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2024-05-14

1. 上海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发挥华侨在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中国公民在国外定居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切实维护华侨的合法权益。
  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鼓励华侨参与本市经济社会建设,为华侨提供政策咨询和法律服务,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组织开展华侨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宣传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华侨参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在本市居住、生活提供便利,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对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第六条 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侨务政策,密切与华侨的联系,反映华侨的意见和建议,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七条 华侨在本市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鼓励华侨发挥海内外联系广泛的资源优势,参与和服务国家发展战略,在本市对外开展的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领域的合作交流和民间友好往来中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鼓励和支持华侨发挥人才、技术、资金的优势,参与本市的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鼓励和支持华侨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金融服务、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社会服务等领域,以及本市其他重点发展领域投资。
  鼓励和支持华侨参与本市的国际文化大都市建设,在弘扬中华优秀文化等方面发挥作用。第九条 鼓励华侨以本人、其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市投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
  华侨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其他收入和清算后的个人资金等各项合法收益,可以依法汇往境外。第十条 鼓励华侨在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等领域创新创业。
  华侨和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独立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采用转让、作价入股等方式,开展成果转化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华侨的知识产权保护,依法维护华侨作为知识产权申请人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鼓励华侨参与国家和本市的人才创新创业类计划或者项目。
  华侨来本市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孵化和科学知识普及教育以及科技管理等活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费用资助。第十二条 华侨在本市就业的,可持本人的有效护照等证明材料,办理参加社会保险各项手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保、缴费。
  华侨在本市就业的,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持本人的有效护照、就业证件等证明材料,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第十三条 华侨在出国定居前已经参加本市职工养老保险但未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其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在本市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后出国定居且已享受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华侨,应当每年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相关机构出具的“在境外居住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审核表”或者领事认证。
  在出国定居前已经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在本市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回国期间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十四条 华侨在本市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可以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其在境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评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参考依据。

上海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2. 上海市募捐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募捐活动,保护捐赠人、募捐组织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募捐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募捐,是指基于公益目的,向社会公开募集财产的劝募行为。

  本条例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募捐组织,是指依法可以开展募捐活动的下列组织:

  (一)红十字会;

  (二)公募基金会;

  (三)经依法登记,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通过资助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社会团体。

  红十字会、公募基金会的募捐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募捐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开透明、尊重捐赠人和受益人意愿的原则。第六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与募捐活动相关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与募捐活动相关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募捐组织依法开展募捐活动。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运送抢险救灾捐赠物资的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并享受通行便利。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募捐活动,为募捐信息发布提供便利和优惠。

  公证机构应当对有关募捐事项的公证费用实行优惠。

  公园、公共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为宣传、开展募捐活动提供便利。第九条 对为公益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捐赠人和募捐组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第二章 募捐活动第十条 募捐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依法开展与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符的募捐活动。第十一条 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并在募捐活动开始十个工作日前,向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其中,跨区、县开展募捐活动的,向市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募捐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捐活动的名称、目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

  (二)预定募集财产的数额。

  (三)募集财产、接收捐赠的方式;其中,以设置募捐箱方式募捐的,应当列明设置募捐箱的地点、数量。

  (四)募集财产的使用计划。

  (五)工作成本列支计划。募捐方案的内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督促募捐组织修改完善。

  募捐活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募捐活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个工作日前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备案的募捐方案开展募捐活动。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发生变化的,募捐组织应当及时告知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第十二条 为应对突发的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需要紧急开展募捐活动,无法在活动开始前办理备案手续的,募捐组织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备案手续。第十三条 募捐组织联合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由募捐组织委派代表共同进行管理。

  募捐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基于公益目的,需要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与募捐组织协商,经募捐组织同意,由募捐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开展。第十四条 募捐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募捐:

  (一)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上发布募捐信息;

  (二)举行义演、义赛、义拍、义卖等;

  (三)设置募捐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募捐组织以设置募捐箱方式募捐的,应当事先制定募捐箱管理制度,明确募捐箱的开启和钱款的清点、缴交、入账等程序和行为要求。

3. 江苏省华侨捐赠条例

第一条 为了鼓励华侨捐赠,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下称捐赠人)自愿向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下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赈灾救难济贫、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行为和活动。
  捐赠人要求行政机关作为受赠人时,行政机关可以接受捐赠,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第三条 华侨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捐赠。第四条 华侨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 华侨捐赠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毁捐赠财产。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保护华侨捐赠。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捐赠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公开表彰,应当征得本人同意。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下称侨务部门)负责对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并行使有关监督职能。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华侨捐赠工作。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其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和方式;有权了解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第九条 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侨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十条 捐赠人向境内捐赠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第十一条 捐赠人将其在本省投资经营所得的合法利润用于捐赠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批准后,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第十二条 对华侨捐赠的工程项目,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工程项目中属于华侨捐赠的部分,减免本省设定的行政性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 华侨捐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受赠人应当向所在地侨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捐赠人临时捐赠的,受赠人可以先行接受捐赠,但是应当在三十日内补办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捐赠人向境内捐赠物资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侨务部门可以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协助受赠人办理有关入境手续。第十五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并将捐赠财产登记造册。
  受赠人应当妥善使用、管理捐赠财产,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性质、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并向办理登记手续的侨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对华侨捐赠的外汇或者人民币,受赠人应当按照用途,在所在地有关银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第十七条 对捐赠人捐款设立的基金,受赠人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按照基金用途和捐赠人意愿,依法严格管理和使用。第十八条 对华侨捐赠的工程项目,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订立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受赠人应当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工程建设,保证工作质量。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配套资金应当及时拨付到位,保证工程进度。
  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华侨捐赠工程的设计、规模和标准。
  华侨捐赠的工程项目落成后,由侨务部门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书。第十九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捐赠人要求塑像纪念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社会事业的规划布局等原因需要拆迁华侨捐赠工程项目的,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由拆迁部门异地重建,或者依法予以相应补偿,补偿费用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并由侨务部门换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书。

江苏省华侨捐赠条例

4. 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捐赠人的正当权益,规范捐赠受赠行为,促进本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捐赠人进行捐赠,受赠人接受捐赠,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捐赠,是指华侨自愿向国家或集体捐赠款物,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兴办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科技等公益事业的行为;捐赠人,是指提供捐赠的华侨;受赠人,是指接受捐赠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他单位。第四条 捐赠应坚持捐赠人意愿与国家社会需要相统一的原则。捐赠和受赠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第五条 华侨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坏捐赠款物。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捐赠的管理工作,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章 捐赠保护第七条 捐赠应遵守自愿原则,由捐赠人自行决定捐赠数额、用途、方式和受赠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不得擅自改变捐赠人的捐赠意向,不得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和捐建工程项目的性质、用途。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了解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和捐建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第九条 捐赠人对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可以留名纪念,要求以姓名命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捐赠人有权要求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纠正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第三章 受赠管理第十一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应遵循自用原则,在受赠批准书所定范围内使用捐赠款物,不得挪用。第十二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应按规定向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赠申请。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受赠申请后,应在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及时报送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在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受赠人。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提出审核意见或作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期。
  捐赠人临时捐赠的,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按前款规定及时补办受赠申请、报批手续。第十三条 受赠人收到捐赠款物后,应开具收据,登记入帐,并报审批机关和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受赠人对受赠的外汇或人民币,应在银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需要进行外汇调剂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捐赠物资进口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批准进口的捐赠物资可享受减免税的,由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并对其使用实行监管。第十六条 受赠人不得将受赠物资转让或移作他用。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或移作他用的,应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按规定已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进口物资,还应报经海关核准,并依法补税。
  捐赠进口物资需要在境内出售获得现款后才能用于捐赠目的的,受赠人在办理进口手续后,应将其交由批准机关指定的部门按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收购,并依法纳税。第十七条 经批准接受的较大的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由当地人民政府组建工程项目的筹建机构,负责工程项目的建设。第十八条 捐赠的建设工程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应符合城市、村镇规划,布局合理,注意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第十九条 捐赠的建设工程项目,应严格按确定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规模和标准。第二十条 受赠人应建立捐赠款物使用管理责任制,加强监督、检查,管好用好捐赠款物和捐赠的建设工程项目。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汇、套汇、逃税、走私等违法活动。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受赠人未按规定办理申请手续接受捐赠的,由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受赠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接受捐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 违背捐赠自愿原则进行劝募,擅自改变捐赠人的捐赠意向或捐赠款物、捐建工程项目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四条 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汇、套汇、逃税、走私等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是否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近亲属,是指父母、配偶、成年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活动。第四条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应当用于医学科学事业。第五条 捐献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和遗体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红十字会承担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教育、房屋土地资源、城市交通、信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开展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第八条 本市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社会风尚。
  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第九条 从事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大专院校、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医疗机构;
  (二)有专门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第十条 申请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资格,并受市红十字会委托后,方能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
*注:本条中关于“遗体捐献接受单位的资格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停止执行。第十一条 区、县红十字会和接受单位是本市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统称登记机构。
  市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各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第十二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到登记机构登记;
  (二)委托他人代为登记;
  (三)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
  (四)其他便于登记的方式。
  生前未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持本人以及死者身份证件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但死者生前明确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的除外。近亲属之间意见不一致的,登记机构不得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遗体捐献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及其用途;
  (二)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三)遗体捐献的接受单位;
  (四)遗体利用后的火化及处理。
  捐献人可以在遗体捐献登记表上注明遗体捐献保密的要求。
  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和执行人有关遗体捐献的程序与事项,指导填写表格,并颁发捐献卡和纪念证。
  遗体捐献登记表、捐献卡和纪念证,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第十四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第十五条 遗体捐献的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在工作上、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自然人,也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第十六条 捐献人死亡后,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凭执行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出具殡葬许可证明。
  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处理中发现死亡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意愿,支持执行人履行义务。第十七条 接受单位收到接受遗体的通知后,应当依据捐献人的捐献卡以及殡葬许可证明及时接受遗体。

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

6. 上海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2018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发挥华侨在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中国公民在国外定居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切实维护华侨的合法权益。

  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鼓励华侨参与本市经济社会建设,为华侨提供政策咨询和法律服务,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组织开展华侨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宣传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华侨参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在本市居住、生活提供便利,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对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第六条 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侨务政策,密切与华侨的联系,反映华侨的意见和建议,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七条 华侨在本市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鼓励华侨发挥海内外联系广泛的资源优势,参与和服务国家发展战略,在本市对外开展的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领域的合作交流和民间友好往来中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鼓励和支持华侨发挥人才、技术、资金的优势,参与本市的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鼓励和支持华侨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金融服务、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社会服务等领域,以及本市其他重点发展领域投资。

  鼓励和支持华侨参与本市的国际文化大都市建设,在弘扬中华优秀文化等方面发挥作用。第九条 鼓励华侨以本人、其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市投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

  华侨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其他收入和清算后的个人资金等各项合法收益,可以依法汇往境外。第十条 鼓励华侨在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等领域创新创业。

  华侨和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独立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采用转让、作价入股等方式,开展成果转化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华侨的知识产权保护,依法维护华侨作为知识产权申请人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鼓励华侨参与国家和本市的人才创新创业类计划或者项目。

  华侨来本市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孵化和科学知识普及教育以及科技管理等活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费用资助。第十二条 华侨在本市就业的,可持本人的有效护照等证明材料,办理参加社会保险各项手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保、缴费。

  华侨在本市就业的,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持本人的有效护照、就业证件等证明材料,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第十三条 华侨在出国定居前已经参加本市职工养老保险但未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其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在本市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后出国定居且已享受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华侨,应当每年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相关机构出具的“在境外居住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审核表”或者领事认证。

  在出国定居前已经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在本市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回国期间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十四条 华侨在本市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可以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其在境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评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参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