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 中的一个案例分析

2024-04-29

1. 国际贸易 中的一个案例分析

.(1)按英国法律,A商提出撤销要约的要求不合法,英国法律规定:承诺一经发出,立即生效,本例B商5月6日上午作出承诺,A上两商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2)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A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按《公约》规定:一项发价在被发价人发出承诺通知前通知被发价人,发价可以撤销,但本案A商作出撤销要约通知前上商已作出承诺人商撤销不能成立出商承诺于5月8日下午到达A商时生效,合同成立。

国际贸易 中的一个案例分析

2. 国际贸易几个案例分析

1、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当船舶、货物和其它财产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由各受益方按比例分摊的法律制度。共同海损的表现形式为共同海损牺牲和共同海损费用,共同海损牺牲包括抛弃货物、为扑灭船上火灾而造成的货损船损、割弃残损物造成的损失、有意搁浅所致的损害、机器和锅炉的损害、作为燃料而使用的货物、船用材料和物料、在卸货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害等。共同海损费用包括救助报酬、搁浅船舶减载费用以及因此而受的损害、避难港费用、驶往和在避难港等地支付给船员的工资及其它开支、修理费用、代替费用、垫付手续费和保险费、共同海损损失的利息等。所以,(1)属于单独海损。其他几项,是由于扑灭火灾造成的,所以其余都是属于共同海损。 
2、CFR=FOB+FFOB=FOB含佣价*(1-佣金率)CFR=CFR含佣价*(1-佣金率),即题目所求CFR含佣价=CFR/(1-佣金率)所以,CFRC3%=[FOB含佣价*(1-佣金率)+F]/(1-佣金率)即:CFRC3%=[120*(1-2%)+10]/(1-3%)                     =131.55美元 3、不可抗力是一项免责条款,是指买卖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件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推迟履行合同。如果信用证规定与买卖合同的内容相一致,而卖方因情况有变(不是不可抗力所引起的)无法照办时,例如装运期问题、不准分运问题、不准转运问题等,则卖方只能与买方协商要求修改,如买方同意改证,应视为双方协商同意修改买卖合同;但此时买方也有权不同意改证。
所以,银行根据信用证规定办事,因为信用证业务就是单据业务,单据不符,银行当然有权拒付。
卖方如果自认为受不可抗力影响而未按时交货,卖方可以以此为由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寻求法律解决。
卖方没有权利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银行支付。

3.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1.信用证上规定的单据必须如实提交。虽然装船通知和供应商证明是同样的作用,但是名称不同,格式不同,开证行也可以此作为单证不符,可以拒付或者扣除单证不符费用。这个要跟买家好好商量,其实处理结果全由买家决定的!
2.受益方有一定的过失
3.可以试试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重新发一份供应商证明条款,但其实这件事主要就是买方已经打算不接受该货物,而且也出现了对他有力的状况,所以无论怎样出口商也必须做出让步,降价应该是唯一的处理方法了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4. 国际贸易案例

你对你出口的公司的了解不够深刻,这个是 你出口失败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出口选择FOB,或CIF都比CFR要号 。。(这个是和你公司的实际结合起来总结的 )

我是学贸易的学生,多多指教。。。

5. 国际贸易案例

1.一般合同应规定溢短装条款,比如容许实际交货数量+/-3% 或+/-5%, 没有规定的,惯例一般按5%掌握,由于你实际短少6%,超过了上限, 违反惯例,买方有权拒收,至于降价幅度,只能视客户信誉程度,协商解决;
2.有部分灌装24,代替了合同约定的30,虽然总细数正确,价格没差别,但因为包装不符合合同要求,显然是违约的,只能协商解决,买方是有理由拒收的;
3.FOB条款,如果你及时向买方通知了装船信息,则由买方投保,责任由买方承担(买方再向保险索赔);
4.租船不是你的义务,由于你方接受了客户的委托,代为租船,却没有如期装船,故责任在你方。除非你接受委托租船时,声明不承担是否能如期租船之义务,并得到客户同意。
5.买方因为你方未及时通知装船,导致没有及时投保,造成的损失,由你方承担,买方有理;
6.CIF,货损发生在越过船舷之前,卖方有权索赔;
 CFR ,FOB的投保人是买方,卖方无权索赔;
7.按保单约定及实际损失赔偿。
8,A公司直接向代收行索取货款。代收行可再向F公司索款。

国际贸易案例

6. 国际贸易案例

1.在CIF条款下,卖方是代买方投保,所以一切风险必须由买方承担。买方要求的退款是不合理的,因此不予答应。
2.这不是真正的CIF合同,CIF只是装运合同而不是到达合同,所以在货物到了船上以后,虽有风险都转嫁到了买方身上。
3.1)采用了D/P after sight付款方式,即远期付款交单。见票后需承兑45天后付款。
2)A商不付款应由代收行承担。因为是代收行借给A商单据的,而且没有告知我方,信托收据又只在A商和托收行之间有效,与我方无关,所以代收行无权叫我方去找A商索取货款,而应该由代收行向我方付款。如果是我方主动授权代收行借单造成,那只能由我方直接找A商追索。(后面这句不太确定)
4.1)全额即期信用证付款交单方式。
2)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
信用证是一种自足文件,它不依附于贸易合同而存在;
信用证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它的处理对象是单据。
所以对于银行来说,只要单单相符,单证统一,就可以付款,并不涉及其他因素;反言之,只要单据不符,信用证有不符点,即可拒绝付款。

7. 国际贸易与实务案例分析

贸易合同签订后,合同内容价格是确定的,如果在交货前食糖市场价格上涨,再按合同价格交货,应少量减少合同规定的500MT   及少装3%   省下的3%可按涨价后的价格卖给别家。 及可以装485MT   
如果市场价格下降,可以多装3% 及515MT 按未降前的价格结算。

在国际惯例中可以允许合同标的不大于5%的上下浮动 及最多1050MT 最少950MT的小麦 原因:国际惯例 信用证条款 规定允许不超过合同规定装货量5%的公差。

国际贸易与实务案例分析

8. 国际贸易实务综合案例分析

本案例有三个问题值得研究:第一,信用证和贸易合同二者是什么关系 ? 第二,买卖双方履约的主要依据是以何者为准?第三,当信用证与合同不一致时应该怎么办?
(1)按照一般业务程序,买卖双方签订贸易合同后,买方根据合同中支付条件的规定,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其中所列的条款要求,理应按照合同内有关条款填列,所以贸易合同的条款一般反映在信用证上,可以说信用证是以贸易合同为基础的。但是从法律的观点来看,贸易合同和信用证是两个不同的各自独立的文件,贸易合同是约束买卖双方的法律文件,而信用证是约束开证行和受益人及其他当事人(如议付行、保兑行等)的法律文件。国际商会制定的《眼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指出:“信用证按其性质是独立于销售或其他合同之外的交易,虽然信用证可能以该合同为根据,但银行与该合同则完全元关,也不受其约束”。
以上说明了信用证的基本职能是银行遵照开证人的请求承担在规定条件下的履行付款责 任 ,从而为买卖双方提供信用和资金周转的方便,以便业务的进行。它并没、也不可能约束代替买卖双方对合同全部条款的履行,贸易合同才是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主要依据。
(2)当卖方凭信用证交单时,只要做到准确、完整、及时,就有权向开证行收取货款。这是基于信用证给予受益人的权利。但从贸易合同来说,卖方对来证未包括的某些合同内容作出任意解释,在处理上与贸易合同有矛盾时,仍可能被视为违反合同的行为,并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例的来证上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每月等量装运××万米”,但实际上对原合同的交货条件并没有改变,我公司如按原交货条件执行,完全可以达到“证、同一致”、 “ 单、证一致”的目的。而我们却把合同规定一至六月各月等数量交货提前于一月和二月分两批全部装出,即使通过了银行这一关,但当买方以合同为依据提出异议时,我们是无法推卸责任的。
(3)在业务实践中,国外来证内容与合同规定不相一致的情况是可能发生的。除了在文字上表述的不同,不影响我们按照原合同规定履约在外(如本案例),如果遇有证上列出一些事先没有约定的条款,我们不拟接受或不易办到的,当然有权要求对方删除或修改。即使我们认为可以接受的,也应根据不同性质、权衡轻重,区别对待。一般来说,如与合同中主要交易条件有重大出人,最好经过双方确认,作为原合同的修改,以避免引起误解。
总之,在履行出口合同中,既要注意做到“单、证一致“,保证收汇安全;又要注意符合“证、同一致”,维护商业声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重合同,守信用”的对外贸易原则。不能只顾来证条款对我“有利”,便将原合同置之不理,这种做法,将可能带来不应有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