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2016修订)

2024-05-19

1.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加强城镇建设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的规划建设和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是指自治县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以下简称“自治县城区”)和建制镇规划区。第四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历史文化特点和自然环境,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利用土地、保持民族和地方特色。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城镇规划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城镇维护建设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足额用于城镇建设并可以依法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加大对城镇建设的投入。第六条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每年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报告;对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进行评议;对规划批准以后改变容积率、用地性质等其它重大事项听取和审议专项报告,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第七条 自治县住建部门负责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自治县城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整合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能,综合设置管理执法机构。

  公安、工商、卫生、环境保护、交通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建设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管理工作。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所在地城镇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八条 首先接到举报的住建部门、城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为首问责任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于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在三日以内移交法定职能部门管辖。第九条 自治县鼓励自治县内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参与自治县城镇建设,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第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镇规划、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举报、投诉违反城镇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自治县城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举报平台,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第十一条 自治县、建制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建设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第十二条 自治县城区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大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建制镇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县住建部门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自治县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县住建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其他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县住建部门给予业务指导,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由原制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城市规划、城市管理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第十三条 编制城镇规划应当对道路、港口、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通信、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集贸市场、停车场、视频监控、垃圾处理、污水排放、公厕等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统筹合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规划用于上述设施建设的土地,不得改变规划用于上述设施建设的土地的用途。

  自治县住建部门应当根据城镇规划,遵循节约、便民的原则,合理有序安排前款所列设施的建设,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服从安排,避免重复开挖道路、浪费资源等现象发生。第十四条 自治县、建制镇人民政府在规划和建设中应当保护、支持具有民族特点的公用设施和民居等建筑,逐步形成自治县整体建筑的民族文化风格。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还应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各类证书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建设单位和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二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二年未动工兴建的,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2016修订)

2. 《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和管理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腰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和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建立的各项基金、专项资金及附加收入等;
  (四)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部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从其所属的单位集中上缴的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全部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银行、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有关文件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和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必须依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各市、州、县、乡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各部门均无权审批。
  设立政府性基金,须由省财政部门审核,经省政府同意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九条  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各项基金、专项资金、附加的单位,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由各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不得账外设账或者公款私存。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管理专用账户,用以核算预算外资金的缴拨业务。
  第十二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账户。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银行不得为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账户是核算各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存款的专用账八
  其资金只能缴入财政专户,不得直接支出或者转到其他账户;预算外资金支出账户是核算各
  单位预算外资金支出业务的专用账户,其资金来源为财政专户拨款,其他任何资金不得直接
  存入该账户。
  第十四条  各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依据财政部门规定按时足额缴人财政专
  户,不得截留、坐支或者挪用;逾期不缴入财政专户的,银行从该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账户
  中将预算外资金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财政财务制度使用预算外资金。
  各单位所需支出,须编报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依据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和单位存款情况,及时为单位拨付资金,不得延误资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并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批资金,并按照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应按照计划部门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拨款。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有关控购管理规定力、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严禁用于计划外房地产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外,各级财政部门经同级政府批准,可按照隶属关系对预算外资金结余进行统筹调剂或者根据省政府规定对预算外资金全额按照一定比例集中使用。

  第四章  预决算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结合财政预算经费使用情况,核定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按计划安排支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编制本级政府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根据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编制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政府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预、决算收支科目和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确定专职人员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设立预算外资金总会计,保证预算外资金核算及时、准确、完整。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各单位收取和使用预算外资金情况的日常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应加强预算外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监督各单位和有关开户银行按照规定开设账户和划拨资金。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严格审查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财政、物价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和票据使用情况的监
  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不得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取项目、扩大收取范围或者提高收取标准的,由财政、物价或者审计部门责令其退还或者投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不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收缴违法票据,并视其情节,处以50田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财政或者审计部门收缴违法资由财政或者审计部门收缴违法资金,并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子以处罚:
  (一)预算外资金未全部缴人财政专户,截留、坐支或者挪用预算外资金收入的;
  (二)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支出范围、提高支出标准的;
  (三)用预算外资金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审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预算外资金用于计划外房地产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的,收缴全部违法资金,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或者购买专控商品,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预算外资金收入未纳入财务机构管理,账外设账,公款私存的,收缴全部违法资金,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的,责令其撤销账户,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员,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根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http://www.jlcf.gov.cn/zwgk/gkzf/200410/37.html

3. 资金管理办法

  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司系统内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利润率,保证资金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机构
  1.公司设立资金管理部,在财务总监领导下,办理各二级公司以及公司内部独立单位的结算、贷款、外汇调剂和资金管理工作。
  2.结算中心具有管理和服务的双重职能。与下属公司在资金管理工作中是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接受管理的关系,在结算业务中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客户关系。
  第三条 存款管理
  公司内各二级公司除在附近银行保留一个存款户,办理小额零星结算外,必须在资金部开设存款账户,办理各种结算业务,在资金部的结算量和旬、月末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0%,10万元以上的大额款项支付必须在资金管理部办理,特殊情况需专题报告,经批准同意后,方可保留其他银行结算业务。
  第四条 借款和担保业务管理
  1.借款和担保限额。集团内各二级公司应在每年年初根据董事会下达的利润任务编制资金计划,报资金管理部,资金管理部根据公司的年度任务,经营发展规划,资金来源以及各二级公司的资金效益状况进行综合平衡后,编制总公司及二级公司定额借款,全部借款的最高限额以及为二级公司信用担保的最高限额,报董事会审批后执行。年度中,资金管理部将严格按照限额计划控制各二级公司借款规模,如因经营发展,贷款或担保超限额的,应专题报告说明资金超限额的原因,以及新增资金的投向、投量和使用效益,经资金管理部审查核实后,提出意见,报财委、董事会审批追加。
  2.集团内借款的审批。凡集团内借款金额在300万元(含300万元,外币按记账汇率折算,下同)以内的,由资金管理部审查同意后,报财务总监审批;借款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由资金管理部审查,财务总监加签同意后报董事长审批。
  3.担保的审批。各二级公司向银行借款需要总公司担保时,担保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由财务总监审批,担保额在300--21000万万元的,由财务总监核准,董事长审批。担保额在21000万元以上的,一律由财务总监加签后报董事长审批,并经董事长办公会议通过。借款担保审批后,由资金部办理具体手续。对外担保,由资金部审核,财务总监和总裁加签后报董事长审批。
  第五条 其他业务的审批
  1.领用空白支票。在资金部办理结算业务的企业,可以向资金部领用空白支票,每次领用张数不超5张,每张空白支票限额不超过5万元,由资金部办理,领用空白支票时,必须在资金部有充足的存款。
  2.外汇调剂。集团内各二级公司的外汇调剂由资金部统一办理,特殊情况需自行调剂的,一律报财务审批,审批同意后,方可自行办理。
  3.利息的减免。凡需要减免集团内借款利息,金额在5.1万元以内的,由资金部审查同意,报财委审批,金额超过5.1万元,必须落实弥补渠道,并经分管副总经理加签后,报财委审批。
  第六条 资金管理和检查
  查情况,定期向财委、总经理、董事长作专题报告。
  1.定期检查各二级公司的现金库存状况;
  2.定期检查各二级公司的资金部的结算情况;
  3.定期检查各二级公司在银行存款和在资金部存款的对账工作;
  4.对二级公司在资金部汇出的____万元以上大额款项进行跟踪检查或抽查。
  第七条 统计报表
  各二级公司必须在旬后一日内向资金部报送旬末在银行存款、借款、结算业务统计表,资金部汇总后于旬后两日内报财委、总经理、董事长。资金部要及时掌握银行存款余额,并且每两天向财务总监及副总监报一次存款余额表。

资金管理办法

4.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一条 为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集、捕捞形成的粮食、蔬菜、水果、油料、菌类、茶叶、烟叶、中草药、畜禽和畜禽产品、水产品等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第三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本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资金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资金按照当年一般预算收入的1%列入财政预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该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第六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第八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执行。第九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提出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流域综合治理,测土配方施肥,保护水源水质、土壤土质、生态环境,防治农业有害生物等多种措施,加强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第十一条 自治县环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产地的大气条件、土壤状况、水源水质、农业有害生物情况等进行经常性监测,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在无公害农产品主产区设立工矿企业,具有环境评估资质的机构在进行环境评估时应当征得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十二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三条 自治县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建设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打造优质品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和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自治县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依法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获得国家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第十四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和生产技术规范制定自治县农产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和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第十五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农产品生产者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培训的组织工作。第十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存。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第十七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农作物种子、肥料、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生产或者经营许可;需登记备案的应当依法登记备案。

5. 陕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增强政府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有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合理有效的原则。
  预算外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预决算制度。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其预算外资金纳入财务部门管理。第五条 对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预算外资金管理中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管理范围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务、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募集资金;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已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税费附加和行政性收费,不属于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第八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第九条 本省任何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预算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得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第三章 收入管理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在银行开设统一的帐户,用于预算外资金的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不得拖欠、截留。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必须将预算外资金按规定时间上缴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从其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应当使用国家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第四章 支出管理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按照不同性质实行分类管理。第十六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部门和单位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其它专项资金,其支出按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单位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由财政部门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拨付,单位应按批准的项目、范围和标准使用。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支出,应按有关规定立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方面的支出,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外,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部门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其他违反规定的开支。

陕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6. 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项目有哪些

  1.管理体制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照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按预算外资金的用途分类进行核算。
  各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实行中央、省两级审批制度;政府性基金按国务院规定统一报财政厅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由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财务部门集中管理,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缴付,不得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
  2.资金使用
  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合理使用,并将预算外资金的各项支出用途在有关财务报表中反映说明。
  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补贴以及用于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
  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安排基本建设投资,要先经财政部门审查其资金来源,然后按国家规定程序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分期拨付资金。
  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制商品,要报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对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预算外资金,部门和单位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分期拨付资金。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作部门和单位“小金库”或公款私存,更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以及投资入股等违法乱纪活动。
  3.收支计划
  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要单独编列。支出计划应以收入计划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等作法。
  基层单位根据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和支出需要,按财政部门规定时间编制下年度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送主管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等,需要对收支计划进行修订时,须报财政部门批准。
  4.决算
  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由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会计决算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的会计决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要审批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予以调整。

7. 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四)经国家批准发行彩票募集的基金;
  (五)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资金;
  (六)主管部门按规定或者经批准从所属单位集中的资金;
  (七)其他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财政性资金。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政府调控、财政管理、量入为出、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预算外资金的结余,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统筹的专项资金外,可统筹调剂使用。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四)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纠正下级财政部门和同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不适当的规定;
  (六)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七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内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其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实行统一核算。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的违法和违纪行为。第二章 收入管理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设立和确定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管理制度。具体审批程序按照《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执行。第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外,设立新的地方政府性基金,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或者财政部审批。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和标准需要调整、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严禁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各项预算外资金的减收、免收、缓收,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收、免收、缓收预算外资金。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分为省、市、县(市、区)、乡(镇)级收入。确需分成的收入项目,其分成比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要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上级部门或者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调用属于下级的预算外资金,下级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挤占、截留应当上缴的预算外资金。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应当实行票款分离。票款分离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其中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确实不能采取前款规定的票款分离办法收取预算外资金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由部门和单位直接收取,定期集中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但在部门和单位内部应当实行开票和收款相分离。第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不得将预算外资金账外设账、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禁止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第三章 支出管理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或者部门预算,按照规定和批准的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第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需要用预算外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经费按预算管理程序报批。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计划和工程进度核拨资金。

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8. 青海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及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征收和提取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会计制度和收支科目按财政部统一颁发的规定执行。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项目的设立和审批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中央驻青各单位、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和单位设立收费项目的,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制定及调整,须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第八条 设立政府性基金,应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由省人民政府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定期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用帐户,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规定计付利息。第十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应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性帐户。
  部门和单位应将当月收取存入过渡性帐户中的预算外资金在下月的15日前足额缴入财政专户;逾期未缴入的,由银行从部门或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第十一条 收取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第十二条 收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使用不符合规定票据收费的,被征收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也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按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对预算内拨款和预算外收入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审核部门和单位报送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审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后,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使用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时,应按国家规定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合理安排使用。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简化手续。对符合规定用途的用款计划必须在10日内予以批复,并办理拨款手续,不得贻误财政专户储存的部门和单位使用资金。
  开户银行应依据财政部门的拨款凭证,及时拨付资金,不得借故压票。第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对预算外资金,必须由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开设统一帐户,不得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不得隐瞒、转移、坐支和挪用。第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第二十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第二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必须按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