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修正)

2024-05-13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所称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第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0%。
  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第四条 《条例》生效前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不足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应当在本细则生效后2年内缴足;未缴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对于其开展新业务的申请,中国保监会不予批准。第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应当为实缴货币。第六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外国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营运资金。第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称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是指外国保险公司持续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外国保险公司吸收合并其他机构或者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立新保险公司的,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
  外国保险公司子公司的经营保险业务年限,从该子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项所称代表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下列代表机构:
  (一)外国保险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
  (二)外国保险公司所在的集团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第九条 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其所在的集团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只能适用于申请设立一家外资保险公司。第十条 《条例》第八条第三项所称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是指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末。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第七项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法人治理结构合理;
  (二)风险管理体系稳健;
  (三)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四)管理信息系统有效;
  (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第十二条 申请人不能提供《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要求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可以提供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或者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该申请人有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书面证明。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之一:
  (一)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该申请人的偿付能力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要求;
  (二)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中,该申请人没有不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的记录。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申请人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机构是否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
  (二)是否同意该申请人的申请;
  (三)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意见之日的前3年,该申请人受处罚的记录。第十五条 《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称年报,应当包括申请人在申请日的前3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前款所列报表应当附由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第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外,《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中国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者企业,商业银行、证券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的外资企业除外;
  (二)经企业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股东会批准;
  (三)经营状况良好,且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为盈利;
  (四)以自有资金出资,来源合法。第十七条 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公司或者企业的章程、业务结构、经营历史、最近3年的年报以及最近3年受处罚的记录。第十八条 拟设外资保险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专以上学历;
  (二)从事保险或者相关工作2年以上;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修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1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所称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第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主要股东,进行股权变更的,变更后至少有一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外资保险公司的外方唯一或者外方主要股东应当为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集团公司。

  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第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应当承诺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并在外资保险公司章程中载明。

  经银保监会批准进行风险处置的,银保监会责令依法转让的,涉及司法强制执行的,或者在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第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拟减持股权或者退出中国市场的,应当履行股东义务,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第六条 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应当为实缴货币。第七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外国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营运资金。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称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是指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末。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法人治理结构合理;

  (二)风险管理体系稳健;

  (三)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四)管理信息系统有效;

  (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第十条 申请人不能提供《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要求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可以提供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或者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该申请人有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书面证明。第十一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之一:

  (一)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该申请人的偿付能力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要求;

  (二)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中,该申请人没有不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的记录。第十二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申请人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机构是否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

  (二)是否同意该申请人的申请;

  (三)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意见之日的前3年,该申请人受处罚的记录。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称年报,应当包括申请人在申请日的前3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前款所列报表应当附由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第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外,《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中国申请人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要求。第十五条 拟设外资保险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专以上学历;

  (二)从事保险或者相关工作2年以上;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第十六条 申请人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期满之日的前1个月以内向银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筹建报告,应当对该条其他各项的内容作出综述。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法定验资机构,是指符合银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银行原始入账凭证的复印件。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拟设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经理。

  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是指由外国保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的授权书。

  授权书应当明确记载被授权人的权限范围。

3.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条例》和本细则要求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提供的下列文件或者资料,应当真实有效: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

  “(二)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外国保险公司对其中国境内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二、将《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三、删去《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四、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五十条修改为:“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和其他文件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13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
  (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
  (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
  (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第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保险公司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对本辖区的外资保险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五条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第六条 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第七条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中国保监会根据外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提高前两款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第八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
  (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条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中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书由合资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
  (二)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三)外国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最近3年的年报;
  (四)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的有关资料;
  (五)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
  (六)拟设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正式申请表;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筹建报告;
  (二)拟设公司的章程;
  (三)拟设公司的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对拟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六)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七)拟设公司未来3年的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
  (八)拟在中国境内开办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责任准备金的计算说明书;
  (九)拟设公司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十)设立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十一)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其合资经营合同;
  (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

5.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四条中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第五条至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中的“中国保监会”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删去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

   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大陆)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本条例。”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原则制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境外金融机构可以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二、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资本充足率还应当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中的“工商登记证”修改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各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分别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慎性要求。”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生息资产。”

   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外国银行,其分行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的“前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应当提供全额担保。”

   第七十二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大陆)设立的银行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

  (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

  (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

  (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第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保险公司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对本辖区的外资保险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五条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第六条 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第七条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提高前两款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第八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三)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条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中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书由合资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

  (二)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三)外国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最近3年的年报;

  (四)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的有关资料;

  (五)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

  (六)拟设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正式申请表;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一)筹建报告;

  (二)拟设公司的章程;

  (三)拟设公司的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对拟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六)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七)拟设公司未来3年的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

  (八)拟在中国境内开办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责任准备金的计算说明书;

  (九)拟设公司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十)设立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十一)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其合资经营合同;

  (十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

  (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

  (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

  (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第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保险公司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对本辖区的外资保险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五条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第六条 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第七条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中国保监会根据外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提高前两款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第八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

  (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条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中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书由合资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

  (二)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三)外国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最近3年的年报;

  (四)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的有关资料;

  (五)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

  (六)拟设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正式申请表;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筹建报告;

  (二)拟设公司的章程;

  (三)拟设公司的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对拟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六)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七)拟设公司未来3年的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

  (八)拟在中国境内开办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责任准备金的计算说明书;

  (九)拟设公司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十)设立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十一)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其合资经营合同;

  (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16修订)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所称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第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1%。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第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进行股权变更的,变更后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第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应当承诺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并在外资保险公司章程中载明。

  经银保监会批准进行风险处置的,银保监会责令依法转让的,涉及司法强制执行的,或者在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第六条 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拟减持股权或者退出中国市场的,应当履行股东义务,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第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应当为实缴货币。第八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外国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营运资金。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称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是指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末。第十条 《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法人治理结构合理;

  (二)风险管理体系稳健;

  (三)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四)管理信息系统有效;

  (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第十一条 申请人不能提供《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要求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可以提供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或者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该申请人有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书面证明。第十二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之一:

  (一)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该申请人的偿付能力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要求;

  (二)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中,该申请人没有不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的记录。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申请人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机构是否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

  (二)是否同意该申请人的申请;

  (三)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意见之日的前3年,该申请人受处罚的记录。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称年报,应当包括申请人在申请日的前3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前款所列报表应当附由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第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外,《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中国申请人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要求。第十六条 拟设外资保险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专以上学历;

  (二)从事保险或者相关工作2年以上;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第十七条 申请人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期满之日的前1个月以内向银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筹建报告,应当对该条其他各项的内容作出综述。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法定验资机构,是指符合银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银行原始入账凭证的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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