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 筹建方案

2024-04-28

1. 保险公司 筹建方案

首先你的净资产要达到2亿,注册资本也要2亿,机构的人员、设施都有规定。通过后再向保险监督委员会提交相关资料,包括:(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筹建方案;(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一般会在半年内给予批复结果。然后是筹建,一般要求一年内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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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 筹建方案

2. 财产保险公司筹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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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主席吴定富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第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三)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四)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六)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第八条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二)设立保险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和风险控制体系等;(三)筹建方案;(四)保险公司章程草案;(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六)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中国保监会在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示。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等方面的工作思路。第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人。第十二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一)股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四)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六)建立了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七)有具体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等原则制定的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八)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办公设备等与业务发展规划相适应,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开业申请书;(二)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者决议;(三)公司章程;(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的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股东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六)拟任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七)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九)按照拟设地的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十)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3年经营规划、再保险计划、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以及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主要制度;(十一)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十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审查开业申请,进行开业验收,并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验收合格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三章分支机构设立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第十六条保险公司以2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申请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第十七条设立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可以由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第十八条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出设立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二)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六)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设立申请书;(二)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四)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五)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六)申请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提交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八)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第二十二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验收报告:(一)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二)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三)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四)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五)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六)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三)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五)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七)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八)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3. 保险分公司筹建计划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主席吴定富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第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三)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四)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六)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第八条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二)设立保险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和风险控制体系等;(三)筹建方案;(四)保险公司章程草案;(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六)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中国保监会在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示。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等方面的工作思路。第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人。第十二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一)股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四)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六)建立了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七)有具体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等原则制定的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八)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办公设备等与业务发展规划相适应,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开业申请书;(二)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者决议;(三)公司章程;(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的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股东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六)拟任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七)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九)按照拟设地的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十)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3年经营规划、再保险计划、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以及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主要制度;(十一)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十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审查开业申请,进行开业验收,并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验收合格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三章分支机构设立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第十六条保险公司以2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申请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第十七条设立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可以由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第十八条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出设立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二)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六)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设立申请书;(二)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四)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五)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六)申请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提交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八)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第二十二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验收报告:(一)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二)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三)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四)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五)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六)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三)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五)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七)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八)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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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分公司筹建计划

4. 保险公司的筹建程序如何进行

(一)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
2、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3、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在特定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所在地的分公司,其营运资金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保险公司成立后须按照其注册资本金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保监会指定的银行。保证金除用于清算时清偿债务外,非经保监会批准,不得动用。
4、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
5、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6、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
7、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报材料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1、设立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
2、设立保险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
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和风险控制体系等;
3、筹建方案;
4、保险公司章程草案;
5、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6、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保监会审查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中国保监会在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示。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等方面的工作思路。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人。
一、保险公司怎么申请开业?
(一)筹建工作完成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
1、股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2、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3、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4、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6、建立了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7、有具体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等原则制定的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
8、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办公设备等与业务发展规划相适应,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9、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材料
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1、开业申请书;
2、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者决议;
3、公司章程;
4、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的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5、中国保监会规定股东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6、拟任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7、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
8、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9、按照拟设地的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
10、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3年经营规划、再保险计划、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以及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主要制度;
11、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12、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13、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保监会审查
中国保监会应当审查开业申请,进行开业验收,并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验收合格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5. 保险公司的筹建程序如何进行?

(一)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
2、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3、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在特定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所在地的分公司,其营运资金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保险公司成立后须按照其注册资本金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保监会指定的银行。保证金除用于清算时清偿债务外,非经保监会批准,不得动用。
4、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
5、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6、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
7、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报材料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1、设立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
2、设立保险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
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和风险控制体系等;
3、筹建方案;
4、保险公司章程草案;
5、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6、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保监会审查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中国保监会在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示。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等方面的工作思路。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人。

保险公司的筹建程序如何进行?

6. 人寿保险公司筹建方案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1949年10月20日,1995年,我国第一部《保险法》诞生。1996年,根据《保险法》关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分业经营的要求,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承继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全部人身保险业务和重组17家地方寿险公司的基础上组建成立,进入了专业化经营时代。个人营销制度的引入和全面推行,促进了公司的快速发展。从1996年到1998年,营销队伍由4万多人发展到20万人,保费收入从192亿元增加到540亿元,一跃成为我国最大的保险公司。1999年3月,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成为国有独资的一级法人,直接隶属于国务院。至此,中国人寿正式独立登上中国金融保险市场的大舞台,为数亿中国人提供各种人身保险,承担着服务经济发展与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功能。2003年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设立以来,适应金融综合经营的发展趋势,开启了集团化发展的征程。2003年,集团公司和寿险公司联合发起设立了中国人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中国人寿新一届领导班子研究制定了“主业特强、适度多元”的集团化发展战略。2006年底,财险公司和养老险公司相继成立。同时,对海外公司、国寿投资公司、保险学院的改革工作也基本完成,一个集寿险、财险、企业年金、资产管理、实业投资、保险教育等业务于一体的我国最大的保险集团初具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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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保险公司个人筹建规划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主席吴定富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第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三)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四)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六)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第八条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二)设立保险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和风险控制体系等;(三)筹建方案;(四)保险公司章程草案;(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六)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中国保监会在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示。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等方面的工作思路。第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人。第十二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一)股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四)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六)建立了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七)有具体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等原则制定的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八)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办公设备等与业务发展规划相适应,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开业申请书;(二)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者决议;(三)公司章程;(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的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股东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六)拟任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七)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九)按照拟设地的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十)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3年经营规划、再保险计划、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以及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主要制度;(十一)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十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审查开业申请,进行开业验收,并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验收合格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三章分支机构设立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第十六条保险公司以2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申请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第十七条设立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可以由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第十八条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出设立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二)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六)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设立申请书;(二)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四)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五)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六)申请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提交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八)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第二十二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验收报告:(一)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二)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三)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四)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五)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六)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三)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五)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七)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八)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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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个人筹建规划

8. 保险公司在筹建申请

第七十二条【保险公司的筹建时限】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的筹建时限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沿用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10条的规定。筹建是保险公司设立的必经程序。按照《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规定,设立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申请人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应当在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申请人应当依照《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使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得以成就,即筹建工作分为6个方面:(1)按照《公司法》的要求拟订和批准公司的章程。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章程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根据公司法制订,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批准。股份有限保险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制订并经创立大会通过。(2)筹集资本,使其达到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3)聘任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4)建立、健全公司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5)租赁和收购营业场所,购置相关设备等。(6)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应当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提出申请。设立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提出申请。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的保险公司应在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者,原批准筹建的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筹建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筹建期间内原则上不得变更投资人。未经批准变更投资人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经过筹建,具备了《保险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正式开业申请表和有关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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