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09修订)

2024-05-15

1.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0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第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第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
  (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三)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
  (二)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三)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或调整;
  (四)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任免;
  (五)依法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中所称的业务规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与存管、证券结算、结算参与人管理等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第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业务实施细则;
  (二)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对程序;
  (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业务模式;
  (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况;
  (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六)任免分公司总经理、公司总经理助理、公司部门负责人;
  (七)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九)与证券交易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各项业务协议的样本格式;
  (十)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第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所编制的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进行专属管理;未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专属管理的数据和资料用于商业目的。第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一)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证券资料;
  (二)证券发行人查询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三)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法履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证券的持有记录。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09修订)

2.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第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第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

  (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三)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

  (二)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任免;

  (三)依法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中所称的业务规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与存管、证券结算、结算参与人管理等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第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业务实施细则;

  (二)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对程序;

  (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业务模式;

  (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况;

  (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六)任免分公司总经理、公司总经理助理、公司部门负责人;

  (七)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九)与证券交易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各项业务协议的样本格式;

  (十)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十一)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或调整;

  (十二)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第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所编制的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进行专属管理;未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专属管理的数据和资料用于商业目的。第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一)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证券资料;

  (二)证券发行人查询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三)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法履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证券的持有记录。

3.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1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第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第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七)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
  (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三)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
  (二)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任免;
  (三)依法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中所称的业务规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与存管、证券结算、结算参与人管理等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第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业务实施细则;
  (二)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对程序;
  (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业务模式;
  (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况;
  (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六)任免分公司总经理、公司总经理助理、公司部门负责人;
  (七)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九)与证券交易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各项业务协议的样本格式;
  (十)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十一)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或调整;
  (十二)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第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所编制的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进行专属管理;未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专属管理的数据和资料用于商业目的。第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一)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证券资料;
  (二)证券发行人查询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三)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法履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证券的持有记录。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17修改)

4.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

一、删去《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
  增加两项,作为第十一条第十项、第十一项:
  “(十)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十一)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或调整”。二、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修改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新的证券品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采用新的转让方式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中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三、将《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中的“应当经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的“经证监会批准后实施”修改为“报证监会备案后实施”。四、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九项修改为:“(九)符合规定的最近1年度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第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六)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删去第十二条。
  删去第十四条中的“对保荐代表人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删去第十六条。
  删去第十七条中的“保荐代表人”。
  删去第十九条。
  删去第二十条中的“保荐代表人”。
  删去第二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对保荐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进行持续动态的跟踪管理,记录其业务资格、执业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不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保荐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开。”
  删去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删去第八十一条。五、将《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六条修改为:“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国务院或者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第十三条中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组织形式,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由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实行全员结算制度或者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删去第六十七条。
    第九十三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并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九十五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规则的实施细则,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九十八条中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进行事前报告”。
    第一百一十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报告变更名称或者注册资本”。
    第一百一十二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六、将《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
    第二十条修改为:“期货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任职条件。期货公司应当自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决议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期货从业资格证明、任职资格证明;
  “(五)期货公司原《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中的“期货公司变更住所,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符合业务需要”修改为“期货公司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符合业务需要,并自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期货公司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当向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决议文件;
  “(四)关于客户资产处理情况,变更后住所和使用的设施符合期货业务需要的说明;
  “(五)变更后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合格证明;
  “(六)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七)期货公司原《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将备案材料同时抄报拟迁出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期货公司设立营业部、分公司等境内分支机构,应当自完成相关工商设立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第二款中的“期货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修改为“期货公司设立境内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设立境内分支机构,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决议文件;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证明;
  “(五)分支机构从业人员名册及期货从业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合格证明;
  “(七)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将备案材料同时抄报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期货公司终止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该分支机构客户资产,结清分支机构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并自完成上述工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公司决议文件;
  “(三)关于处理分支机构客户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情况的说明;
  “(四)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的公告证明;
  “(五)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将备案材料同时抄报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中的“期货公司申请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修改为“期货公司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应当自公司决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备”。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应当自获得境外有关监管机构核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的章程;
  “(三)境外有关监管部门核准文件;
  “(四)拟设立、收购、参股境外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期货公司变更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注册资本或股权的,应当自获得境外有关监管机构核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或者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或者第五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八十八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第九十条第二款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第九十三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第九十四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5.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一章 总则一、修订背景

  《办法》是规范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护投资者及相关业务参与主体合法权益、保障证券市场秩序的部门规章。现行《办法》制定于2006年,分别于2009年、2017年和2018年进行了修正。为落实《证券法》要求,配合货银对付改革,支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展需要,有必要对《办法》进行修订。二、修订思路及主要修订内容

  本次《办法》修订的主要思路是:一是落实上位法。深入贯彻落实《证券法》要求,对2020年《证券法》新增或修订的涉及证券登记结算的条款,做好衔接修订。二是全力支持货银对付改革。做好改革的法律保障工作,落实改革的法律保障配套制度规则要求。三是解决实际需要。根据近年来资本市场重大改革创新,特别是沪深港通、沪伦通等互联互通、存托凭证试点等涉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职能及相关业务的实际情况,修改相关条款,夯实法律基础。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一)关于总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一是与《证券法》第148条衔接,将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登记结算纳入《办法》,增加办理存托凭证、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结算,增加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电子簿记形式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明确未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参照《办法》执行(第2条)。二是按照《证券法》第145条,进一步明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性质,增强行业自律管理依据(第4条),明确自律管理规则为基础业务规则(第11条)。三是增加强化党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领导的规定(第6条)。四是增加中国证监会负责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评估与检查(第7条)。五是根据《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增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担任存托凭证存托人的职能(第9条)。六是根据干部工作有关规定,增加监事长的任免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第11条),删除任免分公司总经理、公司总经理助理、公司部门负责人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第12条)。七是进一步明确对投资者信息的保密义务,根据实际业务情况增加证券质权人查询与其本人有关质押证券,根据《证券法》第95条增加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法履职查询,根据《监察法》增加监察委员会可进行查询和取证(第15条)。

  (二)关于证券账户的管理

  一是明确名义持有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资料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第19条)。二是落实《证券法》第58、107条要求,明确投资者应当使用实名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或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第23条)。三是删去撤销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的处罚措施表述(第24条)。四是根据《证券法》第107条规定,明确证券公司不得将投资者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第25条)。

  (三)关于证券登记和托管、存管

  一是明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证券权益拥有人的证券持有记录由名义持有人出具(第28条)。二是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成交结果等办理清算交收和登记过户(第30条)。三是进一步准确表述变更登记的情形(第31条)、证券登记申请人的范围(第32条),明确证券发行人管理、保存和使用证券持有人名册的责任(第33条),以及退出登记的要求(第35条)。四是准确表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集中履约保障的质押式回购交易相应操作,明确可将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划付至证券处置账户(第38条)。

  (四)关于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一是明确商业银行可申请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第43条)。二是明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提供的结算业务种类(第47条)。三是按照《证券法》第158条规定,准确表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的职责,明确结算参与人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承担交收责任(第48条)。四是根据货银对付改革需要,确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在最终交收时点前设置多个交收批次(第52条)。五是明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相应证券标识,被标识证券属于交收过程中的证券(第53条)。六是明确结算参与人完成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应当不晚于规定的最终交收时点,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方式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在结算参与人违约时,按照业务规则处理交收对价物(第55条)。

  (五)关于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

  一是落实《证券法》第111条,明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证券交易所约定临时停市、暂缓交收等安排,根据证券交易所通知采取暂缓交收措施(第58条)。二是根据业务实际变更情况将证券结算互保金的名称修改为证券结算保证金(第59、63、68、71、74条等)。三是规定结算参与人按照业务规则提供交收担保物,不得损害已履行清算交收责任客户的合法权益(第60条)。四是增加结算参与人违约的定义(第65条)。五是确定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的办理程序(第67条)。六是细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结算参与人违约时可动用的资金及顺序(第68条)。七是进一步明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结算参与人委托,协助结算参与人划转违约客户证券(第77条)。八是明确客户未能按时履约的,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协议向违约客户追偿(第79条)。九是明确结算参与人未及时划付资金与证券,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结算参与人应当依法承担对客户的赔偿责任(第80条)。

  此外,本次还修改和增加了附则中的释义。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22修订)

6.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5号

《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3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53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21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一、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法履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二、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者。”本决定自2009年12月21日起施行。《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7.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2012)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发行人、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参与证券发行,还应当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的其他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则。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还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保荐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相关规定。”二、第五条修改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可以通过向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发行人应在发行公告中说明本次发行股票的定价方式。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主承销商自主推荐的机构和个人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主承销商自主推荐询价对象,应当按照本办法和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规则的规定,制定明确的推荐原则和标准,建立透明的推荐决策机制,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自主推荐的询价对象包括具有较高定价能力和长期投资取向的机构投资者和投资经验比较丰富的个人投资者。”三、第七条修改为:“机构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最近12个月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二)依法可以进行股票投资;
  (三)信用记录良好,具有独立从事证券投资所必需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并能够有效执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被中国证券业协会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的,自去除之日起已满12个月。
  “个人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应当具备5年以上投资经验、较强的研究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主承销商应当严格按照既定的推荐原则、标准和程序进行推荐。”四、第九条修改为:“主承销商可以在刊登招股意向书后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披露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五、第十三条修改为:“招股说明书(申报稿)预先披露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向特定询价对象以非公开方式进行初步沟通,征询价格意向,预估发行价格区间,也可通过其他合理方式预估发行价格区间。
  “初步沟通不得采用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不得向询价对象提供除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六、第十四条修改为:“采用询价方式定价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直接确定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区间,在发行价格区间内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刊登后,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向询价对象进行推介和询价,并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时,向公众投资者提供的发行人信息的内容及完整性应当与向询价对象提供的信息保持一致。”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在推介过程中不得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不得干扰询价对象正常报价和申购,不得披露除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推介资料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承销商应当保留推介、询价、定价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并存档备查,包括推介宣传材料、路演现场录音等,如实、全面反映询价、定价过程。”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采用询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的,询价对象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与初步询价,询价对象申请参与初步询价的,主承销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未参与初步询价或者参与初步询价但未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主承销商的证券自营账户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
  “与发行人或其主承销商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询价对象的自营账户,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可以参与网上发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2012)

8.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2018)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47号)

    《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8年1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第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5日起施行。

主席 刘士余

2018年8月15日

  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

  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符合规定的外国人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三款:“外国人申请开立证券账户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本决定自2018年9月15日起施行。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