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准则

2024-05-17

1. 廉政准则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为进一步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结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实际,制定本准则。
  总则
  执政党的党风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障;是新时期从严治党,不断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要求;是正确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重要基础。
  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须在党员和人民群众中发挥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必须模范遵守党纪国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权力,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必须弘扬党的优良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密切联系群众。
  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按照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加强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监督,深化改革,严肃纪律,坚持自律和他律相结合。

  第一章  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第一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第二条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三条  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三)私存私放公款;
  (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
  (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第四条  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八)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第五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
  (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八)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六条  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二)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四)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
  (五)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
  第七条  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五)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第八条  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
  (二)虚报工作业绩;
  (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
  (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
  (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

  第二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准则的贯彻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准则,同时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准则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教育,将本准则列为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通过贯彻实施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诫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
  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要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准则的情况,应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贯彻实施本准则,要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可以依据本准则,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准则,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本准则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同时废止。

廉政准则

2. 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以下简称《廉政准则》),正确处理违反《廉政准则》的行为,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廉政准则》的行为,应当主动检查纠正。能够主动检查纠正,情节较轻的,可以不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但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不主动检查纠正的,依照本实施办法处理。  第三条《廉政准则》的适用范围,包括已到退(离)休年龄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以及已办退(离)休手续但返聘后又担任相应领导职务的党员领导干部。  国有小型企业的党员领导干部,参照执行《廉政准则》。  第二章 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第一节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一项所称“管理、服务对象”,是指行政机关的工作对象、司法机关和执纪机关查处的案件当事人、组织(人事)部门的工作对象以及其他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和单位法定职责范围内管理和服务的对象。  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索取管理、服务对象钱物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对变相索要物品或者索要物品后象征性地付少量钱款的行为,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二项所称“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馈赠和宴请”,是指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及其亲属的礼物馈赠和宴请。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馈赠的,所接受的礼物应当一律登记、交公。不登记、交公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用公款宴请的,宴请费用由宴请者和受请者个人负担。  第六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三项所称“公务活动”,包括国内公务活动和对外公务活动。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三项所称“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包括接受用公款以各种名义赠送的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以及接受个人赠送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的,所接受的礼金、有价证券,一律登记、交公。不登记、交公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四项所称“其他支付凭证”包括支票、本票、汇票及各种有价识别磁卡等支付凭证。  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接受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赠送的信用卡及其他支付凭证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  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所接受的信用卡及其他支付凭证应当退还或者上缴,已经支付的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八条 以虚报、谎报等手段获取荣誉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以虚报、谎报等手段获取职称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所获取的荣誉、职称及其他利益予以取消或者纠正。  第九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六项所称“喜庆事宜”,包括本人及家庭成员职务升迁、过生日、迁新居等喜庆事宜。  用公款公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和借机敛财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所用公款公物应当退赔。  第二节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活动  第十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一项所称“个人经商办企业”,是指个人独资经商办企业,与他人合资、合股、合作、合伙经商办企业,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经商办企业。  个人经商办企业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二项所称“经济实体”,包括各种企业、公司、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民办学校、医院、文艺团体等民办非企业单位。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二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1993年10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等中共中央、国务院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制定的有关规定。  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并应当辞去一方职务,所领取的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上缴。  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党员领导干部个人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比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所收取的钱物应当上缴。  第十二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三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1993年10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3年4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规定。  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买卖股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所持有的股票,依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的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购买企业内部职工股的,或者《廉政准则》第十二条所列企业党员领导干部购买所在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内部职工股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所持有的企业内部职工股,依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并责令纠正。  擅自以个人名义用公款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构成贪污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构成挪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节 禁止假公济私、化公为私  第十四条 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其便利条件,用公款报销或者用本单位的信用卡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他人用公款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之外,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用公款报销或者用本单位的信用卡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借用公款逾期不还,情节严重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并追还所欠公款。  借用公款供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理。所借用的公款应当立即归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所获利润和其他非法所得,责令上缴。  第十六条 公费出国(境)旅游或者变相出国(境)旅游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旅游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七条 《廉政准则》第三条第四项所称“高消费娱乐活动”,包括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夜总会和高尔夫球等娱乐活动。  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所用公款由个人负担。国有企业党员领导干部在业务招待中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未违反业务招待费使用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本人或者指使他人以私人名义存储公款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节禁止借选拔任用干部之机谋取私利  第十九条 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谋取职位的,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以下简称《处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情况的,依照《处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的,依照《处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依照《处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打击报复或者营私舞弊的,依照《处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的,依照《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廉政准则》第四条和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所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依照《处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节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依照《处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其便利条件,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他人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之外,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出国(境)旅游、探亲、留学向国(境)外个人或者组织索取资助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调查处理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对其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获取的经济利益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廉政准则》第五条第二款所称“个人经商办企业”,除包括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外,还包括在国(境)外注册公司回国(境)内经商。  《廉政准则》第五条第二款所称“在外商独资企业任职”,是指受聘于外商独资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驻国(境)内的办事机构。  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及管辖的业务范围个人经商办企业和在外商独资企业任职的,领导干部应要求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领导干部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上调整其职务,并比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节 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  第三十二条 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接受超过规定标准接待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廉政准则》第六条第二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1989年12月19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部级干部宿舍修缮标准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规定。  违反规定用公款装修、购买住房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超过规定标准的装修费用,由个人负担。所购买的住房依照国家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擅自用公款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所用公款由个人负担,所包租、占用的客房立即退出。  第三十五条 《廉政准则》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1994年9月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规定。  违反规定配备、使用小汽车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和《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购买、更换小汽车行为的党纪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擅自用公款配备、使用通信工具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通信工具应当上缴。  第三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廉政准则》发布后,本实施办法发布前,违反《廉政准则》行为尚未处理的,也适用本实施办法。  列于本实施办法附件一的规定,已纳入《廉政准则》和本实施办法,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列于本实施办法附件二的规定,予以保留,继续有效。  附件一:  下列规定已纳入《廉政准则》和本实施办法,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1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五条规定”的实施意见(中纪发〔1993〕11号)  2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干部违反廉洁自律“五条规定”行为的党纪处理办法(中纪发〔1993〕17号)  3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中央纪委三次全会重申和提出的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五条规定”的实施意见(中纪发〔1994〕5号)  4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补充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中纪发〔1995〕5号)  附件二:  下列规定予以保留,继续有效:  1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购买、更换小汽车行为的党纪处理办法》(中纪发〔1996〕15号)  2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中纪发〔1995〕7号),但其中与《廉政准则》及其《实施办法》、《纪律处分条例》有抵触的,应以《廉政准则》及其《实施办法》、《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为准。

3. 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

法律分析:为贯彻实施《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以下简称《廉政准则》),正确处理违反《廉政准则》的行为,制定本实施办法。有违反《廉政准则》行为的党员领导干部,应当主动检查纠正。能够主动检查纠正,情节较轻的,可以不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但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必要时可以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不主动检查纠正的,依照本实施办法处理。
法律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四条规定:《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一项所称"以借为名占用",是指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以借用的名义占有或者使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财物超过六个月。
索取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

4. 廉洁从政准则试题,谈谈如何贯彻执行《廉政准则》

参考内容一:
第一,要带头加强学习,提高党性修养。加强学习是领导干部锻炼党性、坚定信念、提升境界、增长才干的重要途径,是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基础。民航各级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科学发展观以及党的十七大、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精神。要认真学习贯彻《廉政准则》,准确把握、全面领会《廉政准则》的指导思想、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切实提高学习贯彻《廉政准则》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要加强党性修养和作风养成,坚定理想信念,牢记宗旨观念,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利益观、地位观,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保持共产党人的本色。第二,要严守法纪,率先垂范。党员要做群众的表率,干部要做党员的表率,领导干部要做一般干部的表率。要带头做到令行禁止,旗帜鲜明、态度坚决地维护党纪国法的严肃性。在严守法纪、廉洁自律这一问题上,作为领导干部一定要担负起双重责任:一方面要严格约束自己,要求别人做到的,自己首先做到,要求别人不做的,自己首先不做,时时处处当表率、树标杆,做到挺得直腰杆,说得起硬话;另一方面要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加强对分管部门、分管单位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特别是注意发现苗头性问题,做到早提醒、早制止、早纠正,绝不能抹不开情面,听之任之,更不能包庇纵容,任其发展。要坚持抓业务不忘抓廉政,深入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认真研究分管工作、分管领域权力运行环节上的廉政风险点,大力推进制度机制创新,为权力阳光规范运行、干部廉洁自律奠定坚实的制度保障。要加强正反典型教育,积极引导广大党员干部自觉加强党性修养,自觉同各种不正之风作坚决斗争,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氛围。第三,要自觉接受监督,秉公用权。自觉接受监督是领导干部正确行使权力的重要保证。权力如果不受约束和监督,随时有可能偏离正常运行的轨道。事实上,监督是防止权力变质最好的防腐剂,有效的监督可以随时纠正领导干部在行使权力中出现的偏差,使领导干部不能腐败、不敢腐败。民航各级领导干部要自觉接受党内监督、法律监督、群众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

参考内容二:
《廉政准则》是规范党员领导干部从政行为的重要基础性党内法规,对于保证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形成用制度规范从政行为、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有效机制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对于加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和干部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管党治党水平和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要求,各级党组织要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廉政准则》的重要性,结合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十七大、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宣传,认真组织实施。要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为贯彻实施《廉政准则》创造良好氛围和条件;要依据《廉政准则》,认真分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要严格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切实做到预防为先、关口前移;要加强对贯彻执行《廉政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违反《廉政准则》的行为。各级党员领导干部要深入学习理解和认真贯彻执行《廉政准则》的各项要求,严于律己,洁身自好,自觉接受监督,严格要求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坚决杜绝违反《廉政准则》行为的发生。当前,的确有些地方的少数领导干部也存在理想信念动摇,党员意识和执政意识淡薄,法制观念淡薄,违法乱纪,服务意识意识不强,奉行“权力私有化”和“权力商品化”,大搞吃喝玩乐,生活腐化坠落等问题,脱离了党和群众的血肉联系,严重损害了党的形象。因而被判处多少不等的徒刑,有的甚至被判无期或被执行死刑。各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反腐倡廉的重大意义,增强反腐倡廉的自觉性,带头自觉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自觉遵守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时时刻刻严格要求和约束自己,以身作则,率先垂范,要求别人不做的自己首先不做,要求别人做到的自己首先做到。自觉加强党性锻炼,树立起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提高抵御腐朽思想侵蚀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做到自重、自警、自省、自励,经受住权、位、钱、色的考验。大力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作风,坚决反对挥霍公款、奢侈浪费的歪风。认真坚持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个人收入申报制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廉政谈话制度、廉政建设目标管理制度、廉政跟踪监督卡等制度,为促进改革发展稳定、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营造尽职尽责,奉献自己的毕生精力。

参考内容三:
一是带头学习。认真组织党员干部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对《廉政准则》进行全面、深入、系统的学习,紧密联系各单位实际,认真抓好《廉政准则》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使广大党员干部熟知《廉政准则》,为贯彻实施《廉政准则》创造良好氛围和条件,自觉用《廉政准则》规范从政行为。二是带头执行。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好各项规定,做到自律、自省、自警、自励,构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要以贯彻实施《廉政准则》为契机,着力解决突出问题,切实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新成效取信于民。要严格按照《廉政准则》提出的要求和规定,进一步规范党员领导干部从政行为,着力解决涉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突出问题。三是带头检查。认真对照,严格执行,以《廉政准则》为镜,采取自己检查、同志帮查和互相检查以及述职述廉等形式,认真分析和查找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树立廉洁从政的良好形象。各级领导干部要做勤政廉政的表率,带头遵守和执行《廉政准则》规定的领导干部从政行为八大方面的“禁止”和52种“不准”的行为。四是带头整改。纪检监察机关加强贯彻执行《廉政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廉政准则》的行为坚决查处,绝不姑息迁就。领导干部自觉接受监督,把自己置于职工和群众的监督之中,把廉洁自律的过程,当作党性磨砺的过程,及时纠正各种不正确的思想和行为,始终保持清正廉洁的良好形象,为广大党员干部作出良好表率。

5. 《廉政准则》由哪个机关负责解释?( )

《廉政准则》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一般指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简称中共中央纪委、中央纪委或中纪委)为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检查监督机关,具有维护党风、党纪和反腐职能,实行书记负责制。
1993年2月,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决定,监察部与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合署办公,机构列入国务院序列,编制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国家预防腐败局列入国务院直属机构序列,在监察部加挂牌子。1993年起,地方各级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委合署办公。

《廉政准则》由哪个机关负责解释?( )

6. 廉洁从政若干准则2015

 第一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第二条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三条 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三)私存私放公款;
  (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
  (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第四条 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八)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第五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
  (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八)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六条 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二)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四)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
  (五)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
  第七条 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五)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第八条 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
  (二)虚报工作业绩;
  (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
  (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
  (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
3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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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name  第九条 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准则的贯彻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准则,同时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准则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教育,将本准则列为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通过贯彻实施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诫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
  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要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准则的情况,应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贯彻实施本准则,要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4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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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可以依据本准则,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准则,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本准则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同时废止。
5出台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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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12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听取中央纪委2009年工作汇报,分析当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形势,研究部署2010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审议并通过《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2009年底,中共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以下简称《廉洁从政若干准则》),意味着《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在试行12年之后终于“转正”。
6专题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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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中央公布了《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廉政准则》体现了继承与创新、治标与治本、原则性与可操作性的有机统一,是反腐倡廉建设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党内法规。
  运用法律手段来巩固反腐成果和加强廉政建设是一个重要的发展趋势。各级领导干部应该清楚地意识到这一点。认真学习、掌握;准确理解、把握、执行《廉政准则》的各项条款,加强制度保障建设,是至关重要的问题。
  如何认识《廉政准则》的重要意义?如何完善配套制度?怎样运用《廉政准则》解决影响党员干部廉洁从政的深层次问题,怎样把握《廉政准则》的精神,指导各级党员干部的廉洁从政?
  为帮助各级领导干部深入学习,中央党校求索音像出版社特邀请了专家学者讲解《廉政准则》,供大家学习参考。
  《学习贯彻《廉政准则》专题讲座》主要内容:
  第一讲:廉洁从政的党内基础性法规
  主讲人:中央党校党建教研部教授、博导 高新民
  第二讲:重点理解、把握廉政八条
  主讲人:中央党校党建教研部教授、博导 张希贤
  第三讲:党内制度建设的里程碑 
  主讲人: 求是杂志社研究员、红旗出版社原副总编辑 黄苇町

7. 廉洁自律准则实施办法

法律分析:廉洁从政,自觉保持人民公仆本色。廉洁用权,自觉维护人民根本利益。廉洁修身,自觉提升思想道德境界。廉洁齐家,自觉带头树立良好家风。
法律依据:《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
第一条 坚持公私分明,先公后私,克己奉公。
第二条 坚持崇廉拒腐,清白做人,干净做事。
第三条 坚持尚俭戒奢,艰苦朴素,勤俭节约。
第四条 坚持吃苦在前,享受在后,甘于奉献。

廉洁自律准则实施办法

8. 根据什么制定廉政准则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结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实际,制定廉政准则。我国党章规定:党的纪律主要包括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