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规定》的通知

2024-05-15

1.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快与深化我省科技体制改革,进一步建立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的机制,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中,简政放权,扩大科技机构经营自主权。
  (一)鼓励各种类型独立科技机构放开手脚,面向社会,在自主、开放、竞争中发展。
  非独立性科技机构在完成本单位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面向社会承接各种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任务。
  (二)鼓励各种类型独立科技机构推行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实行科技机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分离。
  逐步推行在科技机构内部或面向社会公开招标,通过竟争确定经营管理者。科技机构的管理者有权根据科技经营需要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任免中层干部。
  在实行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过程中,科技机构要统筹兼顾各类任务的安排,搞好收益的合理分配。对职工按贡献大小、在岗不在岗、编内编外等不同情况给予不同的工资、奖励、福利待遇。
  (三)科技机构可通过内部集资、吸股或经批准在资金市场发行短期债券等形式,筹集社会资金,发展科技事业。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机构以多种形式长入经济,发展成新型的科研生产经营实体。
  (一)科技机构可以和企业互相承包、租赁、参股、兼并,实行联合经营,或进入企业、企业集团,或发展成为科技型企业等;大力组织科技机构领办企业,允许科技机构吸收企业,支持科技机构兴办中试工厂、附属工厂和贸易机构,逐步形成以科技为主导的经济实体。
  农业科技推广、研究机构和农、林院校可以兴办试验农、林、牧、渔场或建立各种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联合体,这些技术经济实体有权繁育和销售本部门选育的、经省品种评审委员会审定的优良品种。繁育计划报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备案。有权经营与技术服务有关的化肥、农药、薄膜等农用生产资料,计划、物资部门对于农业科技机构在试验、示范、推广等工作中所需化肥、农药、薄膜等农用生产资料,给予优先安排。
  (二)鼓励大专院校、独立科研机构、大中型企业创办或联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分所、分厂、公司、企业、企业集团,特别是到沿海开放地区、经济特区、新兴科学园区,创办面向国际市场的经济实体和知识密集型企业,以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和新技术产业的形成。
  (三)所有的科技机构都有权直接对外进行技术合作、技术交流,对具备条件的科技机构,经国家或省批准,可以直接对外进行技术贸易。自一九八八年起,科研机构出口创汇,以一九八七年为基数,新增部分在三年内全额留用,可以在省外汇银行自立帐户,自主使用。第四条 增强科研机构主动面向经济建设的活力,提高科研机构自我发展的能力。
  (一)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公益类型的科研机构走技术合同制道路。这类科研机构在经济建设服务、为社会服务的同时获得的经济收入用来补充科研事业费的不足。在自愿的原则下也可以冲抵事业费拨款,冲抵事业费比例达到事业费总额50%以上的单位(具体冲抵数额由科委核定),可以享受经济自立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机构的同等待遇。
  (二)各种类型的独立科研机构,应分别情况,逐步实行以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为前提的“五包一挂”经营责任制。工资总额或奖励基金与科研任务、科研水平、科研成果转化率、科研发展后劲、经济效益指标完成情况上下浮动,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科研机构和走技术开发道路的科研机构,在经济自立或视同自立后,当年增发的工资总额不超过上年核定工资总额7%(含7%)的部分,不计征工资调节税。
  (三)科研机构奖金税的最低起征点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
  经费完全自立和视同自立的科研机构,在切实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纯收入由单位自主分配使用。
  科研事业费部分自给、完全自立和视同自立的科研机构,奖金与事业费减拨比例挂钩,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积极发展集体、个体所有制科技机构。
  (一)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大中企业、有条件的事业单位都可以创办集体科技机构。在收益的分配上,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二)经科委批准成立的集体、个体科技机构,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科技人员可以应聘在那里兼职。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税后利润,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可以自立分配使用。
  (三)集体、个体科技机构中专职科技人员的技术职称,经所在地区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审,由科技机构自行聘任。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规定》的通知

2. 哈尔滨市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进一步放活专业技术人员,繁荣技术市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研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市场,均适用于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人事局分别组织实施,市工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第二章 放活科研机构第四条 科研机构要切实引入竞争机制,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实现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分离。第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科研机构可在内部或社会公开招标聘任经营管理者,投标人不受地区、部门、行业和所有制的限制。投标人中标后,科研机构的主管部门要与中标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 暂不具备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条件的科研机构,可实行经营管理者任期目标责任制,并通过民主竞争的方式选聘经营管理者。第七条 承包经营合同和任期目标责任书,要包括下列主要目标:
  (一)科技成果。
  (二)人才培训。
  (三)科技创收和经济、社会效益。
  (四)科研发展后劲。第八条 对科研机构的经营管理者,要按下列规定进行奖罚:
  (一)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按合同实行奖罚。
  (二)签订任期目标责任书的,完成任期目标,除可按本单位人均奖金的三倍领取奖金外,还可按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领取科技增收部分的奖励。未完成任期目标,要根据未完成的情况,扣减奖金、职务工资直至基本工资。
  (三)对经营管理者的副职,按正职的百分之七十五实行同奖同罚。第九条 在科研机构内部,要实行经营管理者负责制。经营管理者要按规定程序择优聘任同级副职和下级人员,并与副职和下级人员签定承包经营合同或任期目标任务书。第十条 经营管理者对受聘或未受聘、编内或编外的职工有权决定给予不同的工资、奖励、福利待遇。除某些特殊情况外,对待聘人员从待聘之日起不发奖金,四个月后不发本人原职务工资。对工作表现极差、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由经营管理者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除名。第十一条 科研机构可领办、承包、租赁企业,也可以企业相互参股或整体、部分兼并。第十二条 科研机构可脱离原行政隶属关系,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优化组合,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进入或重新组合集团式科研机构,以及建立科研与设计、工艺、制造、使用等紧密结合的综合性开发生产经营实体。第十三条 对三年不出成果、经营管理不好、不能按计划达到科研经费自给或部分自给的开发性科研机构,经主管部门决定后,可转向、拍卖或撤销。第十四条 科研机构领办、承包、租赁企业按合同规定所得收益,可税前提取。对大专院校和中直,省、市属科研机构所得部分,免征所得税;对大中型企业的科研机构所得部分,在五十万元以内的,免征所得税。所得收益,可自主支配。第十五条 对集体、私营、个人合伙、个体等民办科研机构,要纳入科研机构系列,以所在地区、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为主进行管理。民办科技机构可与其它科研机构同样享受使用科技贷款和科技风险投资基金等优惠待遇。第十六条 在哈科研机构和科研机构组成的开发性生产经营实体,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经销国家规定允许销售的本单位生产的产品和生产产品的原材料、零部件以及科研生产所用的仪器设备。
  (二)承包、租赁的亏损企业,经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可税前处理企业历史挂帐。
  (三)生产的新产品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税务部门批准,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二年。
  (四)三年内自营或代理经营出口新增的外汇额度,全部留作本单位的发展基金。
  (五)在开发高技术、高效益和出口创汇产品或节汇产品时,可申请使用科技风险投资基金。
  (六)用自筹资金在本市建设实验设施,免交建筑税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十七条 从事开发性研究的科研机构,除执行国家关于奖金税起征点的规定外,在保证用百分之三十的纯收入建立科技发展基金的前提下,科研事业经费拨款削减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和百分之百不同幅度时,奖金税起征点可分别比国家规定高出二个月、三个月和四个月。

3. 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以及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与管理活动。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科技成果转化的综合管理部门,主管科技成果的转化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科技成果的转化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并接受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自愿、互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四)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发展社会生产力;
  (五)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生态平稳和环境保护;
  (六)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先安排和重点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有利于调整产业、产品等经济结构,培育新兴产业,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内、国际市场竞争力的;
  (三)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生态环境,改善劳动条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
  (四)能够促进农业产业化、质量效益型农业及农村经济发展的;
  (五)科技含量高、市场容量大,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或者开发出口创汇产品有明显效果的。第七条 禁止转化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破坏生态平衡、危害人身健康以及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第八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的宣传工作;定期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验收、评价。第九条 加速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间的产学研联合。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采用自行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与企业联合开发新产品或者联合创办高新技术开发机构等多种形式转化科技成果。第十条 加强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营科技企业示范区的建设,增强为各类企业转化高新技术成果提供服务的功能,营造吸引优秀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者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在区域经济发展中发挥辐射和带动作用。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把市场需求的新产品开发作为中心,逐步建立科研、生产、市场相结合的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的有效运行机制。
  企业集团、大型企业和有条件的中型企业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机构,面向市场需要,加快产品更新换代,开展技术创新,提高自主转化的能力。
  中小型企业应当根据企业特点,通过引进人才、技术或者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提高本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第十二条 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行业的科技成果转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签订科技成果转让合同,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的所有权;
  (三)签订科技成果使用合同,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的使用权;
  (四)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以其他方式实施转化。

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4. 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的利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财政、教育、投资、人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政府采购、国有资产管理、军民融合、信息等政策协同,制定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科技成果转化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商务、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成果首先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转化。科技成果首先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化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优先享受补助、补贴和其他产业政策支持。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奖励、后补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重点支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一)能够促进重点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

  (二)能够促进资源型城市转型升级的;

  (三)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四)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五)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六)能够促进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产业发展或者延长农产品产业链的;

  (七)能够引领区域科技创新驱动发展,激发自主创新内生动力的。第八条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的工作机制,加强军民科技计划的衔接与协调。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军民共用重大科研基地和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有效集成、资源共享。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参与承担国防科技计划任务,支持军用研究开发机构承担民用科技项目。

  省和行政区域内军工企业较多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军民融合产业基金。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重点科技成果目录等信息,引导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第十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的所有权;

  (三)签订技术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

  (四)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

  (五)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

  (六)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以技术知识解决特定技术问题;

  (七)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八)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九)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第十一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自主决定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和收益,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科技成果,处置前应当向社会公开信息,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处置后应当在本单位公示有关科技成果的基本情况和拟交易信息,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第十二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立项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者就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约定实施转化期限。项目承担者逾期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立项部门可以许可他人有偿或者无偿实施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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