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方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2024-04-28

1. 山西省地方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加强对基本建设投资的宏观管理,使我省基本建设资金来源保持稳定,建设项目能够按合理工期组织施工,保证地方各项建设任务的顺利实施和全省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从1989年起建立省级基本建设基金。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和国家计委有关规定,省基本建设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1)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中留省使用部分;
  (2)建筑税留省级使用部分的百分之五十;
  (3)煤炭资金中留省使用部分(包括统配煤外调补贴、经济煤补贴、能源基地建设基金即加价煤补贴和地方出口煤利润);
  (4)电力建设资金;
  (5)水资源补偿引黄专项基金;
  (6)省财政定额拨款;
  (7)以上资金历年发放的贷款余额及收回的本息(利息部分扣除专业投资公司和银行业务支出);
  (8)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专项基本建设资金(包括中央划转的有关资金)。第三条 财政定额拨款按1987年计划基数计算,年度执行数按省人民政府确定数安排。
  由财政划转的基本建设基金,实行年终结转,周转使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基本建设基金国家如果有变动时,另行调整。第四条 原由财政安排的各种专项资金,如山区建设资金,扶贫资金、技术改造资金和基本建设储备资金及军转房建设资金等,不属于基本建设基金范围,仍由省财政厅根据需要和可能安排。第五条 基本建设基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投资政策、生产力布局和中长期计划的要求,必须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第六条 基本建设基金的使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种。经营性基金主要用于关系全省国民经济全局的重大能源、原材料工业建设项目,跨地区的、面向全省的交通运输、邮电通信骨干设施,重大的、关键的机械电子、轻纺工业项目,重大农林水建设工程,关键新兴产业项目的建设等;非经营性基金主要用于省直有关部门无经济收入的文化、教育、卫生、科研等建设和省内重大河流的治理。第七条 基本建设基金可用于省单独投资项目,或用于几种资金的拼盘项目,以及向中央投资项目和地市、企业用自有资金新建、改扩建工程的参股。第八条 在基本建设基金中确定一定数额的资金,对省批准建设的关系全省国计民生而无利或微利的项目,使用银行贷款和地方企业债券等进行建设时,视情况给予适当贴息。第九条 基本建设基金由省计委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周转使用。对经营性投资,省计委根据五年计划确定的任务、当年的建设资金和国家下达的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及在建项目情况等将资金切块给专业投资公司。
  各专业投资公司根据切块的资金和基建指标,提出所管理的经营性项目年度建议计划;各业务厅局提出分管行业的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的本部门年度建议计划;由省计委进行综合平衡,编制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经省政府审查通过后报省人大批准下达执行。
  经营性投资,由省专业投资公司对省计委按项目实行总承包(包新增生产能力、包贷款回收)。由公司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实行招标,落实各项承包任务,保证基建投资计划的实施。
  非经营性投资,仍按现行办法管理,由主管部门提出年度项目投资建议,省计委根据建设项目和资金情况核定投资后纳入全省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主管部门负责进行实施。第十条 基金的划拨。
  (1)基本建设基金中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统配煤外调补贴、地方出口煤利润、建筑税留成、水资源补偿引黄专项基金等,连同财政定额拨款,由省财政厅按照常年基建拨款办法,按月划拨省计委在省建行的基本建设基金专户,再拨付使用。
  (2)电力建设基金,由工商银行负责将省电力局实际收交额按月转入省计委在省建行的基本建设基金专户,再拨付使用。
  (3)省计委管理的煤炭资金,以及上述基本建设基金用于经营性项目的基建投资,由省计委按项目切块拨入专业投资公司在省建行的基本建设基金专户,由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建行按计划办理贷款;非经营性基建投资,按现行办法,由建行按年度基建计划,拨给各建设单位。第十一条 各专业投资公司和建设银行要分别按规定向省计委和财政厅报送基本建设基金分季、分月执行情况和年度预、决算。并在十月底前将本年度基本建设基金使用预计情况、回收款项预计情况及下年度所需的基建基金总额报送省计委。基本建设基金使用情况应在年度结束后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

山西省地方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2.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财 政 部发展改革委水 利 部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3. 山西省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办法

第一条 为拓宽水利建设融资渠道,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资金是指非政府投入的资金,包括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筹集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新水源工程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内规划新建的向城市供水、工业供水和农业供水的项目。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的管理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社会资金参与新水源工程建设坚持“谁投资、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享受本省民营经济和民办水利的各项优惠政策。第五条 新水源工程建设应当服从流域和区域水资源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利发展规划、水能资源开发规划和水功能区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第六条 新水源工程按其功能和作用分为公益性、准公益性和经营性三类。
  以防洪、排涝、抗旱、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应急供水为主要功能的工程为公益性项目;既有防洪、排涝、抗旱、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应急供水任务,又有供水、水力发电、旅游和养殖等经营性功能的工程为准公益性项目;以工业供水、服务业供水和水力发电为主要功能的工程为经营性项目。第七条 公益性项目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
  准公益性项目以政府投资和社会融资相结合,其防洪、抗旱等公益性部分以政府投资为主,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部分以社会资金投资为主。
  经营性项目投资以社会资金为主体,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股份制等形式开发经营。第八条 新水源工程的投资分摊比例采取按库容比例分摊投资和按效益比例分摊投资两种办法。政府投资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水库工程按防洪库容和兴利库容的比例确定政府和社会资金投资比例;以农业灌溉为主的水源工程,政府除按防洪库容所占比例分摊投资外,还可以注入资本金、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策吸收社会资金投入。
  以供水、发电、旅游、养殖为主的经营性项目和灌溉效益较好的准公益性项目,可按效益比例分摊投资,政府投资可以作为对其公益性部分的补偿。第九条 新水源工程建设项目由政府统一规划,向社会公告,投资人自行选择申报项目。公益性为主的项目的经营性部分应当向社会招标,确定投资主体和项目法人。投资者在确保发挥项目公益性效益的前提下,享有与本项目相关的其他建设项目的优先开发权。
  防洪工程建成后形成防洪效益的,投资者可以从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中获得补偿。
  因城市防洪工程建设新增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或者其它公益性建设项目。
  供水和发电工程建设,可以水费电费预期收益和生产能力做抵押,向银行贷款和社会融资。第十条 新水源工程建设的大中型项目的征地和移民工作按国家规定执行。以防洪为主的公益性项目和以农业灌溉为主的准公益性项目的征地和移民安置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列入项目投资概算。以供水和发电为主的经营性项目,按其形成的防洪、生态等效益比例确定政府的出资比例。第十一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新水源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行分级审批制。第十二条 以社会资金为主的新水源工程建设项目,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实行核准制。项目单位需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防洪安全;
  2、工程安全;
  3、水资源开发利用;
  4、.生态环境保护;
  5、水工程布局;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内容。
  防洪安全、水资源配置、水工程布局等内容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并对投资经营者的资金、技术和管理能力予以评估。
  省管河道上的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设区的市、县管理河道上的项目,由设区的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第十三条 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不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范围内的新水源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备案制。
  投资者不按工期进行新水源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进度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商原核准部门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投资者。

山西省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办法

4. 山西省水利厅的其他事项

(一)防汛抗旱职责由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承担。(二)水资源保护与水污染防治的职责分工。省水利厅负责水资源保护,省环境保护厅负责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防治。两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厅际协商机制,定期通报全省水资源保护与水污染防治有关情况,协商解决有关重大问题。省环境保护厅发布水环境信息,对信息的准确性、及时性负责。省水利厅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中涉及水环境质量的内容,应与省环境保护厅协商一致。(三)河道采砂管理的职责分工。河道采砂管理按《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规定执行。由省水利厅牵头,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交通运输厅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统一编制全省河道采砂规划和计划。(四)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改为省水资源管理中心,仍为正处级事业单位,核定处级领导职数1正2副。将其承担的水资源保护节约等行政管理职责划归省水利厅。省水资源管理中心主要职责为:受省水利厅委托,承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的具体工作,承担水资源费用征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配置、管理、保护的有关技术咨询和服务等工作。(五)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与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林业等部门的职责分工。出海河口的滩涂管理:在围垦前由省水利厅管理,围垦后成为陆域时由省国土资源厅管理。主要江河出海河口能否围垦或从事可能影响行洪纳潮的活动和建设,由省水利厅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局、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确定。沿海、沿岛的滩涂在围垦前属海域范围时,由省海洋与渔业局管理,围垦后成为陆域范围时,由省国土资源厅管理,能否围垦或从事可能影响行洪纳潮、海堤安全的活动和建设,应当事先征求省水利厅的意见。滩涂划入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和划为红树林、鸟类自然保护区的,由省林业局管理。河海分界线向河一侧由省水利厅管理,向海一侧由省海洋与渔业局管理。(七)与交通运输部门的职责分工。发生在河道及其出海口门与航道重叠范围内的违反水法规行为,由省水利厅依法处理,涉及主航道的违反水法规行为,由省水利厅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处理;省交通运输厅兴建交通设施涉及水利方面的事项,应当事先征求省水利厅的意见。省水利厅兴建水利设施涉及航道运输方面的事项,应当事先征求省交通运输厅的意见。(八)将城市涉水事务的具体管理职责交给城市人民政府,并由城市人民政府按有利于水资源统一管理和配置的原则确定供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方面的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根据所承担的职责负责业务指导。

5. 山西省水利厅的其他事项

(一)防汛抗旱职责由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承担。(二)水资源保护与水污染防治的职责分工。省水利厅负责水资源保护,省环境保护厅负责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防治。两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厅际协商机制,定期通报全省水资源保护与水污染防治有关情况,协商解决有关重大问题。省环境保护厅发布水环境信息,对信息的准确性、及时性负责。省水利厅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中涉及水环境质量的内容,应与省环境保护厅协商一致。(三)河道采砂管理的职责分工。河道采砂管理按《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规定执行。由省水利厅牵头,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交通运输厅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统一编制全省河道采砂规划和计划。(四)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改为省水资源管理中心,仍为正处级事业单位,核定处级领导职数1正2副。将其承担的水资源保护节约等行政管理职责划归省水利厅。省水资源管理中心主要职责为:受省水利厅委托,承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的具体工作,承担水资源费用征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配置、管理、保护的有关技术咨询和服务等工作。(五)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与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林业等部门的职责分工。出海河口的滩涂管理:在围垦前由省水利厅管理,围垦后成为陆域时由省国土资源厅管理。主要江河出海河口能否围垦或从事可能影响行洪纳潮的活动和建设,由省水利厅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局、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确定。沿海、沿岛的滩涂在围垦前属海域范围时,由省海洋与渔业局管理,围垦后成为陆域范围时,由省国土资源厅管理,能否围垦或从事可能影响行洪纳潮、海堤安全的活动和建设,应当事先征求省水利厅的意见。滩涂划入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和划为红树林、鸟类自然保护区的,由省林业局管理。河海分界线向河一侧由省水利厅管理,向海一侧由省海洋与渔业局管理。(七)与交通运输部门的职责分工。发生在河道及其出海口门与航道重叠范围内的违反水法规行为,由省水利厅依法处理,涉及主航道的违反水法规行为,由省水利厅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处理;省交通运输厅兴建交通设施涉及水利方面的事项,应当事先征求省水利厅的意见。省水利厅兴建水利设施涉及航道运输方面的事项,应当事先征求省交通运输厅的意见。(八)将城市涉水事务的具体管理职责交给城市人民政府,并由城市人民政府按有利于水资源统一管理和配置的原则确定供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方面的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根据所承担的职责负责业务指导。

山西省水利厅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