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2024-05-14

1.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搞好社会财力综合平衡,促进自治区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提取、自行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内的国有资金。包括;
  (一)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管理的各项预算外收入;
  (二)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自行收支的不纳入国家预算内的各项资金和基金;
  (三)国有企业税后留用资金,企业主管部门从企业提取的各项收入。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勤俭节约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并将收支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自治区各级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自治区各级计划、物价、银行等部门协助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年度计划和决算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第八条 财政部门的各项预算外收入,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附加率征收,并按规定分别用于农村公益事业、城市维护和其他支出。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必须遵守《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国家、自治区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将预算外资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各银行开设的专户,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使用。
  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其资金性质、所有权以及使用权不变。第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福利的,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的项目、标准发放。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企业主管部门收取的各种管理费和集中的各项资金,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内的各项资金和基金,凡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抵顶经费的,抵顶部分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第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 企业依法享有预算外资金支配权。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使用范围,并报财政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预算外收支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的预算外资金帐户进行核算,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编报有关会计报表,执行财政部统一制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不得帐外设帐,不得将预算外资金交给非财务机构、非财务人员管理。第十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用于非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购买商品房或者购买专控商品的,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并执行“先存后审、先审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用于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的,报财政部门备案。第三章 法律责任第十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收费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二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
  (二)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其全部存款,可以并处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管理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四)挪用预算外资金或者未按规定用途和标准使用预算外资金,责令其限期纠正,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2.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每日加收罚没金额3‰的滞纳金”修改为:“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3.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预算的管理,保证国家资金有计划地筹集和合理的分配,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家预算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各级财政预算、决算的管理。第三条 各级预算管理必须坚持发展经济、广开财源、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结合的原则,贯彻增产节约、增收节支和勤俭办一切事业的精神。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是预算管理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对本级总预算、总决算草案的编制和对总预算的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编制总预算、总决算草案和组织督促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工作。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负责预算、决算审查和监督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预算、决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动。第七条 预算、决算每一预算年度编制一次。预算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预算、决算收入和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第二章 预算、决算的编制第八条 预算草案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上年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现行的预算体制进行编制。第九条 预算草案由各级人民政府于预算年度之前部署、编制。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组织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事业企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搞好预算草案的编报汇总,综合平衡,按规定时间编制。第十条 各级总预算、总决算由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和所属下级的预算、决算汇总组成。
  在总预算、总决算中,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应当单独编列。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由其直属各部门的预算、决算及所属全民所有制的事业企业单位的预算、决算组成。
  各部门预算由其直属单位的预算、决算组成。
  单位预算、决算是指实行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务收支计划与预算、决算有关部分。第十一条 各级预算、决算包括收入、支出两部分。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预算实行复式预算制。即分别编制经常性收入支出预算与建设性收入支出预算。
  经常性预算和建设性预算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例,并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来确定,在保证经常性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安排好建设性支出。
  经常性预算不列赤字。第十三条 经常性预算收入包括:
  (一)地方各种税收收入;
  (二)地方企业上缴利润收入和中央企业的分成收入;
  (三)预算调节基金收入;
  (四)上级财政对本级财政固定补助收入;
  (五)下级财政固定上解的财政收入;
  (六)上年本级财政结余、结转;
  (七)其他收入。
  经常性预算支出包括:
  (一)农业、林业、水利、气象、工业、交通、邮电、商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费支出;
  (二)抚恤、社会救济和城镇知识青年安置费支出;
  (三)行政、公安、检察、法院和民兵事业经费支出;
  (四)价格补贴支出;
  (五)少数民族机动费支出;
  (六)预备费支出;
  (七)上解上级财政支出;
  (八)其他支出。第十四条 建设性预算收入包括:
  (一)经常性收入结余;
  (二)中央和地方共享的各项建设性税收和费用收入;
  (三)专项基金、专款收入;
  (四)发行建设债券收入;
  (五)其他收入。
  建设性预算支出包括:
  (一)基本建设支出;
  (二)企业挖潜改造和新产品试制支出;
  (三)增拨企业流动资金支出;
  (四)地质勘探费支出;
  (五)支援农业生产支出;
  (六)城市维护建设支出;
  (七)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支出;
  (八)商业简易建设支出;
  (九)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支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条例

4.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预算审查程序,加强对预算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县级以上各级预算监督工作。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预算审查委员会对各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审查的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人大财经委员会协助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

  人大常委会的财经工作委员会协助人大常委会审查本级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策草案、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督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各级预算执行单位,应当依法、自觉接受审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积极配合和支持审计监督。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和预算的备案第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了解预算编制情况。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人大常委会应当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预算法规定,提前编制预算,并将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

  (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

  (三)科目列到“款”,重点项目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基金预算收支总表,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收支表,建设性支出,按类别划分的返还或者补助下级支出表,以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四)上一年度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表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五)初步审查所必需的其他材料。第八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贯彻积极可靠、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的情况;

  (二)预算安排符合国家的财政政策以及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的情况;

  (三)收入的安排与地区生产总值的规模相适应的情况;

  (四)预算支出结构、各项法定重点支出项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五)设置预备费的情况;

  (六)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的可行性;

  (七)对上年预算执行情况评价;

  (八)其它重要问题。第九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就预算的初步审查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及税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县级人大常委会就预算的初步审查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财政及税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第十条 在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初步审查后十五日内,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采纳审查意见的情况送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人大代表的审议意见,提出对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当年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及决议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

  (二)本年度预算安排合法性、合理性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实现预算措施的可行性;

  (四)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实现预算的建议;

  (五)向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议和意见;

  (六)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5.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监督,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和本级决算,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或者承担初步审查的具体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决算草案编制和预算执行进行监督,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派出机关、开发区等预算的审查和监督。第四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初步审查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本级总预算、预算执行、决算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时,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可以就本级预算调整、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答复质询。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决算草案以及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政府研究处理。本级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根据主席团的安排,采取听取和讨论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调研等方式,组织代表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讨论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将意见和建议交由本级政府或者预算代编部门研究处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开展预算初步审查工作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组成代表预算审查小组集中审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抽查、调查、调研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初步审查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第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在批准后的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并重点说明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举借债务、重点支出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本单位预算、决算,在批复后的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并重点说明机关运行经费、政府采购、重点支出的安排使用、部门决算数与上年决算数和年初预算数增减变动原因等事项。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在审议后的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预算、决算信息应当通过互联网、主要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公开的内容应当规范完整,便于公众查阅和监督。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2016修订)

6. 广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的决定(2010)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区、设区的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了解预算编制情况,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人大常委会应当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二、将第七条中的“同时创造条件,积极提供下列材料:”修改为:“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第三项修改为:“科目列到‘款’,重点项目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基金预算收支总表,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收支表,建设性支出,按类别划分的返还或者补助下级支出表,以及相关的说明材料;”三、将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收入的安排与地区生产总值的规模相适应的情况;”

  第四项修改为:“预算支出结构、各项法定重点支出项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四、将第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转移性收入、转移性支出情况。”

  第八项修改为:“本级各预算单位使用预算资金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效益;”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和进度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禁止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和法定必保的支出项目,以及本级安排的文化、卫生和社会保障等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指标的;”八、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最迟应于九月底前提出。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但是,因国家政策变更导致预算调整的除外。”九、删去第二十七条。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审查和批准本级上一年度决算草案。各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并进行审议。根据审议情况对本级决算作出决议,必要时,也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决算草案包括分列到‘类’、‘款’,重点项目到‘项’的决算收支总表、调整后的收支预算情况表、基金收支决算表、一级预算单位收支决算表、返还或者补助下级支出决算表、建设性支出决算表等内容及相关的说明材料。”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将第一项作为第二项,并修改为:“(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财政部门向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和拨付预算支出资金情况及预算执行中预算调整、预算收支变化情况;”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及其报告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要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决算草案中有关重大问题的专门材料以及初步审查时必需的其他材料。”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以及资金使用效益的情况;”

  第(四)项修改为:“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当年预算超收、预备费、预算周转金、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使用情况;”

  增加三项作为第七、八、九项:“(七)预算收支平衡情况;(八)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十五、将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并将其中的“审计报告”修改为“审计工作报告”。

7.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资金按其性质实行分类管理:(一)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罚没收入,纳入预算管理;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彩票资金收入以及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照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第十四条 自治区与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按照分级财政管理体制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资金管理

8.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预算审查程序,加强对预算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县级以上各级预算监督工作。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预算审查委员会对各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审查的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财经委员会协助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预算执行。
  人大常委会的财经工作委员会协助人大常委会审查本级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策草案、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督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各级预算执行单位,应当依法、自觉接受审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积极配合和支持审计监督。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和预算的备案第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了解预算编制情况,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人大常委会应当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预算法规定,提前编制预算,并将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创造条件,积极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
  (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
  (三)科目列到款,重点项目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基金预算收支总表,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收支表,建设性支出,按类别划分的返还或者补助下级支出表,以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四)上一年度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表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五)初步审查所必需的其他材料。第八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贯彻积极可靠、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的情况;
  (二)预算安排符合国家的财政政策以及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的情况;
  (三)收入的安排与国内生产总值的规模相适应的情况;
  (四)预算支出结构、各项法定重点支出项目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五)设置预备费的情况;
  (六)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的可行性;
  (七)对上年预算执行情况评价;
  (八)其他重要问题。第九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就预算的初步审查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及税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县级人大常委会就预算的初步审查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财政及税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第十条 在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初步审查后十五日内,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采纳审查意见的情况送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人大代表的审议意见,提出对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当年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及决议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
  (二)本年度预算安排合法性、合理性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实现预算措施的可行性;
  (四)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实现预算的建议;
  (五)向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议和意见;
  (六)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