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行业有哪些法律法规

2024-05-15

1. 基金行业有哪些法律法规


基金行业有哪些法律法规

2. 法律法规规定公务员不可以买基金吗

公务员“不能投资入股“的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第(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扩展资料
公务员向有限公司或非上市股份公司投资入股即被视为参与营利性活动。
一、公务员投资入股的合同有效的,大量法院判决对此予以了认定。
因为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第十六项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定,应由其管理机关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等相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因此影响投资入股合同的效力。
二、公务员投资入股的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公务员能取得股东身份。
公务员投资入股合同有效,但其不必然就能够被登记为股东。因为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禁止性规定为管理性规定,工商机关将其直接登记备案为股东将与该规定相违背,如工商行政机关知道拟登记备案的股东为公务员的应该会拒绝备案。实践中法院也不会判决支持公务员取得工商登记的股东身份。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万一工商行政机关疏忽将公务员登记为股东或者公司股东后来取得了公务员身份,法院不会因为其公务员身份而剥夺其股东权利。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3. 什么是基金以及法律规定是什么

法律分析:基金是为了某种目的而设立的具有一定数量的资金。法律规定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什么是基金以及法律规定是什么

4. 公职人员购买基金违规吗

公务员是可以炒股的。《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可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在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下列行为:1、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索取或者倒卖认股权证;2、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3、买卖或者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其直接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上市公司的股票;4、借用本单位的公款,或者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资金,或者借用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的资金,或者借用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购买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5、以单位名义集资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6、利用工作时间、办公设施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7、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扩展资料:《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第十条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行政执法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作协、科协等群众团体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各级党政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作协、科协等群众团体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除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外,买卖其他股票类证券及其衍生产品,适用本规定。第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于本规定发布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购买、收受“原始股”,以及其他违反当时规定买卖股票的行为,应当继续依照原有的规定予以查处。参考资料:好百科--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Q2:请问公务员可以炒股票吗?公务员要看是不是党员,在党员纪检条例里面规定,党员不能炒股。Q3:党员干部可以买卖股票吗对于党员干部是否能炒股的焦点问题,《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这样明文规定:第八十八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经商办企业的;(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六)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历史上中央曾经明令禁止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买卖股票中国共产党新闻网记者查阅资料发现,对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否能买卖股票,早在1993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曾发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其中明文禁止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买卖股票。1997年出台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规定,“不准违反规定买卖股票”。直到2001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出台《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才打开禁令,允许将合法财产以合法方式投资证券市场,明确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之外,像普通人一样买卖股票。里面明确提出,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将其合法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是对国家建设的支持。当前,股票投资已成为工薪阶层一种重要投资方式,完全禁止党员从事正当的证券交易收益不切实际。四川省纪检监察系统的相关人士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指出:“说党员不能炒股,这是严重误读。不是不能炒,而是不能‘违反有关规定’,比如利用内幕信息,以及特定身份的人不能炒等规定。不能炒的前提是违反有关规定。”党政人员炒股 这7类行为必须禁止从《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中可以知道,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可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但在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时,除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外,《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明确,严禁下列七类行为。(一)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索取或者倒卖认股权证;(二)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三)买卖或者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其直接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四)借用本单位的公款,或者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资金,或者借用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的资金,或者借用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购买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五)以单位名义集资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六)利用工作时间、办公设施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七)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Q4:党员干部可能购买投资股票基金吗?党员干部可以购买投资股票型基金或别的基金,直接炒股也是可以的但是一般不允许经商开公司上班时间进行交易或看盘也是不允许的,进行交易的时间只能是下午的1::00-2:00左右,之后的时间一般都是下午工作时间了所以一般也是做中长线Q5:新手购买股票基金有哪些事项要注意若通过招行购买代销的基金,首次购买基金,需本人前往我行任意网点(境内)办理风险评估,或者通过手机银行购买基金并进行首次风险评估;需开通基金对应的登记机构的基金账号。登录手机银行点击“我的”-“全部”-“基金”,查看“基金列表”点击您要的产品进入购买界面。(2016年11月30日基金系统升级后,无需转账至理财账户,活期即可购买基金)除交易日15:00-16:00系统清算之外,其余时间均可做基金委托。温馨提示:货币型基金遇节假日一般会提前暂停交易,请注意查看基金公司相关公告信息。Q6:买基金都要注意什么?首先,看是哪类基金股票型基金,风险高,利润高货币型基金,风险低,利润低最近几天大跌,买点zj基金吧

5. 法律规定公务员可以做基金定投吗

基金定投这个是正常的资产规划,不用法律专门规定,这个是允许的,很多公务员还炒股呢,都可以的,你自己的工资当然可以自己做些理财

法律规定公务员可以做基金定投吗

6. 养老保险基金的法律法规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管理,确保基金的使用安全、有效,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条关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劳动部负责制定企业职工和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和政策,监督检查全国基金管理情况。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基金管理制度的实施办法,监督检查本地区基金管理情况。第三条 劳动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基金管理工作,指导地方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基金管理工作。地方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基金管理工作。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系统统筹部门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总公司的直属国有企业基金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必须按照本规定管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条 基金的来源(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三)职工自愿缴纳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四)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五)基金存款利息;(六)基金保值增值的收入;(七)财政给予的补贴;(八)劳动合同制职工基金转移的收入;(九)其它收入。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根据支付养老保险费用的实际需要和企业、职工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逐步实行企业全部职工按统一比例筹集。基金应留有部分积累,积累率为工资总额的3%,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再逐步调整。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在企业的管理费用中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收入(与工资总额同口径)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一部分,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企业和职工必须同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才能计算职工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第八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自身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个人自愿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第九条 经济困难的企业确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能力时,在规定的缴费期间,可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缓缴手续,经批准后执行。缓缴的具体办法,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因破产或关停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清算企业财产中,优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一次性拨付该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一次性拨付离退休费用的具体数额,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统筹项目,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费用。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他养老保险费用,仍按现行规定的标准由原单位支付,不得在基金中列支。第十二条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职工退休时一次性予以支付。职工在退休前死亡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其合法继承人。 第十三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国家给予的财政补贴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对存入银行的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分别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第十四条 对到期的基金银行存款和用基金购买的债券,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必须及时办理转存或兑付。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地基金月平均全额结算收入数额,从基金中留足1-15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周转金。第十六条 凡跨地区流动的新招劳动合同制职工,转出与转入地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予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转出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缴纳标准(不扣管理费,不计利息)转移。新招劳动合同制职工转移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内部审计等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编制基金年度收支和管理服务费预、决算,报当地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的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计算和会计报表、统计报表,按规定时间上报劳动部。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和节约的原则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服务费,具体的提取比例由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车辆购置费、房屋基建修缮费、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和其他必需开支的费用。管理服务费的使用,要符合国家的财经政策和有关规定,必须先提后支。管理服务费年度收支预算一经批准,要严格执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应按规定程序报批。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有权稽核参加统筹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企业工资总额、离退休费用和在职职工、退休人员花名册、核准计提基金的各个基数以及应支付的离退休费用。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历年滚存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在保证各项离退休费用正常开支六个月的需要,并留足必要的周转金的情况下,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则,可运用一部分结余基金增值。基金增值所获得的纯收益不计税费。基金增值部分应全部转入基金,不准挪作他用。第二十一条 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一)购买国库券及国家银行发行的债券;(二)委托国家银行、国家信托投资公司放款。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得经办放款业务,不得经商、办企业和购买各种股票,也不得为各经济活动作经济担保。第六章 基金的监督与检查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管理服务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第二十四条 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企业代表、职工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负责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管理服务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与检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向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汇报基金管理情况必须事前听取监事会意见。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机关和工会对养老保险基金以及管理服务费的监督检查,提供有关帐目和原始凭证等资料。第七章 罚则第二十六条 单位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日加收应缴数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位缴纳的滞纳金在该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弄虚作假,少数、不缴、拒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缴纳的单位,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违反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7. 公务员可以投资基金,炒股吗?

公务员可以投资基金炒股票。在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利用职务之便来让自己投资获益。
根据《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可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在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索取或者倒卖认股权证;
(二)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
(三)买卖或者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其直接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四)借用本单位的公款,或者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资金,或者借用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的资金,或者借用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购买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五)以单位名义集资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六)利用工作时间、办公设施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七)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扩展资料: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第六条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该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买卖与上述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七条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离开岗位三个月内,继续受本规定的约束。由于新任职务而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在任职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不得继续持有。
参考资料来源:黔东南州监察委——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

公务员可以投资基金,炒股吗?

8. 法律咨询:怎么创建基金会,需要哪些手续?

按照你的叙述,你个人想设立基金会的难度特大!
首先,你要募集到2000万的原始基金!

基金会管理条例
来源: 民政部网站  时间:2008-04-15 15: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第四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住所; 

(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三)原始基金数额; 

(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 

(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 

(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四)住所证明;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