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权的理论根据

2024-05-13

1. 侦查权的理论根据

 侦查权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理论上关于侦查权的见解,从来就有“行政权”与“司法权”之争。相应地,关于侦查程序的性质,也有“行政程序说”与“司法程序说”的分歧。现代一般认为,从侦查权的主动行使特征来看,它理论根据在于行政权;而从其刑事诉讼特征来看,侦查权的理论根据又在于司法权。因此,侦查权兼有行政权与司法权二者的部分特征。在西方大陆法系理论上,“行政程序说”认为,侦查程序是作为行政官署的侦查机关主宰的、以发现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为中心任务的程序,作为侦查对象的“事实”不像作为审判对象的“公诉事实”那样确定,而具有相当的易变性,侦查措施也不可能完全按照事先规定的那样进行,常常会因具体情况的变化而变化,因此,侦查程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具有不同于司法程序的特点,它不容易受到法律的约束,在侦查行为的效果上,首先注重的是合目的性,而不是合法性,所以侦查程序在本质上是行政程序。而“司法程序说”则认为,侦查程序固然必须强调国家机关的权力,并且具有相当的隐蔽性,但它仍然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即使从查明事实真相的角度出发,也有必要对侦查程序进行法律约束,而不能任凭侦查机关“自由裁量”,特别是考虑到侦查过程中必然需要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对市民社会的基本人权构成重大威胁,必须要求侦查权的行使针对特定的案件进行,每一项强制措施的采用必须以存在合理的根据为前提,侦查程序虽然不能与审判程序同等看待,但可以视为一种类似的司法过程,即它是受“侦查法”调整的、对于侦查相对人的权利给予保障和救济的司法程序。可见,对侦查程序性质的不同理解必然导致对于侦查目的、侦查机关与相对人的关系、侦查权的约束与法官的参与等问题的不同认识。实际上,西方法治国家的侦查程序都不是单纯的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其共同特点是建立在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民主宪政基础之上,都要求对政府的侦查权加以限制,侦查手段必须保持在必要限度内。 侦查权的配置和规制根据由于侦查权在宏观上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根据,因而其在微观上的配置和规制根据就具有鲜明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集中表现在其特殊的配置方式与程序规制。所谓侦查权的配置方式,是指在行使侦查权的主体之间如何分配侦查权、如何界定侦查权的具体内容、如何协调相互关系的具体方式。这种侦查权的配置方式,在外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检(检察机关)警(警察机关)关系的协调模式。从理论与实证的角度考察,检警关系的基本模式可以概括为两种:一种是独立合作型的检警关系,另一种是有限控制型的检警关系。前者表现为,警察与检察官分别承担各自的职责,并对于需要起诉的案件进行合作,共同完成追究犯罪的任务,例如英美法系国家的检警关系就是如此。后者表现为,警察虽然也能够独立决定开始侦查并承担绝大部分侦查工作,但是,检察官出于履行公诉职能的需要,有权对警察的侦查施加一定的影响,甚至给予具体的指示或指挥,有权要求警察进行特定的侦查行为,如大陆法系国家的检警关系基本上如此。

侦查权的理论根据

2. 侦查权的介绍

侦查权是指国家侦查机关以及侦查人员为实现侦查目的,依法定程序,运用特定侦查手段开展侦查活动的权力。

3. 论侦查权行使的基本原则

侦查工作的原则
  侦查工作的原则是指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它是一系列的基本行为准则,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予以遵守。
  (一)迅速及时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要立即组织侦查力量,制定侦查方案,及时采取侦查措施,收集案件的各种证据。侦查工作必须迅速及时,这是由侦查工作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侦查工作迅速及时,是顺利完成侦查任务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条件。侦查工作是一项时间性很强的诉讼活动。犯罪分子作案以后,为了掩盖罪行,逃避罪责,总是想方设法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与同案人订立攻守同盟,有的还可能继续危害社会。另外,由于自然的或者其他一些原因,证据难以收集,由此,为了顺利完成侦查工作,侦查人员必须贯彻迅速及时原则。
  (二)客观全面原则
  所谓客观,就是指一切从实际情况出发,尊重客观事实、按照客观事实的本来面目去认识它并如实反映它。所谓全面,就是要全面地调查了解和反映案件的情况,不能仅仅根据案件的某个情节或部分材料就下结论。这一原则要求侦查人员一切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地收集证据。既要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又要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
  (三)深入细致原则
  刑事案件千变万化,十分复杂。在侦查过程中,为了准确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侦查人员还必须坚持深入细致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侦查人员必须作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对犯罪的具体情节要全部查清,并要求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四)依靠群众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在侦查工作中,不仅要充分发挥专门机关的作用,而且要善于依靠群众的力量。犯罪嫌疑人生活在广大人民群众之间,群众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经历、表现都比较了解,可以为侦查人员提供线索;并且由于人民群众对犯罪的深恶痛绝,人民群众也会主动同犯罪做斗争。所以在侦查工作中,侦查人员应当充分注意依靠人民群众的力量。
  (五)遵守法制原则
  程序法制原则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旨在将刑事诉讼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以防止国家专门机关滥用职权,恣意妄为,保证刑事诉讼的民主性、公开性,从而顺利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侦查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进行侦查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侦查机关所适用的各种专门侦查手段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稍有不慎,就会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诉讼权利。因此,在侦查工作中,侦查人员必须增强法制观念,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允诺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采取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也必须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六)保守秘密原则
  侦查是同各种刑事犯罪嫌疑人进行的尖锐而复杂的斗争。侦查与反侦查的矛盾,存在于整个侦查的过程。侦查工作的这种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在侦查工作中要注意保守侦查工作秘密,严格禁止将案情、证据、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情况向无关人员泄露,以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七)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侦查权在侵犯公民权利时,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选择侵害公民权利最小的方式。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对抗最严重的一个阶段。在这一阶段中,侦查权的行使可能涉及对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的限制或者剥夺,国家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对抗比其他领域更为尖锐。基于侦查阶段的这一特性,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确立了比例原则,将侦查权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犯设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我国刑事诉讼法有的条文体现了比例原则,如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比例原则的贯彻却远远不够,尤其是侦查阶段对于这一原则的贯彻存在严重缺陷,如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在诉讼手段的适用上非常随意,对于一些强制性诉讼手段的适用过于宽松等。为了避免对公民个人权利的过度侵犯,刑事诉讼法必须确立比例原则。

论侦查权行使的基本原则

4. 侦查权的司法控制

立足于侦查程序是一种行政调查程序,可以对其在整个刑事程序中的定位进行合理调整,改善侦查模式。 整个刑事程序是一个由行政权和司法权相继支撑的完整过程,其中侦查程序是集中体现了行政权的阶段,审判程序是集中体现了司法权的阶段。但是,在侦查程序中,并不完全排斥司法权的作用。相反,在认识到侦查权的行政性质的前提下,才可能更加名正言顺地运用司法权力进行制约。在侦查程序中,行政性的侦查权虽然是占主要地位的国家权力,但由于司法最终权的设置,侦查权的运行应该主动适应司法的要求。同时,司法权也应介入到侦查程序中,对侦查权进行约束。改善侦查模式的时候,应该注意两个方面突出存在的问题:一是侦查手段的不节制;二是法外手段的存在和缺乏制裁。这些问题产生了设立司法审查机制的要求。对于前一种情形,应当用事前审查(在我国现行制度中,包含于侦查监督之中)加以约束;对于后一种情形,则需用事后审查(在中国可考虑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处置。事前的司法审查,是要在侦查机关实施限制公民重要基本权利的措施之前,引入司法的形式作出决定,不应由侦查机关依行政权单独决定。当然,一切侦查行为都会限制或干涉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只不过存在着方式上的隐或显、力度上的强与弱之分而已。警察在适当的范围内以行政的快速和高效行事是符合社会利益的,而这种行政权力过多、过重地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是不符合社会利益的。平衡的方法是划分强行性侦查与任意性侦查。强行性侦查的范围至少应包括逮捕、羁押、搜查这些严厉的侦查措施。他们的采用必须申请裁判权主体进行司法审查,由其作出决定。审查的主体一般应为法官。警察自己只能决定任意性侦查措施的采用。事后的司法审查则对一切非法的侦查行为设立救济渠道。进行事后审查的依据是承认侦查行为的行政性,不享有诉讼豁免权。对于侦查中国家行政权力对个人利益造成的一切损害,公民均可以寻求司法救济。这是由司法最终权所必然决定的。没有这种审查机制,侦查中的法外手段就会不断滋生、创造出来。事前的司法审查只能对法定的强行性侦查措施的采用方式进行监督,但无法禁止法外的侦查手段的蔓延,也无法对任意性侦查措施进行规范。因此,不赋予侦查行为以可诉性,就会失掉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普遍约束,使整个社会面对失控的警察权力而束手无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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