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2014修正)

2024-05-13

1.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2014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及引进外资建设城市道路。第七条 城市道路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市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应当符合城市发展规划,并事先报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动工前应取得市政主管部门同意,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第八条 建设城市道路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第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施工,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第十条 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时,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第十一条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第十三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施、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出资或负责保修。第十六条 市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按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一定比例,统一安排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资金。资金的数额由市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的数量、等级及有关的市政工程维修养护预算定额,核定上报。第十八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第十九条 市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二十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发生缺损,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在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市政工程维修、养护单位在维护城市道路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给予配合,提供方便。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2014修正)

2. 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都应当加强车辆管理和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完善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第二章  车辆第五条  车辆必须按下列规定设置标记:
  (一)货运机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营运三轮车在规定的部位喷印本车号牌放大号;
  (二)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车、出租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在规定的部位喷印单位(个体)名称或代号(标记);
  (三)小型出租客车在规定的部位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计程出租客车须安装有效的计程器;
  (四)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在规定的部位打印钢号。第六条  汽车须装备灭火器。汽车教练车须安装供教练员专用的副制动和副喇叭。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室(区)内及两侧和前挡风玻璃上,不准堆放或张贴影响驾驶员视线的物品第八条  机动车辆的颜色、车型的变更,必须经车辆管理机关批准。第九条  非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第十条  汽车、拖拉机拖带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挂车的总质量不准超过主车行驶证上核定的准拖挂车总质量;
  (二)汽车拖带挂车,总长度不准超过二十米。被拖挂车的长度和宽度不准超过主车的长度和宽度;
  (三)拖拉机拖带挂车,总长度不准超过十米。被拖挂车的长度不准超过主车长度的一倍,宽度不准超过主车宽度的三十厘米;
  (四)挂车的牵引架须对称,与主车连接时应牢固、可靠。第十一条  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牵引一辆车;
  (二)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绳索的长度应为五至七米;
  (三)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牵引时,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四)牵引装置须牢固并连接可靠。第十二条  半挂车、大型平板车、铰接式客车和载运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拖带挂车的机动车不准再牵引车辆;载有货物的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平板车除外)不准被牵引,但在影响道路畅通时,可被牵引至路边;制动器失效的三轮摩托车不准牵引。第十三条  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专用的机动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驾驶室上方安装有红色标志灯;
  (二)车厢或车罐两侧喷印有“禁止烟火”的字样或标志;
  (三)排气管装在车前,管口指向车身左侧;
  (四)车厢尾部安装接地链。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除应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养路费缴讫证外,还须携带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证件;
  (二)不准赤背、赤足或穿高跟鞋驾驶车辆;
  (三)驾驶车辆时,不准戴耳塞或耳机收听广播、录音;
  (四)驾驶摩托车时,不准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第十五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驾驶车辆时,不准牵引车辆。驾驶货运汽车时,车厢内不准载人。若需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时,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坐,以监督指导。第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骑自行车、三轮车以及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时,不准撑伞;
  (二)骑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坐在车座以外的任何部位。第十七条  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须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准驾证。非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第四章  车辆装载第十八条  客车顶行李架上附载小件行李,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三点八米,从顶行李架底面起不准超过零点八米,宽度、长度不准超过行李架。附载行李的质量不准超过核定的载质量。
  无顶行李架的客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车厢外,不准载物。第十九条  侧三轮摩托车载物,物品必须在挂半斗内,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第二十条  残疾人专用车不准附载其他人员及货物。第二十一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长度、宽度、高度任何一项超过《条例》规定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载运,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按规定行驶;
  (二)机动车载运,须在超出部分的端点处,白天挂红色标志旗,夜间挂红色标志灯;
  (三)车厢内不准乘人;
  (四)非机动车在大、中城市市区或交通流量大的道路上载运,须在二十二时后至翌日晨五时前行驶。

3.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国道、省道、县道及交通部门列养的乡道的路政管理。
  路政管理是指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维护公路秩序所进行的行政管理。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损坏以及非法占用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并努力采取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第二章 公路路产管理第七条 公路正式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办理路产登记手续,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公路线路的名称、起止点等事项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公布。第八条 公路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公路产权变更手续。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需经土地部门同意。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公路用地范围。公路用地范围的宽度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公路管理机构对依法已确定的公路用地应当埋设界桩。第十条 公路养护、改建所需砂石、土料场、生产用地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划定并办理有关手续。公路养护、施工人员在划定的料场内取土、采石、挖砂,以及在生产用地内建设养护道班(管理站)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第十一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损坏、污染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一)挖沟、截水、取土、采石,利用公路、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填埋、堵塞、损坏公路设施,利用桥梁、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和随意停放车辆,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废料,积肥、制坯、种植各类作物;
  (三)运输车辆散落物品或者载物拖地行驶;
  (四)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及公路标志;
  (五)在公路桥梁及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管道及其他类似设施。第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的,必须事先报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经同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失的,责任者必须及时负责修复或者补偿:
  (一)在公路上试车的;
  (二)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的;
  (三)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横穿公路或者在公路上行驶的;
  (四)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标准的车辆确需行驶的;
  (五)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六)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七)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第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按规定设置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的标志、标线;对被损坏的标志应及时修复,妨碍车辆安全通行的,在修复前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第十四条 因改建或者养护公路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需要绕行的,还需设置绕行标志。确需中断交通进行施工的,应按公路等级,分别报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向社会公告。
  公路养护作业和施工机械、车辆施工时必须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夜间施工,必须设置醒目标志。未设置施工作业标志,给过往车辆和人员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应依法赔偿。
  施工单位进行养护作业和工程施工需要在公路上堆放养护、施工物料的,只能堆放在公路一侧;因施工只能单向通行的公路,应设专人指挥,不得影响车辆通行。
  车辆通过养护作业、施工现场时,应遵守施工现场交通秩序,服从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4.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国道、省道、县道和列养乡道的路政管理。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的原则。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属于国家财产。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对违章利用、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进行公路路政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提高公路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水平。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路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制止、处理违章利用、侵占、污染、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四)审批、协助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
  (五)对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进行管理;
  (六)负责其他路政管理方面的工作。第八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路政巡查专用车应配有专门标志和灯饰。第九条 各级公安、建设、土地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路政管理机构做好路政管理工作。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切实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路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路政管理机构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第十一条 路政管理机构应该采取多种形式,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宣传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高公民爱路、护路的自觉性。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第十二条 公路正式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该到上一级路政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公路线路名称、起止点等事项由登记机关公布。但属于改造的公路除外。第十三条 公路用地范围的宽度不得少于一米(从公路边沟或截水沟或边坡坡脚外缘算起),公路已建成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标准。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路用地及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停车场、加油站、房屋;
  (二)打场,摊晒粮食、饲料、稻草和其他物品;
  (三)摆摊设点,堆放砂石、建筑预制构件、竹木、薪材;
  (四)倾倒垃圾;
  (五)挖沟引水、排水;
  (六)滴淌、散落物品;
  (七)其他侵占、破坏、污染公路的行为。第十五条 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事先报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会同其他部门批准)。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失的,责任者必须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一)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容易损坏路面的车辆横穿公路或在公路上行驶的;
  (二)在公路上试车和试刹车的;
  (三)增设公路交叉道口;
  (四)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
  (五)临时占道堆物。第十六条 超过公路限载标准的车辆需行驶公路的,必须到路政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补偿费用后,方可通行。需要对桥梁、道路采取加固措施的,加固费用由超载运输单位或个人承担。第十七条 车辆运载超过限度、限宽、限长货物行驶公路的,车主必须事先与路政管理机构取得联系,并按照指定的路线行驶;妨碍交通的,还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第十八条 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桥梁附近竖立限载标志。第十九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取得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

5. 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及机动车维修与检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的调控措施。第二章 经营条件第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技术、资金、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其具体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具备道路运输经济技术条件,要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向当地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运管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单位和个人凭该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区域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经营场所、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第八条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
  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运管机构提交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第九条 外商在本省境内投资经营道路运输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 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第十条 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出租客运、定线客运等。
  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运、零担货运、危险品货运、集装箱货运、大件货运和鲜活货运等。第十一条 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领并随车携带运管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使用规定的道路货物运单和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票证。
  营运车辆转籍过户的,应到运管机构及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 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区域由运管机构统一规划,控制总量,按规定条件分级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区域。因不可抗力需改变运输线路的,有关单位应提供方便,协助车辆通行。第十三条 本省主要客运线路经营权,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方式,在一定期限内实行有偿使用。收取的有偿使用费用于改善客运设施和旅客乘车条件,以及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第十四条 旅客运输车辆应按照规定悬挂线路(或区域)标志和客运票价表;必须进站(场)载客,并按公布的时间、班次、线路、站点、区域运行。
  除不可抗力外,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中途更换车辆、强迫旅客下车或者将旅客移交他车运送。第十五条 长途旅客运输车辆需在所经城区上下旅客的,应在规定的停靠地段、场所停靠。长途客运车辆在城区内的依靠地段、场所,由运管机构会同当地建设、公安等部门确定。第十六条 出租客运小汽车必须在车顶安装统一的出租标志灯,车内安装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价器,按租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待租的空车不得拒载。第十七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旅客运输规则。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因车辆出现故障,需更换车辆或者交其他车辆运输的,不得重复收费。
  旅客乘车必须按规定购买车票,自觉维护乘车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易腐蚀等危险品进站上车。

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6. 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是指运用机动车、非机动车等运输工具从事的营业性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与之配套的机动车维修与检测、搬运装卸与运输服务等运输保障业。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道路运输的管理。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建设、税务、物价等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计划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七条 道路运输业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并存,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的正常运输经营活动。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第八条 申请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运管机构提交书面开业申请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
  (二)与所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经济技术条件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证明。第九条 运管机构应在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经营的,发给申请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从事客、货运输的,还须到所在地县以上运管机构办理车辆注册登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后,方可正式营运。第十条 《道路运输证》为运输车辆的合法营运凭证。凡已获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要求车主再行领取同类性质的证件。
  运输车辆必须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携带《道路运输证》,证、车必须相符。第十一条 对客、货运输经营者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营者应当按照运管机构的要求提交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未经年度审验或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经营场所,变更经营范围,应向批准开业的机关申请批准。第十三条 外商在本省境内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三章 旅客运输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区域由运管机构合理规划,统一管理,分级审批。第十五条 各级运管机构应该在不突破运力总量的前提下,对所有旅客运输申请经营者平等对待,符合条件的应予批准。线路审批办理规则必须公开。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全省线路审批的监督制度。第十六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站(场)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发车时间、线路、班次和停靠站点。非定班线路的客车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服从站务人员管理。第十七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应该悬挂经批准的线路或区域标志,严格按标明的线路、站点、区域运行。司乘人员应该按照车票的约定将乘客一次送至终点,禁止中途甩客或强迫旅客改乘他车。
  车辆设施必须完好,车容必须整洁卫生。第十八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司乘人员应当文明服务,维护车内秩序,积极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旅客人身、财产安全。
  司乘人员必须接受业务培训,持证上岗。第十九条 长途客运汽车需在所经城区临时上下乘客的,应该在允许停靠的地段停靠。在临时站点上下乘客必须服从交通安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向停靠车辆收取费用,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对长途客运车辆设置障碍。第二十条 本省经营者申请从事跨省旅客运输的,应当向当地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运管机构或其委托的运管机构与相关省的有关部门协商审定。

7. 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公安交通民警公正、严格、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活动及其管理。第三条 实施道路交通管理,纠正、处罚违法行为,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三)严格管理与文明执法相统一的原则。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规范应纳入普法教育的内容,所有公民都应自觉接受教育,掌握必备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播送、刊载有关交通安全教育的专题内容。
  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应根据学生的年龄和接受能力,采取适当形式,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申请各类机动车辆驾驶资格的人员,必须首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其中用于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的时间不得少于30学时,经严格考试合格,方可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书。第五条 交通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六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以上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实行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第七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第二章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通行在设有停车、让行标志的道路上,不按规定停车、让行的;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内悬挂、放置或不按规定在前挡风玻璃上张贴物品,影响驾驶视线和妨碍操作的;
  (三)不按规定喷印本车号牌放大号或名称、代号(标记)的;
  (四)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分道行驶的;
  (二)接打移动电话或者查阅寻呼机信息、收看电视、收听耳机等影响安全行车的;
  (三)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四)遇有行进方向的道路交通阻塞时,不依次排队等侯仍然借道强行通行的;
  (五)压越单、双实线行驶的;
  (六)在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
  (七)客运车辆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
  (八)机动车辆只挂一块号牌的(临时号牌和移动号牌除外)。
  有本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还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有本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同时将车辆牵移至指定地点予以暂扣,并按规定收取牵引费用和停车费。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按规定吊扣驾驶证:
  (一)遇停止信号继续行驶强行通过的;
  (二)驾驶牌证不全的或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的车辆的;
  (三)未申领教练车号牌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的;
  (四)驾驶擅自更改发动总成或车架总成以及制动、转向系统不符合技术安全运行标准的车辆的;
  (五)在禁止掉头行驶的路段掉头行驶的;
  (六)违反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警灯的;
  (七)故意遮盖车辆号牌或使用其他方法使号牌辨认不清的;
  (八)驾驶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与行驶证上记录不相符的。
  有本条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应责令其改正;有本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拆除非法安装的警灯、警报器;有本条第(七)项或第(八)项规定行为的,可以暂扣车辆。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并可按规定吊扣驾驶证:
  (一)尚未取得实习驾驶证的人员单独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
  (二)实习期内驾驶员单独驾驶特种车辆的;
  (三)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客运车辆的;
  (四)驾驶无牌证或已报废的机动车辆的;
  (五)驾驶非法拼装或改装的机动车辆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

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8. 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众出行需要和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城市公共交通对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促进作用,推进城镇化和城乡一体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发展、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及相关的配套设施,按照确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活动。第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积极扶持、方便群众、安全舒适、绿色发展的原则。
  倡导公众绿色出行。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交通运输、财政、税务、公安、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在规划布局、资金投入、财税政策、设施建设、装备更新、路权保障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构建以城市公共交通为主的机动化出行系统,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综合管理水平提升。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国有经济在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中的主导作用,吸引和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指导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规模化经营和适度竞争,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执行行业运营规范、服务标准。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实际发展需要统筹建设以公共汽(电)车为主体,包括快速公共汽车等地面公共交通系统,有条件的特大城市、大城市有序推进轨道交通系统建设,提高城市公共交通保有水平、运营时速、覆盖率和准点率。大城市基本实现中心城区公共交通站点500米全覆盖,公共交通出行分担率达到60%以上。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是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责任主体。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包括单独设立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纳入全省综合交通发展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由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目标和战略、各种交通方式构成比例和规模、设施和线路布局、车辆配置、信息化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用地保障等内容。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优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第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中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在确保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前提下,鼓励对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实行综合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公共事业、市政公用设施、土地出让、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等收费和收益中安排适当资金,设立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确保城市公共交通投资逐年上升,优先保障综合交通枢纽、大容量公共交通、公交场站建设和车辆购置、更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免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新购置的公共汽(电)车的车辆购置税;
  (二)依法减征或免征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的车船税;
  (三)按国家规定免征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和新能源公交车辆实施电价优惠;
  (五)落实国家成品油价格补贴政策;
  (六)国家和省制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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