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办法

2024-05-15

1. 厦门市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传承和弘扬闽南优秀文化,提高市民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建设。第三条 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坚持以人为本、注重生态、统筹兼顾、共同保护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的具体牵头协调工作。

  各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工作。第六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闽南文化遗产调查工作,并建立闽南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闽南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第七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拟定文物保护单位、涉台文物古迹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及文化生态保护区重点区域等文化遗产保护红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城市空间规划体系及“多规合一”平台信息管理系统。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专家委员会,负责对闽南文化生态保护相关规划、保护方案和具体措施进行评议及其他咨询论证工作。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安排闽南文化生态保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本办法所规定的与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相关的各项工作。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多种方式参与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工作。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保护和传承价值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第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审结果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展抢救性保护工作。抢救性保护应当在专家指导下进行,采取下列主要措施:

  一采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和建档;

  二征集、保存相关资料和实物;

  三保护相关场所、遗迹;

  四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代表性传承人;

  五其他抢救性保护措施。第十四条 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认定项目保护单位,以具体承担该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保护单位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有实施保护、传承工作的能力,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项目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保护相关的文化场所,收集与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并建立档案;

  三及时掌握项目群体传承及代表性传承人收徒、传艺等情况;

  四积极开展项目的传承、研究、宣传和展示活动。第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经被推荐人书面同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可以向本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代表性传承人。符合条件的个人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为代表性传承人。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代表性传承人给予下列扶持:

  一对代表性传承人每年给予传承补助;

  二采取助学、奖学等方式支持代表性传承人收徒传艺;

  三对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等工作予以资助;

  四适当为代表性传承人提供技艺展示平台;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文化、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关心代表性传承人的健康,为其建立健康档案。

厦门市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办法

2. 厦门经济特区历史风貌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风貌的保护,促进城乡建设与历史文化的协调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历史风貌,是指能反映厦门经济社会发展沿革,并具有文化、科学、人文、艺术价值,体现历史文化传承与地域特色的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区。第三条 历史风貌的保护应当按照科学规划、公众参与、分类管理、整体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历史风貌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可持续性,保持居民生活的延续性。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风貌保护工作的领导,编制保护规划,建立保护机制,完善保护制度,制定保护政策。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历史风貌的保护工作,指导、协调、监督历史风貌保护工作的开展,承担名录制定、规划管理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风貌的保护管理,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风貌保护部门(以下简称区风貌保护部门)具体承担历史风貌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房产、环保、建设、公安消防、文化、市场监督、旅游、市政园林、海洋渔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风貌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人委托他人代管或者指定管理单位的,被委托人和被指定单位是保护责任人。

  所有人不明且无使用人,市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管理人。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风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风貌保护专家委员会,参与历史风貌的认定、调整、撤销和保护规划的评审以及其他历史风貌保护相关事项的专业论证工作,为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社会历史、文化艺术、文物古迹、建设规划、国土房产、环境保护、园林旅游、民族宗教以及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组织形式和工作规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 建立历史风貌保护的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风貌的保护。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历史风貌的行为予以劝阻和举报。第二章 保护名录第十条 历史风貌保护实行名录管理。

  历史风貌保护名录包括历史风貌名单及其保护范围。第十一条 建成三十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风貌建筑,列入保护名录:

  (一)反映厦门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者重要历史人物相关联的;

  (三)具有典型闽南建筑风格特色的;

  (四)建筑样式、空间布局、使用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五)码头、作坊、商铺、厂房、仓库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的;

  (六)反映海洋文化活动、习俗、信仰的;

  (七)具有代表性、标志性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

  (八)其他经专家委员会论证认定具有保护价值的。

  符合前款规定但已经灭失的建筑,按原貌恢复重建的,经认定也可作为历史风貌建筑。

  反映地方特定时期的历史文化、民俗传统,且具有保护价值的旧址、遗址,可以列入保护名录。第十二条 具有一定数量和规模的历史风貌建筑、文物古迹等,并且分布比较集中,建筑样式、空间形态和景观格局比较完整、真实地体现某一时期历史文化与地域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落等,可以认定为历史风貌区,列入保护名录。第十三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市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直接列入保护名录。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历史风貌进行定期普查,首次普查应当于本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推荐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风貌。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普查、推荐的历史风貌进行初步筛选后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名单以及拟定的保护范围,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提出建议名单、拟定保护范围,应当征求保护责任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经评审属于历史风貌建筑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评审结果及时送达保护责任人。

  对评审结果提出异议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其中,若由推荐人、保护责任人以及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会听取意见。

3. 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保持“鼓浪屿:历史国际社区”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促进历史文脉的传承和可持续发展,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借鉴国际理念,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以下简称文化遗产),是指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的“鼓浪屿:历史国际社区”,由文化遗产核心要素、文物、建筑、古树名木及海岛自然景观构成的鼓浪屿历史建成环境,以及延伸在其中的多元文化传统共同组成的有机整体。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认定的遗产区和缓冲区(具体图示见附件)。遗产区是指鼓浪屿岛及其近岸水域;缓冲区是指邻近的大屿、猴屿并一直延伸到厦门岛海岸线的区域。第四条 文化遗产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

  二保持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尊重文化遗产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权利与义务相均衡;

  四保障社区居民发展权利,实现价值共享。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遗产的保护,将文化遗产保护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文化遗产保护重大问题协调机制和考核机制,根据文化遗产保护的实际需要,适时调整相关行政管理体制,创新工作机制,提升管理水平。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思明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遗产区有关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文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履行相应职责;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设在遗产区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除受各自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涉及文化遗产保护的有关事宜,应当服从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统一协调和管理。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思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立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并通过船票收入、景区门票收入、社会捐赠、国际组织提供等方式筹集。

  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用于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所需费用以及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奖励、补助、补贴等,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第七条 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文化旅游、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要求,加强联合执法,完善信息沟通、信息共享以及执法协作的机制,依法查处遗产区的违法行为。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应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依法设置综合执法机构,在前款规定的执法领域实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文化遗产,有权向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破坏文化遗产的行为。

  对文化遗产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有关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坚持系统保护、科学保护,组织编制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明确保护的标准和重点,分类确定保护措施,并依法报批;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会同规划、文物等主管部门根据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编制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经批准的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专项规划,是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

  编制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文明建设规划、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等应当充分考虑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特殊规定。各项规划之间出现不一致的,应当以有利于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为准。第十条 经批准的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因公共利益需要,修改规划中的保护范围、性质、保护目标、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等重大事项的,按照规划制定程序组织实施,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需要对规划进行技术性、细节性修改的,由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组织修改,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因规划修改,给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