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7修正)

2024-05-13

1. 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科学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创新,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和提高,以及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各项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纲要、规划、计划。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深化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符合科学技术自身发展规律的新型科学技术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加强软科学研究,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第五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指导服务和检查监督。各级计划、经贸、财政、工商、税务、人事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并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大力开展普及科学知识、学术交流、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培训和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第七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第八条 考核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负责人政绩时,应当将其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成效作为重要内容,纳入目标管理,坚持制度化。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加强对环境与资源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引进或者推广应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人类健康,污染破坏环境和浪费资源的技术。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示范乡(镇)、村、户和各类农民技术协会、研究会、夜校等建设。鼓励和支持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活动的开展。加强对农业劳动者科学技术培训,提高农业劳动者科学技术素质,实行绿色证书制度。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科学技术、教育相结合,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与县(市)、区及乡(镇)联合,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科学技术经济合作组织和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实体;支持各种类型的农业技术集团承包和联合示范活动;加快高效农业科学技术示范园区的建设;建立健全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体系。第十二条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及其推广和应用,依照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或者由各级人民政府资助;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应有的补偿。第十三条 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可以兼营为技术推广和技术服务配套的农业生产资料和经省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遵循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积极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加速技术改造,逐步采用国际标准,推动本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鼓励和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多种形式的联合和协作,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享受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待遇。企业内设的技术开发机构在完成本单位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对外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以及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创办科学技术成果中间试验基地,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中间试验基地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并可以从中间试验产品销售额中提取5%以下的风险资金,按照有关规定使用。

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7修正)

2.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与发展,加快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为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提供良好环境和优质高效服务,规范高新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
  高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也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复和城市总体规划设立的园区。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区内的经济、社会事业、行政工作实施统一领导、统—规划、统—管理。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是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产出和贸易基地、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人才的培育基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基地,集产学研相结合、技工贸一体化的经济发展特定区域。第五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电子与信息技术、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新材料及应用技术、先进制造技术、现代农业技术、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环境保护新技术等高新技术及其产业,以及其它在改造传统产业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市场需要,促进资源合理配置,适时调整产业发展方向。第六条  高新区享受国家、省、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在高新区注册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高新区的各项优惠政策。第七条  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可以从事法律、法规等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不得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等行为。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给予支持和提供服务,营造有利于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行为规范第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审核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
  (四)负责高新区的财政管理,并按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国有资产管理;
  (五)负责高新区内基本建设项目和用地(包括用地位置和面积)的初审;
  (六)负责高新区招商引资、人才引进,建立高新区服务体系;
  (七)负责高新区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工作,组织高新技术的信息发布和交流;
  (八)协助有关部门管理设在高新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负责高新区内社会事业的管理和服务;
  (十)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公开办事项目、程序、时限,为高新区内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第十一条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须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高新区管委会审核后,按规定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高新区根据有关规定,从实际需要出发,可以自主设立职能部门。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和支持高新区管委会对高新区实施统一管理。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高新区重大决策听证制度。有关高新区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高新区内组织和个人利益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中行政审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事项涉及高新区组织或者个人的,制定机关应当举行听证。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实行信誉免检。第十六条  高新区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手续,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予以公开。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高新区的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第十八条  高新区内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企业和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合同。

3.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2人,每人奖金数额为50万元。
  (二)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金数额分别为3万元、1.5万元和0.5万元。
  长春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第四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授予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公民。第五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应用推广,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完成重大技术发明,在实施中创造较大经济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和软科学研究,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第六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长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第七条 长春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工作办公室设在长春市科学技术局,负责日常工作。第八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第九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三、中央、省所属驻长单位;
    四、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单位。第十条 推荐单位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第十一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应按照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进行评审,并向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获奖人选。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建议。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决议。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第十二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做出的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由长春市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第十四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应接受社会监督。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科学技术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第十五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长春市财政列支。第十六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有关资料应收入本人档案,作为晋级、任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在长春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4.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1997)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26日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2、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及其弄虚作假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科学技术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3、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4、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5. 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加速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并取得突出成绩的。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省内先进水平或者经过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转化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中,获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四等:

  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 金
                          (元)
  一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   10,000
  二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    5,000
  三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    3,000
  四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    2,000
第五条 对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额高于一等奖。第六条 成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具体负责日常工作。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市主管局或县(市)、区科委进行初审,合格的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也可单独上报,其审批程序同前。
  (二)市级学术团体可向市有关部门推荐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经有关部门初审后,合格的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三)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所在地的县(市)、区科委负责初审,合格的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第八条 经批准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在授奖前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即行授奖。第九条 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批准授予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从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基金中列支。第十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审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发给差额部分。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第十二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6.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17修正)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2人,每人奖金数额为50万元。
  (二)长春市科技成果转化优秀组织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二个奖励等级。奖金数额分别为15万元和10万元。
  (三)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奖励等级;对在长春市科技与经济发展进程中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成果做出突出贡献,并已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长春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第四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授予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公民。第五条 长春市科技成果转化优秀组织奖授予在建立政府、企业和战略投资者、高校院所、开发区“四位一体”的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推进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拓展国际与区域科技合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依托科技创新引领与支撑经济与社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组织者与管理者。第六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应用推广,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完成重大技术发明,在实施中创造较大经济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和软科学研究,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第七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长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第八条 长春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长春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出,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工作办公室设在长春市科学技术局,负责日常工作。第九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第十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三、中央、省所属驻长单位;
  四、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单位。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第十二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应按照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进行评审,并向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获奖人选、科技成果转化优秀组织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人选、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建议。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决议。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长春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规定。第十三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做出的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由长春市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长春市科技成果转化优秀组织奖和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第十五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应接受社会监督。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科学技术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第十六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长春市财政列支。

7. 吉林省促进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科技企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企业是指以技术创新为主旨,主要从事科技成果产业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企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科技企业的扶持和服务工作,促进科技企业快速、健康的发展。第二章 确认与管理第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到所在地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申请,确认为科技企业:
  (一)在吉林省辖区内注册的企业;
  (二)以技术创新为主旨,以新产品研制、开发、生产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主要业务;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技术性收入占年总收入的20%以上,每年用于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3%(开业不足一年的新办科技企业不受此项限制)。第五条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确认,并将办理结果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企业。第六条 经确认的科技企业变更经营范围、设立条件、合并、分立、迁移或者停业的,应当及时把变更情况报原办理确认手续的科技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取消。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第七条 鼓励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和有条件的企业向科技企业发展。第八条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利用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领办、创办科技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的扶持政策。第九条 鼓励科技企业申请各类科技计划项目,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项目,政府各部门应当优先给予支持。第十条 鼓励科技企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对在省内首次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择优给予资金扶持。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科技企业的发展,优先给予贴息贷款和信贷支持。第十二条 科技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科技企业自确认之日起,对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所得,免征营业税;
  (二)新创办的独立核算的主要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科技企业,自确认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科技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全部计入管理费用。对赢利的工业类科技企业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四)科技企业培训在职员工发生的费用可以计入管理费用;
  (五)科技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联合兴办中试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工程技术中心、开放实验室等科研、开发机构,享受国家和省相关的优惠政策;
  (六)科技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按政策规定享受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扶持科技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第四章 保护与服务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侵犯科技企业权益的活动:
  (一)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科技企业知识产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所有权;
  (二)侵犯科技企业的技术经济权益或者泄露商业秘密;
  (三)侵占、挪用科技企业的财产及各类专项资金;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科技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
  (五)侵犯科技企业其他合法权益。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为科技企业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减少环节、简化手续、提高效率,提供方便。第十七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对科技企业歧视刁难、办事故意拖延的,科技企业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在科技信息、科技文献资料、科技成果的推广利用、科技市场等方面为科技企业提供服务。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十九条 通过弄虚作假被确认为科技企业的,由原确认机关取消确认,有关部门追回其享受优惠政策所获得的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吉林省促进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8.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11修订)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2人,每人奖金数额为50万元。
  (二)长春市科技成果转化优秀组织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二个奖励等级。奖金数额分别为15万元和10万元。
  (三)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奖励等级;对在长春市科技与经济发展进程中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成果做出突出贡献,并已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长春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第四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授予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公民。第五条 长春市科技成果转化优秀组织奖授予在建立政府、企业和战略投资者、高校院所、开发区'四位一体'的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推进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拓展国际与区域科技合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依托科技创新引领与支撑经济与社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组织者与管理者。第六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应用推广,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完成重大技术发明,在实施中创造较大经济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和软科学研究,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第七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长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第八条 长春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长春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出,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工作办公室设在长春市科学技术局,负责日常工作。第九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第十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三、中央、省所属驻长单位;
    四、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单位。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第十二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应按照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进行评审,并向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获奖人选、科技成果转化优秀组织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人选、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建议。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决议。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长春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规定。第十三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做出的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由长春市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长春市科技成果转化优秀组织奖和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第十五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应接受社会监督。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科学技术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第十六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长春市财政列支。第十七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有关资料应收入本人档案,作为晋级、任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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