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条例

2024-05-14

1.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构筑自主创新高地,建设创新型城市,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科学技术工作,应当贯彻落实“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重视基础研究,创新体制机制,集聚创新资源,培育创新主体,完善创新体系,加强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推动协同创新,实现科学技术的跨越式发展,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第三条 本市突出做强优势产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围绕航空航天、电子信息、生物技术与现代医药、新能源、新材料、石油化工与精细化工、先进装备制造、现代服务业等重点领域,组织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成果转化,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第四条 本市科学技术工作,应当为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提供支撑,支持基础医学、中西医结合、预防医学、心理健康和生理健康等科学技术研究,实现关键技术突破。第五条 本市科学技术工作,应当为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提供支撑,围绕生态环境、资源利用、防灾减灾等领域开展科学技术研究,特别关注海洋保护与开发、水资源保护与利用、污染治理、循环利用等领域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第六条 本市科学技术工作,应当为城市建设与交通管理提供技术支撑,支持建筑工程关键技术、市政工程关键技术、港口建设关键技术、智能交通技术、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技术、绿色建筑与建材技术、城市绿化技术等领域的研究开发。第七条 本市科学技术工作,应当为建设都市型农业提供技术支撑,鼓励农业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建立和完善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体系,扶持动植物新品种选育以及养殖、种植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应用。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农业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促进农业科学技术集成配套和成果转化,发展设施农业,建设都市型农业。第八条 本市应当发挥滨海新区创新引领、资源集聚和辐射带动作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升全市整体技术水平和综合竞争力。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按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确定本市科学技术发展的战略、目标、任务,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政策。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编制和组织实施年度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制定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具体政策措施,发布科学技术进步年度报告。

  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和区、县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十一条 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其他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科学技术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宣传,开展科学技术和科学知识的普及活动,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第十三条 本市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人员、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第二章 企业技术进步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完善产业技术创新链,提高企业创新活力和核心技术开发能力,使企业成为技术创新活动、创新成果应用和研究开发投入的主体。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企业从事技术研究、技术开发以及技术应用活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对符合条件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项目立项、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第十七条 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天津市重大科技专项等国家鼓励的企业自主创新项目给予重点支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利用贴息等方式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项目等给予信贷支持。

  高新技术企业参加科学技术保险,可以根据本市有关规定申请科学技术保险保费补贴。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条例

2. 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令

第一条 为奖励和表彰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显著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第三条 不论我市所属单位、驻津单位或外地单位和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项目,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并在本市产生效益者,均可申请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新设计、生物新品种和环境评价等),属于: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有所创造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有所创造并取得显著效果的。第四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下列三等:
<font size=+1>
  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金
          (单位)      (个人)
  一等奖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荣誉证书 4000元
  二等奖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荣誉证书 2000元
  三等奖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荣誉证书 1000元
</font>第五条 为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工作者努力解决我市在某一时期国民经济或技术进步中突出存在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可视需要设立专项最佳科技成果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第六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第七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报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主管局(或相当于局级的单位)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做出评价并提出奖励等级意见,报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第一署名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各有关局(或相当于局级的单位)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做出评价,并提出奖励等级意见,由主持单位(第一署名单位)的主管局(或相当于局级单位)负责组织,联合向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申报。
  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定后,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准并代表市人民政府授奖。第八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来源,由地方财政经费中支付。第九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以及按贡献实施福利分配时的重要依据之一。第十条 获得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如果符合国家颁布的其他奖励条例规定的条件,仍可按规定向国家申请其他奖励。已获得国家级奖励的项目,不再授予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凡获得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曾经获得过其他奖励的,其奖金只补发给高出其他奖励金额的差额部分。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分配奖金时,应先提出奖金分配方案,报经主管局(或相当于局级的单位)科技管理部门批准后发放。第十三条 各局(或相当于局级的单位)向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申报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集中在每年十一月十日至三十日进行。逾期未报者可在下一年度申报。第十四条 获奖的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即撤销奖励,注销荣誉证书,追缴全部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3.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个人、组织,推动本市科技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26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天津市科学技术奖。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技重大成就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等5个类别。第三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本市个人和组织及在促进本市科技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其他个人和组织。
  涉及国防和国家安全的项目除外。第四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的方针。第五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第六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是本市授予个人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依据。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组织天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第八条 社会力量在本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九条 天津市科技重大成就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前款奖项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第十条 天津市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第十一条 天津市技术发明奖授予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做出重要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第十二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下列个人、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推广实施已有科技成果中,做出技术创新,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前款第(四)项仅授予组织。第十三条 天津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与本市的个人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市的个人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显著贡献的。第十四条 天津市科技重大成就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第十五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评审程序包括推荐、审查、评议、批准等。第十六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组织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三)符合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在推荐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组织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与证明材料,并提出奖励类别、等级的建议。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接到推荐材料后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提交评审委员会。

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颁布实施

法律分析:为了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科技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了《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后的《科学技术进步法》,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战略思想,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宗旨,按照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新要求,对新时期科技发展作出全面规定,内容涉及国家创新体系建设、自主创新的政策保障、科技引领和支撑经济社会发展等各个方面,并重点突出了激励自主创新的政策措施、政府促进科技进步的职责、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科技资源的整合与共享、激励科技人员创新的积极性等内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涉及国防科学技术的其他有关事项,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5. 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本市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用公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将科学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向公众传播推广的行为。第三条 科普工作是国家基础建设、基础教育和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第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具有针对性、趣味性和通俗性,符合实际注重实效。第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科普工作应当反对迷信、愚昧和反科学、伪科学行为;不得以科普为名宣传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第六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不得将尚无科学定论、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主张或者意见,作为科普知识传播和推广。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科学技术发展的规划,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的科普工作。第八条 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科普工作。第九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科普工作者的劳动成果,支持他们的工作,保障其合法权益。第二章 重点、形式和内容第十条 科普工作应当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其重点是:

  (一)增强青少年对科学技术的兴趣和爱好,培养他们的观察能力、思维能力、实践能力和创造能力,使其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人生观;

  (二)向农民传播先进的种植、养殖和加工技术,提高农业综合效益;

  (三)提高工人的生产技能和技术创新、技术发明能力,提高产品质量和产量,增加企业经济效益;

  (四)提高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员的科学决策能力和科学管理能力。第十一条 科普工作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举行科普讲座、专题报告、研讨会和科普作品展示会;

  (二)举办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信息发布和示范活动;

  (三)在中学、小学中开设科技活动课;

  (四)在学校中开展科技发明、制作,撰写科技论文和组织科学考察等课外活动;

  (五)组织科学技术下厂下乡,开展科学技术兴工兴农活动;

  (六)组织科学技术培训和岗位技术培训,举办技术、技能竞赛;

  (七)编写、制作、出版科普读物和科普影视作品;

  (八)设立科普画廊(橱窗),展示科普图片、模型或者实物;

  (九)参观科学技术场馆,阅读科普图书、报刊,观看科普电影、录像,收听收看广播、电视中的科普专题节目;

  (十)开展科学技术周活动;

  (十一)其他形式。第十二条 科普工作的内容:

  (一)介绍当代科学技术发展动向、前景、问题和对策等方面的知识,以及当代科学技术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新成果;

  (二)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

  (三)普及有关计划生育、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抵御自然灾害等方面的科学知识;

  (四)普及有关卫生、保健、婚姻、殡葬、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五)宣传科学方法,介绍运用唯物辩证法和现代科技手段解决实际问题的知识;

  (六)普及科学思想,介绍科学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引导和促进作用,树立正确的科学价值观和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观念;

  (七)其他有关内容。第三章 组织和管理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有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参加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组织全市的科普工作。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科普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工作计划,实行政策引导,实施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协会参与制定全市科普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工作计划,组织开展日常性、群众性的科普活动。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制定青少年科普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2010修正)

6. 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2013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推动科学技术应用的活动。第三条 科普工作是国家基础建设、基础教育和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第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具有针对性、趣味性和通俗性,符合实际,注重实效。第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有利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

  科普工作应当反对迷信、愚昧和反科学、伪科学行为;不得以科普为名宣传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第六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不得将尚无科学定论、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主张或者意见,作为科普知识传播和推广。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科学技术发展的规划,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的科普工作。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第九条 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科普工作。第十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科普工作者的劳动成果,支持他们的工作,保障其合法权益。第二章 重点、形式和内容第十一条 科普工作应当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其重点是:

  (一)增强青少年对科学技术的兴趣和爱好,培养他们的观察能力、思维能力、实践能力和创造能力,使其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人生观;

  (二)向工人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其生产技能和技术创新能力;

  (三)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增强其采用先进适用技术的能力;

  (四)提高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员的科学决策能力和科学管理能力。第十二条 科普工作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举行科普讲座、专题报告、研讨会和科普作品展示会;

  (二)举办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信息发布和示范活动;

  (三)在中学、小学中开设科技活动课;

  (四)在学校中开展科技发明、制作,撰写科技论文,申请专利和组织科学考察等课外活动;

  (五)组织科学技术下厂下乡,开展科学技术兴工兴农活动;

  (六)组织科学技术培训和岗位技术培训,举办技术、技能竞赛;

  (七)编写、制作、出版科普读物和科普影视作品;

  (八)设立科普画廊(橱窗),展示科普图片、模型或者实物;

  (九)参观科学技术场馆,阅读科普图书、报刊,使用科普信息网络,观看科普电影、录像,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科普专题节目;

  (十)开展科学技术周和社会科学普及周等活动;

  (十一)其他形式。第十三条 科普工作的内容:

  (一)介绍当代科学技术发展动向、前景、问题和对策等方面的知识,以及当代科学技术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新成果;

  (二)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

  (三)普及有关计划生育、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抵御自然灾害等方面的科学知识;

  (四)普及有关卫生、保健、婚姻、殡葬、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五)宣传科学方法,介绍运用唯物辩证法和现代科技手段解决实际问题的知识;

  (六)普及科学思想,介绍科学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引导和促进作用,树立正确的科学价值观和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观念;

  (七)其他有关内容。第三章 组织和管理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有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参加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组织全市的科普工作。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科普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工作计划,实行政策引导,实施监督检查。

7. 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本市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用公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将科学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向公众传播推广的行为。第三条 科普工作是国家基础建设、基础教育和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第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具有针对性、趣味性和通俗性、符合实际注重实效。第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科普工作应当反对迷信、愚昧和反科学、伪科学行为;不得以科普为名宣传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第六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不得将尚无科学定论、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主张或者意见,作为科普知识传播和推广。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科学技术发展的规划,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的科普工作。第八条 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科普工作。第九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科普工作者的劳动成果,支持他们的工作,保障其合法权益。第二章 重点、形式和内容第十条 科普工作应当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其重点是:
  (一)增强青少年对科学技术的兴趣和爱好,培养他们的观察能力、思维能力、实践能力和创造能力,使其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人生观;
  (二)向农民传播先进的种植、养殖和加工技术,提高农业综合效益;
  (三)提高工人的生产技能和技术创新、技术发明能力,提高产品质量和产量,增加企业经济效益;
  (四)提高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员的科学决策能力和科学管理能力。第十一条 科普工作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举行科普讲座、专题报告、研讨会和科普作品展示会;
  (二)举办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信息发布和示范活动;
  (三)在中学、小学开设科技活动课;
  (四)在学校中开展科技发明、制作,撰写科技论文和组织科学考察等课外活动;
  (五)组织科学技术下厂下乡,开展科学技术兴工兴农活动;
  (六)组织科学技术培训和岗位技术培训,举办技术、技能竞赛;
  (七)编写、制作、出版科普读物和科普影视作品;
  (八)设立科普画廊(橱窗),展示科普图书、模型或者实物;
  (九)参观科学技术场馆,阅读科普图书、报刊,观看科普电影、录像,收听收看广播、电视中的科普专题节目;
  (十)开展科学技术周活动;
  (十一)其他形式。第十二条 科普工作的内容:
  (一)介绍当代科学技术发展动向、前景、问题和对策等方面的知识,以及当代科学技术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新成果。
  (二)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
  (三)普及有关计划生育、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抵御自然灾害等方面的科学知识;
  (四)普及有关卫生、保健、婚姻、殡葬、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五)宣传科学方法,介绍运用唯物辩证法和现代科技手段解决实施问题的知识;
  (六)普及科学思想,介绍科学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引导和促进作用,树立正确的科学价值观和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观念;
  (七)其他有关内容。第三章 组织和管理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有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参加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组织全市的科普工作。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科普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工作计划,实行政策引导,实施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协会参与制定全市科普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工作计划,组织开展日常性、群众性的科普活动。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制定青少年科普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8. 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维护从事转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从事科研、开发和技术改造,使企业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动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市场机制,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转化科技成果,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本市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工程项目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组织实施。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一)对经济的发展和行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二)能形成一定规模效益并且在国内、国际市场具有竞争力的;

  (三)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污染,改善劳动条件的;

  (四)技术含量高、市场容量大,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有明显效果的;

  (五)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改造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的;

  (六)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其他农村经济发展的;

  (七)有利于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效发挥当地资源优势的;

  (八)有利于教育、文化、卫生、计划生育等事业发展及其他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的。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技术市场、科技信息市场,鼓励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第三章 转化实施第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公开招标,择优确定中标单位。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单位和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单位合作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约定各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第十三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向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公司制科技开发型企业入股,其高新技术成果必须经评估机构评估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第十四条 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单位及其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应当促进职务科技成果转化。

  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本单位未能适时地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第十五条 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科技成果需要尽快推广使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经国家和本市认定的大中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的技术中心,其财务实行独立核算的,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转为科技企业或者成为企业化管理的研究开发机构。

  本市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进入企业或者企业集团,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依法通过联营投资、参股、控股、兼并等方式与企业联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转为企业和进入企业或者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三年内可以保留事业单位法人地位,享受国家和本市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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