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2024-05-15

1. 山东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本级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单位严格执行《预算法》,发挥财政在调控经济运行中的作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第三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其他财政收支及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决算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五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本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本级财政、税务等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里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本级各项税收、企业上交利润、专项收入、罚没收入、行政性收费收入和其他收入以及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本级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本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
  (四)本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上解上级预算收入,拨付补助下级地方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本级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
  (七)本级地方国库按照国家及省里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财政收支情况。第六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本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省里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里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第七条 为了做好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对下一级地方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体制,征收上级预算收入,管理和使用上级财政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及其本级预算外资金情况等有关财政工作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本级预算执行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审计调查。第八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可以在预算执行期间,分阶段对本年度本级各部门实施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也可在预算执行终结后,于次年第一季度集中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第九条 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各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级调整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本级地方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地方税收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年报及分析,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等收支情况资料。
  (三)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本级其他各部门制发的综合性财税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国有资产管理、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山东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2. 济南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预算行为,加强预算的审查监督,确保预算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对市级预算初步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协助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承担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审查预算及预算调整方案、决算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级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市财政部门具体组织市级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并负责审核、监督市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
  市审计部门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市级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实行审计监督。第四条 对预算的审批监督,应当遵循真实、合法、效益的原则。第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市人民政府及市级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二章 预算的编制和初步审查第六条 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根据国家政策,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不应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列入预算;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统筹兼顾,确保重点,保证政府履行职能和社会公共支出的基本需要。
  市级预算应当设置预备费。预备费按照当年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下达编制预算草案的指示。市财政部门应当部署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协调、平衡和审核市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收支计划,在财政年度开始前完成市级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
  国税、地税等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将下一年度收入计划报送市级预算编制部门。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市级预算的编制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派员到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预算编制情况,听取对编制市级预算草案的意见和建议。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市级预算初步方案及下列材料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
  (二)一般收支预算总表。其中,预算收支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个别重要的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预算收支列到项、目;
  (三)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类别表,总投资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表及其批准立项的文件;
  (四)市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收支表;
  (五)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明细表及其说明;
  (六)政府采购预算支出计划表;
  (七)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审查市级预算初步方案,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对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反馈。第十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对预算初步方案的审查情况。第三章 预算的审查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向会议提交预算草案及下列附件:
  (一)总预算收支表;
  (二)市级预算收支表;
  (三)建设性支出类别表;
  (四)市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收支表;
  (五)农业、科技、教育、社会保障预算支出表;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大会作市级预算草案的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预算草案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代表意见,并回答询问。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举行全体会议,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市人民政府提交的预算报告和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作出的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评介;
  (二)对预算草案重要的修改意见及其说明;
  (三)对改进预算工作的意见;
  (四)是否批准市级预算的建议。

3. 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管理,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依法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主体)涉及的财政、会计等事项进行审核、监控、检查、处理等,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实施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相结合、财政监督与审计监督相协调。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财政监督机制,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对财政事项实施财政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将本级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与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同一事项共同实施财政监督。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财政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本级财政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决算和财政监督情况,并接受其监督。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财政违法行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第二章 监督职责与监督权限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部门预算、决算编制的内容、程序和方法,部门预算执行的进度、效率和效益,部门预算变更的范围、权限和程序;
  (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编制的内容、程序和方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的进度、效率和效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变更的范围、权限和程序;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编制的内容、程序和方法,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的进度、效率和效益,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变更的范围、权限和程序;
  (四)税收收入和国有土地、国有资产出让等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及时性、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五)财政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拨付;
  (六)财政支出的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七)政府采购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八)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和政府设立的其他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九)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登记、使用、收益、核算和处置;
  (十)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举借、使用、偿还和效益;
  (十一)预算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立、变更、撤销、使用和管理;
  (十二)会计行为和会计信息质量;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政府采购代理等机构的保持设立条件情况和执业质量等事项进行财政监督。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绩效评价,做到事前审核、事中监控和事后检查相结合。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利用财政、会计管理信息平台,运用电子信息技术实施财政监督,提高财政监督效率。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取、查阅、复制被监督主体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开立账户、电子信息管理系统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核查被监督主体的现金、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等,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等情况;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
  (五)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六)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被监督主体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

4. 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政府绩效管理水平,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审计监督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就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并对其履行职责所需经费予以保证。

  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依法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审计纪律和回避等制度,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七条 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有关经济活动,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二章 监督范围与内容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

  (二)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三)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

  (四)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五)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六)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七)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发展改革或者其他部门参与预算资金分配、管理的情况;

  (四)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拨付的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执行和决算的情况;

  (六)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的情况;

  (七)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依法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财政收入征收征管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延伸审计缴纳、代收财政收入的单位缴纳、代收情况。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经费的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非税收入、生产经营收入等情况;

  (三)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取得、使用、管理和处置情况;

  (五)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5.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财政预算审批监督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对财政预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决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预算的部分变更,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预算的执行;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可以审查和批准决算。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财政预算,必须依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关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编制决算,必须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收支数字准确,不得隐瞒收入,虚列支出。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总预算、总决算时,本级预算、决算应当单独编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可以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决算。
  由财政部直接管理的计划单列市的预算、决算,其各项收支数字包括在全省总预算、总决算中,在编制预、决算时单列,并作出说明。第五条 各级财政预算应设置预备费,用于解决当年预算执行中预料不到的特殊开支。
  预备费按各级财政预算中本级预算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设置;确因财力困难的,也可低于百分之二。预备费的具体比例、数额由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预算时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预备费的使用,由各级人民政府决定。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预算报告,一般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决算报告一般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一个月前,就预算和决算报告的主要内容,向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未设专门委员会的,可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安排初审。
  预算报告的内容,应包括编制预算的依据、预算指标的安排和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以及实现预算的主要措施。
  决算报告的内容,应包括预算的执行情况,财政工作的基本成绩,存在的主要问题,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以及预算调整、预备费使用等情况。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及时了解预算编制、执行情况。第七条 各级财政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具有法律约束力;不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算年度内,遇有实施重大改革措施或者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对预算作部分变更的,可以根据本规定作出变更。但追加支出必须有相应的收入来源进行弥补;追减收入必须有相应的压缩支出措施。
  对本级预算变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提出建议,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审,未设专门委员会的,可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安排初审,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预计预算收入总调减额超过预算额的3%以上;
  (二)预计预算支出总增加额超过预算额的3%以上;
  (三)支援农村生产、教育事业费、科技事业费和科技三项费用支出预算预计需要调减的;
  (四)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实现额预计需要调增3%以上;
  (五)行政管理费支出预算预计需要调增5%以上;
  (六)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指标的;
  (七)增加预备费。第九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追加追减或预算划转等原因,引起的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变动,以及上级专门规定需要预算变动,视为预算调整。调整结果由人民政府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于每年的第三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总预算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第十一条 地区一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行政公署负责。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它的地区工作委员会,就地区预算、决算和预算部分变更,听取行政公署的汇报,提出意见,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财政预算审批监督的若干规定

6. 山东省财政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财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职责权限,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涉及财政收支事项,进行的检查和处罚。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凡涉及到地方财政收支的,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财政机关应当结合日常财政收支管理,实施财政监督。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应当相互协调配合,避免重复检查。第五条 财政机关依法实施财政监督,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第六条 财政监督管辖的范围依照财政体制确定。
  上级财政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授权下级财政机关监督;上级财政机关对下级财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事项,可以直接监督。第七条 财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财政机关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财政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九条 财政机关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各预算单位预算、决算草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以及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应向财政解缴预算收入的单位解缴预算收入情况,以及本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资金的分配情况及各部门和单位使用财政资金情况;
  (四)地方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五)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与国家债券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及内、外债使用情况;
  (七)部门和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第十条 财政机关依法实施财政监督时,有权检查被监督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及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被监督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第十一条 财政机关有权就财政监督中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第十二条 财政机关认为被监督的单位有伪造、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或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转移、隐匿其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行为的,可对其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及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依法登记保存。第十三条 财政机关对被监督单位的违法行为,有权责令纠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拒不执行的,可暂停拨付或核减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或予以扣回;对拒不解缴预算收入或拒不退还预算支出资金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四条 财政机关对预算收入征收部门违反规定多征、减征、免征、缓征和退付的,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征收部门拒不纠正的,财政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机关和该征收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五条 财政机关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拒绝、阻碍检查,或拒不执行财政检查决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可以依法向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报复陷害举报人或财政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七条 财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财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被监督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的,被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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