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对于信用保证险的监管

2024-05-16

1. 保监对于信用保证险的监管

银行代销保险产品需要什么样的监管体制?根据通知,商业银行应当对投保人进行需求分析与风险承受能力测评,根据评估结果推荐保险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有需求和承受能力的客户。商业银行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应在合同中约定15个自然日的犹豫期,犹豫期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计算。通知还统一规定了分红险、万能险、投连险的风险提示语。为了让保险更多地回归风险分担及保障本质,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应加大力度发展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保险产品。各商业银行代理销售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保险期间不短于10年的年金保险、保险期间不短于10年的两全保险、财产保险(不包括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的保费收入之和不得低于代理保险业务总保费收入的20%。此外,通知规定,商业银行的每个网点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与超过3家保险公司(以单独法人机构为计算单位)开展保险业务合作。中国保监会、各保监局与中国银监会、各银监局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依法对犹豫期内退保较多、回访问题较多、业务占比存在问题及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及其一级分支机构采取相应监管措施。而对于引发消费纠纷时,商业银行与保险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很多细节在商业银行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中应该明确,而监管部门则将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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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对于信用保证险的监管

2. 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进一步加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管 ,规范经营行为 ,防范化解风险 ,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是指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信用保险的信用风险主体为履约义务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履约义务人 ,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 ,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所称专营性保险公司 ,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复的直保业务经营范围仅限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信保业务 ,是指保险公司为借贷、融资租赁等融资合同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信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 ,是指在营销获客、风险审核、催收追偿等信保业务经营过程中的相关环节 ,与保险公司开展合作的机构。 第二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 ,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 ,充分考虑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对信保业务的资本约束 ,确保信保业务的发展与公司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 第四条 保险公司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 ,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最近两个季度末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 ,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二)总公司成立专门负责信保业务的管理部门 ,并建立完善的组织架构和专业的人才队伍。 (三)建立覆盖保前风险审核、保后监测管理的业务操作系统;具备对履约义务人独立审核的风险管控系统 ,且需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通过互联网承保个人融资性信保业务 ,由总公司集中核保、集中管控 ,且与具有合法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的业务系统进行数据对接。 (四)具有健全的融资性信保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 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除专营性保险公司外 ,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4倍 ,融资性信保业务中承保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占比达到30%以上时 ,承保倍数上限可提高至6倍。 保险公司承保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5%。除专营性保险公司外 ,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 第六条 保险公司不得承保以下信保业务: (一)非公开发行的债券业务、公开发行的主体信用评级或债项评级在AA+以下的债券业务(专营性保险公司除外); (二)底层履约义务人已发生变更的债权转让业务; (三)非银行机构发起的资产证券化业务; (四)金融衍生产品的业务; (五)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融入业务; (六)银保监会禁止承保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 ,不得存在以下经营行为: (一)承保不会实际发生的损失或损失已确定的业务; (二)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贷(借)款利率超过国家规定上限的业务; (三)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的被保险人为不具有合法融资服务资质的资金方; (四)以拆分保单期限或保险金额的形式 ,承保与同一融资合同项下期限或金额不相匹配的业务; (五)通过保单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 ,实质性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信保产品; (六)对同一承保主体的同一保险责任 ,出具与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类似且具有担保性质的函件; (七)自行或委外开展催收追偿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八)银保监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八条 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 ,应当按照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 ,在官网显著位置对保险产品、保单查询链接、客户投诉渠道、信息安全保障、合作的互联网机构等内容进行披露;同时要求合作的互联网机构在业务网页显著位置对上述内容进行信息披露。 第九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 ,应当谨慎评估风险和运营成本 ,准确测算风险损失率 ,并结合履约义务人的实际风险水平和综合承受能力 ,合理厘定费率。 第三章 内控管理 第十条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由总公司集中管理 ,分支机构在总公司的统一管理下开展信保业务。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分支机构 ,应当在销售、核保等重要环节设立专职专岗 ,不得兼职。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具有经济、金融、法律、财务、统计分析等知识背景或具有信用保险、保证保险、融资担保、银行信贷等从业经验的专业人才 ,并不断加强业务培训和人才培养 ,提高风险识别能力。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涵盖信保业务全流程的业务系统 ,业务系统应具备反欺诈、信用风险评估、信用风险跟踪等实质性审核和监控功能。融资性信保业务系统还应具备还款能力评估、放(还)款资金监测等功能。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评估审议及决策机制 ,确保相关决策可追溯。融资性信保业务的管理制度至少包括核保政策、业务操作规范、产品开发与管理、合作方管理、抵质押物管理及处置、催收追偿、内部人员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信保业务的承保标准和操作规范。融资性信保业务应当建立承保可回溯管理机制 ,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要求保存相关资料;通过互联网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 ,应当对投保人身份信息真实性进行验证 ,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信息 ,确保记录全面、不可篡改。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融资性信保业务履约义务人的资产真实性、交易真实性、偿债能力、信用记录等进行审慎调查和密切跟踪 ,防止虚假欺诈行为。保险公司不得将融资性信保业务风险审核和风险监控等核心业务环节外包给合作机构 ,不得因合作机构提供风险反制措施而放松风险管控。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合作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由总公司制定统一的合作协议模板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建立健全对合作机构的管理制度 ,根据不同环节合作机构的特点和风险 ,在准入、评估、退出、举报投诉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结合信保业务的风险状况 ,与被保险人建立一定比例的风险共担机制 ,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与第三方征信机构进行数据对接 ,并制定数据保密管理制度 ,不得泄露客户信息 ,不得利用客户所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保险业务无关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活动。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审慎评估信保业务风险 ,并建立风险预警机制 ,针对主要风险类型 ,设定预警指标和参数 ,做到早预警、早介入、早处置。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银保监会关于流动性管理的要求 ,每半年对信保业务开展压力测试。保险公司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 ,应当每季度开展压力测试 ,压力测试应当包括流动性风险、系统性风险、偿付能力风险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严格按照监管规定 ,遵循非寿险精算的原理和方法 ,审慎评估业务风险 ,并根据评估结果 ,合理提取和结转相关准备金。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要求 ,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时效内做出核定、以及赔付或拒赔决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信保业务保单中明确全国统一的投诉、理赔电话。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开展催收追偿工作。对于委外催收的 ,保险公司应当与催收机构制定业务合作规则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加强对催收机构业务行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对信保业务的追偿款确认和计量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相关规定执行 ,严禁虚增追偿款 ,影响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同时 ,保险公司应当至少每季度对追偿款进行回溯评估 ,确保财务报表真实准确反映相关风险。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结合信保业务发展战略和当前的风险状况 ,制定风险偏好策略 ,采用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式 ,确定信保业务的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 ,根据公司风险承受能力 ,进行与之匹配的再保险安排。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明确处置部门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 ,及时化解风险 ,避免发生群体性、区域性事件。同时 ,应当加强舆论引导 ,做好正面宣传。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的 ,应当将信保业务纳入内部审计范畴。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 ,应当每年进行内部专项审计。审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经营成果、制度建设、财务核算、系统建设、风险管控、准备金提取、合法合规等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突发事件报告机制 ,按照银保监会关于突发事件信息报告要求 ,报送至银保监会及风险事件所在地银保监局。信保业务突发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负面舆情较多、可能造成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或流动性风险、影响公司或行业声誉的事件及群体性事件等。 第二十九条 经营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银保监会及属地监管局报告上一年度业务经营情况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信保业务管理制度、组织架构、队伍建设、系统建设等情况; (二)业务整体经营情况及融资性信保业务经营情况 ,包括经营成果、赔付情况、承保关联方情况、再保险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风险、消费者投诉及处理情况、风险处置情况等; (三)合作机构的相关情况 ,包括合作机构的管控、合作家数、合作业务领域、合作模式、主要问题及风险、法律纠纷、应对风险措施等; (四)下一年度信保业务发展规划; (五)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保险公司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信保业务审计报告或审计报告中涉及信保业务的内容及年度压力测试报告 ,报送银保监会及属地监管局。保险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要求 ,于每半年或每季度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保业务的压力测试报告 ,报送银保监会及属地监管局。 第三十条 银保监会负责整体信保业务的监督管理及统筹指导风险处置工作。银保监局负责属地机构及辖内分支机构的信保业务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保险公司或省级机构首次开办或停办信保业务的 ,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况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经营信保业务中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 ,银保监会及银保监局可以依法采取监管谈话、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的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停止接受信保新业务的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规定的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停止使用条款费率、限期修改的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 ,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条款费率。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经营信保业务过程中 ,存在以下情形的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的 ,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二)存在承保第六条所列禁止性业务的; (三)存在第七条所列经营行为的; (四)未按第八条规定信息披露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相关报告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的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和海外投资保险业务不适用本办法。政策性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银保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财险〔2017〕180号)同时废止。

3. 中国保监会保证保险

根据中国保监会在《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1999]第16号)中指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200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1999经监字第266号)中指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既然保证保险采用保险合同的形式,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则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就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既然保证保险的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则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也应当适用担保法关于人的担保(保证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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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保证保险

4. 保险公司信用保证保险

平安产险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是通过向个人客户提供信用保证保险,从而帮助客户从银行获取无抵押小额短期贷款的保险产品。其承保的风险为客户从银行贷款后能否按期还款的不确定性。投保人为贷款客户,承保人为平安产险,被保险人为放款银行。当发生承保的保险事故时,平安产险负责按相应条款向放款银行理赔。平安产险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解决的问题,是个人客户从银行获取短期小额无抵押贷款的需求。平安产险与特定银行合作,由平安产险信用保证保险事业部审核其承保风险,银行审核其贷款风险并放款。也就是说,个人客户如若有小额贷款需求,即可向平安产险信用保证保险事业部提出投保申请,以及向平安产险信用保证保险事业部的合作银行提出贷款申请,由平安产险信用保证保险事业部对其投保申请进行审核,如果通过,则签发保单,再由银行对其贷款申请进行审核,并依据保单的保险金额向客户发放贷款。客户须一次性支付保费,并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和利息。目前的投保条件是投保人须为21-55岁的中国公民,其最低投保额度是10000元,保险期限目前最长为24个月。此种模式下的贷款较之银行贷款有显著区别:首先,两者的目标客户群不同。与银行贷款服务于高端客户的定位不同,平安个人信贷保证保险模式下贷款的目标客户为中低端客户——这为中低收入人群提供了与高收入者同等的融资机会;其次,平安个人信贷保证保险模式下的贷款不需要客户提供任何抵押,而银行贷款往往要求客户提供一定数量资产的担保或抵押;再次,与银行贷款复杂的申请流程相比,平安个人信贷保证保险模式下的贷款申请流程非常简单、快捷。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的推广,既帮助中低收入者建立并重视信用记录,增强居民信用意识,也能促进社会信用环境的发展并加速推动我国步入一个健康、和谐的信用时代。平安产险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的诞生是有一定背景的。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的金融需求也在不断增加,除了房屋按揭这种个人大额贷款需求之外,小额贷款的需求也在增长,比如应急资金、手术费用、教育费用、旅游、大件物品购买等,特别在年轻人中间,这种需求成长更快。一般而言,在一个人的生命周期中,其收入曲线与支出曲线总有一定的差异,这种差异和缺口为小额贷款提供了不断增长着的市场。在欧美和亚太地区,小额贷款有着非常大的市场,在许多新兴市场,小额贷款市场都在不断成长。此外,小额信贷业务是个高风险的业务,需要社会良好的信用环境,也需要从事这项业务的企业有很高的风险管理技术。目前央行的征信系统为这项业务的开展提供了基础。同时,平安也从海外引进了专业的管理团队及风险管理技术,包括韩国和香港的专业人士的领导团队,为开展这项业务提供了技术保证。另一方面,目前银行的个人消费贷款大多是房屋按揭等抵押贷款。小额贷款也有利于刺激消费,带动经济的发展。这也开启保险公司与银行合作的新的模式。所以这项业务得到了保监会的大力支持。在海口,平安产险选择了在当地有重要影响力的光大银行作为战略合作伙伴。双方共同致力于推广消费信贷业务在海口市场的拓展,“平安易贷险-xxxx”——应运而生。普通客户如果成功投保平安易贷险,即可按保单核保金额获得由光大银行发放的小额消费贷款。投保人(或称借款人)无需向平安产险或光大银行提供担保或抵押物,贷款金额最高为月收入的7倍,贷款用途涵盖住房装修,旅游休闲、个人进修等所有个人或家庭消费领域。投保申请由专人服务,更加方便快捷,投保人只要准备好所需的相关资料,一般投保后3到5个工作日贷款现金即可通过光大银行海口分行转入个人帐户。投保人向平安产险支付保费,向光大银行支付利息。保费根据投保人的类型、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和资信状况的不同而不同,最低费率为21.6%,最高费率为37.9%,在投保人获取贷款时一次性扣除。投保人获取贷款后要按照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按照央行规定利率每月向银行还本付息。“个人信用保证保险+银行小额贷款”的创新模型,开启了保险公司与银行合作的新的模式,不仅丰富了银行的个人贷款产品系列,也有利于银行降低放贷风险,进一步拓宽了金融服务渠道;同时有利于进一步健全我国的个人信用体系。个人信用保证保险的发展也促进了小额消费贷款的发展,使银行的资金反哺地方,满足海口的个人客户和中小企业客户的消费和融资需求,刺激消费,促进海口市场的金融和经济的发展。并有效地防止了高利贷现象的产生,减少经济纠纷,作为一项阳光金融产品,有效地将正常的融资需求引导到正规的金融渠道上,有利与促进金融和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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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保监会印发《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下称《办法》),对出口信用保险以外的信保业务予以全面规范,防范金融交叉风险。针对前期信保业务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办法》以负面清单形式规定信保业务的经营范围和市场行为。
 
 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金融部分析师郎朗表示,总体来看,《办法》的制定和发布主要基于是现阶段保监会治理保险行业信保业务乱象、补齐相关制度短板、防范系统性风险和金融交叉风险的举措,也是提高行业风险管理水平的重要制度安排。有助于推动保险公司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小而分散的信保业务,实现信保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
 
 信保业务具有为企业融资及债券发行增信的作用,这一业务在获得广阔发展空间的同时,也面临一定的金融交叉风险。
 
 为此,《办法》明确指出准入门槛,首先在偿付能力方面,经营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上一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低于此要求的,应当暂停开展信保新业务,并可在偿付能力满足要求后恢复开展信保业务。同时,《办法》还规定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对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承保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5%,且不得超过5亿元。
 
 针对保险公司为融资行为提供信保业务,《办法》规定,不得为四种融资行为提供信保业务:类资产证券化业务和债权转让行为;非公开发行债券业务,以及主体信用评级或债项评级AA+以下的公开发行债券业务;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的融资行为(其他关联方的资金融出行为除外);中国保监会禁止承保的其他行为。
 
 针对保险公司开展 网贷 平台信保业务,《办法》规定,禁止保险公司与不符合互联网金融相关规定的网贷平台合作以及超额承保网贷平台信保业务。另外,针对保险公司开展网贷平台信保业务的,规定汽车抵押类或房屋抵押类 贷款 保证保险业务,单户投保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500万元,单户投保人为自然人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100万元;其他信保业务,单户投保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100万元,单户投保人为自然人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20万元。联合资信认为,此类规定主要用于规范网贷平台信保业务,并控制其带来的信用风险。
 
 同时,《办法》规定禁止保险公司承保违反保险原理、超过国家规定贷款 利率 上限等信保业务。同时,禁止保险公司以拆分保单期限或保险金额、通过保单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开展信保业务。此外,《办法》明确,保险公司在经营信保业务过程中,存在七种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整改。对于违反《保险法》有关规定的,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七种情况分别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偿付能力要求开展信保业务的;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再保险的;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超业务范围承保的;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开展信保业务的;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信息披露的;未按规定使用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 费率 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6. 保监会 信用保证 债权

根据中国保监会在《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1999]第16号)中指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200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1999经监字第266号)中指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既然保证保险采用保险合同的形式,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则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就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既然保证保险的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则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也应当适用担保法关于人的担保(保证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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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原则1–目标、独立性、权力、透明度和合作: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要求每个银行监管机构都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每个监管机构都应具备操作上的独立性、透明的程序、良好的治理结构和充足的资源,并就履行职责的总体情况接受问责。适当的银行监管法律框架也十分必要,其内容包括对设立银行的审批、要求银行遵守法律、安全和稳健合规经营的权力和监管人员的法律保护。另外,还要建立监管当局之间信息交换和保密的安排。原则2–许可的业务范围:必须明确界定已获得执照并接受监管的各类机构可从事的业务范围,严格控制“银行”一词的使用。原则3–发照标准:发照机关必须有权制定发照标准,有权拒绝一切不符合标准的申请。发照程序至少应包括审查银行的所有权结构和银行治理情况、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层的资格、银行的战略和经营计划、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以及包括资本金规模在内的预计财务状况;当报批银行的所有者或母公司为外国银行时,应事先获得其母国监管当局的同意。原则4–大笔所有权转让:银行监管当局要有权审查和拒绝银行向其他方面直接或间接转让大笔所有权或控制权的申请。原则5–重大收购:银行监管当局有权根据制定的标准审查银行大笔的收购或投资,其中包括跨境设立机构,确保其附属机构或组织结构不会带来过高的风险或阻碍有效监管。原则6–资本充足率: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制定反映银行多种风险的审慎且合适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规定。至少对于国际活跃银行而言,资本充足率的规定不应低于巴塞尔的相关要求原则7–风险管理程序: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和银行集团建立了与其规模及复杂程度相匹配的综合的风险管理程序(包括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监督),以识别、评价、监测、控制或缓解各项重大的风险,并根据自身风险的大小评估总体的资本充足率。原则8–信用风险: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一整套管理信用风险的程序;该程序要考虑到银行的风险状况,涵盖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信用风险(包括交易对手风险)的审慎政策与程序。原则9–有问题资产、准备和储备: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建立了管理各项资产、评价准备和储备充足性的有效政策程序,并认真遵守。原则10–大额风险暴露限额: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的各项政策和程序要能协助管理层识别和管理风险集中;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制定审慎限额,限制银行对单一交易对手或关联交易对手集团的风险暴露。原则11–对关联方的风险暴露:为防止关联贷款带来的问题,银行监管当局必须规定,银行应在商业基础上向关联企业和个人提供贷款;对这部分贷款要进行有效的监测;要采取适当的措施控制或缓解各项风险。冲销关联贷款要按标准的政策和程序进行。原则12–国家风险和转移风险: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在国际信贷和投资中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国家风险和转移风险的有效政策和程序,并针对这两类风险建立充足的准备和储备。原则13–市场风险: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准确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市场风险的各项政策和程序;银行监管当局应有权在必要时针对市场风险暴露规定具体的限额和/或具体的资本要求。原则14–流动性风险: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反映银行自身的风险状况的管理流动性战略,并且建立了识别、评价、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及日常管理流动性的审慎政策和程序。银行监管当局应要求银行建立处理流动性问题的应急预案。原则15–操作风险: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与其规模及复杂程度相匹配的识别、评价、监测和缓解操作风险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原则16–利率风险: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与其规模及复杂程度相匹配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银行帐户利率风险的有效系统,其中包括经董事会批准由高级管理层予以实施的明确战略。原则17–内部控制和审计: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与其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匹配的内部控制。各项内部控制应包括对授权和职责的明确规定、银行做出承诺、付款和资产与负债账务处理方面的职能分离、上述程序的交叉核对、资产保护、完善独立的内部审计、检查上述控制职能和相关法律、法规合规情况的职能。原则18–防止利用金融服务从事犯罪活动: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完善的政策和程序,其中包括严格的“了解你的客户”的规定,以促进金融部门形成较高的职业道德与专业水准,防止有意、无意地利用银行从事犯罪活动。原则19–监管方式: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要求监管当局对单个银行、银行集团、银行体系的总体情况以及银行体系的稳定性有深入的了解,工作重点放在安全性和稳健性方面。原则20–监管手段: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应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银行监管当局必须与银行管理层经常接触。原则21–监管报告: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具备在单个和并表基础上收集、审查和分析各家银行的审慎报告和统计报表的方法。监管当局必须有手段通过现场检查或利用外部专家对上述报表独立核对。原则22–会计处理和披露: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要根据国际通用的会计政策和实践保持完备的记录,并定期公布公允反映银行财务状况和盈利水平的信息。原则23–监管当局的纠正和整改权力: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具备一整套及时采取纠改措施的工具。这些工具包括在适当的情况下吊销银行执照或建议吊销银行执照。原则24–并表监管:银行监管的一项关键内容就是监管当局对银行集团进行并表监管,有效地监测并在适当时对集团层面各项业务的方方面面提出审慎要求。原则25母国和东道国的关系:跨境业务的并表监管需要母国银行监管当局与其它有关监管当局、特别是东道国监管当局之间进行合作及交换信息。银行监管当局必须要求外国银行按照国内银行的同等标准从事本地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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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8.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解读

原则1–目标、独立性、权力、透明度和合作: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要求每个银行监管机构都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每个监管机构都应具备操作上的独立性、透明的程序、良好的治理结构和充足的资源,并就履行职责的总体情况接受问责。适当的银行监管法律框架也十分必要,其内容包括对设立银行的审批、要求银行遵守法律、安全和稳健合规经营的权力和监管人员的法律保护。另外,还要建立监管当局之间信息交换和保密的安排。原则2–许可的业务范围:必须明确界定已获得执照并接受监管的各类机构可从事的业务范围,严格控制“银行”一词的使用。原则3–发照标准:发照机关必须有权制定发照标准,有权拒绝一切不符合标准的申请。发照程序至少应包括审查银行的所有权结构和银行治理情况、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层的资格、银行的战略和经营计划、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以及包括资本金规模在内的预计财务状况;当报批银行的所有者或母公司为外国银行时,应事先获得其母国监管当局的同意。原则4–大笔所有权转让:银行监管当局要有权审查和拒绝银行向其他方面直接或间接转让大笔所有权或控制权的申请。原则5–重大收购:银行监管当局有权根据制定的标准审查银行大笔的收购或投资,其中包括跨境设立机构,确保其附属机构或组织结构不会带来过高的风险或阻碍有效监管。原则6–资本充足率: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制定反映银行多种风险的审慎且合适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规定。至少对于国际活跃银行而言,资本充足率的规定不应低于巴塞尔的相关要求原则7–风险管理程序: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和银行集团建立了与其规模及复杂程度相匹配的综合的风险管理程序(包括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监督),以识别、评价、监测、控制或缓解各项重大的风险,并根据自身风险的大小评估总体的资本充足率。原则8–信用风险: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一整套管理信用风险的程序;该程序要考虑到银行的风险状况,涵盖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信用风险(包括交易对手风险)的审慎政策与程序。原则9–有问题资产、准备和储备: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建立了管理各项资产、评价准备和储备充足性的有效政策程序,并认真遵守。原则10–大额风险暴露限额: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的各项政策和程序要能协助管理层识别和管理风险集中;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制定审慎限额,限制银行对单一交易对手或关联交易对手集团的风险暴露。原则11–对关联方的风险暴露:为防止关联贷款带来的问题,银行监管当局必须规定,银行应在商业基础上向关联企业和个人提供贷款;对这部分贷款要进行有效的监测;要采取适当的措施控制或缓解各项风险。冲销关联贷款要按标准的政策和程序进行。原则12–国家风险和转移风险: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在国际信贷和投资中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国家风险和转移风险的有效政策和程序,并针对这两类风险建立充足的准备和储备。原则13–市场风险: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准确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市场风险的各项政策和程序;银行监管当局应有权在必要时针对市场风险暴露规定具体的限额和/或具体的资本要求。原则14–流动性风险: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反映银行自身的风险状况的管理流动性战略,并且建立了识别、评价、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及日常管理流动性的审慎政策和程序。银行监管当局应要求银行建立处理流动性问题的应急预案。原则15–操作风险: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与其规模及复杂程度相匹配的识别、评价、监测和缓解操作风险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原则16–利率风险: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与其规模及复杂程度相匹配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银行帐户利率风险的有效系统,其中包括经董事会批准由高级管理层予以实施的明确战略。原则17–内部控制和审计: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与其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匹配的内部控制。各项内部控制应包括对授权和职责的明确规定、银行做出承诺、付款和资产与负债账务处理方面的职能分离、上述程序的交叉核对、资产保护、完善独立的内部审计、检查上述控制职能和相关法律、法规合规情况的职能。原则18–防止利用金融服务从事犯罪活动: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完善的政策和程序,其中包括严格的“了解你的客户”的规定,以促进金融部门形成较高的职业道德与专业水准,防止有意、无意地利用银行从事犯罪活动。原则19–监管方式: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要求监管当局对单个银行、银行集团、银行体系的总体情况以及银行体系的稳定性有深入的了解,工作重点放在安全性和稳健性方面。原则20–监管手段: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应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银行监管当局必须与银行管理层经常接触。原则21–监管报告: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具备在单个和并表基础上收集、审查和分析各家银行的审慎报告和统计报表的方法。监管当局必须有手段通过现场检查或利用外部专家对上述报表独立核对。原则22–会计处理和披露: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要根据国际通用的会计政策和实践保持完备的记录,并定期公布公允反映银行财务状况和盈利水平的信息。原则23–监管当局的纠正和整改权力: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具备一整套及时采取纠改措施的工具。这些工具包括在适当的情况下吊销银行执照或建议吊销银行执照。原则24–并表监管:银行监管的一项关键内容就是监管当局对银行集团进行并表监管,有效地监测并在适当时对集团层面各项业务的方方面面提出审慎要求。原则25母国和东道国的关系:跨境业务的并表监管需要母国银行监管当局与其它有关监管当局、特别是东道国监管当局之间进行合作及交换信息。银行监管当局必须要求外国银行按照国内银行的同等标准从事本地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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