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2024-05-16

1. 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中推行集体合同制度。
  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和维护国家、企业、职工利益的原则。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应建立对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的三方协商制度,对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指导和协调。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第七条 集体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职业培训;
  (六)劳动安全卫生;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职工下岗及经济性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
  (九)集体合同的期限;
  (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内容。第八条 双方可以根据实际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单项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第九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是企业工会或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代表,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事项,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商谈的行为。第十条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3--10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第十一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确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确认,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或由工会主席委托职工协商代表担任。委托他人的,应签署委托书。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或上一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推举产生,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企业有女职工的,职工协商代表中应有女代表。
  企业一方协商代表由企业从经营管理人员中确定,其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委托他人的,应签署委托书。第十二条 职工与企业双方均有权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已建立工会的企业,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在15日内用书面形式作出回应;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作出回应。第十三条 企业应保证职工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
  职工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具有《劳动法》规定的有关情形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不得对协商代表进行打击报复。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协商代表有保留工作的优先权。第十四条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保密规定和商业秘密的,双方均负有保密责任。第十五条 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并获得半数以上同意方为通过。未获通过的草案,由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的集体合同,应由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签字。第十六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到的情况时,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恢复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核管理工作。第十八条 企业应在集体合同签字后7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文件报送对该企业行使劳动管理权的劳动行政部门。企业工会同时报上一级工会。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后,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集体协商程序、集体合同内容进行审核。
  劳动行政部门须在15日内将集体合同的审核结果告知申报双方,未提出异议的,该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合同双方应进行修改,重新报送。

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2. 吉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办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行为。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是调整和确定企业收入分配制度和分配标准等工资事项的基本形式。第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诚信的原则,兼顾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实际收入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相适应,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促进企业发展。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动企业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加大对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力度。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县级以上总工会和产业工会、行业工会负责指导、帮助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在劳动密集型区域和行业建立企业方组织,协调、帮助和指导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等劳动关系协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第八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企业方、职工方应当确定各自的协商代表。
  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并为奇数,每方三至九人,不得相互兼任。
  企业中女职工、劳务派遣工、残疾职工、少数民族职工、农民工凡是占到职工总数百分之八以上的,应当有协商代表。第九条 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的协商代表;企业负责人、出资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方协商代表。第十条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提名,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也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举产生。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上一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举,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产生。
  协商代表产生后三日内应在本企业予以公示。第十一条 协商双方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其他企业方协商代表担任。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主席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其他协商代表担任,也可以由职工方协商代表推举产生。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职工方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各自聘请一至两名相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顾问,但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协商顾问可以参加协商,为本方提供专业指导和服务。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和代表本方的意愿,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提供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意见;
  (三)及时向本方通报工资集体协商情况并接受本方人员的询问;
  (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企业方和职工方均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手段干扰工资集体协商,影响协商结果。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条件。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期间,视为正常劳动。第十五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工资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工资集体合同期满不再续订的,协商代表任期结束。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标准。
  企业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协商代表本人意见,如协商代表本人不同意,应当报上一级工会协商处理。第十六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有权进行更换,也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举更换。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企业,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更换职工方协商代表。

3.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点意见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点意见
 
    内容提示:
 
    协商的原则
 
    协商的内容
 
    协商的试点范围和条件
 
    协商的代表
 
    协商的程序和方式
 
    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和审查
 
    协商的争议处理
 
    协商试点的领导
 
    (一) 协商的原则
 
    1. 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
 
    2.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
 
    3. 坚持平等、合作和协商一致;
 
    4. 兼顾劳动关系双方利益,职工工资水平应在社会经济发展和企业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合理增长。
 
    (二)协商的内容
 
    1. 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包括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加点工资标准及计算办法)和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分配办法;
 
    2. 企业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变动幅度;
 
    3. 企业工资支付制度(包括职工年休假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办法);
 
    4. 企业公益金和劳动分红的提取比例;
 
    5. 企业工资集体协议的修改变更处理、违约责任、生效期等;
 
    6. 协商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与工资待遇相关的其它事项。
 
    其中,职工工资水平的确定是工资集体协商的核心。双方应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当地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综合考虑本企业及行业经济效益状况、人工成本水平、平均工资水平、本地区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等相关因素,合理决定本企业职工工资水平。
 
    (三)协商的试点范围和条件
 
    工资集体协商试点工作,应在具备条件的企业进行,特别要注意选择已建立企业工会的非公有制企业和已改制的国有企业开展试点。试点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 产权明晰;
 
    (2) 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稳定增长;
 
    (3) 协商主体双方有合作、协商的基础;
 
    (4)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比较健全。
 
    (四)协商的代表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每方3至10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方代表由工会决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议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协商代表,由职工民主推举并征得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企业方代表由法定代表人及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其他人员担任。协商职工方首席代表,已建立工会的企业由工会主席担任,或者由工会主席书面委托其他代表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协商代表推举担任。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其他的企业方代表担任。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协商会议执行主席,负责工资集体协商的组织、协调等工作。
 
    协商代表享有平等的知情权、建议权、表决权和陈述权,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或采取过激行为。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其正当劳动权益应予保障。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五)协商的程序和方式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协商双方均可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要约。要约的一方应向对方提交书面的协商意向书。意向书应写明准备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另一方接到协商意向书后,应于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进行协商,直至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企业或工会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均不得拒绝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应有书面记录,记录员由双方协商指定。
 
    协商前,双方均应充分做好准备工作。要广泛搜集、掌握协商所需的有关资料和情况(包括国家和省有关工资分配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当地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本企业实现利润和税金、所有者权益、净产值劳动生产率、净资产收益率、净资产增值率、工资利税率、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同行业主要竞争对手企业的经济效益状况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等)。双方都有及时向对方提供相关情况、数据和资料以及保守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
 
    (六)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和审查
 
    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可由双方共同或其中一方起草工资集体协议草案。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企业工资集体协议签订后,应于7日内将工资集体协议一式3份及说明,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当地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登记。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在收到企业工资集体协议15日内对工资集体协议的内容、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和协议签订程序等依法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未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协议即行生效。经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核准的工资集体协议,协商双方应于5日内以适当形式向本方全体成员公告。企业依法签订的工资集体协议,对协商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均须认真全面履行。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方面的标准,不得低于企业工资集体协议的有关规定。
 
    遇国家有关政策重大调整、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原工资集体协议的执行或导致工资集体协议不能履行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对工资集体协议进行变更或解除。修改、变更或解除工资集体协议、须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并报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工资集体协议的有效期一般为一年。工资集体协议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工资集体协议即行终止。
 
    (七)协商的争议处理
 
    协商双方或其中一方对因无故拒绝协商或者因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发生的争议,可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提出调解申请。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应会同同级地方工会及时组织企业协商双方代表进行调解。协商双方因履行工资集体协议发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处理。
 
    (八)协商试点的领导
 
    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点,是企业工资改革发展的客观要求,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重要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各级工会要积极配合,搞好指导协调,及时解决协商中出现的问题,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创造条件,积极开展试点探索。原则上已实行工资指导线制度的地区,今年都要选择1—2户具备条件的企业率先开展试点。开展试点的地区应及时总结经验,将试点工作的进展、作法以及遇到的问题报告给上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会。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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