,企业很难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侵权的发生。可以做的,就是对员工加强自我保护、安全工作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自我保护的意识。在危害发生时,采用最有效的方法,避免或者减小受到的伤害。如果发生此类事故,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一方面要进行有效的救治,同时保护好员工将来可以要求侵权赔偿的证据。最重要的是,企业应该积极参加工伤保险,这是维护企业经济利益和职工工伤待遇权益的最佳途径。

5. 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赔偿问题的如何处理?

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赔偿问题的如何处理?

通常说可以双重赔偿,但并不尽然,如上海是不可兼得。其实双重赔偿也并不是两类赔偿相加。如何赔偿,法律没有统一规定,而要看当地的规定。

天津、四川省、湖北省、云南省、山西省、黑龙江省、河南省、陕西省、内蒙古是差额赔偿或补充赔偿,就是说一般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比如,四川省的规定:“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黑龙江规定:“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有的地方是伤者得到肇事方赔偿后,工伤赔偿要做一些扣除。比如,浙江省规定:“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总之,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赔偿问题的如何处理,法律没有统一规定,主要是看当地的规定。

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赔偿问题的如何处理?

6. 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如何处理

那么工伤职工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还能否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对于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非常大的争议,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困惑,直接影响到工伤职工的切身利益。因此,非常有必要对这一问题做一个非常清晰的分析,以便有一个正确的认识。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规来,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可以分别依照《工伤条例》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害人的民事赔偿,即可以得到双重赔偿。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第一,我国法律承认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能够竞合,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根据《工伤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这几种情形下发生的工伤,大多数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因此,既使工伤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工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需要说明的是,这里引起工伤的“第三人”应该是指除用人单位和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工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如果工伤事故是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其他职工引起的,那么工伤职工则不能再向引起工伤事故的职工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因为该职工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代表本单位,其行为后果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即只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时劳动者就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第二,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这一点在实践中并没有争议,故不再赘述。第三,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扣减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国的《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另外,《工伤条例》第五章专门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果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那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与工伤职工与侵害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否则就是不合法的。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这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时对工伤职工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用人单位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四,法律并没有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不得要求劳动者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保险待遇。《 工伤条例》及其他法律并没有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害人处获得赔偿款项。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贯彻《工伤条例》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如有第三方责任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这样的规定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与《工伤条例》的规定相抵触,侵害工伤职工依《工伤条例》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第五,原《工伤办法》第二十八条的适用问题。主张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工伤办法》。该办法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其中第二十八条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的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笔者认为原劳动部制定的《工伤条例》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办法,而国务院颁布的《工伤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当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都对职工工伤保险做出规定时,作为效力较高的《工伤条例》实施后,自然就取代了原来的《工伤办法》,所以在《工伤办法》已不在具有法律效力了。遗憾的是,很多专业人士包括一些法学专家并没有认识到这一变化,仍然沿袭旧的《工伤办法》的做法,深受《工伤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影响,这不能不说是广大劳动者的不幸。

7. 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如何处理

因为第三人侵权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可以双赔。

劳动者因为本单位执行工作任务之外的车辆交通肇事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应当向第三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获得肇事方人身损害赔偿之后,可以享有工伤医疗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4〕9号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如何处理

8. 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如何处理

因为第三人侵权的原因造成的工伤事故,法律规定的救济渠道主要有:一是已经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和社保经办机构分别承担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二是没有给职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的法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赔偿。此外,受害人还可以主张得到民事侵权赔偿。 答: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即第三人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而产生的关系;二是工伤补偿法律关系,即对于被纳入到国家工伤保险制度的劳动者,因为工伤事故而发生的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都会产生法律责任,从而形成了两种不同法律救济制度共同作用于一个民事主体的现象,这在法律上被称为“竞合”。发生“竞合”时,从法理上来说,一般权利人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寻求法律救济,甚至多种渠道并用。最典型的就是上下班过程中,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即肇事者提出“民事赔偿”要求,而同时这种事故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也可以提起“工伤待遇”请求。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的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一个伤害可获得两份补偿? 答:这种理解是片面的。从司法解释的条文表述上来看,并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最新司法解释第6条只是明确了劳动者受到伤害后,只要劳动者认为此种伤害是工伤或者职业病,即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并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后,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不允许法院以工伤职工已经享受民事赔偿为由而拒绝受理工伤案件。这实际上是保证工伤职工受到伤害后请求工伤待遇的“诉权”问题,并不涉及当事人是否能够享有工伤待遇这一实体权利的判断。实体权利的享有要依靠司法程序和法官的裁决方能最终结论。换句话说,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可能性”,而没有规定“现实性”问题。 答:从司法解释中确实得不出“一个伤害得两份补偿”的结论,不过我认为,这个结论可以为我国法律上所确认。受伤职工从第三人处得到民事赔偿,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的。由于第三人的过错给职工人身造成了伤害,第三人依照民法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伤害的发生是在工作时间,或者是在上下班途中,属于工伤的范围。由于工伤保险在我国各个省市的全面铺开,在上海甚至对外来从业人员的工伤问题,都可以通过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来保障。用人单位给员工办理工伤保险,支付相应的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虽然是社会保险,有别于普通的商业保险,但是总的来说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员工、用人单位之间是一种保险契约关系。和普通的商业保险的本质是相同的。用人单位履行了工伤保险的缴费义务,当发生工伤时,工伤保险理应履行赔付义务,这和受伤员工是否得到了侵权赔偿没有必然的联系。此外,在工伤保险普及的今天,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那么用人单位因为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由此产生的工伤赔偿责任自然也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 问:在最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国实践中如何处理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司法解释出台后,实践中处理此类事故有无新的变化? 答:对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的处理,世界上一般有四种模式:选择模式(两者任择其一)、补充模式(在选择一种方式的基础上,还可就差额按照另一种方式补足)、替代模式(工伤补偿代替民事赔偿)、相加模式(可以拿双份,两者叠加)。那么我国采用哪种立法模式呢?尽管我国《劳动法》对此没有回答,但是综合其他法规和规章,我国司法实践总体上倾向于“补充模式”。 尽管最新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没有改变我国的“补充模式”原则,但还是带来新的变化。过去,司法部门往往形成了这个思维定势:第三人侵权事故中,如果符合工伤事故的条件,当事人应先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权利,赔偿不足或落空后,劳动者再主张工伤待遇,也即是说寻求“民事赔偿”救济是一个“优先”渠道。但这种“优先”渠道往往因为侵权第三人的责任难以认定、第三人赔偿能力有限甚至有些第三人故意逃避法律责任等原因而凸现出极大弊端,即急需救助的工伤职工得不到及时的救助,激化了社会矛盾。新司法解释出台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职工既可以主张民事赔偿,也可以主张工伤待遇,主动权在工伤职工一方。但是无论当事人选择哪种维权方式,都是一个相互补偿的概念。 答:依1994年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因工伤亡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1997年原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以及刚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因道路交通事故或因履行职责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如果被认定为工伤,那么就应该先按照民事法律进行索赔,不足部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再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对于工伤职工索赔有困难的,企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帮助其追偿,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对由于侵权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民事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这里坚持的原则就是:不重复享受,补充适用。比如某机动车事故中,劳动者的伤害损失需要10万元填补,但是只得到第三人赔偿8万元,那么劳动者可以就剩余2万元损失向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如果第三人赔偿10万元,甚至12万元,那么劳动者即使主张工伤待遇一般也不会得到支持;如果第三人根本没钱,或者逃逸了,劳动者可以就10万元损失主张工伤待遇补偿,此时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获得代位求偿权。过去,我国的司法实践基本上是按照这个原则处理争议的。而最新的司法解释只是明确了工伤职工的救济渠道,并无对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的处理作出实质性的改变。 问:在人力资源管理中,企业应如何应对可能发生的因为第三人侵权而导致的工伤事故?如果发生此类事故,人力资源管理中应注意哪些细节? 答:第三人侵权的工伤事故在现代社会中是一类多发的事故,特别是对于非生产型的用人单位来说,更是工伤事故的主要形式。同时,此类事故的法律关系一直为低层次的法律性文件所规制,并没有位较高、内容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说此类事故的处理一直困扰着人力资源管理部门。 我认为,企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规范和处理:其一,在日常的生产经营中尽可能地预料到可能发生第三人侵权的事故的种类,并因此采取不同的措施,如参加工伤保险、投保商业保险、和相关商业接触的第三人对责任事故进行合同约定,甚至将侵权责任转化为违约责任等;其二,一旦发生事故,用人单位特别是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应该积极地参与事故的处理,以防第三人转嫁法律责任;其三,在进行工伤事故补偿或赔偿事务中,应该分清各种法律程序的性质和方法,如依照法律规定,工伤赔偿案件中,只有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待遇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则属于行政争议案件,要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而工伤待遇劳动争议案件中,又可能涉及工伤认定争议和劳动能力鉴定争议,对于前者也是行政争议案件,而后者却是不可诉的争议,只能提起重新鉴定。 答:因为第三人侵权而导致的工伤事故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侵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在日常工作管理中并没有过错。所以在现实生活中,企业很难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侵权的发生。可以做的,就是对员工加强自我保护、安全工作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自我保护的意识。在危害发生时,采用最有效的方法,避免或者减小受到的伤害。如果发生此类事故,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一方面要进行有效的救治,同时保护好员工将来可以要求侵权赔偿的证据。最重要的是,企业应该积极参加工伤保险,这是维护企业经济利益和职工工伤待遇权益的最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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