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13

1. 长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用于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道路、桥梁、燃气、公共交通、供热、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公共消防、交通标志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的专项资金。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双阳区、九台区)范围内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配套费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配套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配套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各开发区自行征收本辖区的配套费,所征收的配套费全额上缴市财政。按照本市市区管理体制需要向各开发区返还配套费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返还。第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各开发区(以下简称征收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征收配套费。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改变配套费征收对象和征收范围;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配套费。第七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配套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征收,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配套费按照新增建筑面积征收。

  建(构)筑物或者原属于减征、免征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用途的,按照其改变用途后的建筑面积补缴配套费。第八条 配套费应当列入建设单位建设项目设计总概算,纳入建设项目成本。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征收部门缴纳配套费。第十条 建筑面积为5万平方米(含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上的单体建设项目,应当一次性缴纳配套费。

  建筑面积为5万平方米以上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征收部门核准的报建面积,分次缴纳配套费。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应当对配套费缴纳情况进行查验。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确认的建筑面积与施工许可前确定的建筑面积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申报复核配套费。征收部门核定后,对增加的建筑面积,按照规定的标准补征配套费;对减少建筑面积多缴的配套费,由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实后,按照规定程序和缴纳时的标准予以退还。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减征、免征、缓征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未在规定时限办理减征、免征、缓征配套费手续擅自施工的,按照未缴纳配套费的规定处理。第十三条 欠缴配套费的建设单位主体发生变更的,欠缴的配套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追缴。欠缴配套费的建设单位被撤销的,欠缴的配套费由其撤销单位承担。第十四条 配套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配套费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坐收坐支和挪作他用。第十五条 征收部门征收配套费应当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财政票据。

  未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被征收人有权拒绝。第十六条 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配套费征收管理情况和资料。第十七条 征收部门应当简化配套费征收程序,制定工作流程,并在缴费窗口向社会予以公布。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缴纳配套费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十九条 征收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20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2. 长春市征收城市设施配套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速城市设施建设,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条件,提高城市综合服务能力,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解决城市建设设施配套所需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征收的范围和标准:凡在我市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房屋建设的,均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米征收城市设施配套费三十五元(其中市政公用设施配套二十五元、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十元),规划部门凭交款收据正式签发建筑许可证。
第三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减征或免征配套费:
一、生产性房屋建筑,只征收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费,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二十五元。
二、经市批准的改造开发的小区、视市政公共设施配套程度酌收配套费。
三、对改造扩建的房屋,只征收扩大面积部份的配套费。其中,生产性的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征收二十五元;非生产性的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征收三十五元。
四、对改造棚户区的原住户安置面积占规划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含百分之五十)的,适当减免配套费。
五、市房管部门用租金、换建费、补偿费和国家专项建房补贴资金进行新建、翻建的住宅,免收配套费。
六、由省市专项投资修建的中小学校舍和教工宿舍,免收配套费。
七、由城市维护费和商业网点费安排的新建、翻建的房屋,免收配套费。
八、对外省、市在我市投资兴办经济服务事业所建的房屋,给予优惠照顾,减半收配套费。
第四条城市设施配套费的内容包括: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有道路、桥梁、路灯、园林绿化、环卫、煤气、自来水、客运交通、消防、交通安全等十项;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有中小学、托儿所(园)、居委会、医疗点、文化体育网点等五项。
上述设施,煤气、自来水负责管网配套到红线外主干线,其它按城市规划,统一配套建设。
第五条收费的使用管理,城市设施配套费,从基建投资中列支。市政府委托规划部门统一征收,然后,汇交市财政建立专户,作为城市建设专项资金,按原“国家两委一部”关于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的使用规定执行,和城市维护费合并使用,由市建委、计委、财政局共同安排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征收时间:
凡是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以后进行房屋建设的单位,均按上述规定征收费用。
第七条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八条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3. 长春市征收城市设施配套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速城市设施建设,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条件,提高城市综合服务能力,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解决城市建设设施配套所需资金,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征收的范围和标准:凡在我市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房屋建设的,均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米征收城市设施配套费三十五元(其中市政公用设施配套二十五元、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十元),规划部门凭交款收据正式签发建筑许可证。第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减征或免征配套费:
  一、生产性房屋建筑,只征收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费,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二十五元。
  二、经市批准的改造开发的小区、视市政公共设施配套程度酌收配套费。
  三、对改造扩建的房屋,只征收扩大面积部份的配套费。其中,生产性的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征收二十五元;非生产性的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征收三十五元。
  四、对改造棚户区的原住户安置面积占规划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含百分之五十)的,适当减免配套费。
  五、市房管部门用租金、换建费、补偿费和国家专项建房补贴资金进行新建、翻建的住宅,免收配套费。
  六、由省市专项投资修建的中小学校舍和教工宿舍,免收配套费。
  七、由城市维护费和商业网点费安排的新建、翻建的房屋,免收配套费。
  八、对外省、市在我市投资兴办经济服务事业所建的房屋,给予优惠照顾,减半收配套费。第四条 城市设施配套费的内容包括: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有道路、桥梁、路灯、园林绿化、环卫、煤气、自来水、客运交通、消防、交通安全等十项;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有中小学、托儿所(园)、居委会、医疗点、文化体育网点等五项。
  上述设施,煤气、自来水负责管网配套到红线外主干线,其它按城市规划,统一配套建设。第五条 收费的使用管理,城市设施配套费,从基建投资中列支。市政府委托规划部门统一征收,然后,汇交市财政建立专户,作为城市建设专项资金,按原“国家两委一部”关于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的使用规定执行,和城市维护费合并使用,由市建委、计委、财政局共同安排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不得挪作他用。第六条 征收时间:
  凡是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以后进行房屋建设的单位,均按上述规定征收费用。第七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长春市征收城市设施配套费暂行办法

4. 长春市城市机械增长人口征收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我市市区人口的过快增长,减轻人口机械增长过快给城市增加的负担,解决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不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来我市市区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及随住家属和自本规定公布后批准调(迁)入我市市区的人口及用人单位。第三条 在市计委设立城市机械增长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人口管理办公室),负现制订我市年度人口机械增长计划,对迁入我市市区落户人员审批,收缴城市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协调各人口调(迁)入审核部门的关系。第四条 配套费征收的对象及标准:
  (一)调入我市市区的职工及其随迁家属:职工征收5000元;随迁家属每人征收3000元。
  (二)异地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和军转干部及其家属、异地接收的技校学生;每人征收5000元。
  (三)成建制迁入人员及其随迁家属,外地驻长办事机构定编人员及其随同来长家属:每人征收8000元。
  (四)暂住人口暂住五年以上,并且有正当职业,经批准在我市市区落户者:每人征收1000元。
  (五)经批准农业户口转为城市户口的人员:每人征收3000元。
  (六)在我市市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及其随同来长家属:每人每年征收500元。第五条 下列人员免征配套费:
  (一)因夫妻两地分居、落实政策返城、退休顶替而迁入我市市区的人员。
  (二)经批准来我市市区安置的离退休人员及其随迁家属。
  (三)异地直系亲属,其中一方无法独立生活,经批准另一方来我市市区投奔或者照顾直系亲属生活的人员。
  (四)参军时为我市市区人口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及其家属。
  (五)符合有关规定,回我市市区的困退知青、支边、退学、劳改释放、解除劳教人员。
  (六)按计划分配和经市政府批准计划外接收的大专毕业生、研究生;入学时为我市市区人口的技校学生。
  (七)聘用的外地高级职称专业人员及其随迁家属;出国留学并在国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回国人员及其随迁家属。
  (八)聘用的外地来我市市区企业工作的中级职称人员和特殊需要的技术工人。
  (九)来我市市区投资办企业,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连续三年上缴税金100万元以上的私营企业业主及其随迁家属。
  (十)省、市直机关从外地调选的干部及其随迁家属。
  (十一)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或者国家、省、市级科技进步奖、优秀产品奖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
  (十二)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免征配套费的人员。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外,配套费均应一次性足额缴纳。
  配套费原则上由用人单位缴纳;无用人单位的,由迁入人缴纳。
  因征用集体土地而转为城镇户口人员的配套费,由用地单位缴纳。
  配套费由人口管理办公室存入建设银行专户,专项用于我市市区社会事业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使用由市计委制订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七条 各调(迁)入人员审核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人口管理办公室下达的机械增长人口指标,依照有关规定认直做好调(迁)入人员的审核工作,审核具体分工如下:
  (一)暂住人口由市公安局审核。
  (二)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农转非”人员由市计委审核。
  (三)复员退伍军人由市民政局审核。
  (四)军队转业干部由市军转办审核。
  (五)调干和解决夫妻两地生活的人员由市人事局审核。
  (六)工人由市劳动局审核。
  (七)中小学教员由市教委审核。第八条 凡调(迁)入人员及用人单位应当认真遵守本规定,按规定办理机械增长人口审批手续,缴纳配套费。
  凡未缴纳配套费的,公安部门一律不予办理落户手续;粮食部门一律不予办理粮食关系。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计委负责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 长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7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用于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道路、桥梁、燃气、公共交通、供热、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公共消防、交通标志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的专项资金。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双阳区、九台区)范围内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配套费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配套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配套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各开发区自行征收本辖区的配套费,所征收的配套费全额上缴市财政。按照本市市区管理体制需要向各开发区返还配套费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返还。第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各开发区(以下简称征收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征收配套费。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改变配套费征收对象和征收范围;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配套费。第七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配套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征收,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配套费按照新增建筑面积征收。
  建(构)筑物或者原属于减征、免征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用途的,按照其改变用途后的建筑面积补缴配套费。第八条 配套费应当列入建设单位建设项目设计总概算,纳入建设项目成本。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征收部门缴纳配套费。第十条 单体建设项目,应当一次性缴纳配套费。但单体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证核发的,可以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缴纳配套费。
  非单体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分次缴纳配套费。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应当对配套费缴纳情况进行查验。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确认的建筑面积与施工许可前确定的建筑面积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申报复核配套费。征收部门核定后,对增加的建筑面积,按照规定的标准补征配套费;对减少建筑面积多缴的配套费,由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实后,按照规定程序和缴纳时的标准予以退还。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减征、免征、缓征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未在规定时限办理减征、免征、缓征配套费手续擅自施工的,按照未缴纳配套费的规定处理。第十三条 欠缴配套费的建设单位主体发生变更的,欠缴的配套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追缴。欠缴配套费的建设单位被撤销的,欠缴的配套费由其撤销单位承担。第十四条 配套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配套费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坐收坐支和挪作他用。第十五条 征收部门征收配套费应当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财政票据。
  未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被征收人有权拒绝。第十六条 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配套费征收管理情况和资料。第十七条 征收部门应当简化配套费征收程序,制定工作流程,并在缴费窗口向社会予以公布。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缴纳配套费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十九条 征收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20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7修正)

6.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市机械增长人口征发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控制我市市区人口的过快增长,减轻人口机械增长过快给城市增加的负担,解决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不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来我市市区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及随住家属和自本规定公布后批准调(迁)入我市市区的人口及用人单位。第三条  在市计委设立城市机械增长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制订我市年度人口机械增长计划,对迁入我市市区落户人员审批,收缴城市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协调各人口调(迁)入审核部门的关系。第四条  配套费征收的对象及标准:
  (一)调入我市市区的职工及其随迁家属:职工征收5000元;随迁家属每人征收3000元。
  (二)异地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和军转干部及其家属、异地接收的技校学生:每人征收5000元。
  (三)成建制迁入人员及其随迁家属,外地驻长办事机构定编人员及其随同来长家属:每人征收8000元。
  (四)暂住人口暂住五年以上,并且有正当职业,经批准在我市市区落户者:每人征收1000元。
  (五)经批准农业户口转为城市户口的人员:每人征收3000元。
  (六)在我市市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及其随同来长家属:每人每年征收500元。第五条  下列人员免征配套费:
  (一)因夫妻两地分居、落实政策返城、退休顶替而迁入我市市区的人员。
  (二)经批准来我市市区安置的离退休人员及其随迁家属。
  (三)异地直系亲属,其中一方无法独立生活,经批准另一方来我市市区投奔或者照顾直系亲属生活的人员。
  (四)参军时为我市市区人口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及其家属。
  (五)符合有关规定,回我市市区的知青、支边、退学、劳改释放、解除劳教人员。
  (六)按计划分配和经市政府批准计划处接收的大专毕业生、研究生;入学时为我市市区人口的技校学生。
  (七)聘用的外地高级职称专业人员及其随迁家属;出国留学并在国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回国人员及其随迁家属。
  (八)聘用的外地来我市市区企业工作的中级职称人员和特殊需要的技术工人。
  (九)来我市市区投资办企业,投资额在5000000元以上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连续三年上缴税金1000000元以上的私营企业业主及其随迁家属。
  (十)省、市直机关从外地调选的干部及其随迁家属。
  (十一)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或者国家、省、市级科技进步奖、优秀产品奖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
  (十二)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免征配套费的人员。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外,配套费均应一次性足额缴纳。
  配套费原则上由用人单位缴纳;无用人单位的,由迁入人缴纳。
  因征用集体土地而转为城镇户口人员的配套费,由用地单位缴纳。
  配套费由人口管理办公室存入建设银行专户;专项用于我市市区社会事业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使用由市计委制订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七条  各调(迁)入人员审核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人口管理办公室下达的机械增长人口指标,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调(迁)入人员的审核工作,审核具体分工如下:
  (一)暂住人口由市公安局审核。
  (二)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农转非”人员由市计委审核。
  (三)复员退伍军人由市民政局审核。
  (四)军队转业干部由市军转办审核。
  (五)调干和解决夫妻两地生活的人员由市人事局审核。
  (六)工人由市劳动局审核。
  (七)中小学教员由市教委审核。第八条  凡调(迁)入人员及用人单位应当认真遵守本规定,按规定办理机械增长人口审核手续,缴纳配套费。
  凡未缴纳配套费的,公安部门一律不予办理落户手续;粮食部门一律不予办理粮食关系。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计委负责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二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