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2024-04-29

1. 黑龙江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工资基金管理,控制消费基金增长,合理地使用工资基金,调动职工的生产和工作积极性,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中直驻我省单位的及部队驻我省的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凡发给职工的属于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均纳入工资基金管理,执行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政府劳动、人事部门、人民银行及各专业银行监督实施。第四条 工资基金管理坚持统一计划、总量控制、分级负责、监督支付的原则。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任何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企业的工资基金管理由劳动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由人事部门负责。第五条 各单位一律使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发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以下简称《工资手册》)。《工资手册》由各级劳动或人事部门签发,各级人民银行及各专业银行监督执行。未经劳动或人事部门签发的《工资手册》无效。开户银行有权拒付工资。第六条 各独立核算单位,只限在本单位进行现金结算的开户银行建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使用一本《工资手册》。
  跨地区的单位需要建立分户的,在不超过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向其所属单位分解下达工资总额计划指标,经当地劳动或人事部门核发《工资手册》,开户银行监督支付。第七条 国家和省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各行署(市)、省直各部门及中直驻我省单位的和部队驻我省的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逐级落实到基层单位,同时抄送单位所在地劳动或人事部门,据以核发《工资手册》。第八条 各基层单位要按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劳动或人事部门批准后列入《工资手册》,开户银行凭《工资手册》监督支付,结余的工资基金可在本年下季度使用。第九条 凡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的企业,必须按批准的合法基数和比例,由主管部门预提工资计划(包括按工效挂钩规定应支付而未核入工资总额基数的工资基金),经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审核,列入《工资手册》,开户银行监督支付。第十条 企业随经济效益增减提取的效益工资及奖金,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考核和计算,并由同级劳动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在不超过上级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内进行调剂。
  按规定属企业所有的新增工资和奖金,可在开户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储存,并允许跨年度使用,作为企业的工资储备金,“以丰补歉”。第十一条 企业发放的奖金和从奖励基金中支付的浮动工资、津贴、补贴等项工资性支出,均应从提取的奖励基金项下支付,先提后用。第十二条 各基层单位在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未下达之前,可按上年度同期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适当调整应扣出或合理增加部分,作为临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所在地劳动或人事部门核准,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待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按全年计划统一核算。第十三条 计划外用工必须按上级主管部门的清退计划,核减工资总额,严禁新增计划外用工。计划外用工的工资总额必须控制在省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之内,任何单位不得突破。第十四条 合并或隶属关系变更的单位工资总额计划,具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调整。撤销或破产单位的《工资手册》应及时交回签发部门。第十五条 各行署(市)和省直劳动工资计划管理部门,在省下达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指标规定范围内,可对所属单位的分解计划指标进行调整。
  各基层单位需要对年度工资总额计划调整时,要按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程序报批,批准后按《工资手册》核批程序进行调整,开户银行监督支付。第十六条 各开户银行要严格履行国家赋予的监督工资基金支付的职责,监督检查各单位工资基金使用情况,有权拒绝超计划支付工资基金或其他不合理的工资性支出。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外,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一)自行建立各种津贴、补贴或提高工资、奖金、津贴、补贴标准的;
  (二)在工资基金专户外,从其它各项业务收入中坐支现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
  (三)假借其它名义从银行套取现金,用以支付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
  (四)动用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等专项基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
  (五)在国家有关规定之外向职工发放实物的;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黑龙江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2. 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合法劳动报酬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第四条 企业与劳动者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商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企业应当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结合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企业的经济效益等情况,建立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第二章 工资支付第五条 企业应当按时足额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企业可以采取现金、委托银行或者第三方平台等方式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工资的,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委托他人代领的,企业应当留存劳动者的委托手续或者其他相关材料。第六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形式支付。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劳动者。

  企业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以及工资调整办法;

  (二)工资支付时间、形式;

  (三)在工伤、生育、患病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四)工资扣除事项;

  (五)其他工资支付内容。第八条 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并妥善保存备查。

  工资支付表应当包括企业名称、劳动者姓名、工作天数、加班时间、支付工资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和数额、扣减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及领取工资者的签名等事项。

  企业在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第九条 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度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企业,可以按月预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工资,年末或者考核周期期满时结算。第十条 企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企业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代扣代缴的应当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第十一条 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工资。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另行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第十三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企业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报酬。第十四条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企业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第十五条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不执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实行小时工资制,其工资由企业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非全日制用工不执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3. 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生产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企业,是指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的社会保障性企业。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均按本办法管理。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按分工负责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和经营的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适合残疾人生产和经营;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生产经营场所、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生产人员;
  (三)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应达到生产人员的35%以上;
  (四)有适合残疾人安全生产的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五)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其它有关制度;
  (六)设立完整的残疾人职工档案;
  (七)管理人员不得超过生产人员的20%;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须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和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凡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条件的,由市民政部门发给省民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吉林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按社会福利企业管理。第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凭《吉林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减免税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第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合并、分立、转让、迁移等,须按原审批程序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宣告破产、废业或依法终止时,除须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清理债权、债务,办理有关事项外,还须报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备案。并须由企业主管部门优先安置残疾人职工的生活。第十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社会福利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享有其它企业所享有的各项权利。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令、法规和规章,服从民政部门的统一管理,接受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及行业部门的指导;
  (二)依法缴纳税金;
  (三)依照有关规定按时缴纳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社会福利基金和管理费等有关费用;
  (四)妥善安排残疾人职工的生产和生活,搞好残疾人职工福利;
  (五)保证产品质量,对消费者和用户负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应履行的其它义务。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的重大问题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依法行使职权,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招收残疾人职工。全民所有制企业应执行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按有关规定办理招收手续;集体所有制企业招收残疾人职工,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劳动部门办理招收手续。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开除或辞退残疾人职工,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还须报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不得歧视、排斥和随意辞退残疾人职工。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残疾人职工与其他职工同样具有参加民主管理的权利、对企业的生产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和权利以及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的权利。第十六条 残疾人职工应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停产、放假期间,应根据本企业情况,并按有关规定优先给残疾人职工发放一定数量的生活费。
  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职工,企业可以从福利基金中予以补助。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根据残疾人职工生理状况给其安排适当的岗位,并且逐步改善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必须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职工的工资、奖金、养老保险、劳动保护等要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加强对残疾人职工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重视科技进步和技术改造,制定企业技改规划,积极应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努力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4.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6调整养老金文件

  国家人社部、财政部印发的《关于2016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规定,2015年12月底之前已退休并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提高养老金,总体水平为2015年度退休人员月人均基本养老金的6.5%左右,采取定额调整、挂钩调整与适当倾斜相结合办法。
  挂钩调整就是体现为“多工作、多缴费、多得养老金”的激励机制,与缴费年限、基本养老金水平等因素挂钩,并适当对高龄退休人员、艰苦边远地区企业退休人员等群体倾斜予以照顾。
  最近以来,吉林省政府正在按照这个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抓紧制定实施细则,预计正式调整退休人员养老金还需要耐心等待,但养老金提高部分都是从2016年1月开始补发的,敬候佳音。

5. 吉林省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

法律分析:计发基数为83133元,月平均6927.75元,其次是省级机关72193元,月平均为6016元,也就是从长春市办理退休,比在省级机关办理退休同等条件下还要高一些;最低的是在江源县办理退休,计发基数是51624,月平均为4302元,同等条件下,在江源县办理退休养老金每月要比在长春市办理退休少200元以上。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政策要求,自今年起,各省市用于计发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基数应向人社部、财政部备案后,由各省市人社、财政部门共同公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吉林省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

6. 吉林省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

法律分析:从吉林省公布的情况来看,对于养老金的计发基数,是从2020年开始逐步过渡到全省统一的计发基数,也就是以全省统一公布的计发基数,作为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基数,但是今年并不是按照统一的计发基数来计算的。现在是按照城镇所有单位,即非私营单位和私营单位,也就是全口径统计的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来作为计算依据。
法律依据:《关于印发吉林省2020年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的通知》按照国家人社部、财政部工作部署,经省政府同意,我省企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分别由所在市县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全省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逐步过渡到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自2020年起,每年由省人社厅、省财政厅负责发布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以供各地计发当年新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时使用。

7. 吉林省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

计发基数为83133元,月平均6927.75元,其次是省级机关72193元,月平均为6016元,也就是从长春市办理退休,比在省级机关办理退休同等条件下还要高一些;最低的是在江源县办理退休,计发基数是
51624,月平均为4302元,同等条件下,在江源县办理退休养老金每月要比在长春市办理退休少200元以上。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政策要求,自今年起,各省市用于计发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基数应向人社部、财政部备案后,由各省市人社、财政部门共同公布。
一、社保领退休金多少
退休时养老金的高低由许多要素组成,包括退休时上年度所在地的社平工资、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缴费工资、个人账户储存额、退休年龄。
企业职工退休金计算公式:
1、基础养老金=(退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x缴费年限x1%;
指数化月平均工资=平均缴费指数×退休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平均缴费指数=各年度缴费指数/缴费年限;
缴费工资指数=当年缴费工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内养老金储存额÷与退休年龄相关的计发月数;
3、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x指数化视同缴费基数ⅹ视同缴费年限x1.3%或者是1.4%。
二、2o18年退休工资调整为多少?
截至2020年,我国退休人员养老金已经实现“16连涨”。自2018年起,连续三年保持5%左右的上涨幅度。2021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提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根据近日国务院关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分工的意见,今年将继续提高退休人员养老金,明确由人社部、财政部牵头,4月底前出台相关政策,年内持续推进。对于2021年养老金上涨幅度,业内预计或将保持在5%以内。今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落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正常调整机制。据不完全统计,今年以来,已有甘肃、山东、江苏等多地上调城乡居民养老金。甘肃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省级基础养老金在原每人每月15元基础上增加5元,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达到113元;江苏城乡居民省定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从每人每月160元提高至173元;山东将提高居民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由每人每月180元提高到190元。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吉林省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

8. 吉林省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

法律分析:从吉林省公布的情况来看,对于养老金的计发基数,是从2020年开始逐步过渡到全省统一的计发基数,也就是以全省统一公布的计发基数,作为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基数,但是今年并不是按照统一的计发基数来计算的。现在是按照城镇所有单位,即非私营单位和私营单位,也就是全口径统计的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来作为计算依据。
法律依据:《关于印发吉林省2020年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的通知》按照国家人社部、财政部工作部署,经省政府同意,我省企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分别由所在市县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全省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逐步过渡到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自2020年起,每年由省人社厅、省财政厅负责发布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以供各地计发当年新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