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文件全文

2024-05-14

1.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业主),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由政府依法征收用于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专项费用。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配套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四条 主城区内的配套费征收由市配套办负责。主城区外的配套费征收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五条 主城区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主城区外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六条 市配套办和主城区外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征收部门)应当公开征收依据、标准和办事程序。第七条 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申报缴纳配套费。建设项目拟分期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的,可以分期申报缴纳配套费。未按规定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许可手续。第八条 申报缴纳配套费,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向征收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涉及免缴或者减缴配套费的,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一)立项批文或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二)初步设计批复;(三)涉及免缴、减缴的有效依据或者证明材料。第九条 配套费按照征收标准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缴。建设项目业主分期申报缴纳配套费的,按照征收标准和与施工发包工程内容相对应的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缴。第十条 征收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进行审查,材料齐备并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征收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算配套费应缴金额,并出具缴费通知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业主应在缴费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至银行缴款。缴清配套费后,由征收部门出具已缴纳配套费的证明。建设项目业主未在缴费通知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配套费的,缴费通知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办理配套费手续的,应重新申报。重新申报前配套费征收规定和标准发生调整的,按调整后的规定和标准执行。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环节应当对配套费缴纳情况进行查验。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时确认的建筑面积与施工许可时确定的缴费建筑面积不一致的,建设项目业主应当申报复核配套费。征收部门核定后,对增加的建筑面积,按补充申报时的规定和标准补征配套费;对减少的建筑面积多缴的配套费,由缴款单位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实后按照规定程序和缴纳时的标准予以退还。未按规定缴清配套费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可免缴配套费:(一)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性设施;(三)享受国家税收减免的残疾人企业生产、生活用房;(四)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用房;(五)科研机构科研用房。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可减缴配套费:(一)改、扩建工程,以原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为依据抵减原房屋建筑面积,按新增建筑面积计缴;(二)学校的学生集体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用房按50%计缴;(三)党政群团、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用房按50%计缴。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本市其他关于免缴、减缴配套费的规定,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明确执行起止时间。法律、法规、规章对配套费免缴、减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完成申报审核后直接减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先征收后安排。第十七条 已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因规划调整等原因不再符合减免条件的,应当重新申报缴纳配套费,并按重新申报时的规定和标准执行。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申报面积应缴配套费达到规定数额,可分次缴纳。第一次缴纳的数额不得低于规定的初次缴纳数额,并不得小于应缴总额的50%,余款应当在6个月内缴清。前款所述规定数额和初次缴纳数额由市人民政府和主城区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调整和公布。第十九条 配套费免缴、减缴及分次缴纳,主城区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主城区外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审批配套费免缴、减缴及分次缴纳。第二十条 配套费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计划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年度收支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安排下达,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分次缴纳配套费的建设项目业主未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缴清配套费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二十二条 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配套费征收标准的;(二)擅自免征、减征、分次征收配套费的;(三)不按法定时限办理配套费手续的。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同时废止。本市其他有关配套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文件全文

2.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介绍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经2011年4月1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0日重庆市人政府令第253 号公布。该《办法》共23条,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予以废止。

3.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建制镇)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第三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第四条 主城区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市配套办负责。主城区外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南岸区、江北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巴南区、渝北区、北碚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五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主城区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4.28元计征;主城区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每平方米20元以上44.28元以下的规定自行确定。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凡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一律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第七条 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大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
  (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性设施;
  (三)享受免收“三税”的聋、哑等残疾人员生产、生活用房;
  (四)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生产性建设用房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缴范围。第八条 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减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改、扩建工程,抵减拆除旧房面积,按新增建筑面积计缴;
  (二)学校的教师住宅、学生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房减按50%计缴;
  (三)党政群团、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非营利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用房减按50%计缴;
  (四)经济适用房减按50%计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减缴范围。第九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减、免、缓,主城区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主城区外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审批减、免、缓。第十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应当一次性缴清。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且应缴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经批准可分两次缴纳。其中,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总额的50%,第二次缴纳应在第一次缴纳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未按前款规定缴清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须持有物价部门制作的收费许可证。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城市建设配套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二条 在主城区征收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应按实收额的50%返回各区,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按应缴费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对违章建筑,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并完善相关手续外,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补缴城市建设配套费。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审批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缓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擅自审批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缓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4.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2011)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业主),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由政府依法征收用于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专项费用。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配套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

  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四条 主城区内的配套费征收由市配套办负责。主城区外的配套费征收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五条 主城区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主城区外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六条 市配套办和主城区外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征收部门)应当公开征收依据、标准和办事程序。第七条 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申报缴纳配套费。

  建设项目拟分期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的,可以分期申报缴纳配套费。

  未按规定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许可手续。第八条 申报缴纳配套费,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向征收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

  涉及免缴或者减缴配套费的,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项批文或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

  (二)初步设计批复;

  (三)涉及免缴、减缴的有效依据或者证明材料。第九条 配套费按照征收标准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缴。

  建设项目业主分期申报缴纳配套费的,按照征收标准和与施工发包工程内容相对应的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缴。第十条 征收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进行审查,材料齐备并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

  征收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算配套费应缴金额,并出具缴费通知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业主应在缴费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至银行缴款。缴清配套费后,由征收部门出具已缴纳配套费的证明。

  建设项目业主未在缴费通知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配套费的,缴费通知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办理配套费手续的,应重新申报。重新申报前配套费征收规定和标准发生调整的,按调整后的规定和标准执行。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环节应当对配套费缴纳情况进行查验。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时确认的建筑面积与施工许可时确定的缴费建筑面积不一致的,建设项目业主应当申报复核配套费。征收部门核定后,对增加的建筑面积,按补充申报时的规定和标准补征配套费;对减少的建筑面积多缴的配套费,由缴款单位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实后按照规定程序和缴纳时的标准予以退还。

  未按规定缴清配套费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可免缴配套费:

  (一)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

  (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性设施;

  (三)享受国家税收减免的残疾人企业生产、生活用房;

  (四)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用房;

  (五)科研机构科研用房。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可减缴配套费:

  (一)改、扩建工程,以原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为依据抵减原房屋建筑面积,按新增建筑面积计缴;

  (二)学校的学生集体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用房按50%计缴;

  (三)党政群团、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用房按50%计缴。

5.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文件发布

第253 号《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市 长 黄奇帆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文件发布

6. 有谁知道重庆市的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

次城市建设配套费具体调整为:按建筑面积计算,主城范围内,每平方米由110元调为140元;主 
城外都市圈内区域,由80元调为110元。其它地区由各区县自行确定,不得超过都市圈征收标准。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昨日称,本月17日前已申报的项目,仍按原标准执行。

  城市建设配套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教育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包括城市主干道及附属桥涵、城市立交、隧道、消火栓、路灯、绿化、环卫设施、公交停车港等建设和中小学危房改造、“普九”义务教育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据介绍,2000年7月1日,重庆市施行的标准为:主城区每平方米44.28元;主城外由区县制定,每平方米20元-44.28元。2001年11月14日重庆市进行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的第二次大幅调整,标准为主城(600平方公里)内由按建筑面积44.28元/平方米计征调整为110元/平方米计征;主城以外都市圈(2500平方公里)以内的区域按建筑面积80元/平方米计征;其他区县(自治县、市)自行决定具体收费标准,但不得高于都市圈的征收标准。(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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