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政办发[2006]75号文件

2024-05-14

1. 黑政办发[2006]75号文件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黑政办发【2006】7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公务员工资制度
改革实施意见等 4 个文件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意见》、《黑龙江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政策的实施意见》、《黑龙江省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一月二十日
剩下去搜下就可以了!

黑政办发[2006]75号文件

2. 谁知道黑政办发【2003】4号黑政发【2003】48号文件内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年租金收缴管理工作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3〕4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了有效解决个别地方国有土地资产经营和管理意识淡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随意降低基准地价标准,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年租金(以下简称“两金”),致使“两金”征缴不到位、行为不规范等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要求,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两金”收缴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两金”收缴的重要意义,切实把“两金”收缴工作当作地方财源建设的根本大事来抓。“两金”是国有土地资产的货币化,是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加强“两金”的收缴管理,对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发展都将发挥重要作用。各级政府及各级主管部门要提高对“两金”收缴工作的认识,切实把“两金”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把“两金”收入用于一般的财政预算平衡和把“两金”列入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严禁坐收、坐支、截留和挪用;严禁有关部门借收缴“两金”之机“搭车”收费。 
  二、严格掌握“两金”收缴对象、范围及标准,不得超标准和超范围收缴。凡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的受让人、以租赁方式获得土地的承租人和国家《划拨用地目录》以外的存量土地使用权人(包括出租土地和房屋者),均为“两金”收缴对象;凡以出让方式和租赁方式获得土地的,或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均为“两金”收缴范围。尤其对划拨土地因发生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容积率的,房屋所有权人在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出卖的,必须列入“两金”收缴范围。对原划拨土地不再适用《划拨用地目录》的,也应逐步纳入“两金”收缴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缴标准,不得低于标定地价或政府最低限价;年租金标准的确定,应以基准地价测定的年租金水平为依据,由市、县政府确定,同时,报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备案。 
  三、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出让底价为基础的地价体系,提高地价成果的应用水平。基准地价成果一经公布实施,则具有法律效力,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不得擅自更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能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好基准地价更新测评工作,并按规定的程序经省政府批准,由市、县政府公布后报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备案。 
  四、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两金”收缴工作的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在“两金”收缴工作中要按职能分工各司其职,依法行政,不得越权行政或擅自减免。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作为“两金”征缴的管理部门和代征机关,要认真履行管好用好国有土地资产的法定职责,把“两金”收缴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管理,强化措施,应收尽收,足额入库。今后,凡低于政府最低限价出让土地的,均视为违纪或违法行为,造成“两金”流失的,将由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追缴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两金”收缴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财政部门按规定比例从“两金”中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核拨土地有偿使用业务经费。 
  各地遇有各有关部门下发的文件涉及“两金”收缴和管理与本通知不符的,均以本通知相关规定为准。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在全省开展煤矿安全评价工作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3]48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不含县级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评价通则》(安监管技装字〔2003〕37号)要求,为贯彻落实《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决定》(黑政发〔2003〕17号)精神,有效监控和整治煤矿事故隐患,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实现全省煤矿安全生产稳定好转,我省将在全省开展煤矿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安全现状综合评价、安全专项评价)工作。为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煤矿安全评价工作由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组织安排。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要抓紧制定《黑龙江省煤矿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煤矿安全评价标准》,并据此开展煤矿安全评价工作 。依据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管理的意见》(安监管技装字〔2002〕45号)对煤矿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二、为保障煤矿安全评价的科学性、公正性和严肃性,煤炭生产企业的安全评价必须委托具有国家安全评价资质的煤矿安全评价中介机构进行,煤炭生产企业要与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签订《煤矿安全评价合同书》。煤矿安全评价机构依法对煤炭生产企业进行有偿安全评价,并对煤矿安全评价结果负法律责任。


  三、全省各类合法煤矿都必须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并依据安全评价结果,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大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提高安全装备和安全管理水平,积极治理和整改隐患,确保煤矿安全生产。不按要求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行为。


  四、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煤矿安全评价机构提交的安全评价报告组织评审,并定期向各行署、市政府和各矿业集团公司通报煤矿安全评价结果。煤矿安全评价分A级(安全煤矿)、B级(基本安全煤矿)、C级(安全较差煤矿)、D级(安全不合格煤矿)4个等级。各行署、市政府和各矿业集团公司要高度重视煤矿安全评价工作,积极配合和支持煤矿安全评价工作,对B级、C级煤矿负责督导限期整改,对D级煤矿责令立即停产整治,逾期仍不能达标的负责予以关闭。


  五、全省煤矿安全评价工作定于2003年10月1日开始 。各行署、市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和各矿业集团公司要提高对煤矿安全评价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认真组织,通过煤矿安全评价整治和排除煤矿安全隐患,全面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二00三年九月十八日

3. 求《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分配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9〕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分配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直有关单位:
  为建立科学合理、高效公平的财政专项资金分配机制,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竞争性分配的监督管理,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竞争性分配的组织实施,现制定《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分配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


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竞争性分配绩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竞争性分配科学合理、高效公平,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竞争性分配绩效管理,根据广东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省级财政专项资金试行竞争性分配改革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8]18号)和经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省人事厅联合印发的《广东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粤财评[2004]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省政府同意,纳入省级财政试行竞争性分配改革范围的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由省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按“两权”不变(即部门和单位对专项资金的分配权、管理权不变)及《省级财政专项资金试行竞争性分配改革意见》,会同省财政厅具体实施竞争性分配工作,并落实绩效管理责任。省财政厅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全过程绩效监管。
  第三条   省级专项资金竞争性分配绩效管理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规范原则。要把绩效管理要求贯穿于财政专项资金分配和使用全过程,科学确定竞争性分配绩效管理重点。引入合理规范、可操作性强的竞争性分配绩效管理程序,促进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竞争性分配合理、高效。
  (二)绩效优先原则。要把绩效目标作为财政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标准。通过制订相应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综合评价,确保资金有效分配和高效使用,逐步建立健全绩效优先、结果导向的分配管理机制。
  (三)责任明晰原则。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实行竞争性分配,不改变部门和单位对专项资金的分配权、管理权,部门和单位负责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竞争性分配绩效目标申报、绩效指标的拟订,以及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自评并形成自评报告,并会同省财政厅负责竞争性分配的具体实施。省财政厅按规定实施绩效管理,包括负责制订竞争性分配绩效管理办法,以及对竞争性分配评审专家的选定、绩效目标及其指标等的审核和监管 负责组织、指导部门和单位开展竞争性分配的绩效自评工作,及组织实施竞争性分配资金的重点评价。

第二章   竞争性分配绩效目标及其指标管理

  第四条   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竞争性分配实行绩效目标审核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拟订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竞争性分配绩效总目标、阶段性目标,并将其纳入竞争性分配工作方案报省财政厅备案。经省财政厅审核后,将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竞争性分配绩效目标及指标纳入竞争性分配公开招标标书(或专家评审方案),作为项目申报及评审、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各主管部门在项目单位申报项目申请书,制订标书等提交相关资料环节,必须明确要求申报单位、企业等按照相关要求申报项目的绩效目标,没有申报绩效目标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
  第五条   各主管部门在受理项目单位申报,应该要求单位结合申报项目的绩效目标,正确采用相关指标来反映项目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项目评(审)价指标的设置要做到科学合理:一是除应用通用(共性)指标外,还要采用反映项目特性的专业(个性)指标,形成项目的指标体系 二是指标要与申报的绩效目标有较强相关性,反映项目的绩效水平和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三是评价指标要能够量化测算,能够进行比较、综合、分析和评价。
  第六条   各主管部门负责将经过评审进入初选项目的绩效目标,反映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指标进行汇总,并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章   评审专家库管理

  第七条   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竞争性分配按规定实行招投标及专家评审两种方式。实行招投标方式的评审环节,按现行规定执行。实行专家评审方式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确定具体评审工作方案,从评审具体程序、评审要点、评审专家遴选与评审指标选定来控制、保证评审质量。
  第八条   省财政厅为支持各主管部门、各层次和不同行业、内容的竞争性资金招标决策、引入专家评审机制的需要,强化资金投向的科学性、公开性和准确性,建立相应的评审专家库。省财政厅作为竞争性资金评审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部门,负责入库专家的资格审批、专家库的使用管理和对专家咨询工作的监督管理。包括专家信息管理和更新,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专家档案,登记专家工作情况并对专家工作进行年度考核。专家库的管理遵循集中管理、信息共享、有序使用、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九条   各主管部门应该在组织实施竞争性资金招标评审前制订相关的专家遴选方案,原则上应该在竞争性分配专家库中遴选专家。个别技术要求高、专业性强的部门或项目的竞争性评审,可以采取部门推荐与专家库中遴选相结合办法,在竞争性分配专家库中遴选不少于50%的专家。其中省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代表各自所占比例不得超过六分之一。评标委员会和现场考察小组重复兼任成员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第十条   评审专家的遴选和使用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由省财政厅与主管部门派人监督,在评审会前一天进行。一般可采用在评审预备会议现场随机抽取。被抽取的专家因故不能参加评审(标)的,依程序产生的随机数顺序递推遴选。评审(标)专家遴选结果情况当场公布,并当场记录在案,以备后查。参加评审(标)专家选选的有关人员对被抽取专家的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标)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遴选工作。

第四章   绩效评价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竞争性分配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当根据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有关规定,对资金的使用情况作绩效自评。
  第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必须落实竞争性资金项目单位自评责任,强化其绩效观念和责任意识,认真组织竞争性资金项目单位对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自评。
  第十三条   竞争性资金项目单位必须接受主管部门与省财政厅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如实提供项目实施的有关资料,按要求及时上报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评价相关数据资料。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按照财政管理与绩效评价有关规定 加强对竞争性资金项目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建立严格的项目全过程跟踪问效制度,并根据项目实施情况与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对竞争性资金项目进行重点评价。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竞争性分配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以后年度参与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竞争性分配的资格审查与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进行绩效评价、绩效目标不能实现或出现擅自变更、挪用挤占竞争性资金的项目单位,视情节给予停止拨付资金、责令交回违规使用的资金、通报批评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以后参与竞争性资金分配的申请资格。涉嫌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中介(招标代理)机构和聘请的专家,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供虚假报告或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除取消其相应资格和解除聘用外,并按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涉嫌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使用、管理、调整和撤消、监督检查等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求《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分配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9〕7号)

4. 黑政发(2014)34号文件全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14〕34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18日
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农村征收土地制度改革,完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机制,规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实行征收土地补偿同地同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被征收土地所在行政辖区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
本办法所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是指根据被征收土地的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及当地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区片并测算的直接用于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不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
征地区片原则上以行政村为基本单元进行划分,区片边界原则上应当与村行政界线相协调。
第四条 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负责组织测算编制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区域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平衡。
第五条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应根据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土地供求关系、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等方面的发展变化,每2年至3年对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测算调整一次,经市(地)政府(行署)审核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同时报省政府备案,抄送省国土资源厅。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一经公布实施,要严格执行,不得擅自降低。
第六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即征地补偿费,根据当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和征收土地面积进行核算。
第七条 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的征地补偿费,70%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补助,30%用于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安排基础和公益设施建设、兴办村办企业和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等。
当地政府要根据当地城镇社会保障水平,统筹考虑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住房等社会保障问题。当地政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测算的额度将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用纳入征地补偿费,单独计算。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在册农业人口并依法享有被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
第八条 被安置人员数量即征收土地需要安置的被征地人员数量,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的人均耕地数量确定。
被安置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在全部或大部分土地被征收的被征地农民中来确定。
第九条 被征收土地上有青苗或附着物的,对青苗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应给予补偿。
青苗补偿标准由市(地)政府(行署)根据当地农业生产水平、农产品物价水平等情况的发展和变化组织制定,报省政府备案。
地上附着物应当按照地方政府确定的城镇村拆迁办法给予补偿和住房安置,或由市(地)政府(行署)作出具体规定。
对市(地)、县(市)政府(行署)依法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抢种、抢栽、抢建的青苗或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国有土地,使用期为1年的,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10%给予土地使用权人补偿,使用期为2年的,按20%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市(地)、县(市)政府(行署)按照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审定批准并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二条 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应及时组织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农业等相关部门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对需要在城镇落户的被征地农民,应及时为其办理在城镇落户手续。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要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将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根据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单,及时办理参保手续。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服务体系,将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和困难群体就业援助政策延伸到被征地农民。
第十六条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要将征地补偿支出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预算。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费用。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筹集、划转、拨付等项工作,确保保障资金及时到位,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直接将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拨付到社会保障、个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户。应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并进行补偿安置登记,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一折通等方式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办理被征收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对征地补偿费用发放不到位的,或者社会保障措施未落实的,不得强行征地。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免费向被征地农民提供有针对性的劳动就业技能培训,为用地单位吸收被征地农民劳动就业创造条件。用地单位应尽可能设定和安排一定岗位,用于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年限应不少于3年。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地农民不愿意离开原集体经济组织,并且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有机动地的,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可用机动地调剂,征地补偿费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机动地的,可与自愿接受征地补偿安置的其他农民置换土地。
第二十二条 当地确实无力为因征地而导致全部失地的农民提供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在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民及接受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等安置单位意见的前提下,可由市(地)、县(市)政府(行署)统一组织,实行异地安置,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补助费支付给安置被征地农民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面积达不到安置一个人口数量要求的,可以采取货币补助安置的办法,将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补助费支付给个人;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自愿自谋出路不再要求其他途径安置的,可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安置补助费支付给个人。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征地补偿费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及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市(地)、县(市)政府(行署)的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农业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合作和监督,保证被征地农民的补偿费用足额发放到位、安置落实到位;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使用土地补偿费。
对截留、挪用、占用或延期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纠正,构成违纪的要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当事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2008年12月31日)报批征收土地的,按以下情况办理:
已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征收土地补偿按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组织落实。
已经依法履行征收土地报批前期工作程序,并已呈报省政府或国务院进行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审批的,征收土地补偿原则上按照报批的征收土地方案落实。
已经依法履行征收土地前期工作程序,但尚未呈报省政府或国务院进行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审批的,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征地机构,加强管理,完善征地工作制度,加强征地事务工作队伍的廉政勤政建设,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要加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前的宣传组织工作,公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做好群众解释工作,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城乡和谐发展。
第二十八条 涉及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土地补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黑政发〔2011〕51号)同时废止。

5.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下发201408223号文件的内容

现在变成黑龙江省政府的文件了?有辽宁省的有吉林省的,都是说取暖费下降的事,感觉不靠谱,基本上判断是假的。
PS:不过取暖费倒是不要着急交,放银行里还能多得几天利息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下发201408223号文件的内容

6. 谁有黑龙江省政府2008第101号文件啊 拜托了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08]101号
  颁布时间:2008-12-22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业经省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农村征收土地制度改革,完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机制,规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实行征收土地补偿同地同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被征收土地所在行政辖区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本办法所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是指根据被征收土地的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及当地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区片并测算的直接用于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不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征地区片原则上以行政村为基本单元进行划分,区片边界原则上应当与村行政界线相协调。

  第四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负责组织测算编制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区域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平衡,呈报省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公布实施。

  第五条 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要在2008年12月31日前,公布本市(地)及所辖县(市、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公布内容包括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及实施的时间、相关要求等,并于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省政府备案,同时抄送省国土资源厅。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一经公布实施,要严格执行,不得擅自降低。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应根据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土地供求关系、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等情况的发展变化,每2年至3年对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测算调整一次,经省政府审核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即征地补偿费,根据当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和征收土地面积进行核算。

  第七条 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的征地补偿费,在支付应由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后,70%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补助,30%用于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安排基础和公益设施建设、兴办村办企业和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等。征地补偿费用不能满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统筹安排,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住房及社会保障等问题得到妥善解决。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在册农业人口并依法享有被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

  第八条 被安置人员数量即征收土地需要安置的被征地人员数量,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的人均耕地数量确定。被安置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在全部或大部分土地被征收的被征地农民中来确定。

  第九条 被征收土地上有青苗或附着物的,对青苗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偿。青苗的补偿费可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4%至6%给予补偿。地上附着物应当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村拆迁办法给予补偿和住房安置,或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作出具体规定。对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依法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抢种、抢栽、抢建的青苗或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第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国有土地,使用期为1年的,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10%给予土地使用权人补偿,使用期为2年的,按20%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按照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审定批准并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二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及时组织财政、国土资源、劳动保障、农业、民政和公安等相关部门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对需要转为城镇户口的被征地农民,应及时为其办理城镇户口。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要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将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根据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单,及时办理参保手续。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服务体系,将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和困难群体就业援助政策延伸到被征地农民。

  第十六条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要将征地补偿支出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预算。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费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筹集、划转、拨付等项工作,确保保障资金及时到位,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直接将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拨付到社会保障、个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户。应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并进行补偿安置登记,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一折通等方式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办理被征收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对征地补偿费用不到位的,或者社会保障措施未落实的,不得强行征地。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免费向被征地农民提供有针对性的劳动就业技能培训,为用地单位吸收被征地农民劳动就业创造条件。用地单位应尽可能设定和安排一定岗位,用于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年限应不少于3年。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地农民不愿意离开原集体经济组织,并且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有机动地的,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可用机动地调剂,征地补偿费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机动地的,可以与自愿接受征地补偿安置的其他农民置换土地。

  第二十二条 当地确实无力为因征地而导致全部失地的农民提供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在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民及接受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等安置单位意见的前提下,可由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统一组织,实行异地安置,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补助费支付给安置被征地农民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面积达不到安置一个人口数量要求的,可以采取货币补助安置的办法,将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补助费支付给个人;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自愿自谋出路不再要求其它途径安置的,可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将用于安置个人的补助费用支付给个人。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征地补偿费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及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市(地)、县(市)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合作和监督,保证被征地农民的补偿费用足额发放到位、安置落实到位;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使用土地补偿费。对截留、挪用、占用或延期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纠正,构成违纪的要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当事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2008年12月31日)报批征收土地的,按以下情况办理:已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征收土地补偿按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组织落实。已经依法履行征收土地报批前期工作程序、并已呈报省政府或国务院进行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审批的,征收土地补偿原则上按照报批的征收土地方案落实。已经依法履行征收土地前期工作程序,但尚未呈报省政府或国务院进行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审批的,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征地机构,加强管理,完善征地工作制度,加强征地事务工作队伍的廉政勤政建设,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要加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前的宣传组织工作,公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做好群众解释工作,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城乡和谐发展。

  第二十八条 涉及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土地补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7. 政府返还基础设施建设费如何纳税筹划,能作“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计入递延收益吗?

政府返还基础设施建设费纳税筹划方式如下:
1、关于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后收到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如何摊销的问题,前几天版面上有讨论,你可以搜索一下。我更倾向于把这部分补助资金在自收到之日起算的剩余折旧年限内摊销,而不是在收到时一次性补摊自相关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到收到补助款之日止期间内对应的补助。
在IFRS下,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在收到时也可以直接冲减资产的账面价值。很明显,如果直接冲减了资产的账面价值,则后续的折旧应当按照调整后的账面价值重新计算,而不是一次性调整前期已提取的折旧。计入递延收益的此类补助也可以参照同一原则处理。

2、关于财政代为偿还的转贷资金,建议审阅当时的财政转贷合同,确定其中有无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可以豁免该笔贷款偿还义务的条款,以及确定现在的债务豁免是否即依据该条款作出。
如果是,则该项转贷款(在IAS 20中称为“饶让贷款 forgivable loan”),如果贷款借入时即可合理预计将可满足豁免条件的,则应一开始就作为政府补助处理,而不是确认为借款(因为预计经济利益因还本付息流出企业的可能性并不超过50%);如果贷款借入时尚不能确定能否满足豁免条件,但后来确定满足条件的,应自满足豁免条件之日起作为政府补助处理。
如果并非前段所述的“饶让贷款”,则应把取得贷款和豁免看作两个独立事项分别处理。鉴于在豁免时相关资产已经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虽然政府文件规定“确认国债转贷资金已经由财政部门代为偿还,将转贷资金转为对我公司的财政拨款,专项用于污水处理厂建设”,但事实上该笔款项在取得政府补助身份后,在相关资产建造过程中并未用到,因此个人倾向于此时按照一般的债务豁免处理,一次性将豁免的债务本息计入当期损益。

所以,是否能作“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计入递延收益,要根据是否是饶让贷款来分析。

政府返还基础设施建设费如何纳税筹划,能作“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计入递延收益吗?

8. 什么是国际转贷资金?可以说的详细一点吗,谢谢了

  财政部关于制发《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办法》的
  通知
  (财预字[1998]2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增发国债并将一部分国债资金转贷给地方政府使用的决定,在征求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制定了《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四日

  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有效内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国务院决定1998年增发一定数量的国债由财政部转贷给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下同)政府,用于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建设项目。为加强对转贷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要平衡全省的综合财力,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决定和落实还款资金的来源,在本省范围内统借、统筹、统还。省级财政部门作为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人的代表,负责对财政部的还本付息工作。
  第三条 转贷资金要直接落实到具体项目。确定项目的原则,一是主要用于在建项目或已完成前期准备工作的项目,新上项目一般要2年左右能建成,防止出现重复建设;二是用于基础设施项目;三是项目的确定既要考虑到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到本地区综合还款能力。
  第四条 转贷资金应当用于以下方面的建设项目:(一)农林水利投资;(二)交通建设投资;(三)城市基础设施和环境保护建设投资;(四)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五)其他国家明确的建设项目。转贷资金要考虑安排上述项目中利用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建设的项目所需的国内配套资金。
  二、项目的评审和转贷规模的确定
  第五条 各地省级计划与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上述确定项目的原则、转贷资金的用途和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力可能,提出本地区利用转贷资金的建设规模、项目(由计划部门牵头选择),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或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抄报财政部。
  第六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将各省报送的利用转贷资金的建设项目及其所需资金,报加快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加快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对各省报送的利用转贷资金的建设项目、所需资金,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核,参考各地可用于建设的综合财力,初步确定各地利用转贷资金的建设项目及其所需资金,报国务院审定。
  第七条 根据已经审定的利用转贷资金的建设项目及其所需资金,财政部与省级人民政府签订《中央向地方转贷协议》(省级财政部门副署)。《中央向地方转贷协议》包括转贷资金的使用项目、项目行政隶属关系、转贷数额、转贷期限、转贷利率、还款承诺、违约处罚等内容。《中央向地方转贷协议》抄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八条 根据《中央向地方转贷协议》,省级财政部门与有关的同级主管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建设项目利用转贷资金协议》。《建设项目利用转贷资金协议》抄送财政部、财政部驻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三、转贷资金的拨付、使用和偿还
  第九条 转贷给沿海发达地区(含广东、福建、浙江、上海、江苏、山东、天津、北京、辽宁、深圳、厦门、宁波、青岛、大连)的还贷期限为6年(农村电网还贷期限为15年),含宽限期2年(农村电网宽限期为10年),年利率为5.5%;转贷给中西部地区的还贷期限为10年(农村电网还贷款期限为15年),含宽限期2年(农村电网宽限期为10年),年利率为5%。转贷资金从财政部拨款之日起开始计息。省级财政部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财政部还本付息。
  第十条 省级财政总预算在国有商业银行开立一个转贷资金专户。财政部根据《中央向地方转贷协议》,将转贷资金分批、及时、足额拨付到省级财政总预算在银行开立的转贷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中央向地方转贷协议》、《建设项目利用转贷资金协议》将转贷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或拨付到项目主管部门的同级财政部门,再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建设项目利用转贷资金协议》确定的用途使用转贷资金,并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年度终了后30天内,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向财政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送本地区建设项目使用转贷资金的情况。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归还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的资金来源是全省综合财力,包括:(一)项目实施单位用收益归还的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二)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等资金;(三)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四)预算外资金用于建设的部分;(五)其他资金。
  省级财政部门应在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就本地区的转贷资金,提前做好还本付息的资金需求预测和准备,以保证到期按时足额归还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
  四、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对项目实施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使用转贷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是否按协议使用转贷资金并注意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以及是否按期归还本息。
  第十六条 财政部驻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地方财政部门、项目实施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转拨、使用、归还转贷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重点放在地方财政部门是否按协议将转贷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有无截留挪用转贷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偿还本息方面。
  年度终了后50天内,财政部驻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向财政部报送对转贷资金拨付、使用、归还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
  五、罚则
  第十七条 对于地方财政部门、项目实施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截留、挪用转贷资金的,除立即扣回已拨资金并停止拨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对到期不能归还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的,财政部将如数扣减对地方税收返还。
  六、附则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商本级计划部门制定本地区利用转贷资金的管理具体办法,并抄送财政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