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2001年10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生死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本人,受益人为其妻李某。 2003年1月,

2024-05-15

1. 王某于2001年10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生死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本人,受益人为其妻李某。 2003年1月,

应当赔付
分析
本案不应适用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从字面上理解,似乎对于所有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的自杀身亡行为,保险人均可引用此条拒赔.然而,本案应从立法目的上来理解和适用此条规定.
        表面看保险公司似乎拒赔有理,但仔细分析王某死因和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立法初衷,保险公司则应承担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责任.
            王某死亡的近因应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而非自杀行为.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含义为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时,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我国现行保险法虽未直接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对于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单一原因即为近因;对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持续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为近因.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王某的死亡与两个原因有关,突发性精神分裂症和自杀行为.据王某的邻居和同事反映,王某生前性格开朗,乐观豁达,家庭和睦,从未流露过悲观情绪.王某的医生介绍,王某所患的这种精神分裂症比较特殊,患者极易产生臆想,导致自残行为.由此可以判断,突发性精神分裂症才是持续起决定作用的,有效的原因,即近因.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死亡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法设置上述条款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预防人身保险中有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防止一些保险诈骗分子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实施自杀行为.但王某生前从未有轻生之念,皆因患病后意识模糊不能自控而自杀,本意上并非利用保险骗取保险金,应当不属于道德风险之列.因此,对于此条规定应当作目的性缩限解释,即只有当被保险人在意识清楚的情形下,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死亡可能导致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而实施自杀行为的,才属于本条规制的范围

王某于2001年10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生死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本人,受益人为其妻李某。 2003年1月,

2. 赵某1996年1月为其妻王某投保了人身保险,其中死亡金额50万元。王某指定其女小玉为受益人,未指明受受益份

1、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获得被保人的同意,故本次只有王某女儿小玉有权申请保险金;
2、小玉的受益份额为100%;
3、如指定新的受益人,则在通知保险公司时也须同时书面确定受益份额,如未确定,则应是两人有同等份额的受益权,如办理的是变更受益人,则小玉无受益;
4、如果办理的是变更受益人,则原受益人的受益权自然消失,如是增加受益人,则要看当时指定的受益比例是多少。

3. 2. 2009 年 5 月 9 日,投保人孙某为其母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 10 万元终身寿险和 5

先中风后跌倒就不属于意外伤害,因为中风属于疾病,不在意外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之内【摘要】
2. 2009 年 5 月 9 日,投保人孙某为其母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 10 万元终身寿险和 5 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2010 年 4 月 17 日上午 10 时许,被保险人孙某被人发现倒卧在其居所附近,并立即通知家属和急救中心。急救中心医务人员在现场确定被保险人已死亡,具体死亡时间在当日上午 9 点 30 分左右。投保人在家人的提醒下,当日用电话通知保险公司,同时提出获得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公司经调查,对终身寿险 10 万元保险金给付责任无异议,但对意外伤害保险金给付有异议,认为投保人为先中风后跌倒死亡,并非意外伤害,并作出拒绝给付 5 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给付的决定。投保人孙某对保险公司拒绝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决定不服,并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中,经法医检验,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是意外滑倒头部挫伤致颅内出血死亡。法院判决,判定被保险人系先行跌倒受伤后引造成颅内出血死亡,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 5 万元。请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什么?若被保险人是先中风后跌倒是否为意外伤害?【提问】
您好,亲,本案的焦点在于是否支付这个五万元的意外伤害赔偿金【回答】
先中风后跌倒就不属于意外伤害,因为中风属于疾病,不在意外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之内【回答】
以上是我的回复,谢谢咨询【回答】

2. 2009 年 5 月 9 日,投保人孙某为其母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 10 万元终身寿险和 5

4. 2017年,张某为自己投保人身保险30万元,作为其子张晓周岁的礼物,指定张晓为受益人。后来张某出差

你好,本案中保险合同主体是张某和其儿子张晓周。【摘要】
2017年,张某为自己投保人身保险30万元,作为其子张晓周岁的礼物,指定张晓为受益人。后来张某出差,因飞机失事意外身故。经保险公司核实,认为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决定全额赔付保险金30万元。就在给付保险金之前,保险公司接到了法院的裁定书:因张某与他人的借款纠纷正在审理过程之中,要求暂停通知支付该笔保险金。数日后,法院又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划拨10万元保险金偿还张某生前债务。保险公司认为:法院无权执行受益人的保险金。问:(1)本案中,保险合同的主体有哪些?【提问】
你好,本案中保险合同主体是张某和其儿子张晓周。【回答】
那本案的张某有哪些的保险义务?【提问】
张某有根据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回答】
这一个案件很简单,因为是指定受益人。所以根据民法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这个身故保险金是没有办法执行的。【回答】
30万身故赔偿金,全部给到指定受益人张某的儿子。【回答】
借款纠纷和本保单合同没有关系。【回答】
那 作为受益人个人的财产和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有何区别【提问】
这个是人寿保单的法律属性。指定受益人是个人财产无法被执行的。【回答】
而如果是遗产的话,继承人继承遗产,按照民法典关于继承办法的规定执行。【回答】
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时候,同时也会继承债务。【回答】
还有法院能否要求保险公司划拨10万元保险金偿还张某生前债务?【提问】
同学,你是学习什么专业的【回答】
这个问题刚开始老师已经给你回复了呀。【回答】
这一个案件很简单,因为是指定受益人。所以根据民法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这个身故保险金是没有办法执行的。借款纠纷和本保单合同没有关系。【回答】
法院肯定不会要求保险公司划拨10万元保险金偿还张某生前债务【回答】
30万身故赔偿金,全部给到指定受益人张某的儿子。【回答】
2017年1月,某工行市分行办事处(县级支行级别)办公室主任李某利用职务便利,盗用已于1年前公告作废的旧业务印鉴和银行现行票据格式凭证,签署了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付款人及承兑人记载为该办事处,汇票到期日为同年12月底,收款人为某省建筑公司,该建筑公司为李某妻弟经营的公司。李某将汇票交给该公司后,该公司请求某外贸公司在票据上签署了保证,之后持票向某城市合作银行申请贴现。该合作银行扣除利息和手续费后,把贴现金额96万元付给该建筑公司。汇票到期,合作银行向某工行提示付款遭到拒绝。    问:本案票据行为有哪些?法律效力如何?【提问】
票据行为属于无效票据。【回答】
银行有权拒绝兑付,并进行追偿。【回答】
票据行为伪造签章进行的出票和承兑行为【回答】
合作银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其权利如何实现?【提问】
合作银行不知情,且给付了相当对价,为善意持票人,故享有票据权利,可以向保证人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回答】

5. 1998年8月,王某为丈夫投保了5万元人寿保险,受益人是王某的儿子.

根据所述,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应当将保险金正常赔付给王某的儿子,虽然夫妻双方已经离婚,但受益人是王某的儿子,其人身保险合同是有效的,不影响保险的赔付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九条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8年8月,王某为丈夫投保了5万元人寿保险,受益人是王某的儿子.

6. 1998年8月,王某为丈夫投保了5万元人寿保险,受益人是王某的儿子

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在线答疑。
保险法案例分析及答案1.2001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2002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答:在本案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其没有声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作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报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2.衡阳市某公司职工熊某,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陈某为其59岁母亲王某投保8份重大疾病终身险.陈某未对王某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陈某也未要求王某做身体检查.2002年7月,王某不幸病逝,熊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熊某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判决结果如何答: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但同样是该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分析上述条文可以认为:如实告知并不是主动告知.本案中业务员陈某未对被保险人,投保人进行任何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中有关被保险人病史内容.事后陈某也未要求被保险人王某做身体检查.不能认定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关系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尽管本案中保险公司最后赔付了保险金,但对广大投保人来讲,投保时,千万不要抱侥幸心理.应尽量如实告知.当然如果保险公司没有询问,也没有必要主动告知.3.某年春节,李某为其刚满8岁的儿子买了价值200元的烟花爆竹.某日,李某与其妻出门访客.其子独自在家感觉无聊,遂将李某藏的烟花爆竹翻出,在屋内玩耍,不慎引起火灾,造成衣服,被褥,家点,家具等均有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损失约为30000元.所幸,李某投保了家财险,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付对于这样一起火灾,保险公司认为,火灾是李某之子故意行为造成的,而根据家庭财产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引起的财产损失,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赔付.而李某认为,其子并非故意纵火,不应视为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保险公司应该赔付.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对"故意行为"的认定.根据法理解释,"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一定的损害结果,仍然希望该结果发生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显然,故意总是与行为人的"明知"和"有意"有关.本案中行为人是刚8岁的儿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满10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8岁的儿童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谈不上故意或非故意的问题,对其行为后果不负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民事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李某及其妻在出门之前将烟花爆竹藏起来,说明他已尽了责任,但将未成年的孩子单独留在家中,将有可能产生一些难以预料的不良后果,对此,李某及其妻应该想到,但却因疏忽而未想到.即便如此,也只能说李某及妻子有过错,但决不是"故意".结论:既然本案的财产损失不是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2003年4月,某乡政府为该乡农户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费为每户7.5元,保额为每户2500元,并且保险双方特别约定:保费分两次交付,11月份交清.保险公司遂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并加盖了公章.后来,保险公司曾多次向乡政府催讨保费未果.当年7月,一场历史罕见的特大洪灾冲垮了该乡的防洪大堤,淹没了全乡的农田和房屋,农户损失惨重.灾情发生后,乡政府迅速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则以该乡未交保费为由予以拒赔.由于事关重大,乡政府上诉到法院,法院最终该如何判决.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保费是否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财险合同属于承诺性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有特别约定的,则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特别约定执行.在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一经订立,合同双方就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中最主要的是投保人负有支付保费的义务,保险人负有承担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补偿的义务.《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受法律保护,乡政府应按约定交纳保费,对投保人拖欠保费的,保险人可通过索讨或诉讼的方式追讨.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合同何时生效,即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作出特别约定,只是在保单中注明,保费分两次交付,11月份交清.故乡政府是否按约定交付保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除非在保单上特别约定:"保单自交费之日起生效".这样,即使投保人分文未交,保险人也必须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本案保险合同成立时,应视为合同签订时开始生效,保险人便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例田某为其妻子钱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田某为受益人。半年后田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钱某意外死亡,死亡前未变更受益人。对保险公司给付的10万元保险金,钱某的父母提出,田某已与钱某离婚而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该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答:①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投保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或发生保险事故给付时,则不追究具有保险利益。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同时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②保险金应为受益人田某。

7. 丁某于2017年以妻子李某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寿保险,受益人是丁某。大妻双方于201

亲,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丁某于2017年以妻子李某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寿保险,受益人是丁某。受益人指定的时候是不是指定了姓名和身份关系如果是指定的姓名和身份关系,丁某不能向保险公司请求身故保险金,因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三里有说明: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丁某和妻子离婚后,就不再是夫妻关系,所以丁某不能作为受益人。【摘要】
丁某于2017年以妻子李某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寿保险,受益人是丁某。大妻双方于201【提问】
你好【提问】
案例1:丁某于2017年以妻子李某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寿保险,受益人是丁某。大妻双方于2018年2月离婚。此后,丁某继续交付保费。2019年6月,被保险人李某因保险事故死亡。•案例2:租客王某与房主李某签订了租房协议,合同起止日期为2020年1月-2020年10月,王某以租客身份为房屋购买了为期一年的财产保险,保单起止日期为2020年1月1日 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王某退房后,2020年10月15日房屋意外火灾。【提问】
亲,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丁某于2017年以妻子李某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寿保险,受益人是丁某。受益人指定的时候是不是指定了姓名和身份关系如果是指定的姓名和身份关系,丁某不能向保险公司请求身故保险金,因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三里有说明: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丁某和妻子离婚后,就不再是夫妻关系,所以丁某不能作为受益人。【回答】
亲,保险指的是协助人们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购买保险其实就是提前购买一份保障,目的是减少或者避免将来有可能产生的财产损失。保险也是一种财富风险管控方式,保险同时还拥有理财功能。【回答】
对这两个案例进行案例分析【提问】
用保险利益的相关知识对这两个案例进行案例分析【提问】
用保险利益对这两个案例进行案例分析【提问】
用保险利益的相关知识案例分析【提问】
这两个案例【提问】
亲李某能够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在本案例中,李某于1988年投保时,与被保险人(其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不存在保险利益,但不影响其获得保险金给付,李某可以以受益人的身份索赔。【回答】
麻烦您给我分别分析【提问】
亲这个就是哦李某能够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在本案例中,李某于1988年投保时,与被保险人(其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不存在保险利益,但不影响其获得保险金给付,李某可以以受益人的身份索赔。【回答】

丁某于2017年以妻子李某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寿保险,受益人是丁某。大妻双方于201

8. 1998年8月,王某为丈夫投保了5万元人寿保险,受益人是王某的儿子.

根据所述,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应当将保险金正常赔付给王某的儿子,虽然夫妻双方已经离婚,但受益人是王某的儿子,其人身保险合同是有效的,不影响保险的赔付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九条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