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2000修正)

2024-05-13

1. 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200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明晰乡镇企业产权关系,完善经营机制,促进乡镇企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是劳动者劳动联合和劳动者资本联合的一种集体所有制经济形式。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乡镇企业(以下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第四条 乡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当坚持积极推选,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方针。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二)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三)按股分红、按劳分配;
  (四)依法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乡镇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享受国家对乡镇企业的扶持政策。第八条 市、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支持乡镇企业积极推行股份合作制。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第二章 企业设立第九条 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个人投资组建,也可由上述组织、个人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法人和个人联合投资组建。
  原有乡镇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资产所有者讨论决定。第十条 申请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由发起设立人提出书面申请,附送发起人签订的协议、组建方案、资产评估报告或清产核资报告及资信证明、企业章程等文件材料,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第十一条 发起人签订的协议应明确发起人共同出资总额和各自出资比例及相应权利、义务。
  需要向社会法人或个人募集股份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低于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应对设立企业的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连带责任。第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载明以下主要事项:
  (一)企业名称、住所;
  (二)经营范围及方式;
  (三)企业注册资本、股份总数、各类股份总数及转让办法;
  (四)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五)股东大会的职权及议事规则;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职权;
  (七)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及议事规则;
  (八)企业利润分配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企业终止与清算办法。第三章 股份与股东第十三条 股东可以货币、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技术等有形和无形资产入股。用货币以外的资产作价入股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确认。第十四条 股权按公平、合理、简单易行的原则设置。根据资产投入情况,一般可设乡村集体股、职工股和社会股。
  (一)乡村集体股为乡村范围内农民集体共同拥有所有权的股份。其来源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直接投资;土地使用权拆资;国家或地方财政无偿扶持的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对企业的减免税;社会无偿扶持的资产;企业历年积累增值的一部分。乡村集体股由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代表。
  (二)职工股为企业职工依法拥有所有权的股份。
  (三)社会股为本企业外的法人和个人依法拥有所有权的部分,包括外商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投资者依法拥有所有权的股份。第十五条 原有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企业历年积累增值增产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划给职工,其余部分划归原有投资者。
  职工个人股的划分,可按工龄长短、岗位责任、贡献大小等情况,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落实到职工个人。厂长(经理)及技术、管理等骨干人员应适当增加持股份额。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采取股权证书形式,作为股权凭证和分红的依据。
  股权证书应载明股东姓名、单位、股权种类、股金数额等情况,经董事长签名,企业盖章生效。
  股权证书由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转让、继承、抵押和赠与。但乡村集体股不得赠与。

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2000修正)

2. 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199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明晰乡镇企业产权关系,完善经营机制,促进乡镇企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是劳动者劳动联合和劳动者资本联合的一种集体所有制经济形式。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乡镇企业(以下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第四条 乡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当坚持积极推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方针。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二)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三)按股分红、按劳分配;
  (四)依法提供公积金和公益金。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乡镇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享受国家对乡镇企业的扶持政策。第八条 市、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支持乡镇企业积极推行股份合作制。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第二章 企业设立第九条 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个人投资组建,也可由上述组织、个人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法人和个人联合投资组建。
  原有乡镇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资产所有者讨论决定。第十条 申请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由发起设立人提出书面申请,附送发起人签订的协议、组建方案、资产评估报告或清产核资报告及资信证明、企业章程等文件材料,经乡、镇企业办公室签注意见,报区、县(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第十一条 发起人签订的协议应明确发起人共同出资总额和各自出资比例及相应权利、义务。
  需要向社会法人或个人募集股份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低于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应对设立企业的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连带责任。第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载明以下主要事项:
  (一)企业名称、住所;
  (二)经营范围及方式;
  (三)企业注册资本、股份总数、各类股份总数及转让办法;
  (四)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五)股东大会的职权及议事规则;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职权;
  (七)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及议事规则;
  (八)企业利润分配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企业终止与清算办法。第三章 股份与股东第十三条 股东可以货币、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技术等有形和无形资产入股。用货币以外的资产作价入股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确认。第十四条 股权按公平、合理、简单易行的原则设置。根据资产投入情况,一般可设乡村集体股、职工股和社会股。
  (一)乡村集体股为乡村范围内农民集体共同拥有所有权的股份。其来源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直接投资;土地使用权拆资;国家或地方财政无偿扶持的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对企业的减免税;社会无偿扶持的资产;企业历年积累增值的一部分。乡村集体股由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代表。
  (二)职工股为企业职工依法拥有所有权的股份。
  (三)社会股为本企业外的法人和个人依法拥有所有权的股份,包括外商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投资者依法拥有所有权的股份。第十五条 原有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企业历年积累增值增产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划给职工,其余部分划归原有投资者。
  职工个人股的划分,可按工龄长短、岗位责任、贡献大小等情况,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落实到职工个人。厂长(经理)及技术、管理等骨干人员应适当增加持股份额。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采取股权证书形式,作为股权凭证和分红的依据。
  股权证书应载明股东姓名、单位、股权种类、股金数额等情况,经董事长签名,企业盖章生效。
  股权证书由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3.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的决定(2000)

         重庆市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9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的决定》已于2000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9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的决定
       (2000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促进乡镇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对《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条修改为:“申请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由发起设立人提出书面申请,附送发起人签订的协议、组建方案、资产评估报告或清产核资报告及资信证明、企业章程等文件材料,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的决定(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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