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条例

2024-05-15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条例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条例”相关的法规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立 法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编辑本段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编辑本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编辑本段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区人口发展规划论证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编辑本段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重男轻女的后果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编辑本段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编辑本段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严禁非法性别鉴定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编辑本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编辑本段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条例

2. 计划生育条例及相关规定

一)公民有生育的权力,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促进优生、优育。 

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达到晚婚年龄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二)公民依法结婚生育第一肥肉以及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为合法生育。 

(三)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1、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3、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或者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4、经市(行署)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 

5、特殊情况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 

(四)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以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二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五)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恢复生育能力的,可以生育一胎子女。 

(六)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再婚夫妻的一方因再婚再生育过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七)晚育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 

(八)在小城镇建设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村居民夫妻,可以在二年以内适用农村居民的生育规定。 

(九)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结婚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收养子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收养手续,没有收养手续而私自收养子女的,按照违法生育处理。 

遗弃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非因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不得再生育。 

(十一)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规定的妊娠,应当及时终止。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且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二)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使用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具体经费来源及支付方式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费用除国家承担的专项经费外,按下列办法支付: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2、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支付;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支付;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县级以上财政支付; 

3、其他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前款规定的人员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其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没有参加生育保险,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4、经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避孕节育措施引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5、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析 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三、奖励与社会保障 

(一)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日,假期工资照发。 

职工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可以延长至一百八十日,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工资调整、职级晋升;男职工享受护理假五至十日,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 

(二)职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按以下规定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职级晋升及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1、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二日,七日内不安排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2、结扎输精管、输卵管的,休假二十日; 

3、终止妊娠的,根据不同情况休假十五至四十日; 

4、落实其他避孕节育措施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医师意见休假。 

(三)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由双言申请,经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女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 

1、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2、在社会救济、扶贫、以工代赈、生产资料供应、技术培训等方面优先照顾; 

3、农村安排宅基地优先照顾。 

(四)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百分之五十; 

1、夫妻双方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2、一方为职工,另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丧偶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3、城镇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4、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按照第(2)项和第(3)项之规定处理; 

5、农村居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五)已邻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待和奖励,并退回已领取的奖励费。 

四、法律责任 

(一)城镇居民违法生育的按下列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1、生育第一胎的,缴纳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2、生育第二胎的,缴纳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3、生育第三胎及其以上的,缴纳六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违法生育的按下列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1、生育第一胎的,缴纳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2、生育第二胎的,缴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社会抚养费; 

3、生育第三胎及其以上的,缴纳三万元以上六万以下社会抚养费。 

(三)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的,城镇居民缴纳十二万元社会抚养费;农村居民缴纳六万元社会抚养费。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一方为农村居民,另一方为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的征收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再生育条件,未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而再生育的,缴纳一千元社会抚养费;未达到间隔期生育的,缴纳三千元社会抚养费。 

(六)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具体征收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费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仍不缴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七)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分别给予五千元的罚款。 

单位对违法生育的职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8、违反《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2、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3、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九)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包庇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人员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十一)对不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准生证的办理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对再生育的申请,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计划生育政策的优越性: 

中国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大力推行计划生育政策,并将有关规定列人宪法。由于推行了计划生育政策,人口的出生率和自然增长率明显下降,人口无计划增长的局面得到了控制和扭转。据统计,20多年来,中国少生了2亿多人。但是,由于中国人口基数大,每年净增人口数量仍然很大。因此,计划生育将是中国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

3. 计划生育条例、法律、法规

相关法规条例:1.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2.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或解除聘用合同。3.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规定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4.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5.人事、劳动、公安等部门在办理市外育龄人员的录用、调动或者户口迁移手续时,应当核查其原户籍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经户籍迁入地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对超生人员,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录用、调进或者迁入。6.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7.未登记结婚而生育子女,称非婚生育,也称非法生育,是一种违法的生育行为。

计划生育条例、法律、法规

4. 计划生育法律条例

1.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2.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或解除聘用合同。3.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规定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4.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5.人事、劳动、公安等部门在办理市外育龄人员的录用、调动或者户口迁移手续时,应当核查其原户籍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经户籍迁入地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对超生人员,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录用、调进或者迁入。6.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7.未登记结婚而生育子女,称非婚生育,也称非法生育,是一种违法的生育行为。
罚款是每个地区根据发展和社会情况自己制定的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条例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条例”相关的法规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立 法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编辑本段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编辑本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编辑本段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区人口发展规划论证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编辑本段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重男轻女的后果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编辑本段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编辑本段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严禁非法性别鉴定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b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条例

6.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国家《计划生育条例》已经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共七章四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原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7. 计划生育条例

  你说的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编辑本段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区人口发展规划论证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编辑本段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重男轻女的后果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编辑本段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编辑本段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严禁非法性别鉴定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编辑本段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编辑本段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计划生育条例

8. 计划生育条例

 1、国家《计划生育条例》已经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共七章四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原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