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购贷款融资规模

2024-04-28

1. 并购贷款融资规模

并购贷款所占比例从百分之50提到了百分之60,考虑到银行贷款是并购交易的重要融资渠道,在当前并购交易迅速发展的形势下,为合理满足兼并重组融资需求,将并购贷款占并购交易价款的比例从50%提高到60%。商业银行开办并购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随着我国经济进入新常态,结构调整逐步深入,企业兼并重组也日趋活跃。企业兼并重组是企业加强资源整合、实现快速发展的有效措施,是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调整优化产业结构的重要途径。
一、资产重组并购的分类
1.仅仅依赖收购方自有资金,无法完成巨大收购案例。
2.银行贷款要受到企业和银行各自的资产负债状况的限制。
3.发行新股或实施配股权是我国企业并购常用的融资方式,但它却受股市扩容规模限制及公司上市规则限制,许多公司无此条件。发行公司债券,包括可转换债券,也是可使用的融资方式,但发行公司债券的主体的资产规模、负债、偿债能力方面均达到一定要求,方有资格发债。上述并购单一融资方式显然制约了多数并购重组的进行。在此情况下,杠杆收购融资方式就成了我国并购市场亟待探讨和开拓的融资方式。
杠杆收购的资金来源组合可因各国具体金融环境而异,并不一定完全照抄模式。在我国,杠杆收购不一定要以被并购企业的资产作为担保融资,也可用收购方的资产和收入为基础,或以并购双方的资产和收入为基础担保融资。对于许多公司企业,杠杆比率不宜太高,但参与者必须是信用高的公司和金融机构。高风险高收益的垃圾债券不宜采用。自有资金和现金支付也应占有一定比例。运用股票和债券融资还必须符合国家监管机构的有关法律规定。同时,国家监管机构也需要对有信誉的公司、银行、证券交易商放宽融资限制,这样才能真正推动企业的资产重组。
二、改变我国落后的企业并购融资方式的策略
大力发展金融创新,促进金融工具多样化。多样化的融资渠道使得企业在并购支付方式上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灵活选择,从而获得最好的资金来源和最低的资金成本。我们应借鉴国外经验,在发展资本市场的同时审时度势地推出一系列行之有效的金融工具,如可转换债券等。
发展资本市场,充分利用社会闲散资金。目前我国城乡居民储蓄近5万亿元,但其直接投资范围狭小。同时,我国资本市场容量小,1996年我国的证券比率(股票市值与GDP之比)只有7%左右,而这一比例美国约70%,法国为130%,韩国近150%,马来西亚近120%。可见,我国股市还有巨大的发展空间。如果证券比率提高为30%,则一年可实现直接融资的股票总市值就达1.5亿元。这对那些长期融资需求得不到满足,迫切要求拓宽资本市场渠道的企业来说,是极其重要的。对并购企业来说,也是解决资金问题的一条捷径。因此,目前应当加快资本市场建设,积极引导培养和监督,让其发展壮大。同时,对于成绩优良的并购集团和条件较好的子公司,国内上市的指标分配要优先。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一条为上市公司收购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财务顾问报告的证券服务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及其专业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或者违反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或者行业规范、业务规则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 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被责令改正的,在改正前,不得接受新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

并购贷款融资规模

2. 并购贷款最高比例

并购贷款所占比例从百分之50提到了百分之60,考虑到银行贷款是并购交易的重要融资渠道,在当前并购交易迅速发展的形势下,为合理满足兼并重组融资需求,将并购贷款占并购交易价款的比例从50%提高到60%。商业银行开办并购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随着我国经济进入新常态,结构调整逐步深入,企业兼并重组也日趋活跃。企业兼并重组是企业加强资源整合、实现快速发展的有效措施,是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调整优化产业结构的重要途径。法律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八十一条 为上市公司收购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财 务顾问报告的证券服务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及其专业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或者 违反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或者行业规范、业务规则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 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 ? 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被责令改正的,在改正前,不得接受新 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

3. 并购贷款所占比例是多少

	并购贷款所占比例从百分之50提到了百分之60,考虑到银行贷款是并购交易的重要融资渠道,在当前并购交易迅速发展的形势下,为合理满足兼并重组融资需求,将并购贷款占并购交易价款的比例从50%提高到60%。
	【法律依据】
	根据《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第六条,商业银行开办并购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

并购贷款所占比例是多少

4. 并购贷款所占比例是多少

并购贷款所占比例从百分之50提到了百分之
60,考虑到银行贷款是并购交易的重要融资渠道,在当前并购交易迅速发展的形势下,为合理满足兼并重组融资需求,将并购贷款占并购交易价款的比例从50%提高到60%。
一、重组股票会怎样
重组股票是否会涨一般取决于是否能够重组成功,通常并购重组股票成功后是股价会上涨,且首个交易日是没有限制涨跌幅上限的,但是如果重组失败则股价下跌的可能性会比较大。
但是即使股票并购重组成功也只是说连涨的可能性会比较大,并不是必然的,具体还得由盘中资金的走向以及股票当前股价与实际价值是否对应决定,如果高溢价那么甚至可能会跌。
二、企业并购重组要注意的风险有什么呢
第一、在全部资产中,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的具体比例需要分清。
第二、需要厘清目标公司的股权配置情况。
第三、有担保限制的资产会对公司的偿债能力等有影响,所以要将有担保的资产和没有担保的资产进行分别考察。
第四、要重点关注公司的不良资产。
第五、在并购重组前积极进行税务尽职调查,及时识别并购公司隐藏的致命税务缺陷,规划并购重组税务架构与交易方式。
第六、注意职工安置的风险。
三、对我国企业海外并购的建议
1、正确制定战略规划,科学选择目标公司及并购后的整合方式
要规避跨国并购的整合风险,应当从战略的高度来重视和搞好整合的战略规划,紧紧将整合规划纳入企业并购战略体系;明确整合的方针、原则、步骤、关节点;对整合成本及目标公司风险进行评估及预案;强调整合的跨文化职业经理化及速度价值。关于并购后的整合问题在确定并购目标时就应事先考虑,全面分析其在文化、管理、人事、财务等方面与自身的可融性。
2、寻求现有融资方式的发展和创新,拓展融资渠道
企业可充分利用新型衍生金融融资工具,降低并购融资成本。一方面,企业可以通过海外银行获得贷款,另一方面,企业也可以通过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发行股票和债券等方式直接融资,利用国际化资本扩展投资。

5. 并购贷款所占比例是多少

1、并购贷款所占比例从百分之50提到了百分之60,考虑到银行贷款是并购交易的重要融资渠道,在当前并购交易迅速发展的形势下,为合理满足兼并重组融资需求,将并购贷款占并购交易价款的比例从50%提高到60%。
2、【法律依据】
3、根据《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第六条,商业银行开办并购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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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贷款所占比例是多少

6. 并购贷款自有资金比例

并购贷款所占比例从百分之50提到了百分之60,考虑到银行贷款是并购交易的重要融资渠道,在当前并购交易迅速发展的形势下,为合理满足兼并重组融资需求,将并购贷款占并购交易价款的比例从50%提高到60%。商业银行开办并购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随着我国经济进入新常态,结构调整逐步深入,企业兼并重组也日趋活跃。企业兼并重组是企业加强资源整合、实现快速发展的有效措施,是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调整优化产业结构的重要途径。
一、股权出资的意义
1、股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是公司股东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所拥有的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享受财产利益并可依法转让的权利。
2、允许投资人以股权出资,一是能够丰富股权权能,通过激活股东已往投入到公司所形成资产,增加股权利用的渠道,同时降低转让的交易成本,有效调动投资人的积极性,促进投资;二是通过资本链条的纽带作用,可以在维系投资人对原有公司和产业的影响力控制力的同时,实现投资向新的领域和产业转移,为企业优化产业结构,重组兼并,扩大规模,做大做强服务;三是通过促进投资创业可以带动就业,减轻社会就业压力,实现经济稳定增长。
二、改变我国落后的企业并购中小企业融资方式的策略
大力发展金融创新,促进金融工具多样化。多样化的中小企业融资渠道使得企业在并购支付方式上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灵活选择,从而获得最好的资金来源和最低的资金成本。我们应借鉴国外经验,在发展资本市场的同时审时度势地推出一系列行之有效的金融工具,如可转换债券等。
发展资本市场,充分利用社会闲散资金。目前我国城乡居民储蓄近5万亿元,但其直接投资范围狭小。同时,我国资本市场容量小,1996年我国的证券比率(股票市值与GDP之比)只有7%左右,而这一比例美国约70%,法国为130%,韩国近150%,马来西亚近120%。可见,我国股市还有巨大的发展空间。如果证券比率提高为30%,则一年可实现直接中小企业融资的股票总市值就达1.5亿元。这对那些长期中小企业融资需求得不到满足,迫切要求拓宽资本市场渠道的企业来说,是极其重要的。对并购企业来说,也是解决资金问题的一条捷径。因此,目前应当加快资本市场建设,积极引导培养和监督,让其发展壮大。同时,对于成绩优良的并购集团和条件较好的子公司,国内上市的指标分配要优先。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一条为上市公司收购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财务顾问报告的证券服务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及其专业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或者违反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或者行业规范、业务规则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 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被责令改正的,在改正前,不得接受新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

7. 并购贷款比例从50%提高到60%

新《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考虑到银行贷款是并购交易的重要融资渠道,在当前并购交易迅速发展的形势下,为合理满足兼并重组融资需求,此次修订将并购贷款占并购交易价款的比例从50%提高到60%。
除此之外,新《指引》还调整了并购贷款担保要求。此次修订将担保的强制性规定修改为原则性规定,同时删除了担保条件应高于其他种类贷款的要求,允许商业银行在防范并购贷款风险的前提下,根据并购项目风险状况、并购方企业的信用状况合理确定担保条件。同时,新《指引》坚持完善金融服务和加强风险防控并举,在适当调整并购贷款条件的同时,要求商业银行通过加强防控财务杠杆风险、防范虚假并购、完善并购贷款统计制度,进一步加强并购贷款风险防控体系建设。
银监会相关负责人介绍,下一步,将继续鼓励商业银行积极稳妥推进并购贷款业务,引导其结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不断优化并购贷款投向,加大对先进制造业、产能过剩等行业企业兼并重组支持力度,推动有竞争优势的境内企业“走出去”,促进提升行业集中度,优化产业结构,提高产业竞争力。
从新《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中对于并购贷款比例和期限的调整中不难看出,商业银行对于企业申请并购贷款建立了更为宽松的环境和更为有力的支持,不仅有利于提高银行并购贷款业务的发展提供了空间也为企业并购活动提供了便利。
一、股权收益权的应用有哪些?
1.信托资金“购买股权收益权+回购”模式;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信托公司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如果进行信托贷款将受上述金额比例的限制,无法满足监管要求,为此信托公司与融资方设计了“购买股权收益权+回购”的模式以规避通过信托贷款的方式进行投融资。
2.股权收益转让作为股权质押的补充;
在并购贷款中,融资者除了用股权质押进行融资外,借款方往往会和融资者签订一系列协议,包括融资者股权收益权转让协议、保证协议等来降低其贷款风险。
3.在不宜进行股权转让的情形下,可以设计股权收益权转让方案以满足客户的需求。

并购贷款比例从50%提高到60%

8. 并购贷款的贷款政策

为了保障贷款的安全性,此前我国的商业银行贷款禁止投入股权领域,1996年央行制定的《贷款通则》规定,商业银行不许提供并购贷款。2005年以来,商业银行经事前向银监会报批确认合规后,向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华能、国航发放了相应贷款,用于从事股权并购,即所谓的“ 一事一批”制度。“一事一批”制度的普遍模式是:商业银行先出具有条件的融资承诺函,向监管机构请示确认办理股权融资业务的合规性,获得批准后再实际发放贷款。2008年6月29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提出灾后重建的财政支出、税收、金融、产业扶持等多方面政策,其中提到“允许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并购贷款业务”。2008年12月3日,国务院部署的“金融国九条”第五条中明确提出“通过并购贷款等多种形式,拓宽企业融资渠道”。2013年11月4日,银监会为鼓励通过兼并重组整合一批产能,将并购贷款期限最多延长至7年。目前,我国并购融资制度十分不完善。《贷款通则》等法规规章实际上禁止金融机构为股权交易的并购活动提供资金;对企业债的发债主体也有着严格的限制,同时,债券的发行还有年度总额度的控制,利率水平的管制和用途的限制;权益融资方面,我国由于公开发行需要通过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的核准,效率较低。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8〕84号各银监局,开发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为规范银行并购贷款行为,提高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能力,加强银行业对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的支持力度,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促进行业整合和产业升级,我会制订了《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现将该指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允许符合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开展并购贷款业务:(一)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有效的内控机制;(二)贷款损失专项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三)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四)一般准备余额不低于同期贷款余额的1%;(五) 有并购贷款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的专业团队。符合上述条件的商业银行在开展并购贷款业务前,应按照《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制定相应的并购贷款业务流程和内控制度,向监管机构报告后实施。商业银行开办并购贷款业务后,如发生不能持续满足以上所列条件的情况,应当停止办理新发生的并购贷款业务。二、商业银行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依法合规、审慎经营、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开展并购贷款业务,要在构建并购贷款全面风险管理框架、有效控制贷款风险的基础上,满足合理的并购融资需求。三、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要加强对商业银行并购贷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发现商业银行不符合并购贷款业务开办条件或违反《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有关规定,不能有效控制并购贷款风险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责令商业银行暂停并购贷款业务等监管措施。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二○○八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并购贷款经营行为,提高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能力,促进银行业公平竞争,增强银行业竞争能力,维护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并购,是指境内并购方企业通过受让现有股权、认购新增股权,或收购资产、承接债务等方式以实现合并或实际控制已设立并持续经营的目标企业的交易行为。并购可由并购方通过其专门设立的无其他业务经营活动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以下称子公司)进行。第四条本指引所称并购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向并购方或其子公司发放的,用于支付并购交易价款的贷款。第五条商业银行开展并购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制定并购贷款业务发展策略,包括但不限于明确发展并购贷款业务的目标、并购贷款业务的客户范围及其主要风险特征,以及并购贷款业务的风险承受限额等。第七条商业银行应按照管理强度高于其他贷款种类的原则建立相应的并购贷款管理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确保业务流程、内控制度以及管理信息系统能够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并购贷款的风险。第二章风险评估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在全面分析战略风险、法律与合规风险、整合风险、经营风险以及财务风险等与并购有关的各项风险的基础上评估并购贷款的风险。商业银行并购贷款涉及跨境交易的,还应分析国别风险、汇率风险和资金过境风险等。第九条商业银行评估战略风险,应从并购双方行业前景、市场结构、经营战略、管理团队、企业文化和股东支持等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分析以下内容:(一)并购双方的产业相关度和战略相关性,以及可能形成的协同效应;(二)并购双方从战略、管理、技术和市场整合等方面取得额外回报的机会;(三)并购后的预期战略成效及企业价值增长的动力来源;(四)并购后新的管理团队实现新战略目标的可能性;(五)并购的投机性及相应风险控制对策;(六)协同效应未能实现时,并购方可能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或退出策略。第十条商业银行评估法律与合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分析以下内容:(一)并购交易各方是否具备并购交易主体资格;(二)并购交易是否按有关规定已经或即将获得批准,并履行必要的登记、公告等手续;(三)法律法规对并购交易的资金来源是否有限制性规定;(四)担保的法律结构是否合法有效并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五)借款人对还款现金流的控制是否合法合规;(六)贷款人权利能否获得有效的法律保障;(七)与并购、并购融资法律结构有关的其他方面的合规性。第十一条商业银行评估整合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分析并购双方是否有能力通过以下方面的整合实现协同效应:(一)发展战略整合;(二)组织整合;(三)资产整合;(四)业务整合;(五)人力资源及文化整合。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评估经营及财务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分析以下内容:(一) 并购后企业经营的主要风险,如行业发展和市场份额是否能保持稳定或呈增长趋势,公司治理是否有效,管理团队是否稳定并且具有足够能力,技术是否成熟并能提高企业竞争力,财务管理是否有效等;(二) 并购双方的未来现金流及其稳定程度;(三)并购股权(或资产)定价高于目标企业股权(或资产)合理估值的风险;(四)并购双方的分红策略及其对并购贷款还款来源造成的影响;(五)并购中使用的固定收益类工具及其对并购贷款还款来源造成的影响;(六)汇率和利率等因素变动对并购贷款还款来源造成的影响。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在全面分析与并购有关的各项风险的基础上,建立审慎的财务模型,测算并购双方未来财务数据,以及对并购贷款风险有重要影响的关键财务杠杆和偿债能力指标。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在财务模型测算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种不利情形对并购贷款风险的影响。上述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一)并购双方的经营业绩(包括现金流)在还款期内未能保持稳定或呈增长趋势;(二)并购双方的治理结构不健全,管理团队不稳定或不能胜任;(三)并购后并购方与目标企业未能产生协同效应;(四)并购方与目标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尤其是并购方与目标企业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情形。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在全面评估并购贷款风险的基础上,综合判断借款人的还款资金来源是否充足,还款来源与还款计划是否匹配,借款人是否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本金等,并提出并购贷款质量下滑时可采取的应对措施或退出策略,形成贷款评审报告。第三章风险管理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全部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本行核心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应超过50%。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行并购贷款业务发展策略,分别按单个借款人、企业集团、行业类别对并购贷款集中度建立相应的限额控制体系。商业银行对同一借款人的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本行核心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应超过5%。第十八条并购的资金来源中并购贷款所占比例不应高于50%。第十九条并购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具有与其并购贷款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熟悉并购相关法律、财务、行业等知识的专业人员。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在并购贷款业务受理、尽职调查、风险评估、合同签订、贷款发放、贷后管理等主要业务环节以及内部控制体系中加强专业化的管理与控制。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受理的并购贷款申请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并购方依法合规经营,信用状况良好,没有信贷违约、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记录;(二)并购交易合法合规,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反垄断、国有资产转让等事项的,应按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取得有关方面的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三)并购方与目标企业之间具有较高的产业相关度或战略相关性,并购方通过并购能够获得目标企业的研发能力、关键技术与工艺、商标、特许权、供应或分销网络等战略性资源以提高其核心竞争能力。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在内部组织并购贷款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的专门团队,对本指引第九条到第十五条的内容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估,并形成书面报告。前款所称专门团队的负责人应有3年以上并购从业经验,成员可包括但不限于并购专家、信贷专家、行业专家、法律专家和财务专家等。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可根据并购交易的复杂性、专业性和技术性,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有关调查并在风险评估时使用该中介机构的调查报告。有前款所述情形的,商业银行应建立相应的中介机构管理制度,并通过书面合同明确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要求借款人提供充足的能够覆盖并购贷款风险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抵押、股权质押、第三方保证,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担保。原则上,商业银行对并购贷款所要求的担保条件应高于其他贷款种类。以目标企业股权质押时,商业银行应采用更为审慎的方法评估其股权价值和确定质押率。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根据并购贷款风险评估结果,审慎确定借款合同中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分期还款计划、担保方式等基本条款的内容。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护贷款人利益的关键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一)对借款人或并购后企业重要财务指标的约束性条款;(二)对借款人特定情形下获得的额外现金流用于提前还款的强制性条款;(三)对借款人或并购后企业的主要或专用账户的监控条款;(四)确保贷款人对重大事项知情权或认可权的借款人承诺条款。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通过本指引第二十七条所述的关键条款约定在并购双方出现以下情形时可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一)重要股东的变化;(二)重大投资项目变化;(三)营运成本的异常变化;(四)品牌、客户、市场渠道等的重大不利变化;(五)产生新的重大债务或对外担保;(六)重大资产出售;(七)分红策略的重大变化;(八)影响企业持续经营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提款条件以及与贷款支付使用相关的条款,提款条件应至少包括并购方自筹资金已足额到位和并购合规性条件已满足等内容。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有义务在贷款存续期间定期报送并购双方、担保人的财务报表以及贷款人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在贷款存续期间,应定期评估并购双方未来现金流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定期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计划与还款来源是否匹配。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在贷款存续期间,应密切关注借款合同中关键条款的履行情况。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按照不低于其他贷款种类的频率和标准对并购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和计提拨备。第三十四条并购贷款出现不良时,商业银行应及时采取贷款清收、保全,以及处置抵(质)押物、依法接管企业经营权等风险控制措施。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应明确并购贷款业务内部报告的内容、路线和频率,并应至少每年对并购贷款业务的合规性和资产价值变化进行内部检查和独立的内部审计,对其风险状况进行全面评估。当出现并购贷款集中度趋高、风险分类趋降等情形时,商业银行应提高内部报告、检查和评估的频率。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在并购贷款不良率上升时应加强对以下内容的报告、检查和评估:(一)并购贷款担保的方式、构成和覆盖贷款本息的情况;(二)针对不良贷款所采取的清收和保全措施;(三)处置质押股权的情况;(四)依法接管企业经营权的情况;(五)并购贷款的呆账核销情况。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指引所称并购双方是指并购方与目标企业。第三十八条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