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信息披露最重要的主体是

2024-05-17

1. 保险业信息披露最重要的主体是

信息披露制度,也称公示制度、公开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为保障投资者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而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将其自身的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信息和资料向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或公告,以便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情况的制度。它既包括发行前的披露,也包括上市后的持续信息公开,它主要由招股说明书制度、定期报告制度和临时报告制度组成。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主体上看,它是以发行人为主线、由多方主体共同参加的制度。从各个主体在信息披露制度中所起的作用和气息的地位看,他们大体分为四类;第一类是信息披露的重要主体,它们所发布的信息往往是有关证券市场大政方针,因而也是较为重要的信息,这类主体包括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特别是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它们在信息披露制度中既是信息披露的重要主体,也是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得以实施的招待机关,因此它们在披露制度中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第二类是信息披露的一般主体,即证券发行人,它们依法承担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主要是关于自己的及与自己有关的信息,是证券市场信息的主要披露人。第三为是信息披露的特定主体,它们是证券市场的投资者,一般没有信息披露的义务,而是在特定情况下,它们才履行披露义务。第四类主体是其他机构,如股票交易场所等自律组织、各类证券中介机构,它们是制定一些市场交易规则,有时也发布极为重要的信息,如交易制度的改革等,因此也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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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信息披露最重要的主体是

2. 保险信息披露内容包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根据中国保监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监管要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中保协)制订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指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是在中国保监会的指导下,中保协在官方网站建立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合作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等信息进行披露,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第四条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坚持真实、准确、完整原则,坚持及时原则,坚持风险揭示原则。第二章披露主体第五条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是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的主体,具体履行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的义务:(一)根据行业统一部署和节奏,推动信息披露工作;(二)及时披露信息;(三)确保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四)其他要求。第六条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对与其合作的专业中介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等信息进行披露,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对其合作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等信息进行披露。第三章披露内容第七条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在中保协披露专栏里披露机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如下内容:(一)公司全称、公司简称;(二)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网站名称、网址,包括APP名称、微信公众号名称;(三)已设立二级分公司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等;(四)客户服务及消费者投诉电话;(五)公司信息披露网址;(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八条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在中保协专栏里披露机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如下内容:(一)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注册地、设立时间、机构地址、联系电话;(二)自办以及第三方网络平台的网站名称、网址、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在中国保监会备案时间,以及产品销售名称、在中国保监会注册或备案的产品名称、主办者住所所在地。第九条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在中保协披露专栏里披露合作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网站信息,包括:(一)网站全称、简称和网址;(二)网站备案信息;(三)业务合作范围;(四)合作保险产品情况:实际销售名称以及中国保监会备案名称。第十条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在中保协披露专栏里披露合作第三方网络平台信息,包括:(一)第三方网络平台全称、简称和网址;(二)第三方网络平台备案信息;(三)业务合作范围;(四)合作保险产品情况:实际销售名称以及中国保监会注册或备案名称。第十一条披露项目根据市场情况可以进行动态调整,保障互联网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第四章披露工作流程第十二条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按照中保协统一的部署和要求进行披露。第十三条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按照要求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网及时填报互联网信息披露系统相关披露信息,进行披露信息进行日常维护。第十四条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不得删除历史形成的披露信息,包括合作机构、保险产品,便于保险消费者进行历史查询。第十五条原则上,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事前披露信息。对于合作期限或销售期限在10个工作日以内的合作机构或保险产品,允许事后披露信息,但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第十六条对本细则实施之后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于10个工作日内向中保协申请信息披露。第五章披露的管理与责任第十七条各保险机构互联网保险业务分管领导为信息披露的直接责任人。第十八条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组织和协调保险机构的信息披露,并负责与中保协的工作对接。第十九条信息披露遵循“谁披露,谁负责”的原则。保险产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由保险公司全权负责。第二十条如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未能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信息,或者披露信息不及时,导致出现侵害保险消费者利益的,按照中保协行业自律相关管理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上报中国保监会。第二十一条中保协在信息披露专栏可以进行风险揭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行业的长远健康发展。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本细则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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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保险公司披露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下列信息:基本信息;财务会计信息;保险责任准备金信息;风险管理状况信息;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偿付能力信息; 重大关联交易信息;重大事项信息;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信息。法定代表人;(客户服务电话、投诉电话;各分支的营业场所和联系电话;保险产品和条款清单。 第九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治理大纲,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近3年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主要决议;董事简历及其职责;监事的简历和绩效;高级经理的简历、职责和绩效;公司的部门设置;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 拓展资料1.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登记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公众披露其经营管理相关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性、及时性和有效性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应尽量使用容易理解的语言。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信息。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更多信息。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管理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并经国务院授权。2. 第八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简介包括下列内容:法定名称和缩写;注册资本;注册地点;设立时间; 保险公司实际经营期限不超过3个月的年度财务报告,可以不予审计。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披露的风险管理信息应与董事会审议的年度风险评估报告相一致,包括以下内容:风险评估,包括对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经营风险等重大风险的识别和评价;风险控制,包括对风险管理组织制度、总体风险管理战略及其实施的简要介绍。 第十二条人寿保险公司披露的产品经营信息,是指前一年保险产品收入排名前五的经营,包括产品的保费收入和新政策的标准保费收入。

保险公司披露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

4.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是什么意思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是指被保险人必须将与保险有关的一切重要事实告诉保险人的行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披露其所知道的一切重要情况。被保险人不论因何种原因没有告诉保险人就构成了不披露。在早期英国海上保险中称不披露为隐瞒。如果被保险人未腹行披露义务,保险人可宣布合同无效。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尽可能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保险公司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基础上披露更多信息。  保险公司需要在公司互联网网站和中国银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披露上一年度信息,应包含以下内容:  1、基本信息。  2、财务会计信息。  3、保险责任准备金信息。  4、风险管理状况信息。  5、保险产品经营信息。  6、偿付能力信息。  7、重大关联交易信息。  8、重大事项信息。  9、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5.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内容

具体详见《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搜索即可!一是修订了信息披露的定义。《办法》在6号令的基础上,扩大了信息披露的范围,将媒体、公司网站上的说明和介绍、产品说明会、销售人员的说明和介绍、电话回访以及定期寄送的报告资料等都纳入信息披露范围。二是强化了保险公司对信息披露材料的管理。要求法律责任人和总精算师确保产品说明书客观、真实、无重大遗漏;新型产品的其他信息披露材料与保险条款及产品说明书保持一致;信息披露材料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负责管理,禁止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使用与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不一致的信息披露材料。三是规范了投连险的信息披露。《办法》从五个方面规范了投连险的信息披露。1、投连险赋予投保人在犹豫期内享有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选择权的,应当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予以明示,同时明确了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所享有的权利;2、细化了投连险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尤其是明确了利益演示的相关要求;3、要求保险公司每周公布一次投资账户单位价格,同时要求在公司网站披露投资账户单位价格的历史信息;4、细化了半年度信息公告的内容,修订了保单状态报告的有关内容;5、增加产品风险提示的要求,规定保险公司在保单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相关费用时及时催告投保人。四是规范了万能险的信息披露。《办法》从三个方面强化了万能险的信息披露。1、细化了万能险产品说明书的内容,要求必须进行风险提示,披露产品基本特征、保单账户运作原理、收取的各项费用等内容,并对利益演示的方式、要素、披露期限等进行了规范;2、规范了结算利率的披露途径、频率等,规定披露日利率和年利率,要求公司在公司网站上保留最近10年来各月结算利率的历史信息;3、修订了保单状态报告的相关内容,增加了保单信息、账户价值变动信息、各月结算利率等内容。五是规范了分红险的信息披露。《办法》从三个方面规范了分红险的信息披露。1、细化了分红险产品说明书的内容,要求必须进行风险提示,披露产品基本特征、红利分配、利益演示、犹豫期和退保等内容;2、细化了利益演示的具体要求,规定了演示的要素、内容、披露期限等;3、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提供红利通知书,披露分红政策、红利分配额度等内容。六是规定了信息披露不力的法律责任。对客户回访不力的行为设定了处罚依据;按照《保险法》规定,对违反《办法》的其他行为设定了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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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内容

6.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

5月10日,银保监会下发《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相较于2010年的版本,《办法》要求保险公司披露的内容更加丰富,涵盖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管理及法律责任等。新《办法》于今年7月起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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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保险公司应该披露的信息

万能险个人保单年度报告不仅是投保人充分了解保单价值信息的良好途径,同时也是发生理赔时的一个重要凭证。买保险并非交钱了事,及时定期查询保单信息很关键。核对万能保险个人保单年度报告信息,以保障自我利益。一般来说,万能保险个人保单年度报告内容包括:报告期、前一报告期末及本报告期末的保单价值、分项列明账户金额的变化等。内容包括:险种名称;保单基本信息(合同号、投保人、被保人姓名、部门等);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交保险费累计;追加保险费累计;计入保单价值的期交保险费累计;计入保单价值的追交保险费累计;部分领取累计;本报告期末基本保险金额;前一报告期末保单价值;本报告期末保单价值;本报告期末保险金额;还有每月发生项目、保单发生变化的日期、保单价值变化金额、保单价值、对应结算利率的详细列表等。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公司的万能保险个人保单年度报告的时候就应该认真的核对相关信息,核对保单内容是否与购买时一致,确认个人信息并以及保单生效时间,注意各项保险金额的变化等等,以保障自我的权益。一般来说,在投保满一年后,每个保单年度首个结算日后15个工作日内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寄发个人保单年度报告。除了万能保险个人保单年度报告外,万能保险信息披露还包括万能保险结算利率公告,万能保险临时报告和说明,交费提示通知,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应予披露的其它信息,而这些也是投保人应该关注的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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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应该披露的信息

8. 保险机构披露信息的监管原则是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根据中国保监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监管要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中保协)制订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指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是在中国保监会的指导下,中保协在官方网站建立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合作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等信息进行披露,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第四条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坚持真实、准确、完整原则,坚持及时原则,坚持风险揭示原则。第二章披露主体第五条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是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的主体,具体履行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的义务:(一)根据行业统一部署和节奏,推动信息披露工作;(二)及时披露信息;(三)确保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四)其他要求。第六条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对与其合作的专业中介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等信息进行披露,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对其合作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等信息进行披露。第三章披露内容第七条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在中保协披露专栏里披露机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如下内容:(一)公司全称、公司简称;(二)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网站名称、网址,包括APP名称、微信公众号名称;(三)已设立二级分公司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等;(四)客户服务及消费者投诉电话;(五)公司信息披露网址;(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八条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在中保协专栏里披露机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如下内容:(一)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注册地、设立时间、机构地址、联系电话;(二)自办以及第三方网络平台的网站名称、网址、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在中国保监会备案时间,以及产品销售名称、在中国保监会注册或备案的产品名称、主办者住所所在地。第九条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在中保协披露专栏里披露合作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网站信息,包括:(一)网站全称、简称和网址;(二)网站备案信息;(三)业务合作范围;(四)合作保险产品情况:实际销售名称以及中国保监会备案名称。第十条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在中保协披露专栏里披露合作第三方网络平台信息,包括:(一)第三方网络平台全称、简称和网址;(二)第三方网络平台备案信息;(三)业务合作范围;(四)合作保险产品情况:实际销售名称以及中国保监会注册或备案名称。第十一条披露项目根据市场情况可以进行动态调整,保障互联网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第四章披露工作流程第十二条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按照中保协统一的部署和要求进行披露。第十三条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按照要求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网及时填报互联网信息披露系统相关披露信息,进行披露信息进行日常维护。第十四条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不得删除历史形成的披露信息,包括合作机构、保险产品,便于保险消费者进行历史查询。第十五条原则上,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事前披露信息。对于合作期限或销售期限在10个工作日以内的合作机构或保险产品,允许事后披露信息,但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第十六条对本细则实施之后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于10个工作日内向中保协申请信息披露。第五章披露的管理与责任第十七条各保险机构互联网保险业务分管领导为信息披露的直接责任人。第十八条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组织和协调保险机构的信息披露,并负责与中保协的工作对接。第十九条信息披露遵循“谁披露,谁负责”的原则。保险产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由保险公司全权负责。第二十条如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未能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信息,或者披露信息不及时,导致出现侵害保险消费者利益的,按照中保协行业自律相关管理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上报中国保监会。第二十一条中保协在信息披露专栏可以进行风险揭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行业的长远健康发展。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本细则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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