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024-05-16

1. 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树立男女平等意识,尊重妇女,关心妇女,为妇女平等享有发展权利、发展机会和发展成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和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贯彻落实有关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制定妇女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做好规划的组织实施、分性别的监测统计、评估督查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
  (二)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研究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参与制定和修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受理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五)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需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处理的工作。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主任,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六条 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促进男女平等,团结、动员妇女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联合会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第七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社会性别平等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社会性别平等和维护妇女权益方面的公益宣传、舆论监督。第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个人,开展保障妇女权益的各种公益活动。第九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妇女联合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单位对获得“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妇女给予奖励。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逐步达到百分之三十;县(市、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正职领导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第十二条 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女职工比例较高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管理人员。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性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建立完善有利于实现性别平等的干部选拔任用机制。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性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公民,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
  (二)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研究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参与制定和修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规章和政策;
  (四)受理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五)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需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处理的工作。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主任。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按有关规定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基金,用于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四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各单位制定的规则和制度,不得含有歧视女性的内容。第六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权益保障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省、市、县(市、区)级不低于25%。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人民政府以及女性较多的行业和部门一般应当有女性领导成员。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女职工代表候选人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的比例基本相应。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妇女组织或者妇女代表的意见。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附加歧视、排斥女性的条件。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确因经济困难不能入学的,当地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减免杂费,保证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法扫除女性文盲,做好扫盲后的巩固提高工作;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妇女进行职业技术教育。第十四条 除国家明确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外,各单位在招收、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女性。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得在女职工产期降低其工资和有关福利待遇。第十六条 建立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制度。设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有关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和管理,用于女职工生育补偿。具体办法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七条 女职工享有国家特殊劳动保护的权利。各单位在安排女职工的工种、劳动任务以及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保护等方面,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任意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
  禁止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女职工。第十九条 对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女性的退(离)休年龄和待遇,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重视保障其合法权益。第二十条 各单位在安排住房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作出歧视女性的规定。对现役军人的女性配偶和大龄未婚女性应当给予照顾。

3.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做好规划的组织实施、监测统计、评估督查工作。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

  (二)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研究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参与制定和修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受理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五)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需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处理的工作。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主任,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五条 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联合会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第六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七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应当听取妇女组织的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检查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时,执法检查组中应当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参加,并可以邀请妇女联合会或者其他妇女组织的人员参加相关工作。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逐步达到百分之三十;县(市、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的正职领导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女性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完善有利于实现性别平等的选拔任用女干部的机制。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就业推荐等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歧视女性,除特殊专业外,不得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8修正)

4.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1997)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或者一方婚前租用、婚后夫妻居住满五年的房屋,女方与男方享有平等的承租权。离婚时,双方对住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判决,有关单位必须按照判决执行。”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三、将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两条,列为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将原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合并为一条,列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依照《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2008)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实行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做好规划的组织实施、监测统计、评估督查工作。”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删除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四、删除第四条。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联合会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七、将第六条修改为:“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八、将第十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应当听取妇女组织的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检查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时,执法检查组中应当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参加,并可以邀请妇女联合会或者其他妇女组织的人员参加相关工作。”九、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逐步达到百分之三十;县(市、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十、将第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的正职领导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十一、将第八条第二款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女性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管理人员。”十二、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完善有利于实现性别平等的选拔任用女干部的机制。”十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学校应当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就业推荐等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歧视女性,除特殊专业外,不得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女性自我保护教育,并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发展和人身安全。”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流动人口中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有关学校不得以户籍为由拒收。”十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政府、社会、学校逐步建立完善义务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扶困助学制度,帮助贫困、残疾女学生完成学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十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重视和加强对妇女进行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和就业能力。

  “在政府补贴的专项培训中,应当保证妇女占适当的比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2008)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何时通过,实施

1992年4月3日发布,10月1日实施。2005年8月28日修订。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2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
  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第三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五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第六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第七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第九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第十一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第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第十三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第十四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第十五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针对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四章 劳动权益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第二十三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方面男女平等。第二十四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何时通过,实施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