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商品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15

1. 昆明市商品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我市人民群众的住房条件,加强商品房交易,维护房地产市场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取得房地产开发和经营资格的各类公司(简称“开发企业”),为销售而建盖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含统建房和搬迁房)。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商品房开发和经营的地方各类开发企业,不论企业性质和隶属关系,均应遵守本办法。
  军队企业建盖的对社会出售的商品房,除遵守《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外,还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涉外商品房交易,除国家政策、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商品房交易业务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商品房交易业务进行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第四条 昆明地区商品房交易业务的合法场所是经省、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昆明市房地产交易所和市属各县房地产交易所。
  市房地产交易所对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四区范围内的商品房交易业务实施统一管理。并负责交易鉴证。市属各县交易所对该县范围内的商品房交易业务实施统一管理并负责交易鉴证同时接受市交易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四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市房管局负责签发。市属各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县房管部门负责签发。第五条 商品房交易双方必须到上述指定的交易所进行交易,办理交易手续,服从交易所的管理,禁止场外交易和偷漏税费等非法行为。第六条 昆明市商品房价格管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负责。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建盖的住宅和按有关规定提供的微利商品房、福利商品房(含“安居工程”建房)的价格,实行国家定价。其中,市属四区范围内的,由市房管局会同市物价局审批;市属八县范围内的,由该县房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并报市房管局、市物价局备案。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建盖的社会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其交易价格应分别报市、县房管部门、物价部门备案。第七条 交易主体及条件
  (一)卖方:
  1、必须是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并按当年下达的基建投资计划组织实施,按时、按量提供质量合格的商品房。
  2、各开发企业在房屋销售(或预售)前.必须将销售(或预售)计划报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3、对定期还本售房的开发企业,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请具有担保能力的单位担保,其保证书由保证单位和被保证单位签章后经公证机关公证;还本售房办法登报公告。当被保证单位到期不还本给购房者时,由保证单位负责还本。
  4、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或预售)商品房。
  (二)买方:
  1、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房,销售对象放开。即国内外单位和个人均可购买。但我国境外单位或个人购房时必须用外币支付。
  2、购买本市四区内的微利商品房的,必须是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并具有四区常住户口的个人和地址在四区范围内的单位。
  3、购买四区内福利商品房的,必须是经市房管局批准并在四区范围内的全额财政拨款的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及政策性亏损企业和居民中经济收入较低的住房困难户(含住宅合作社社员)。
  4、市属八县内的微利商品房和福利商品房的销售对象,由各县根据上述原则确定。
  5、购买商品房符合申办本市蓝印户口条件的,按《昆明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第八条 交易手续和程序
  (一)买方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有关证件、填报购房资格审查表,经指定的交易所审查合格,双方签订协议并由交易所鉴证后付款。
  (二)房屋交付时,双方办理结算。其中属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房,一律按协议结算;属国家定价的商品住宅,按房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的结算价结算。
  (三)凭购房资格审查表、协议、结算表、产权申报表及其他票证等有效证件,分别到市、县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所有证》和《土地使用证》。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购买的商品房,主权归购买者所有,其中福利房的产权比例按有关规定确认。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建盖的房屋所有权期限与土地使用期限相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可申请续期。

昆明市商品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昆明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除东川区外的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

  各县(市)、东川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并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公安、规划、建设、城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互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第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的房地产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后,方可转让。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取得权属证书的;

  (二)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属城市规划拆迁冻结通知书时效范围的;

  (四)被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共有房地产;

  (六)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内容未告知受让人的抵押期间的房地产;

  (七)权属有争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按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第十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二)一方依法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房屋产权分成的;

  (三)企业被收购、兼并、分离时,房地产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作价清偿债务的;

  (五)企业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进行房地产转移的。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房地产转让:

  (一)共有人之间对共有房地产权进行分割的;

  (二)国家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不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相互之间或者与其非营利性下属机构之间进行房地产行政调拨的;

  (三)依法继承的房地产。第十二条 在同一房地产出售时,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按下列顺序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房地产共有人;

  (二)房地产承租人;

  (三)其他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人。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时,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使用房地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范的合同示范文本,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产转让合同登记备案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缴纳相关税费。

  有户口登记的住宅应当办理原住户的户口迁移手续,并在合同文本中明确约定。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转让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房产、土地评估机构对该房地产依法进行价格评估,并按评估价计征有关税费。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凡在昆明市除东川区外的市辖区范围内进行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上述范围以外进行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当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已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不含地价款和土地开发投入)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已拟定商品房预售方案;

  (六)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

3.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第三条 本市各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各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的职责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工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互换(交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第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在出让年限内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报该幅土地所在地的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交纳有关费用后,方可转让。第十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期间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视同为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权作价出资、入股与他人成立新的法人企业的;
  (二)一方依法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房屋产权分成的;
  (三)收购或者兼并企业时,房地产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作价清偿债务的;
  (五)企业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进行的房地产转移行为。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房地产转让:
  (一)共有人之间对共有房地产进行分割的;
  (二)国家机关、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不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与其下属机构之间进行房地产行政调拨的;
  (三)依法继承的房地产。第十三条 在同一房地产权出售时,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按下列顺序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房地产共有人;
  (二)房地产抵押权人;
  (三)房地产承租人;
  (四)其他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人。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时,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产转让合同登记备案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房产、土地评估机构对该房地产依法进行价格评估,并按评估价计征有关税费。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及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图;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证明材料;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第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同意预售的,应当依法说明理由。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5修正)

4. 昆明市城镇房产登记管理办法

(1983年6月1日昆政发〔1983〕121号)根据宪法规定精神,为维护国家财产,保障房产所有者的全法权益,加强城市房产管理,及时掌握房屋的变化和产权异动情况,以利于建设和管理好城市,特制定本办法。第一条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全民、城镇集体和城市居民所有的房产,农民在两城区范围内和城郊结合部的私房,以及郊县区政府所在地农民私有的房产,均需由产权人或单位向当地房产登记发(换)证办公室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昆明市房产所有证,始生法定效力。旧证同时作废。第二条房产登记的类别和期限:
1、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价拨、投资、固定资产转移以及其他方式转移的,应在二个月内办理“转移登记”。
2、房屋改变结构,增加、减少面积,分析、合并、继承、以及更改名称的,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
3、新建房屋在竣工后两个月内办理“新建登记”。
4、房屋已经拆除、塌没的,应在一个月办理“注销登记”。
5、房产所有者和房屋均未发生变动的,应在一月内办理“换证登记”。凡已纳入社会主义对私改造的房产产权属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登记;留房部份由私有所有者登记,原房地产所有权证件收回归档。第三条申请登记产权时,应到房产所有地的登记发(换)证办公室,交验足以证明房屋产权的有关证件(如权状、卖契、施工许可证、户口簿等)。第四条凡购买新建住宅的单位和个人,凭出售单位的通知书办理产权登记,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第五条凡房屋产权证件遗失的,须由当时人交验足以证明产权的有关证件和遗失情况证明书,经审查产权在登报公告十五天后无争议的,方可办理补发手续。第六条绝产由房管部门收归国有。无主房由房管部门代管。第七条对于产权纠纷和侵犯产权等行办,经调解无效的,须由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处理后,再行登记。第八条任何人不得蒙混登记,侵占他人房产,违者,一经查出,除扣留证件,予以注销和没收已缴税费外,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第九条凡两城区未验契纳税的私有房产,登记产权后,应在登报公告十天后无异议的,方能办理有关手续和领取房产所有证。第十条产权人(或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办理产权登记,无理拖延不办者,酌情处以罚款。第十一条房产所有证是房屋所有权的凭证,具有法建效力,涂改无效。第十二条收费规定:
1、注销登记,不收费;
2、换证登记,收缴登记费和书证工本费;
3、转移、变更、新建登记,应分别按规定收缴契税、登记、监证、勘估、测绘、书证工本费等费用。以上各项具体收费标准另行规定。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5. 昆明市城镇房产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全民、城镇集体和城市居民所有的房产,农民在两城区范围内和城郊结合部的私房,以及郊县区政府所在地农民私有的房产,均需由产权人或单位向当地房产登记发(换)证办公室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昆明市房产所有证,始生法定效力。旧证同时作废。第二条 房产登记的类别和期限:
  1、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价拨、投资、固定资产转移以及其他方式转移的,应在二个月内办理“转移登记”。
  2、房屋改变结构,增加、减少面积,分析、合并、继承、以及更改名称的,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
  3、新建房屋在竣工后两个月内办理“新建登记”。
  4、房屋已经拆除、塌没的,应在一个月办理“注销登记”。
  5、房产所有者和房屋均未发生变动的,应在一月内办理“换证登记”。凡已纳入社会主义对私改造的房产产权属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登记;留房部份由私有所有者登记,原房地产所有权证件收回归档。第三条 申请登记产权时,应到房产所有地的登记发(换)证办公室,交验足以证明房屋产权的有关证件(如权状、卖契、施工许可证、户口簿等)。第四条 凡购买新建住宅的单位和个人,凭出售单位的通知书办理产权登记,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第五条 凡房屋产权证件遗失的,须由当时人交验足以证明产权的有关证件和遗失情况证明书,经审查产权在登报公告十五天后无争议的,方可办理补发手续。第六条 绝产由房管部门收归国有。无主房由房管部门代管。第七条 对于产权纠纷和侵犯产权等行办,经调解无效的,须由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处理后,再行登记。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蒙混登记,侵占他人房产,违者,一经查出,除扣留证件,予以注销和没收已缴税费外,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第九条 凡两城区未验契纳税的私有房产,登记产权后,应在登报公告十天后无异议的,方能办理有关手续和领取房产所有证。第十条 产权人(或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办理产权登记,无理拖延不办者,酌情处以罚款。第十一条 房产所有证是房屋所有权的凭证,具有法建效力,涂改无效。第十二条 收费规定:
  1、注销登记,不收费;
  2、换证登记,收缴登记费和书证工本费;
  3、转移、变更、新建登记,应分别按规定收缴契税、登记、监证、勘估、测绘、书证工本费等费用。
  以上各项具体收费标准另行规定。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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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房产登记管理办法

6.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开发交易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负责答复举报人。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的企业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文件。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
  设立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经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发给资质证书。第七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到核发资质证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年检。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上一等级资质条件的,可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合并后需要继续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书。第八条 从事土地价格评估的机构,应当持有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估价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的土地估价工作。第九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合格证书,持证上岗。第三章 开发管理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计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确定。优先开发城市居民普通住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的项目。
  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第十一条 与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建设的公用设施、设备、道路、绿化等,在其院落、房屋组团内的,移交小区业主管理;在院落、房屋组团外的,移交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十二条 与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建设的学校、幼儿园、商业网点、文体用房,已进入项目开发成本的,所有权归小区业主所有;未进入项目开发成本的,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上款所有权的划分,由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计部门审核认定;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第四章 转让管理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可以依法转让。
  本条例所称转让,包括买卖、赠与等。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应当向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十六条 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转让合同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房地产开发项目受让人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先取得与所开发项目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7. 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及其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四条 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合法凭证。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六条 昆明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全市的房屋权属登记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对昆明市属四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的登记管理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核、委托发放。
  各县(市)和东川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辖区内房屋权属的登记管理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工作。第七条 登记机关对房屋产权资料实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房产产籍档案管理制度。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八条 房屋权利人取得、转移、变更、丧失房屋所有权以及设定或终止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均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以下类别:
  (一)初始登记;
  (二)预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发布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文件遗失无法补正等原因需要公告的登记。公告期为30日。第十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件和取得、转移、变更、丧失房屋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自然人应当使用身份证件或户口簿记载的姓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
  房屋权利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房屋权属的申请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
  境外当事人的身份证件、资格证明及授权委托书须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外文证件应同时具有中文译本。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准登记:
  (一)当事人的资格有效;
  (二)申请书填写规范;
  (三)登记文件齐全;
  (四)登记文件的内容真实合法,表述明确;
  (五)登记文件与申请权利一致;
  (六)申请登记的权利范围与房屋一致;
  (七)登记事项与档案记载不抵触。
  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本条规定的核准登记时限,不包括公告、刊登启事和补正的时间。第十二条 在核准登记前,对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据,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暂缓登记。
  暂缓登记原因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登记机关应按规定予以核准登记。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房屋属于临时建筑或者违法建筑的;
  (二)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未能按规定补正文件的;
  (四)登记权利已被依法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将裁定书、判决书、决定书送达登记机关和当事人,并且详细载明查封或者限制的房屋坐落、产权人、起止时间: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裁定、判决已经生效的;
  (二)公安、检察机关依法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并作出正式决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原作出查封或限制房屋权利的机关应当在期满前,书面告知登记机关,期满未书面告知登记机关的,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

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8. 昆明市房产管理局

对于这个问题,只有两种方法,一种是赠与,一种是买卖。
  赠与:就是让产权人(你朋友)把此房部分产权赠与给你。
  买卖:也就是产权人把部分产权卖给你。
  如果说按近期利益来看,赠与要划算,但是从长远角度考虑,就是买卖划算,虽然两种方法都要上税,而且赠与上的要少点,但是假如你办了赠与,以后如果你要卖这套房子,就会多出20%的个人所得税,到时候你就不好卖了,因为税比较高,所以最好就是办买卖。
  但是还有个前提条件,你必须把银行贷款还清拿出产权证才可以办。
  其实假如你的朋友令你放心的话,变不变都无所谓,因为你们的关系是共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