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美国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金

2024-05-14

1. 请问美国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金

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在线答疑。
与保险相关的一些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一)《保险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进一步规定为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在特定区域内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四)《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五)《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不管组织形式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六)《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七)《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2年第4号)规定人寿再保险公司和非人寿再保险公司的实收货币资本金应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综合再保险公司的实收货币资本金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可自由兑换货币

请问美国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金

2. 海外投资保险的美国制度

公司规定只有海外投资人的投资行为符合一定条件,公司才予以承保。在条件的规定上,不论是OPIC法案,还是公司章程,乃至公司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中都体现了国家在这些方面从立法上所进行的导向性干预,使其政策通过章程、合同予以落实。 (1)合格投资者/合格投保人投保人自然应是海外私人直接投资的投资者,法案规定,他们包括:①美国公民;②根据美国法、州法、领土内或哥伦比亚区的法律设立的,并且实质上为美国公民所有的且为其获利的公司、合伙计其他组织,包括非盈利性机构;③完全归上述美籍公民、公司等所有的外国公司、合伙及其他组织,该外国国籍公司的股票有非美国人认购的,应不超过股票总数的5%,且该适格性应从承保到发生纠纷应其仲裁或诉讼时一直保持。这是OPIC对本国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其范围非常广泛,将本国国内、国外涉及美资投资的投资者都包括在内了。这也是吸取了巴塞罗那公司案的教训,于1965年修订“对外援助法案”时就将合格投保人扩大到了不具有美国国籍的外国公司,以便这些资本95%由美国投资者所有的外国公司的资本也得到保护。可见,美国总是从本国利益出发,全盘考虑,决不放过一个保护本国资本的机会,不论是本国公司还是外国公司,只要涉及到本国资本,就不会死板僵化,而是注重实质,想办法保护到本国资本。这也使其在制度上灵活应变,不断改进的又一体现。(2)合格东道国海外美资所投放的东道国应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必须是美国政府事先已同该国政府达成协议,建立了有关投资保证的体制;第二,该东道国必须是“不发达国家”,就是指发展中国家,且应是友好的发展中国家;第三,该国尊重人权和国际公认的工人权利;第四,该国的人均国民收入应低于一定标准。要求与东道国签订双边协定主要是为了使国内保险制度与双边协定结合起来,保证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因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如果没有双边协定作保障,即使本国机构向投资人赔付了保险金,也没有法律依据向东道国代位求偿,或者可以通过外交手段,但会非常被动,这样的保险制度是不完善的,而美国本身的利益也没得到保护。而之所以将保护投资的方向和重心从以前的欧洲国家转向发展中国家且至今不变,不外乎形势的变化和利益的驱使。20世纪50年代初,欧洲经济逐步复苏,各国国内的资本家开始排挤外资,而相比之下,发展中国家独立不久,经济刚刚起步,需要大量外资,且投资环境好,原料、劳动力丰富廉价,市场极其广阔,美资自然蜂拥而至。但刚独立的民族又极其珍惜独立的成果,对外国资本很敏感,既需要又抵触,加之有些国家内部还不够稳定,依然战乱不断,自然给美资带来较大风险。于是美国将其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工作重心转到了“利厚险多”的发展中国家。另外,收入标准问题也经过了修改,之所以要提高收入标准,却并非美资所投放的东道国普遍经济有所进步,人均国民收入有所上升,为顺应这一形势而提高标准,而是“有些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如牙买加、韩国等,对于美国来说具有战略上的重要性,而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国民收入每人每年平均数已经过1000美元原定最高限额,如果把它们排除在投保适格范围之外,美国就无法通过投资这一重要途径,对它们施加影响,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也就无法放手地做出努力,以支持美国实现其外交政策的各种目标”。可见,美国政府实际上将OPIC作为政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修改其相关立法,指引方向,让该机构在国家整体战略上发挥重要作用。(3)合格投资投保资本合格必须符合下列几项条件:首先,海外美资,必须经过所在东道国事先批准同意投保。根据投保程序,投保申请人在实行投资之前,必须取得一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登记表”,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在发给上述登记表时,即一并向申请人提供有关取得东道国政府批准书的各种资料,投保申请人有责任根据上述资料事先得到东道国政府的批准书,同意将该项投资向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投保,在美国与东道国签订的有关协议中特地要求办理这种批准手续。待东道国批准后,东道国签发的批准书将寄交当地美国大使馆转回该公司。这种做法是美国与东道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的有关规定得到落实,即东道国愿意投资人向OPIC投保,承认OPIC承保资格,有助于增强海外美资的安全性,以便将来发生纠纷时有据可查。其次,海外美资必须是新的投资,方可投保。即该美资是投向新的项目,早先已在当地开业经营的海外美资则不能投保,但旧的企业因进行重大扩建、更新设备而吸收的新的投资则视同投入新项目的美资可以投保。这样的做法也有很明显的导向性。一般新的投资都是经过市场调查研究,认为有厚利可图的项目,且风险可能相对较小,而旧的企业由于已经开业经营,再要求增资可能出于经营不善或其它不利原因,可能更易遭受风险事故,从而引发保险纠纷,而且保险赔偿金是按照原始投资金额再乘以一定百分比计算的,无限制的增加原始投资,意味着赔偿金也会不断增加,因此,只有在旧企业有重大扩建、更新设备时才能投保,其实也就是要运营良好,有重大利好的前提下增资则可投保。最后,海外美资必须不是投入下述经营,才有资格投保,换言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拒绝承保下列美资:①投资人看来是打算以这笔海外投资所出的产品,取代原美国生产的同类产品,并且销往原属美国同类产品的同一市场,从而大量削减投资人在美国雇佣职工的人数;②这笔投资看来会大量削减美国其它企业单位雇佣职工的人数;③这笔投资用于海外制造业或加工业的项目之后,看来会削减美国的贸易利益,大大不利于美国的国际收支平衡;④这笔投资采购商品或劳务的重点不在美国,却在另一个发达国家。这些条件又进一步限制了一些美资的投保,即那些对本国就业、出口有重大消极影响的美资。以上是公司承保哪些险别以及要求合格的投保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并通过法案和合同做出了规定,要求投保人要符合一系列条件,履行相应的义务,如在承包汇兑险时要求投保者履行一定手续,在审查合格投资时规定种种限制,甚至合格东道国也只是限定在友好的发展中国家,但是可以看出,这些规定与其说是对投保人的限制,不如说是对他们有条件的保护,比如在承保项目中极力扩大征用的概念和征用主体的范围,扩大战乱险的内容,在投保适格条件中扩大合格投资者的范围。因此,限制也好,保护也好,这些都是考虑到国家整体发展战略,自身政治、经济和社会稳定因素以及为将来发生风险及纠纷事先作好充分准备,都体现了为保护投资人所做出的努力。可以说,美国国内的OPIC体制是在不违背基本公平原则,不影响本国基本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前提下尽最大可能地保护本国资本所有者的利益,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可以作为政府的工具,积极主动地为实现政府的政治经济策略助一臂之力。

3. 海外投资保险的美国制度

公司规定只有海外投资人的投资行为符合一定条件,公司才予以承保。在条件的规定上,不论是OPIC法案,还是公司章程,乃至公司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中都体现了国家在这些方面从立法上所进行的导向性干预,使其政策通过章程、合同予以落实。 (1)合格投资者/合格投保人投保人自然应是海外私人直接投资的投资者,法案规定,他们包括:①美国公民;②根据美国法、州法、领土内或哥伦比亚区的法律设立的,并且实质上为美国公民所有的且为其获利的公司、合伙计其他组织,包括非盈利性机构;③完全归上述美籍公民、公司等所有的外国公司、合伙及其他组织,该外国国籍公司的股票有非美国人认购的,应不超过股票总数的5%,且该适格性应从承保到发生纠纷应其仲裁或诉讼时一直保持。这是OPIC对本国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其范围非常广泛,将本国国内、国外涉及美资投资的投资者都包括在内了。这也是吸取了巴塞罗那公司案的教训,于1965年修订“对外援助法案”时就将合格投保人扩大到了不具有美国国籍的外国公司,以便这些资本95%由美国投资者所有的外国公司的资本也得到保护。可见,美国总是从本国利益出发,全盘考虑,决不放过一个保护本国资本的机会,不论是本国公司还是外国公司,只要涉及到本国资本,就不会死板僵化,而是注重实质,想办法保护到本国资本。这也使其在制度上灵活应变,不断改进的又一体现。(2)合格东道国海外美资所投放的东道国应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必须是美国政府事先已同该国政府达成协议,建立了有关投资保证的体制;第二,该东道国必须是“不发达国家”,就是指发展中国家,且应是友好的发展中国家;第三,该国尊重人权和国际公认的工人权利;第四,该国的人均国民收入应低于一定标准。要求与东道国签订双边协定主要是为了使国内保险制度与双边协定结合起来,保证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因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如果没有双边协定作保障,即使本国机构向投资人赔付了保险金,也没有法律依据向东道国代位求偿,或者可以通过外交手段,但会非常被动,这样的保险制度是不完善的,而美国本身的利益也没得到保护。而之所以将保护投资的方向和重心从以前的欧洲国家转向发展中国家且至今不变,不外乎形势的变化和利益的驱使。20世纪50年代初,欧洲经济逐步复苏,各国国内的资本家开始排挤外资,而相比之下,发展中国家独立不久,经济刚刚起步,需要大量外资,且投资环境好,原料、劳动力丰富廉价,市场极其广阔,美资自然蜂拥而至。但刚独立的民族又极其珍惜独立的成果,对外国资本很敏感,既需要又抵触,加之有些国家内部还不够稳定,依然战乱不断,自然给美资带来较大风险。于是美国将其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工作重心转到了“利厚险多”的发展中国家。另外,收入标准问题也经过了修改,之所以要提高收入标准,却并非美资所投放的东道国普遍经济有所进步,人均国民收入有所上升,为顺应这一形势而提高标准,而是“有些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如牙买加、韩国等,对于美国来说具有战略上的重要性,而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国民收入每人每年平均数已经过1000美元原定最高限额,如果把它们排除在投保适格范围之外,美国就无法通过投资这一重要途径,对它们施加影响,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也就无法放手地做出努力,以支持美国实现其外交政策的各种目标”。可见,美国政府实际上将OPIC作为政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修改其相关立法,指引方向,让该机构在国家整体战略上发挥重要作用。(3)合格投资投保资本合格必须符合下列几项条件:首先,海外美资,必须经过所在东道国事先批准同意投保。根据投保程序,投保申请人在实行投资之前,必须取得一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登记表”,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在发给上述登记表时,即一并向申请人提供有关取得东道国政府批准书的各种资料,投保申请人有责任根据上述资料事先得到东道国政府的批准书,同意将该项投资向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投保,在美国与东道国签订的有关协议中特地要求办理这种批准手续。待东道国批准后,东道国签发的批准书将寄交当地美国大使馆转回该公司。这种做法是美国与东道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的有关规定得到落实,即东道国愿意投资人向OPIC投保,承认OPIC承保资格,有助于增强海外美资的安全性,以便将来发生纠纷时有据可查。其次,海外美资必须是新的投资,方可投保。即该美资是投向新的项目,早先已在当地开业经营的海外美资则不能投保,但旧的企业因进行重大扩建、更新设备而吸收的新的投资则视同投入新项目的美资可以投保。这样的做法也有很明显的导向性。一般新的投资都是经过市场调查研究,认为有厚利可图的项目,且风险可能相对较小,而旧的企业由于已经开业经营,再要求增资可能出于经营不善或其它不利原因,可能更易遭受风险事故,从而引发保险纠纷,而且保险赔偿金是按照原始投资金额再乘以一定百分比计算的,无限制的增加原始投资,意味着赔偿金也会不断增加,因此,只有在旧企业有重大扩建、更新设备时才能投保,其实也就是要运营良好,有重大利好的前提下增资则可投保。最后,海外美资必须不是投入下述经营,才有资格投保,换言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拒绝承保下列美资:①投资人看来是打算以这笔海外投资所出的产品,取代原美国生产的同类产品,并且销往原属美国同类产品的同一市场,从而大量削减投资人在美国雇佣职工的人数;②这笔投资看来会大量削减美国其它企业单位雇佣职工的人数;③这笔投资用于海外制造业或加工业的项目之后,看来会削减美国的贸易利益,大大不利于美国的国际收支平衡;④这笔投资采购商品或劳务的重点不在美国,却在另一个发达国家。这些条件又进一步限制了一些美资的投保,即那些对本国就业、出口有重大消极影响的美资。以上是公司承保哪些险别以及要求合格的投保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并通过法案和合同做出了规定,要求投保人要符合一系列条件,履行相应的义务,如在承包汇兑险时要求投保者履行一定手续,在审查合格投资时规定种种限制,甚至合格东道国也只是限定在友好的发展中国家,但是可以看出,这些规定与其说是对投保人的限制,不如说是对他们有条件的保护,比如在承保项目中极力扩大征用的概念和征用主体的范围,扩大战乱险的内容,在投保适格条件中扩大合格投资者的范围。因此,限制也好,保护也好,这些都是考虑到国家整体发展战略,自身政治、经济和社会稳定因素以及为将来发生风险及纠纷事先作好充分准备,都体现了为保护投资人所做出的努力。可以说,美国国内的OPIC体制是在不违背基本公平原则,不影响本国基本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前提下尽最大可能地保护本国资本所有者的利益,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可以作为政府的工具,积极主动地为实现政府的政治经济策略助一臂之力。

海外投资保险的美国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