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公司降赔方案

2024-05-14

1. 关于保险公司降赔方案

先回答你比较紧急的问题,不要去医院交钱,因为现在责任还没定,如果你先付了钱到时候要不回来怎么办?扯皮起来很烦人.还是要等交警定责,同时你应该向保险公司求助,跟他们说明当时的事故情况,让保险公司帮你向交警争取责任判定你无责或次责。这对保险公司来说也是个减损降赔的好事,所以他们会努力去做的。另外,如果你全责,虽然你买了不计免赔,但是有一部分免赔额是不能抵掉的,你可以看一下你的车险条款。你会有一部分的经济损失。如果你无责,你就一毛钱不要出了,撞你车的人要负责你的全部损失,你的保险公司也不需要赔偿你。你就盯牢撞你的人帮你修车就对了。由此,交警的定责是很重要的呀。。你现在需要做的事情就是多跟保险公司的定损员联系,多跟交警联系。。最后再提醒你一下,当心“碰瓷”事故。小心他们故意撞你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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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司降赔方案

2. 如何降低短期险赔付率

收藏推荐王和伟赔付率是保险业务中的一个专用名词,它是赔付金额与保费收入额之比。赔付率高低是保险企业经济效益好坏的客观反映。机车险作为财产保险的支柱险种,其赔付率的高低直接影响财产险公司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如何降低机车险业务赔付率是当前各财产险公司面临的主要问题,特别对那些赔付率过高、收支失衡的公司而言,如何降低赔付率已达到刻不容缓的地步。就此.我想对如何降低机车险赔付率这个问题谈一点自己的看法。我认为要降低赔付率应广集思路,多寻对策,从多方面着手,才可能获得好的效果。主要应做到以下几方面:1.努力扩大承保面,把好承保质量关。扩大承保面,控制承保质量是分散风险、降低赔付率的基础。为此,首先应增加业务人员和扩大代理网点.通过各种渠道多上门、广宣传,利用交通部门对机动车辆的年检、年审把好投保关。扩大承保面,在确保所有新购车辆全部投保的基础上还应加强对续保工作宣传的力度,要尽可能使已承保车辆在一年保险期满后能主动续保,减少漏保和脱保现象。同时应加强对业务人员和代理人员的业务素质辅导,提高承保业务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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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保险理赔降赔空间是怎么回事

1、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在与当事人达成协议时一定要通知保险公司,即确定保险数额应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否则双方签订的协议对保险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另外,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往往为了免除刑事责任而积极赔偿甚至多赔以征得对方当事人的谅解,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不承担保险赔偿以外的损失的。
2、一定要注意与对方协商好“精神抚慰赔偿金”的金额,这一项赔付金额标准相对模糊,弹性很大,不能让对方无限放大(太夸张的赔偿数额,法律也不会支持,放心)。由于保险公司对此项目都有一定的数额限制,建议与对方协商缩小至保险公司认可的范围内,或者建议加大其他项目的赔付以换取该项目的缩减。
3、无论死亡赔偿还是伤残赔偿,保险公司对同一事件的理赔都是一次性的,若事后受害人再追加赔偿金,保险公司一概不负责。所以,如果是伤残的话,切记不能省事,要按足各自相应省份的伤残赔偿要求,计算好全部的项目。如能与对方签订“不再事后追究追加”的约定,会更有保障哟。
案例分析
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不积极履行赔付义务,故意降低赔付标准,以致使受害人不能及时得到赔付,法院判其承担诉讼费用。近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案,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某赔偿款9万余元并与被告各承担一半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李某驾驶小车在安石路由西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人医院住院,共计住院61天,共花费医疗费4万9千余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全休9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另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吴某在法庭上诉称,2014年1月8日上午,被告李某撞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受损,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0万余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其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已垫付一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以20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20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25652元/年,按90天计算,护理费按23432元/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对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已投保,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自行承担。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法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予以认定,另被告李某已支付7000元,其应承担5%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诉讼费。
另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积极履行赔付义务,故意降低赔付标准,以致使受害人不能及时得到赔付。虽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没有过错责任,但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不积极赔付、故意刁难的失信行为是加剧本案纠纷的另一诱因,同时该行为也加重了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故法院认为,针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失信行为,应判令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保险理赔降赔空间是怎么回事

4. 保险理赔降赔空间是怎么回事

1、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在与当事人达成协议时一定要通知保险公司,即确定保险数额应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否则双方签订的协议对保险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另外,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往往为了免除刑事责任而积极赔偿甚至多赔以征得对方当事人的谅解,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不承担保险赔偿以外的损失的。
2、一定要注意与对方协商好“精神抚慰赔偿金”的金额,这一项赔付金额标准相对模糊,弹性很大,不能让对方无限放大(太夸张的赔偿数额,法律也不会支持,放心)。由于保险公司对此项目都有一定的数额限制,建议与对方协商缩小至保险公司认可的范围内,或者建议加大其他项目的赔付以换取该项目的缩减。
3、无论死亡赔偿还是伤残赔偿,保险公司对同一事件的理赔都是一次性的,若事后受害人再追加赔偿金,保险公司一概不负责。所以,如果是伤残的话,切记不能省事,要按足各自相应省份的伤残赔偿要求,计算好全部的项目。如能与对方签订“不再事后追究追加”的约定,会更有保障哟。
案例分析
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不积极履行赔付义务,故意降低赔付标准,以致使受害人不能及时得到赔付,法院判其承担诉讼费用。近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案,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某赔偿款9万余元并与被告各承担一半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李某驾驶小车在安石路由西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人医院住院,共计住院61天,共花费医疗费4万9千余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全休9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另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吴某在法庭上诉称,2014年1月8日上午,被告李某撞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受损,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0万余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其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已垫付一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以20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20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25652元/年,按90天计算,护理费按23432元/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对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已投保,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自行承担。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法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予以认定,另被告李某已支付7000元,其应承担5%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诉讼费。
另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积极履行赔付义务,故意降低赔付标准,以致使受害人不能及时得到赔付。虽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没有过错责任,但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不积极赔付、故意刁难的失信行为是加剧本案纠纷的另一诱因,同时该行为也加重了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故法院认为,针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失信行为,应判令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5. 对保险人降低保险费

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的费用,作为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代价。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保险费紧密相连。在财产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应迅速缴付保险费,否则将影响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保险费是以保险金额乘以保险费率计算得出的,因此,保险费的多少,取决于保险金额的大小和保险费率的高低。投保人缴付保险费的数额和具体办法,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不能随意改变。但在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后,影响保险费的一些因素可能发生变化,有时需要增加保险费,有时需要减少保险费。为保证保险合同的公平合理,更好地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对应当减少保险费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在两种情形下,除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一种情形是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保险费率是保险人以保险标的的损失率为计算基础而规定一定时期(通常为一年)一定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的比例。在财产保险中,保险费率由保险人根据不同险种、不同财产、财产的不同占用性质及各种保险事故的损失率等因素事先确定并列表公布,只要投保人明确保险金额和保险种类,就可以依照相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出保险费。由于这些因素的变化使得保险财产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情况下,保险费率相应降低,保险费则应当降低。第二种情形是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保险价值就是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的价值。这是财产保险中的概念,对人身保险不适用,因为人的价值是无法用金钱来计量的。保险价值通常是保险财产在某个特定时期和特定地区的市场价格。由于财产保险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也就是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一般情况下,保险金额应等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是由保险价值决定的,而保险金额又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所以保险价值的高低对投保人应缴付多少保险费有决定作用。如果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价值明显减少,发生保险事故时的财产损失必然会减少,保险人就应该相应降低保险费,否则对于投保人来说,权利义务不对等。以上两种降低保险费的情形,是在财产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事先在保险合同中作出约定,就应按合同约定执行。
保险费降低以后,保险人应当将相对多收的部分退还给投保人。保险费是按日计收的,也应当按日计算退还。

对保险人降低保险费

6. 对于保险理赔的建议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保险理赔中是必不可少的证据材料。因其特殊的地位,保险人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势,在理赔中把它当作具有无可辩驳的证明力的证据来对待。这样,给保险企业留下巨大的证据风险和经营风险。鉴于此,应对其进行查实后方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以防范风险。要说明这一点,我们就需要了解影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形成的几个因素及对其进行审查的必要性。一、事故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对责任认定书的影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知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事故处理机关虽然拥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但其调解效力弱于司法调解,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如行政调解不成进入诉讼程序,被保险人的诉讼成本又会相应加大。比如,对于伤残者或其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而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第六条规定: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条款》和有关法律在损害赔偿方面的不衔接,在很大程度上促成被保险人选择行政调解。但是行政调解之路并非没风险。由于道德观念的问题及社会不法力量的干扰等因素的影响,法律法规的适用受到了挑战。调解时伤残者或其家属一般不是据其本身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轻重通过合法的程序和方式向车方提出合理合法的索赔请求,而是通过各种有形或无形的胁迫手段来逼迫车方满足其要求。一方面出于为避免进入诉讼程序导致成本增加的考虑,另一方面又能尽快解决事故赔偿纠纷,基于以上考虑被保险人往往被迫作出妥协。承担比应负责任更重的损害赔偿金,这是非常普遍的事实。另一方面,在保险赔偿中存在某些合法却未必合理的现象。因此,在被保险人支付给第三者的赔偿额一定的情况下,如车方承担责任轻,获得的保险赔偿少;责任重,获得的保险赔偿多;保险成了一个杠杆,无形中迫使车方承担不合理的更重的事故责任,在赔偿中处于不利位置,这也是不争的事实。“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衡取其重”。因此,对于保险车辆与未保险车辆、行人之间造成的交通事故,尤其是在车方投保了无免赔责任险的情况下,采用《办法》中的第二十条(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规定的情形,或通过其它途径,驾驶员主动包揽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为在以后的保险理赔中获取更多的利益缩小应由自己承担的损失奠定好证据基础,这类情形也是屡见不鲜。二、责任认定主体对责任认定书的影响客观上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责任认定人根据现场查勘材料运用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做出的定性定量分析,与其它材料相比,应该说具有不可比拟的权威性、客观性,可信度更高。但这并不能反映它的全部内容。它能否反映事故客观情况,这要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约:首先是实践经验,经办人员是否有能力搜集到全面充足的现场材料,能否由表及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提出反映事故本来面目的客观材料;其次是法律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经办人员能否把手中的材料与有关法律法规有机结合;再次是职业道德因素,经办人员能否不徇私情,不谋私利,秉公执法;最后是认定程序和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一份合格的法律文书或行政文书不仅要主体合法,还要程序合法。因此,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它不可避免地受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和主观性。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明一点:如机动车辆与行人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认定人在感情上往往倾向于受伤害的这个弱势群体,同时为了有利于其自身更快捷地进行损害赔偿的调解工作,在划分责任时自觉或不自觉地向有利于受伤害方发生倾斜。三、对此类责任认定书的不合理性的分析综上所述,这种建立在事故当事人的恶意行为,责任认定人的故意行为或失职行为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从形式上看是合法的,但其内容却无法反映客观真实情况。如将其作为理赔的证据,显而易见不合理合法:1、它偏离了证据的基本属性——真实性。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和其它相关法律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保险活动作为重要的民事活动,同样也不例外。不进行证据审查而直接采信与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是相违背的。《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实质是被保险人借助形式上合法的法律文件把该由自身承担的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承担,这无疑加大了保险人的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直接关系到保险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根据《条款》第二条规定:保险人依照《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第二十条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因此,必须采取客观全面、公正科学的态度来认定事实、分清责任、采信证据。只有这样才能使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保护,同时遏制事故当事人和责任认定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的随意性。四、对保险人应付此类问题的几点建议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尽管保险人无权擅自改变其作出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但是保险人仍应以积极作为来弥补其可能存在的这样那样的不足。具体可以作到以下几点:1.以积极的行为决定是否采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法律既然为保险人提供了弥补可能损失的手段,那么保险人应提高现场查勘率,掌握第一手资料。一方面,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前起到监督作用,另一方面在事后作为理赔审查的材料,为不采信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依据。这是保险人保护自己的最根本的手段。2.完善自身的保险条款。对于车辆和财产损失的核定,《条款》上有明确规定,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与事实明显不符,或重大不符的。《条款》宜同样作出规定,对涉及保险理赔范围内的责任认定事宜,保险人有权依据事实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这是保险人保护自己的最直接的手段。3.充分利用法律武器,打击骗赔行为。依据《保险法》和《刑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采取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它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它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当然,以上几种手段的运用,必须建立在完善的法律基础上,应赋予保险人在大范围内对事故现场的调查取证权,为保险人提供调查取证的空间,但这绝不等于说对每起理赔的交通事故,保险人都要做到事无巨细,调查一切细节。保险人面对着如此数量的被保险人,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如此。因为交通事故责任书毕竟是有权机关作出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所以在对待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问题上要求保险人作出具体的判断分析。这样,对保护保险人而言,其脱离不利地位免遭不公平损失和承担的风险才是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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