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著作权法的案例!急啊!

2024-05-13

1. 关于著作权法的案例!急啊!

1.修改权是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未经作者许可同意,别人不能侵犯。因此,“本刊对来稿有修改的权利”属于违反著作权法的声明,属于无效声明。
2.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来稿不退, 从来稿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收到本刊录用通知的,请自行处理。”也违反了著作权法规定。

关于著作权法的案例!急啊!

2. 请问下个知识著作权的案例题

D、E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侵犯了A、B、C的权利,E侵犯A的表演权(机械表演权)、侵犯B邻接权中的表演者权、侵犯C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D侵犯A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侵犯B邻接权中的表演者权、侵犯C邻接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A是音乐作品的作者,其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等除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情况外不容侵犯。B是音乐作品的表演者,已经A许可表演A的作品,因此依法拥有表演者权,C是录音录像制作者,已经A和B许可录音制作发行A和B的作品,因此依法拥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D、E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因此属侵权行为。

3. 关于侵犯著作权的案例分析

1、李某说法不合法。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故李某抗辩理由不成立。    2、李某侵犯张某著作权。适用于《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剽窃他人作品的”侵权情形(李某未经张某许可,原封未动照搬其作品,用于商业活动)。    3、李某的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为2002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09日止享有商标专用权(李某胜诉);    商标被撤销、不保留申请记录,不享有商标专用权(李某败诉,商标被商评委撤销)。

关于侵犯著作权的案例分析

4. 知识产权法的案例分析题

第一、刘某在手稿扉页上题字属赠与性质的行为。"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本案中将自己的题字无偿交给刘某,符合赠与行为的要件。
第二、王某对手稿不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由作者或者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享有,在本案中刘某赠与给王某的只是题字的物权,并没有将著作权赠与。
第三、王子对手稿不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由作者或者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享有,在本案中刘某赠与给王子的父亲的只是题字的物权,并没有将著作权赠与。王子继承的也只是题字的物权。
第四、刘某的继承人刘子对手稿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由作者或者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享有。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五、刘子对作品享有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放映、广播、网络传播、摄制、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这些权利本属于刘某属于,刘子作为刘某的继承人在刘某死后享有上述权利。
第六、孙某的行为侵害了刘子的发表权。发表权,也称公开作品权,指作者对其尚未发表的作品享有决定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是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权中的一项权利。刘子作为刘某的继承人有权决定是否将该题字进行发表。

5.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题

评点解析:
(一)出版社侵犯的著作权权利
"发表权"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之一,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根据"发表权一次用尽"的原则,歌曲《明朗的天》既然"曾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十分风行"。就意味着它是已经发表的作品,早已"公之于众",C出版社出版该歌曲,并非是将作者尚未"公之于众"的作品公开发表,所以并没有侵犯M的发表权。"署名权"也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之一,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者有权在自己的作品上署真名或署假名(笔名),也可以不署名。本案中的歌曲《明朗的天》是M创作的,且M已经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登记,即已经表明其作者身份。C出版社却因工作粗疏而将之作为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擅自署成"佚名词曲",这显然侵犯了M的署名权。
作者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的只有著作财产权,而人身权是不能继承的,永远属于作者本人,因为这是作者通过创作作品而获得的与其人身不可分割、不直接涉及财产的权利。修改权是指作者"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之一。由此可见,作为著作权继受主体的F不可能享有该歌曲的修改权,所谓"侵犯F的修改权"之说便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F有确实的证据说明M生前曾经授权他修改这首歌,那也只能认为是M在行使修改权。
至于是否侵犯F的署名权问题,实际上我们已不难明白:署名权是著作权中的一种人身权利,当然于修改权一样是不能继承的,F不享有这项权利,也就根本谈不上遭到侵犯了。
(二)F的诉讼请求合理
对于侵犯他人的著作权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应该承担的责任首先是民事责任;如果该行为同时又损害了公共利益,就应还承担行政责任;如果触犯刑律的,则须承担刑事责任。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了各种有可能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实际上就是对于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范围作了界定。
本案例中,C出版社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这种行为损害的是著作权人个人的权益,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举的应该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范围,所以侵权人应该承担的只是民事责任,不必承担"被没收违法所的并被处以罚款"、"被没收用于制作该唱盘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行政责任。
民事责任包括的具体内容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显然,"停止侵害"就意味着C出版社必须停止销售该唱盘;C出版社既然对著作权人的权益有侵害,向著作权人的合法继承人F(实际上其是作为著作权人的代表,因著作权人的本人已经故世)赔礼道歉也是应该的;为了消除由于自己的过失而对M造成的不良影响,C出版社应当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发表声明,说明歌曲《明朗的天》是M所创作;当然,在经济上向M的合法继承人F作出赔偿也是理所当然的。所以,F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如果C出版社将唱盘中《明朗的天》的署名改为"M词曲",就消除了侵权因素,这时再恢复销售就不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侵害了。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题

6. 著作权案例分析

《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本案中,《生物遗传学》一书是周某和石某共同创作,周某和石某一样享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权法》第19条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作者死亡后,某著作权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增人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周某对《生物遗传学》一书的财产权由其继承人按继承法规定继承,其人身权由其继承人保护。石某仅享其作为合作作者所应享有的著作权的人身权和部分财产权。所以,周某子女的起诉理由是合法的。

7. 著作权人的案例分析

 一位朋友受某单位的委托,精心设计了该单位的网站及其各级主页。这个单位曾经表示:如果他的网站做得好,可以将他调进该单位工作(但是既没有书面协议,更没有正式向他原单位提交调入文件)。他将网站做好后,各界好评如潮。一家全国性大报也为该网站的几个专题特别设立专拦,发布在自己的网站上。一天,他发现这个网站的几个专题主页都被另一个城市的一家大型网站转发在他们的网页上,其中还对一些内容进行了删改。经过了解,原来是委托建立网站的单位允许那家网站“使用”这些网页的……北京以侵犯著作权罪首判卖盗版光盘者他面临着这样一个局面——尽管他不是这个网站的所有权人,但是他是不是这些主页的著作权人?他有没有权利就这一事件起诉?由于目前很多单位缺乏制作网页的专门人才,在进行上网工程时多是聘请单位以外的专业人才完成主页制作工作。主页制作完成后,若没有对其著作权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就可能引起同样的争议;所以及时澄清这一问题,将对这些单位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另外,一些专业网站的主页,也是由网站工作人员制作完成。尽管这些工作人员的工作成果可能具备《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法定条件而属于“职务作品”;但是实践中也并不排除该员工系利用业余时间、在自己家中完成主要设计及编写工作,从而不能完全排除“未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可能性。其结果将可能是因不具备《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而不属于“职务作品”!如果有这样的情况发生,而该员工因某些原因提出权利主张,并出示相应的制作主页过程中形成的文档、资料、开发日志等材料,证明自己系业余时间利用自己的设备完成该项工作,则该主页著作权归属问题的争议就将给该单位带来极大困扰。所以,就这一案例进行探讨,从中取得经验教训,就是非常值得正在进行此项工作,或者已经上网运行却没有彻底解决这一问题的单位和网络公司重视的问题了。再来看这位设计主页的朋友的情况:那家单位委托他制作主页时并没有签定书面合同,可以想见,双方也没有明确约定主页著作权的归属。《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按这一规定,在“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情况下所产生作品的著作权就应该归作者所有。而那家委托单位尽管是网站的主人,可能也是主页内容(包括文字、图片等信息)的所有权人,但是对主页的独特设计(色彩、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形式)却并没有著作权。在这种情况下,另一城市的网站虽然经网站所有权人同意,却未经主页著作权人允许而转发这几个主页,就应该被视为侵犯该主页制作人著作权的违法行为。这位主页设计、制作人完全有权利就主页整体设计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向另一个城市的那家大型网站提出权利主张,并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起诉。有人认为:只要是个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任务而为的行为,其成果就“当然”属于“职务作品”;或是属于“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就理应属于该单位所有。其实这是一种不完全正确的认识——如果受托方不是该单位员工,如果受托方虽然是该单位员工,但其完成的作品未“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如果双方没有签定合同或者没有其他方式的约定……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将极大不同。从上述案例中所能得到的教训是,为了有效地避免以后发生纠纷及纠纷发生后产生的不良影响,在目前方兴未艾的上网工程中委托他人制作主页的单位和接受委托代人设计主页的技术人员都要注意主页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一定要注意通过合同的方式稳妥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著作权人的案例分析

8. 著作权案例 急!

1,首先可以肯定船的模型是有著作权的。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包括模型作品。
    模型的 著作权归属有点复杂,涉及职务作品的问题。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 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如果研制工作符合 “ 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这一条件的话,船的模型著作权属于学校。如果不符合,模型著作权属于甲乙。但还有一点特殊情况是,对于丙,如果模型是以实体的形式呈现出来的,那么丙不具有著作权。如果是以图形的方式表现出来的,那么模型研制由甲乙完成,而丙在制图过程中也有自己的创造性劳动,那么最终的模型图的著作权人就有三个:甲 乙 丙。
2,关于论文,问题有点表述不清。甲乙共同完成论文,那就应该是一篇论文,怎么又有两篇呢?
    如果是甲,乙分别完成两篇论文,然后又合为一篇的话,那著作权属于甲乙。对于两人分别完成的论文,著作权归各自所有。
    论文中如果使用了模型的外形图,那么应该注明图形的制作丙也有参与,但是丙不具有论文的著作权。
   

   对于乙以自己的名义发表论文,如果是后来的共同完成的论文,那么著作权属于甲乙两人。
  如果是乙自己所写的论文,那么著作权属于乙。
  同样,如果论文中使用了外形图,也应该表明其他的共同研制人甲,和制图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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