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优先效力举例

2024-05-14

1. 物权的优先效力举例

法律分析: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物权的优先权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之上同时设定有物权和债权时,在权利实现过程中物权优先于债权,同一物之上存有相容的数个物权时,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先设立的物权优于后设立的物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物权的优先效力举例

2. 如何理解物权的优先效力?

关于物权的相关信息,一直以来都是司法考试之中的重点,对于那些正在学习法律的同学,除了需要了解物权的优先效力之外,也需要了解排他性等法律特征。我国法律对于律师的资格要求是比较高的,这样才能使得民事主体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
如何理解物权的优先效力
(一)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
1、含义。同一物上同时并存物权与债权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物权优先于债权得以实现。表现为四种情形:
①所有权优先于债权。典型形态是:不动产一物数卖场合,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买受人,其所有权优先于未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之债权。例如:甲将房屋出卖给乙,交付了房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此后甲又将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并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人丙即可对乙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而乙只能对甲主张违约责任。
②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有物的担保的债权,就担保物得优先于(担保人之)一般债权人而受清偿。同样的道理,物的担保人破产时,担保物不列入破产财产,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享有“别除权”(《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这也是担保物权的价值所在。
③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例如:甲村将某土地出租给乙使用,租赁期间,甲村又在该土地上为丙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则丙用益物权优先于乙的租赁权。
④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优先于不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例如:甲将房屋出卖给乙,双方依约定给乙办理了预告登记,此后,甲未经乙同意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丙。甲即使托关系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丙也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乙有权请求涂销丙的过户登记,并要求甲给自己办理过户登记(甲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乙同意,处分该房屋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但甲、丙的买卖合同有效)
2、例外。在例外情形下,基于特殊政策考量,法律规定同一物上并存物权与债权时,特定债权优先于物权实现。记住这两个例外:
①《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②《海商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二)物权对物权的优先效力
同一标的物上并存数个物权时,物权对物权的优先效力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①首先,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物权之间的优先性。
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适用“先来后到”规则(“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

3. 试述物权的优先效力

法律解析:物权的优先效力,也称为物权的优先权,其主要含义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冲突的权利并存时,效力强的权利排斥效力弱的权利的实现。这种效力的强弱既体现在物权与债权之间,也体现在物权与物权之间。物权的优先效力包括两方面: (1)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 (2)同一物上有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即物权相互间也有优先效力的问题。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四条6868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 债权人 抵押 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 抵押权 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 担保物权 ,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试述物权的优先效力

4. 简述物权的优先效力


5. 怎样理解物权的优先效力和物权的支配效力?

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也称为物权的优先权,其主要含义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冲突的权利并存时,效力强的权利排斥效力弱的权利的实现。这种效力的强弱既体现在物权与债权之间,也体现在物权与物权之间。

怎样理解物权的优先效力和物权的支配效力?

6. 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优先效力(preferential effect of right in rem)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物权的优先权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之上同时设定有物权和债权时,在权利实现过程中物权优先于债权,同一物之上存有相容的数个物权时,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先设立的物权优于后设立的物权。1.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1)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含义。同一个标的物上,如果有物权与债权并存时,无论物权成立于债权之前还是成立于债权之后,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实现的效力。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依据就是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无论是意思主义的立法还是分离主义的立法,都把物权变动的公示(动产的交付或不动产的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如果应该登记的人有条件登记而没有登记,动产应移转标的物占有的未移转占有,那么,尽管根据合意,物权已经变动,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2)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内容。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具体体现在:第一,所有权优先于债权。此种情况常发生于一物数卖时。若买卖标的物为动产,卖方与数个买受人订立了出售该动产的买卖合同,如果数个买受人之一受让该动产的占有,则因标的物的交付而享有对该物的所有权,其所有权可对抗(优先)其他买受人的债权。在不动产交易中,如果出卖人将一物数卖,不动产已实际交付给先买受人但未登记,而后买受人办理该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则后买受人享有的所有权可对抗(优先)先买受人享有的债权。第二,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当用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用益物权应优先于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某物为买卖、赠与或借用合同的标的物,如果该物上有用益物权存在,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论用益物权是成立在债权之前还是债权之后,债权人都不能请求除去该物上的用益物权,也不能请求物权人移转该物的占有。第三,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当担保物权与债权并存时,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例如,对债权设立担保物权的人与未设立担保的普通债权人相比,具有在标的物折价后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最明显的例子,就是破产法上的别除权。由于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因此在破产程序进行中,物权可以产生出别除权的效力。比如,当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由破产管理人清理的债务人的财产为破产财产,破产财产不是分配财产,即不是事实上分配给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的财产总和。如果在破产财产中,有设立了担保物权的财产,则该财产就不再属于破产财产,设立担保物权的人可不依破产程序而单独优先受偿,担保物权全部受偿后,剩余的财产才是破产财产,由其他债权人受偿。担保物权相对于一般债权的优先受偿权表明了物权的优先权效力。民法上,把物权权利人不依破产程序而直接受偿的权利,称为别除权,即担保物权人可以把担保物(厂房、设备)从破产财产中别除,优先受偿。债务人的财产被强制执行时,如有担保物权,同样适用优先受偿的规则。(3)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情况。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这是一般原则,当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时就有了除外情况。这种除外一般有这样几种情况:第一,买卖不破租赁时的租赁权。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是法律为了保护承租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利益而作的特殊规定,通常被称为“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第二,纳入预告登记的债权。所谓预告登记,是指为了保障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实现而对该请求权(债权)进行的登记。我国《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是登记的特殊类型。通常不动产登记都是对现实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即对已经完成的不动产进行物权登记,而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现实的不动产物权,而是对将来以取得不动产物权为目的的债权进行登记,以保障不动产交易中该债权得以实现。登记机关一旦将进行预告登记的债权纳入不动产登记簿中,该债权即具有类似物权的效力,可以排斥后来一切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所保障的请求权有多种:根据合同所产生的请求权,根据法律规定所产生的请求权,根据法院的指令产生的请求权,根据政府的指令产生的请求权,以及遗产分割等方面的请求权。这些请求权应当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请求发生变动的物权,必须是可以纳入登记的物权。第三,特别法中规定应当优先的债权。特别法中规定应当优先的债权,一般也称为特种债权的优先权,例如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中的船长以及船员的工资优先权,民用航空法中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破产法中规定的工人工资的债权等,这些债权的效力优先于物权。我国将这部分内容规定在特别法中,但有的国家规定在民法典中。比如,日本和意大利民法典将该优先实现的债权称为先取特权,法国民法典称为优先权。(4)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依据。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是由物权的公示公信主义决定的。交付与登记分别为动产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形式。应该看到,这一法定形式,不仅约束进行交易的双方当事人,而且可以对抗包括第三人在内的任何人。因此,当物权与债权发生冲突时,经过公示产生的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债权人)的效力,这种对抗性的结果,就是一个权利优于另一个权利实现。债权原则上不具有优先的效力,在同一物之上可以设立多个债权,各个债权在受清偿时,应当适用“债权人平等”的原则。换言之,债权人之间的债权除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有担保物权或法定优先权)者外,不考虑其发生时间之先后、金额之多少、债权发生之原因,债权人都应当平等地接受清偿。在债务人破产而其财产又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在数个债权人之间按各个债权数额的比例分配。当债务人尚未宣告破产时,则先发生的债权尚未到清偿期不能要求清偿,而后发生的债权到了清偿期则可要求清偿。所以,普通债权之间不具有优先效力。2.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1)关于物权间优先效力的争论。如前所述,物权之间是否存在效力优先,是有争论的问题。比如,有学者认为,由于物权具有排他性支配力,一物之上不可能并存内容相同或者内容相互抵触的两个以上的物权,两个以上的经登记的抵押权的实现也仅是清偿的顺序问题,因此物权之间并不发生效力优先的问题。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一个物上同时并存两个物权、依照法律规定的规则一个物权比另一个物权优先实现的情况。两个物权并存情况多数是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并存,或者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并存,个别情况也存在两个以上的地上权在同一块土地上并存,但严格地说,它们是对同一地表的不同部分的地上权,比如,地表的土地使用权,或是地上空间的使用权,或是地下空间的使用权。但是按照史尚宽先生的观点,上述不同内容的物权在一物上仅是并存,并不发生效力优先的问题,仅存在物权实现的次序问题。这一观点值得商榷。(2)对物权间优先效力的理解。在承认建筑物与建筑物所占的土地分别为不动产的国家、地上权与抵押权并存时,如果地上权登记在先,当抵押权实现的时候,地上权不因抵押权的实现而消灭。如果抵押权设立在先,地上权因抵押权的实行而消灭。这是由登记的先后决定权利效力实现的优劣。例如,在同一地产上同时设定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用益物权、以管线架设为目的的地役权、以担保债权为目的而设定的数个抵押权等,不同物权人权利的实现完全取决于他们的权利所登记的顺序。实现抵押权时,先于抵押权成立的用益物权不得涤除,后于抵押权成立的用益物权可以涤除。如果同一物上设立多个抵押权,依照我国《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①抵押权都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②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③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显然,法律赋予了并存的权利优先实现的效力,原则是“物权设立时间在先、权利实现在先”,这也是世界各国抵押担保制度中通行的规则。假如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抵押权人也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实质还是按照法律赋予的实现效力受偿。当同一财产上,都经过登记的抵押权和质权同时并存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的规定,“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担保法解释的该条规定,不尽合理,因为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情况有两种,或是抵押权设立在先,或是质权设立在先,而且两者都为约定担保物权,法律直接规定“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只能适用抵押权设立在先的情况,如果质权设立在先,就不能使抵押权优于质权受偿(尽管质权设立后再设立抵押的情况很少,因为质押移转占有,但是设定也不违法)。新的物权法对此没有规定,说明在同一财产上,当抵押权和质权同时成立并存时,应该是,登记时间在先,权利实现的顺位在先,或者成立在先,权利实现在先。《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法律直接赋予了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与质权实现的效力。抵押权与质权为约定担保物权,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这是物权法上的原则。不过,留置权与优先权并存时,优先权的效力优于留置权。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船泊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优于船舶留置权和民用航空器留置权受偿。当同一财产上有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如果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混同时(归属一人),该财产的所有权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混同发生所有人抵押权。实质是抵押权顺序升进,混同时,所有人的抵押权可以对抗后手抵押权顺序的升进。由此可见,同一物上并存两个以上物权的情况普遍存在,而且它们之间不仅仅是并存,还会出现一个比另一个优先实现的情况。当物权与债权之间并存时,物权的实现是没有次序问题的,不管债权成立在先在后,物权的效力都优于债权。而物权与物权之间并存,一个物权如果要优于另一物权实现,先于实现的物权或是登记在先的权利,或是设立在先的权利,或是法律规定可以先于实现的权利。物权之间的这种优先实现,可以从不同角度理解,优先实现的物权,可以看作是顺位在先的物权,也可以看作是具有排他效力物权,但一物权能在法律上优先于另一物权实现,实质上是实体法赋予该物权优先的效力。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7. 物权的优先效力

法律解析:物权的优先效力,也称为物权的优先权,其主要含义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冲突的权利并存时,效力强的权利排斥效力弱的权利的实现。这种效力的强弱既体现在物权与债权之间,也体现在物权与物权之间。物权的优先效力包括两方面: (1)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 (2)同一物上有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即物权相互间也有优先效力的问题。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四条6868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 债权人 抵押 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 抵押权 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 担保物权 ,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物权的优先效力

8. 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包括两方面:(1)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例如,享有担保物权的人较之普通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当然,法律和司法实践也赋予某些债的关系具有优先效力。如已出租的私有房屋由出租人出卖时,承租人享有优先于他人购买该房屋的权利。但这种优先效力不是基于物权产生的,所以不具有优先于物权的效力。如甲、乙、丙三人将其共有的房屋出租给丁,以后三人协商同意将房屋出卖,在出卖给何人时发生了争议。甲、乙要将房屋出卖给戊,丙根据其物权主张优先购买权,丁则根据其债权主张优先购买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房屋应出卖于丙。(2)同一物上有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即物权相互间也有优先效力的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同一物之上设立多个物权,例如为担保同一债权而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相同的担保物权,此时应当根据设立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之间的效力根据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而确定,这是一般原则。在不同种类的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例如限制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因为限制物权本来就是根据所有权人的意志设定的物上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因此限制物权效力要优先于所有权。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含义是什么?1、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债权人的请求权只对特定的债务人发生效力,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债权又被称为对人权。债权要成为物权必须要完成一定的公示方法。2、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具有平等性。物权的优先性,首先表现在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一般的债权。物权的优先性还表现在,同一物上有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这就是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3、物权能够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物权都具有追及性,所谓追及的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通到什么人手中,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物的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其物。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无论何人非法取得所有人的财产,都有义务返还。4、在权利设定上的区别。物权设定时必须公示,动产所有权以动产的占有为权利象征。动产质权、留置权亦以占有为权利象征,而不动产则以登记为权利象征,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等亦以登记为权利象征。5、物权和债权的保护方法不同。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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