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规定

2024-05-13

1.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规定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法律依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帮助和照顾老年人。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规定

2.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帮助和照顾老年人。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敬老、养老、助老教育。第七条 农历九月九日为本省老人节。第八条 赡养人必须对老年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赡养人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或者其他理由而解除。
  赡养人的配偶和家庭其他成员应当支持和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赡养人必须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赡养人家庭成员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老年人与赡养人分开生活的,赡养人必须给老年人安排必要的生活物品,按期给付赡养费。
  老年人患病就医需要赡养人提供医疗费用的,赡养人必须及时提供。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
  老年人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赡养人必须承担护理的责任;本人护理有困难的,应当请人代为履行。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老年人和赡养人分开生活的,赡养人应当看望和问候老年人。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对老年人居住的房屋,赡养人应当履行维修的义务。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房屋,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申请办理老年人自有房屋的过户等手续时,应当出示老年人签名同意的书面材料。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强迫老年夫妻分开居住。第十四条 赡养人之间就赡养义务有争议的,或者老年人要求签订赡养协议的,应当签订赡养协议。第十五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强行索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毁坏老年人的合法财产。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第十六条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扶养能力,属城市居民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高于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属农村居民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组织实施供养制度,有条件的应当集中在敬老院供养,不能集中供养的应当落实到户供养,并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老年医疗保健服务。城市可以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设立老年病医院,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开设老年病专科门诊和老年家庭病床,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兴办非营利性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服务、福利设施。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和离、退休老年人较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辟老年人活动场所。鼓励社会力量兴办老年服务、福利设施,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服务产业。
  兴办老年服务、福利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办好各类老年学校,并加强领导,统一规划。第二十条 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老年文化体育工作,组织老年文化体育活动。第二十一条 提倡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向本村(居)民委员会的老年人发放养老补助金。第二十二条 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颁发全省统一制作的《老年人优待证》。持《老年人优待证》的老年人,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下列优惠待遇;七十周岁以下的老年人,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下列第(一)、(二)项规定的优惠待遇:
  (一)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上车、上船、登机;
  (二)到医疗机构就诊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三)免费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场所参观游览;
  (四)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车辆;
  (五)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除前款规定外,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降低享受优惠待遇的年龄。

3.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我省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第三条 老年人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婚姻自由权利、受赡养扶助权利、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老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行政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使老年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以及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第五条 全社会应广泛开展保障老年人权益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和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加强舆论监督,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第六条 每年的重阳节为我省的敬老日。第七条 老年人应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二章 赡养与扶养第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赡养的权利。赡养人必须依法承担赡养义务,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九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及时进行治疗。老年人生活不能自理的,赡养人及家庭其他成员必须给予关心、护理和照料。第十条 赡养人应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擅自改变老年人自有住房的产权关系和承租住房的租赁关系。第十一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种植的林木和喂养的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第十二条 赡养人之间可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应征得被赡养人的同意,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履行。第十三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第十四条 赡养人未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赡养费的标准不得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费标准。第十五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抚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义务。第十六条 老年人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对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干涉。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婚姻关系的变化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再婚老年人有自由选择住所和支配个人财产的权利。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第十七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和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抢夺、骗取或以其他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
  老年人与子女在分家析产方面发生纠纷,可由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组织进行调解并订立分家协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老年人有依法处分自有财产的权利。对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物资及其他方面的要求,老年人有拒绝的权利。第三章 社会保障第十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离退休费(养老金)和医疗保健费及其他福利待遇,有关组织和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削减和挪用。
  有关单位和组织应根据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职工工资的增长逐步增加养老金。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及城镇居民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所在单位和个人应按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第二十条 农村逐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仍应根据当地实际,采取多种形式的辅助养老措施,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第二十一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并按有关规定减免村提留款、乡镇统筹款。
  城镇老年人不承担社会性集资和其他劳务负担。
  任何组织、单位、个人及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从事力不能及和有害身心健康的劳动。第二十二条 城镇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抚养人确无赡养或抚养能力的,可由本人或者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向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4.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2015)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老龄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老年人组织发展,发挥老年人组织的教育、引导、服务作用,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自身职能和实际,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鼓励志愿者为老年人义务服务。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身体条件允许的前提下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第五条 每年重阳节所在月为本省敬老宣传月。全社会应当在本月组织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表彰敬老孝亲模范,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行为规范和社会风尚。第六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第七条 对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赡养人之间相互推诿以及家庭成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以及志愿者组织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支持、协助老年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八条 老年人与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共有的房屋,改建或者产权调换时,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应当保障老年人的共有份额和其他权利。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和老年人所属单位发现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予以劝阻、制止、调解或者采取临时庇护等措施,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完善养老服务业多元投入机制,建立居家养老、社区养老、机构养老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制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收入增长、物价变动以及老年人生活需要等情况,逐步提高老年人社会保障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留成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养老服务补贴,对经济困难且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同时给予护理补贴。

  鼓励对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给予高龄生活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八十周岁以上的低收入老年人给予高龄生活津贴。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养老服务业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养老服务信息化建设,建立或者支持社会力量建立为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家政预约、医疗救助、健康咨询、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申请政府补贴等养老服务信息的平台。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人均用地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受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

  禁止改变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

5. 湖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发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优良传统,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第五条 每年农历九月九日为本省老人节。第六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第七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第八条 老年人享有受赡养扶助的权利。子女对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必须履行赡养义务。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和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赡养义务人。
  夫妻双方应当关心尊敬配偶的父母,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配偶对其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第九条 赡养义务人必须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赡养义务人家庭的生活水平。
  与老年人同地生活的赡养义务人必须承担老年人力不能及的家务劳动。与老年人异地生活的赡养义务人必须对老年人的生活给以妥善安排。
  对患病或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义务人必须给予治疗和照料。
  农村无劳动能力的老年人的责任田和自留地,赡养义务人应当负责耕种和管理。
  与赡养义务人分开生活、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义务人付给赡养费。第十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其子女或他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结婚、离婚或再婚。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合法住房,其子女或他人不得强行挤占。老年人与赡养义务人共同居住的,赡养义务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老年人迁居。老年人与赡养义务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义务人必须安排好老年人的住房。
  离休、退休老年人的住房,应与其所在单位的在职人员同等对待。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和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老年人离婚或再婚时,有权依法处分其所有的财产。
  老年人用立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依法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其子女或他人不得干涉。第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继承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属遗产以及接受遗赠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其子女或他人不得侵犯。第十五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扶助的权利。
  城镇无赡养义务人、无经济收入的老年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定期定量救济。
  农村无赡养义务人、无经济收入的老年人,按有关规定,由乡、村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制度,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对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五保”老年人送敬老院集中供养或由村、组负责落实到户供养。
  百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其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月发给保健生活补贴。第十六条 离休、退休老年人依照国家规定享有的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标准或取消。第十七条 离休、退休老年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从事社会劳动和社会公益活动,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第十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休息的权利,其子女或他人不得强迫老年人参加力不能及的劳动。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福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社会养老保险和社会救济事业,支持敬老院、福利院和老年人公寓等福利设施的建设。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福利事业。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医疗保健和老年人医药学研究工作,逐步设立老年病门诊、老年病房和老年家庭病床,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第二十一条 工业、商业部门应当重视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商品,增加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和制度,为老年人乘车、乘船等提供便利条件和优质服务。第二十二条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和体育部门应当发展老年人文化、教育和体育事业,丰富老年人的精神生活。
  文化馆(站)、俱乐部、公园、体育场等单位要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湖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6.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2017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及相关活动。第三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关爱的原则,促进应对人口老龄化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老龄工作体制机制,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并应当配备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老年人组织以及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做好关爱老年人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状况调查统计和发布制度,加强老年人基本信息数据库和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老龄科学研究,参与为老年人服务的慈善活动、志愿服务等,促进老龄事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将弘扬孝亲敬老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开设适合老年人的节目或者栏目,出版老年书刊,刊播敬老、爱老、养老、助老公益广告和先进事迹,弘扬传统美德。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敬老、爱老、养老、助老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第八条 老年节所在月为我省敬老月。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和敬老、爱老、养老、助老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参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第九条 赡养人、扶养人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老年人,协助赡养人、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第十条 赡养人、扶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确有原因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服务机构等照料、护理。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扶养人,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受委托的照料人或者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赡养人、扶养人及其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加强联系沟通,及时告知相关情况;对赡养人、扶养人较长时间未探望的,协调相关组织、单位督促其探望。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养老保障措施,为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等提供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扶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对赡养人、扶养人照顾失能或者患病住院老年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每年累计不少于十天的护理时间;对独生子女照顾失能或者患病住院老年人的,每年护理时间应当累计不少于十五天。第十二条 老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第十三条 老年人的个人财产、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窃取、骗取、克扣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产;不得侵占老年人所有的房屋,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不得因老年人处分财产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老年人的财产及有关证件,或者限制老年人的居住权利。

7.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及相关活动。第三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关爱的原则,促进应对人口老龄化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老龄工作体制机制,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并应当配备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老年人组织以及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做好关爱老年人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状况调查统计和发布制度,加强老年人基本信息数据库和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老龄科学研究,参与为老年人服务的慈善活动、志愿服务等,促进老龄事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将弘扬孝亲敬老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开设适合老年人的节目或者栏目,出版老年书刊,刊播敬老、爱老、养老、助老公益广告和先进事迹,弘扬传统美德。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敬老、爱老、养老、助老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第八条 老年节所在月为我省敬老月。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和敬老、爱老、养老、助老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参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第九条 赡养人、扶养人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老年人,协助赡养人、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第十条 赡养人、扶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确有原因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服务机构等照料、护理。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扶养人,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受委托的照料人或者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赡养人、扶养人及其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加强联系沟通,及时告知相关情况;对赡养人、扶养人较长时间未探望的,协调相关组织、单位督促其探望。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养老保障措施,为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等提供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扶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对赡养人、扶养人照顾失能或者患病住院老年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每年累计不少于十天的护理时间;对独生子女照顾失能或者患病住院老年人的,每年护理时间应当累计不少于十五天。第十二条 老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第十三条 老年人的个人财产、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窃取、骗取、克扣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产;不得侵占老年人所有的房屋,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不得因老年人处分财产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老年人的财产及有关证件,或者限制老年人的居住权利。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2019修正)

8.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201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我省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第三条 老年人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婚姻自由权利、受赡养扶助权利、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老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行政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使老年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以及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第五条 全社会应广泛开展保障老年人权益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和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加强舆论监督,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第六条 每年的重阳节为我省的敬老日。第七条 老年人应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二章 赡养与扶养第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赡养的权利。赡养人必须依法承担赡养义务,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九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及时进行治疗。老年人生活不能自理的,赡养人及家庭其他成员必须给予关心、护理和照料。第十条 赡养人应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擅自改变老年人自有住房的产权关系和承租住房的租赁关系。第十一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种植的林木和喂养的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第十二条 赡养人之间可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应征得被赡养人的同意,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履行。第十三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第十四条 赡养人未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赡养费的标准不得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费标准。第十五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抚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义务。第十六条 老年人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对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干涉。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婚姻关系的变化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再婚老年人有自由选择住所和支配个人财产的权利。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第十七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和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抢夺、骗取或以其他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
  老年人与子女在分家析产方面发生纠纷,可由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组织进行调解并订立分家协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老年人有依法处分自有财产的权利。对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物资及其他方面的要求,老年人有拒绝的权利。第三章 社会保障第十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离退休费(养老金)和医疗保健费及其他福利待遇,有关组织和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削减和挪用。
  有关单位和组织应根据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职工工资的增长逐步增加养老金。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及城镇居民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所在单位和个人应按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第二十条 农村逐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仍应根据当地实际,采取多种形式的辅助养老措施,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第二十一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投工投劳。
  城镇老年人不承担社会性集资和其他劳务负担。
  任何组织、单位、个人及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从事力不能及和有害身心健康的劳动。第二十二条 城镇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抚养人确无赡养或抚养能力的,可由本人或者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向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