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实施细则

2024-05-13

1. 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试行条例》 所称的“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200元、500元或8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厂房、建筑物和各类设备。有些虽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但属于生产、流通的主要设备,也应作为固定资产。有些虽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但由于容易损坏,经财政部门专项批准后也可以不作为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目录由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管部门,按照上述的原则制定,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执行。
  各行业适用哪一种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应当根据各自行业特点,由国务院各经济主管部门同财政部协商分别规定。第三条 《试行条例》第六条之(二)所称的“通过局部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主要是指:
  (一)企业的道路、围堤、驳岸、露天地坪、贮池(槽),矿山台阶,自来水厂的沉淀池、快滤池等。
  (二)公路线上的桥梁、涵洞、隧道。
  (三)公路线路(含护坡)。
  (四)交通运输业的港口码头、浮码头、栈桥、护岸、驳岸、防波堤、导流堤、船闸等,但不包括港务管理的船舶。
  (五)民航机场、停机坪、跑道。
  (六)农业、水产企业的晒场、水渠、道路、桥涵、贮窖、堤坝、电柱、水库及其护堤、涵洞,鱼池等。
  (七)其他经财政部审查通过局部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第四条  《试行条例》 第六条所称“不得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还应包括以下固定资产:
  (一)按规定提取管网基金的城市公用企业的地下水管、煤气管;按规定提取线改资金的邮电企业的邮电通讯线路(含明线、电缆)和按规定提取复置金的硅酸盐工业和建材工业的炉窑,如焖火炉、硫酸炉、玻璃炉窑及城市公用事业企业的煤气表、水表、液氯钢瓶等。提取管网基金、线改资金以及复置金的标准及范围,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经财政部同意后执行。
  (二)建设工程项目,末正式交付生产使用以前进行试车用的固定资产。
  (三)按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的固定资产,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也不计提折旧。第五条 企业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其购置费按照国家规定在成本中列支的,这一类资产应单独列出,视作已经提足的固定资产,不得再提折旧。
  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应当计提折旧,租赁费按规定列入成本的部分,应视同提取的折旧。第六条 企业出租的固定资产和车间内替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计提折旧。第七条 经批准按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的折旧年限计提折旧的企业,如现有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已达到或超过规定的折旧年限的,其未提足的折旧,允许在固定资产批准报废前予以补提足。第八条  《试行条例》 第八条所称不提或少提折旧的“基本上处于停产状态的企业”和“生产任务不足,处于半停产状态企业”,一般应以企业的排产计划同企业的年设计能力(或正常年度实际生产能力)相比较加以确定。其划分标准为:企业的排产计划高于企业年设计能力或正常年度实际生产能力的20%、不足50%的,视为半停产;企业的排产计划低于企业年设计能力或正常年度实际生产能力20%的,视为基本停产。也可以其主要生产设备的生产能力每月利用程度为依据来确定:利用程度高于20%,不足50%的,视为半停产;低末20%的,视为基本停产。
  经过国家正式批准的关停的企业,其固定资产,一律不提折旧。第九条 《试行条例》第九条所称的“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是指由于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后,使成本费用下降,利润增加,效果显著,原有工艺技术明显落后必须提前废弃的设备。同条所称的“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是指经国家经委同有关部门批准公布的淘汰设备。这些设备,应由企业提出报主管部门 批准予以报废,其末提足的折
旧,可以补提。
  同条所称的“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是指由于企业盲目购建、设备失修等主观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这些设备末提足的折旧不得补提。
  由于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补提折旧。

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实施细则

2. 国有企业固定资产累计折旧核算的相关法规

  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就行,第五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第五十八条 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四)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六)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第五十九条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3. 关于固定资产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

关于固定资产折旧

4. 关于提高国营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改进折旧费使用办法的暂行规定

一、 目前工业交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率偏低,不利于老企业的挖潜、革新、改造和充分发挥现有企业的作用,不利于加速国民经济的发展。从1980年起,对工业交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率,要在增加盈利的基础上逐步提高。二、 各行业、各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率,由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及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三、企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百分之七十由企业安排使用;百分之三十按隶属关系上缴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在企业之间有偿调剂使用,有借有还。四、 固定资产折旧费是企业进行挖潜、革新、改造的专用资金,要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其它开支。具体使用范围:1. 设备更新和厂房、宿舍等建筑物的重建和改造;2. 结合技术改造,采用新技术、新工艺;3. 新产品试制措施;4. 综合利用和治理“三废”等措施;5. 劳动安全保护措施;6. 零星固定资产购置和零星土建工程。
  新建、扩建主要生产车间、分厂以及全厂性的技术改造所需资金,应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不属于更新改造资金的范围。
  挖潜、革新、改造,要坚持勤俭办企业的原则,讲究经济效果,做到花钱少,见效快,收益大。五、 企业用固定资产折旧费安排的挖潜、革新、改造计划,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查;重要项目,要经过中央或地方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六、 挖潜、革新、改造需要的材料、设备,企业要提出计划,经过主管部门审查、平衡后,列入各级物资分配计划,保证供应,不得挪用。七、 财政、银行部门对固定资产折旧费的使用,要加强监督检查,禁止滥花乱用。

5. 关于固定资产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

关于固定资产折旧

6. 关于固定资产折旧

1.   2008年折旧额=580 000*(1-3%)/5=112 520
2.   2009年折旧额=112520
3.   2009年12月31日该生产线账面价值  580 000-112 520*2=354 960  转入 “在建工程”
4.   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发生扩建工程款项295 040  转入 “在建工程”
5.   2010年3月31日在建工程650 000转入 “固定资产—生产线”
6.   2010年折旧额=(650 000*(1-4%)/8)*9/12=58 500
7.   2011年折旧额==(650 000*(1-4%)/8=78 000
 
其中折旧年限8年,是因为预计使用年限是10年,以折旧2年,改扩建期间没有计提折旧,那么从2010年4月开始往后计算8年折旧。

7. 关于固定资产折旧

年数总和法
折旧率=尚可使用年限/预计使用年限总和*100%
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折旧额

关于固定资产折旧

8. 关于固定资产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