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的介绍

2024-05-15

1. 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的介绍

《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经2010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7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以第107号公告发布。该《条例》分总则、就业促进、创业扶持、就业援助、公平就业、公共就业服务、人力资源市场、职业教育和培训、法律责任、附则10章61条,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的介绍

2. 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用人单位、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进行的与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就业是民生之本,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政府促进就业、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的方针,以创业带动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自主择业和获得就业帮助的权利。

  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引导用人单位树立正确的用人观念,实行合理的用人标准,为劳动者就业创造良好环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扩大就业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民生的优先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创造就业条件,改善创业环境,加强失业调控,稳定和扩大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高校(中专)毕业生等城镇新增劳动力、农村劳动力转移、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开展促进就业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监督检查,将高校(中专)毕业生等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创业带动就业、控制失业率作为考核的重要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有关方面参加的促进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完善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核实处理。第二章 就业促进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有关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的政策措施,扶持中小企业发展,鼓励、支持各类企业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将增加就业岗位作为评价项目的重要指标纳入评估制度,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对就业的带动作用。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作为就业专项资金,并逐年增加。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就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创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等补贴以及就业困难人员一次性创业补贴;

  (二)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及代偿损失;

  (三)特定就业政策补助;

  (四)驻外劳务服务工作补助;

  (五)就业困难人员培训期间生活补助;

  (六)扶持公共就业服务;

  (七)对充分就业社区的奖励;

  (八)省人民政府批准促进就业的其他支出。

  就业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就业并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国家和省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条件、经营场地、经营环境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管理类、证照类、登记类等各类行政事业性费用。

3. 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用人单位、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进行的与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就业是民生之本,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政府促进就业、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的方针,以创业带动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自主择业和获得就业帮助的权利。
  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引导用人单位树立正确的用人观念,实行合理的用人标准,为劳动者就业创造良好环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扩大就业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民生的优先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创造就业条件,改善创业环境,加强失业调控,稳定和扩大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高校(中专)毕业生等城镇新增劳动力、农村劳动力转移、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开展促进就业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监督检查,将高校(中专)毕业生等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创业带动就业、控制失业率作为考核的重要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有关方面参加的促进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完善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核实处理。第二章 就业促进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有关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的政策措施,扶持中小企业发展,鼓励、支持各类企业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将增加就业岗位作为评价项目的重要指标纳入评估制度,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对就业的带动作用。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作为就业专项资金,并逐年增加。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就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创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等补贴以及就业困难人员一次性创业补贴;
  (二)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及代偿损失;
  (三)特定就业政策补助;
  (四)驻外劳务服务工作补助;
  (五)就业困难人员培训期间生活补助;
  (六)扶持公共就业服务;
  (七)对充分就业社区的奖励;
  (八)省人民政府批准促进就业的其他支出。
  就业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就业并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国家和省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条件、经营场地、经营环境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管理类、证照类、登记类等各类行政事业性费用。

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2019修正)

4. 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用人单位、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进行的与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就业是民生之本,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政府促进就业、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的方针,以创业带动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自主择业和获得就业帮助的权利。
  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引导用人单位树立正确的用人观念,实行合理的用人标准,为劳动者就业创造良好环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扩大就业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民生的优先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创造就业条件,改善创业环境,加强失业调控,稳定和扩大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高校(中专)毕业生等城镇新增劳动力、农村劳动力转移、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开展促进就业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监督检查,将高校(中专)毕业生等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创业带动就业、控制失业率作为考核的重要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有关方面参加的促进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完善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核实处理。第二章 就业促进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有关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的政策措施,扶持中小企业发展,鼓励、支持各类企业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将增加就业岗位作为评价项目的重要指标纳入评估制度,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对就业的带动作用。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作为就业专项资金,并逐年增加。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就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创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等补贴以及就业困难人员一次性创业补贴;
  (二)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及代偿损失;
  (三)特定就业政策补助;
  (四)驻外劳务服务工作补助;
  (五)就业困难人员培训期间生活补助;
  (六)扶持公共就业服务;
  (七)对充分就业社区的奖励;
  (八)省人民政府批准促进就业的其他支出。
  就业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就业并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国家和省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工商、卫生、建设、民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条件、经营场地、经营环境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管理类、证照类、登记类等各类行政事业性费用。

5. 湖北省失业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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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领取失业金流程如下:一、参保单位出具两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交失业保险中心,一份交劳动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二、失业保险中心凭参保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对情况进行严格的调查核实(失业人员带上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确认无误的发放2份《失业保险申领登记表》和1份《失业求职登记表》。三、失业人员认真填写好《失业保险申领登记表》的正面所有栏目,背面的计生关系接受单位意见处空格请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计生关系接受单位盖章。认真填写好《求职登记表》。四、交纳三张一寸的彩照和一份失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领取失业金需要准备以下材料:携带本人身份证;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失业保险金缴纳手册,缴费证明和1张1英寸近照。综上,劳动者符合以上条件,即可到户籍所在地或暂住地的区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

湖北省失业保险条例

6. 湖北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加强管理,做好城镇劳动就业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含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下同)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经济组织。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从业人员中百分之六十以上(含百分之六十)应为城镇失业人员,并在存续期间根据当地就业安置任务和企业常年生产经营情况,继续安置城镇失业人员。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兴办或扶持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二)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三)城镇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自筹资金兴办的,接受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作为促进社会稳定和振兴经济的重要措施,加强领导,并将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的财产薮乀权和经营自主权,不得向企业平调或摊派人力、物力和
财力。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 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安置城镇失业人员为主要目的,从业人员中城镇失业人员所占比例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二)有企业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凡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主办或扶持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劳动部门认定其是否符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条件。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企业,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失业人员自筹资金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直接向当地县(含县级市、省熃市属区,下同)以上劳动部门申请,经劳动部门认定批准,再办理其他手续。
  省直在汉单位成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省劳动厅批准,到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从事特殊行业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先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第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合并、分立、迁移或更改名称后,仍符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条件的,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不符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条件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终止的,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或注销登记,并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第九条 凡不符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条件的,一律不得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享受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第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终止时,应按法律和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财产清算。财产清算由主办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原批准开办该企业的劳动部门共同对企业的财产和债务进行审计核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清偿程序进行清偿。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终止后,原由劳动部门借给的扶持生产资金,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收回;清偿债务后结存的企业公共积累,由主办单位收存代管,用于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第三章 政府部门对企业的管理和扶持第十一条 劳动部门除履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各项职责外,还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提出建议,协助政府做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二)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发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协会的作用,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全方位服务;
  (四)兴办和管理直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第十二条 在保障失业救济金发放的前提下,劳动部门每年应安排一定比例的失业救济基金,择优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其利率略低于国家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第十三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加强管理和扶持,除履行《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各项职责外,还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组织、协调、指导本部门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二)维护本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积极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推荐适合的生产经营项目,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高管理水平。

7. 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省境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都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失业后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住所地不在城镇,但已按公司法的规定规范运作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失业保险,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参加失业保险,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设立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承办失业保险的具体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失业保险相关的工作。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缴。
  负有缴费义务的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外,应按国家和省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包括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利息及其相关收益、失业保险滞纳金、财政补贴、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七条  凡属本实施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
  缴费单位按本单位当月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按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
  缴费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单位职工人数确定缴费基数。
  住所地不在城镇的企业已全部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人数计费缴纳;未全部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且户籍在城镇的职工人数计费缴纳。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2%的标准逐月缴纳,下岗职工本人不缴纳。
  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九条  缴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二)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按照经费来源渠道,分别从行政事业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第十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湖北省职工社会保险手册》,记录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等情况。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省辖市的城区由省辖市统筹,其他地区暂实行县级统筹。第十二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按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5%的比例筹集。第十三条  统筹地区当年出现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其不足部分从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支出;仍不足时,使用失业保险调剂金予以调剂;再不足时,由地方财政予以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上缴、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发放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中由社会按规定比例负担的部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项目。

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8. 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发文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文  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
 
    发布日期:2002-8-30
 
    执行日期:2002-10-1
 
    2002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都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失业后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住所地不在城镇,但已按公司法的规定规范运作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失业保险,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参加失业保险,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设立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承办失业保险的具体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失业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缴。
 
    负有缴费义务的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外,应按国家和省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包括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利息及其相关收益、失业保险滞纳金、财政补贴、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凡属本实施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
 
    缴费单位按本单位当月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按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
 
    缴费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单位职工人数确定缴费基数。
 
    住所地不在城镇的企业已全部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人数计费缴纳;未全部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且户籍在城镇的职工人数计费缴纳。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2%的标准逐月缴纳,下岗职工本人不缴纳。
 
    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缴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二)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按照经费来源渠道,分别从行政事业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湖北省职工社会保险手册》,记录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等情况。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省辖市的城区由省辖市统筹,其他地区暂实行县级统筹。
 
    第十二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按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5%的比例筹集。
 
    第十三条 统筹地区当年出现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其不足部分从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支出;仍不足时,使用失业保险调剂金予以调剂;再不足时,由地方财政予以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上缴、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发放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中由社会按规定比例负担的部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费和职业介绍补贴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相关的人数、标准提出年度支出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从基金中据实列支。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名单及其有关资料自中断就业之日起7日内报送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缴费个人中断就业后,应在6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和《湖北省职工社会保险手册》以及单位出具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湖北省职工社会保险手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人员,可以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缴费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自愿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具体标准以及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失业登记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从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满1年后再次失业的,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其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确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行组织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以其他方式自谋职业的,可凭营业执照、外出务工许可证等有效证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经核准一次性领取余下期限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因病住院的,可以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其30%-50%的医疗诊治费,报销金额最高不超过本人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倍。
 
    失业人员失业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待遇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当地在职职工享受的标准确定。
 
    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接受职业培训及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培训和介绍等项服务。参加职业培训合格和接受职业介绍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其有效证件后发给职业培训补贴费和职业介绍补贴费。职业培训补贴费和职业介绍补贴费分别不得超过本人领取的3个月和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进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移居境外的;
 
    (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服务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刑期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在上述(二)、(三)、(七)项原因消失后仍未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中断后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 按规定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支付生活补助。生活补助的月标准为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其单位和个人原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余额亦随之转迁;缴费个人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并组织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和促进再就业工作;
 
    (三)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失业保险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承办与失业保险有关的登记、审核等方面的工作;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调查和统计;
 
    (三)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和省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征收失业保险费;
 
    (二)依法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依照规定将有关缴费情况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做好相应的衔接工作。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审核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三)负责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
 
    (四)负责失业保险基金或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的补贴。
 
    第三十八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全额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错误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造成冒领等情况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或者影响失业保险金正常发放的,由县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中央、省属在汉单位失业保险管理和经办工作暂按现行体制不变。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本省原来有关失业保险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湖北省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